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上易-579-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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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張榮宏( 下稱告訴人)素有土地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下稱前開言詞)等暗諷是豬之方式侮辱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貳、本件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其雖 在開庭前來電表示遭人毆打、服用醫生所開立安眠藥而睡過頭等語(本院卷第87頁),但此項個人因素客觀上難認係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證述、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案發時陳述前開言詞,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的土地陳述前開言詞、並非公共場所,且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指名道姓,又伊平時喜歡小動物,而「豬」只是口頭禪、不是罵人的話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接續陳述附表所示言詞(包括前開 言詞)之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立宸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偵卷第83至95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原審易卷第62、165至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雖抗辯並非在公共場所陳述前開言詞,然觀乎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翻拍照片顯示其是時係站在告訴人住家前方且為連接其他住戶之對外巷道,故不論該址是否為被告私有土地,仍堪認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合先敘明。 ㈡再被告辯稱前開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 相關民事判決(原審易卷第89至164頁)可知其與鄰地所有權人(由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因不動產迭生糾紛,且被告於案發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訂於112年6月6日拆除鄰地建物,告訴人則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獲准一節,亦有卷附民事執行命令可參(他卷第21至22、79至81頁)。是依附表所載言詞內容可知被告是時確與告訴人對話,且雙方因民事執行命令而有所爭執;復佐以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乃同時持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住處拍攝,期間亦未見第三人加入對話,綜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地陳述前開言詞內容雖未指名道姓,仍足認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訛,是其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係保障(一般)人格權在社會評價領域 具體化後衍生之特定人格權(名譽權),範圍包括被害人之「社會名譽(自然人及法人)」及「名譽人格(自然人)」,法院應考量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保障)是否明顯大於限制言論自由所致損害,故個案審判中應採「兩階段審查」,首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審酌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倘認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進一步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當足認他人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能成罪。其次,有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本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並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雙方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構成侮辱;又「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須審酌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則應考量表意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倘冒犯或影響程度輕微,仍不屬之,惟有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他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始得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準此,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陳述前開言詞,客觀上雖足認有指摘告訴人或將其比喻為「豬」之意,然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民事爭訟事件發生爭執方始為此陳述,且雙方言語衝突過程尚屬短暫,又依前述案發現場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始終未經檢察官舉證實際上果有被告、告訴人或證人陳立宸以外之人在場,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逕以此類言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所發表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貶損結果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果核無違誤。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乃起因於被告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住處、並非告訴人先行挑釁,告訴人隨後亦曾走出屋外與被告持續爭執,且案發地點為既成道路,尚有巷內其他住戶目睹得知相關情事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來嗆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