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上易-91-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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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傅金興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已經 很舊,是要回收的,原審僅憑證人安妮一面之詞,即認被告有罪,然證人安妮之證述容有瑕疵,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點多,即因服用藥物而就寢,不可能於深夜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云云。 (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是否老舊、毫無價值,並非單純徒憑被告個人主觀感受加以認定,而應視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是否仍有管領、使用該物品之意思。依告訴人警詢陳述:因為我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特至所報案……我馬上查看,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希望「木瓜」把我的工具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及證人安妮於偵查中證述:那些東西是告訴人每天要用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認告訴人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甚至因上開物品遭竊,刻意前往警察局報案,對上開物品尚有管領、使用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原審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非僅以證人安妮之證述為唯一 證據,而係綜合證人安妮、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後,認證人安妮之證述具有可信性,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妮之證述具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難以採信,惟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或受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設題內容、問答方式等條件,亦可能受個人思考方式之影響,而出現就枝微末節有前後所述不相符之情,乃屬常情,然若證人就犯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證述明確,並無矛盾、不一之情時,即無以證人就枝微末節證述不一,而全盤推翻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之理。審諸證人安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就其於案發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其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均為一致(見警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易卷第92至98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看到「木瓜」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4頁),而與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木瓜」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手上拿3樣東西,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8頁),似對被告究係同時拿取3樣物品放入腳踏車車籃,或先將砂輪機放入車籃後再拿取他物一事有所出入,然審酌證人安妮之警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日,偵查作證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有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可參,距案發時間均未逾半年,然其於原審作證日期為112年11月7日,有原審審判筆錄為憑,距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其或受時間經過而影響部分記憶,未違常情,尚難僅憑此枝微細節之差異,即認證人安妮之證述不可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安妮可能受光線、視野影響將行竊 之人誤認為被告等情,惟此部分業據證人安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2樓陽台,看外面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6頁),復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足認證人安妮於案發時身處之2樓陽台處,與告訴人住處僅隔1條小巷、距離甚近,可直接目視告訴人住處等情(見偵卷第63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4.至被告主張因患有情緒障礙症、焦慮、失眠等症狀,於案發 當日晚間9點多已服用藥物而就寢,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112年11月28日,遠在本件案發時間之後,可否憑此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罹有上開症狀,實值商榷。縱認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有上開症狀,憑前揭診斷證明書亦無從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許,已因服用藥物而就寢。是被告就此部分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其辯解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其前述辯解 ,均不可採,除原審已論駁之事項外,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及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傅金興位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住處外,見傅金興所有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上開住處外櫃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翌(18)日8時30分許,傅金興經鄰居安妮告知上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金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 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審易卷第51頁;易字卷第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曾去告訴人傅金興住處拜 訪,但沒有拿上開砂輪機、電動起子,且那些物品很舊連收回收的人都不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安妮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綽號亦非木瓜,恐有誤認之虞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住處外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 價值2,000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審易卷第49至53頁;易字卷第53至57頁、第89至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金興、證人安妮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1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59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0頁;偵卷第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安妮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綽號木瓜的男子,從我照顧 的奶奶家對面的傅金興家中走出來,手上拿1個砂輪機及兩樣東西,但是另外兩樣東西我看不清楚,木瓜把三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的籃子內就騎走了,直到隔天早上8點半我遇到告訴人,跟他說這件事後,他才發現東西被偷走,我會知道他叫木瓜,是我照顧的奶奶跟我說的,其他的鄰居也都叫他木瓜等語(見警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2樓陽台,看到半夜綽號木瓜的人進去又出來,然後手上拿3樣東西,他是騎腳踏車來的,就把3樣東西放在腳踏車籃子然後離開,隔天早上我就跟告訴人講昨天木瓜有來偷拿東西,那些東西是放在外面的,而木瓜經常在那裏流浪,他有時候住在廟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那裏工作快4年,也知道告訴人,案發當時我在2樓還沒睡覺,看外面很清楚,我親眼看到木瓜(台語)騎著腳踏車,進去告訴人家拿東西,先將砂輪機放到腳踏車的籃子上,放好後再進去拿另1個東西,隔天早上我就將這件事告訴告訴人,木瓜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92至98頁),可知證人安妮歷次均證述案發當時親眼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前來現場,取走告訴人之砂輪機等物,放入腳踏車籃子內離去之事實,並於隔日早上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確認綽號木瓜之人即為被告無誤,前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我鄰居的外籍移工安妮告訴我,說我放在牆壁邊櫃子內的東西,被綽號木瓜的朋友偷走,我馬上查看,就發現我家中櫃子內的砂輪機與電動起子被偷走,失竊物品是放在我家後門的櫃子上層,而木瓜叫做陳志銘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應即是綽號木瓜之人。  ㈢證人安妮證稱:本案案發之前,木瓜有跟我照顧的阿嬤借錢 過好多次,因為會打擾阿嬤,所以我會趕他走,是阿嬤跟我說他叫做木瓜(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96至97頁),可知證人安妮在本案案發之前即有多次當面接觸被告之經驗,並由其照顧之阿嬤口中得知被告之綽號為木瓜(台語),且親身經歷被告曾多次前來借錢之情形,是證人安妮對於被告之特徵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再由前揭現場照片可知,員警由證人安妮於案發當時所在之2樓陽台位置,確實清楚可見告訴人住家後門,距離接近,且無任何障礙物阻擋視線,足認證人安妮應無誤認之虞。況被告自承:我知道告訴人的砂輪機及電動起子放在他住處外面,我有看過告訴人使用,東西都很舊了,我也會去跟安妮照顧的阿嬤講話,因為我以前有跟那位阿嬤租房子住,之後安妮照顧阿嬤時,我也有去找阿嬤聊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可知被告知悉上開物品置放之地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安妮碰面之經驗,核與證人安妮上揭證述與被告多次見面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安妮之指認無誤,且被告亦供述與證人安妮並無仇恨或債務糾紛(見偵卷第44頁;易字卷第107頁),是難認證人安妮有何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安妮上揭證述情節應具有可信性。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被害人置放屋外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疾病、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第28頁;易字卷第105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砂輪機、電動起子各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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