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上更一-11-2024112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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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859號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銷。 鄭慶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 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 實 一、鄭慶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1時許,陳和泰親至鄭慶雄位在屏東市○○街00巷0號住處,對鄭慶雄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因隨身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乃與在場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熙」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當場告知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予「阿熙」,並推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他命以販賣予陳和泰。詎「阿熙」竟一去不回,經陳和泰於當日晚間向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鄭慶雄索討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始先於同年3月31日10時14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孔廟後方,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陳和泰;再於同年4月1日11時11分許,在同上孔廟後方,交付另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0.3至0.4公克)予陳和泰(迄今仍未補足全數)。嗣因警方執行另案通訊監察,獲悉鄭慶雄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已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查認可),乃於111年7月10日15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鄭慶雄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鄭慶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陳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及原審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則證人陳和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第25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陳和泰有於111年3月24日上午至其 上址住處,向被告表示要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告知陳和泰將5,000元交給在場之「阿熙」,但「阿熙」外出取貨,卻一去不回,被告因而於日後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和泰,陳和泰是向「阿熙」購毒,錢也是交給「阿熙」,因為陳和泰不認識「阿熙」,我才會幫他向「阿熙」追討毒品,後來「阿熙」將毒品交給我,我就1次於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陳和泰,我沒有與「阿熙」共同販毒之意,也沒有任何獲利,我只承認轉讓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毒品價金係由陳和泰交給「阿熙」,而非被告收取,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僅係協助轉交毒品給陳和泰,應屬單純轉讓而非販毒等語。經查:  ㈠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上午在被告上址住處,向被告表明欲 以5,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表示隨身無甲基安非他命,乃告知陳和泰將現金5,000元交予在場之「阿熙」,由「阿熙」外出購回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其後經陳和泰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表達負責之意,並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在上址孔廟後方,分2次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和泰證述如下: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3月24日早上直接去鄭慶雄他家,拿現金5,000元跟他說我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就說他現在沒有,他說要叫「阿熙」(筆錄載為阿西,下同)的年輕人去買。後來晚上18時18分我在屏東北區市場附近我車上打給鄭慶雄,問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沒,他說明天找到人再處理,他會負責,這天我沒有拿到毒品。111年3月31日9時11分、10時9分,及111年4月1日10時6分、11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和鄭慶雄通電話,是鄭慶雄要補我3月24日跟他買卻沒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3月31日10時9分、4月1日11時6分)電話掛斷後約5分鐘後,我開車去勝利路孔廟旁邊,他給我我目測約0.4公克、0.3至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剩下不足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到現在還沒有補給我,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有成功。我於111年3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向鄭慶雄購買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分別各給我0.3或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只有一點點,剩下價值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都還沒補給我,我只跟他買過這一次。我是自己直接跟鄭慶雄獨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要施用,但鄭慶雄跟我說要叫旁邊的「阿熙」去處理,我不認識「阿熙」也沒跟他講過話,我也沒有「阿熙」的電話跟地址,我就是要跟鄭慶雄買,我也不在乎鄭慶雄跟誰買,所以我後面才打這麼多通電話給他,因為我就是要跟鄭慶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鄭慶雄沒辦法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錢就要還給我等語(見他二卷第122、123頁);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我拿5,000元給鄭慶雄要他幫我拿藥(指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一卷第331頁),他說他身上沒有貨,鄭慶雄叫我拿錢給「阿熙」,「阿熙」就給我跑了,鄭慶雄說他會負責任,這天鄭慶雄沒有拿毒品給我。鄭慶雄於3月31日、4月1日在他家附近的孔子廟,有分2次各拿一點點藥補給我,這2次補的沒有達到5,000元的價值。我找鄭慶雄叫他幫我拿藥就是跟他買毒品的意思,他說沒有,要叫在場的「阿熙」去拿,我將5,000元拿出來之後,鄭慶雄叫我拿給「阿熙」,「阿熙」接走5,000元,當場鄭慶雄就說「阿熙」沒有回來他會處理,過了30分鐘「阿熙」都沒回來,我就先去送蝦,之後才有我跟鄭慶雄追毒品的事情。之前筆錄中說錢拿給鄭慶雄,是因為鄭慶雄跟我說錢直接交給「阿熙」就好,他會叫「阿熙」拿毒品給我,所以我認為拿錢給「阿熙」就是拿給鄭慶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1至324、326、328、329、331頁),核與被告上揭所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見他二卷第93至9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鄭慶雄部分見他一卷第33頁;陳和泰部分見他二卷第9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5月31日屏院惠刑辰111聲監可字第22號函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見他一卷第51至54頁)在卷可稽。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陳和泰間如附表所示111年3月24日23時8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被告:對」、「陳和泰:現在跟我說這樣?」