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HM-113-上易-71-20241024-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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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逸凱(下稱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雖於本院判決後提出「上述書」,惟觀諸該書狀內容,實係對於本院判決有所不服而加以指摘,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本件第一審係判決有罪,本院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惟仍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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