、「被告: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等對話,經對照證人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陳和泰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向不認識之「阿熙」購毒。被告因無現貨可當場交付,乃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推由「阿熙」外出購回毒品以交予陳和泰,被告並向陳和泰表示「會負責」,事後亦由被告分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品予陳和泰(惟未給足數量)等事實。從而,陳和泰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事實相符,且就其向被告、「阿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價金,及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實際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品之人即為被告等毒品交易過程細節,均能清楚指證,足認陳和泰於偵查中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 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犯行。至於參與販毒者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和泰所為之上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示,固可認陳和泰係直接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而非交予被告之事實。然被告既於知悉陳和泰係意欲向其購買價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猶促成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並向陳和泰保證會負責,是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而言,其所扮演之角色堪認係不可或缺之部分,況被告確於數日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和泰,顯見被告已然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中關於毒品交付之行為,基此,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告知陳和泰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繼而由「阿熙」取得毒品後經被告交予陳和泰,被告顯非基於幫助「阿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而參與本件犯行。故縱然本次毒品交易係由「阿熙」收取價金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仍應與「阿熙」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或單純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而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轉交第二級毒品罪僅該當轉讓行為之所辯,均難認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3月24日18時18分、23時8分許接獲陳和泰索討甲 基安非他命之來電後,即於翌日(25日)0時43分45秒、0時52分51秒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被告供稱該人即為綽號「阿熙」之李之熙,見本院更一卷第361頁)聯絡後,相約在民族派出所見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5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自與該人連絡後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14時36分許間,均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和泰有所聯絡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更一卷第356至358頁),故被告所辯其自「阿熙」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1次於111年3月25日在民族派出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交陳和泰云云(見偵一卷第160、337頁,本院更一卷第263頁),顯與通訊監察結果不合,難認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又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及偵查中供稱:平常不會和陳和泰一起出去吃飯或往來,跟陳和泰認識不到1個月等語(見聲羈卷第59頁,偵一卷第339頁),證人陳和泰則於偵查中證稱:今年(111年)3月才認識被告,沒有很熟等語(見他二卷第123、124頁),而被告就本次毒品交易係於111年3月25日凌晨起多次與其所謂之李之熙(即「阿熙」)聯絡以取得毒品來交給陳和泰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資料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356、357頁)。本院衡以被告與陳和泰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被告、「阿熙」與陳和泰為本件毒品交易時,陳和泰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阿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陳和泰之理,堪認被告、「阿熙」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幫「阿熙」轉交毒品,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阿熙」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證人陳和泰指證如上,並有被告與「阿熙」、被告與陳和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雖以陳和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其係將購毒價金 5,000元交予被告云云為據,而認本案係由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惟被告堅稱陳和泰是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等語,且陳和泰於原審已多次明確證稱: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5,000元交予「阿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22、326、328至331頁),參以依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是我叫你把錢拿給他的」、「陳和泰:…你早上叫我把錢拿給他…」),亦可見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中,陳和泰確係經由被告告知而將購毒價金交予「阿熙」之事實,足見本次毒品交易應係被告與「阿熙」共同為之而非被告單獨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與「阿熙」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與原起訴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5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1年5月經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於本案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並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二卷第19頁,本院更一卷第374頁),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販毒對象僅陳和泰1人,金額則為5,000元,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尤以本案主要收取價金、提供毒品之人為「阿熙」,自應就被告所負擔之刑責部分妥為審究。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下,如對被告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刑,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調節。  ⒊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應先加後減。  ㈢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以:本件實際上被告主觀上代李之熙 轉交毒品,係屬轉讓毒品,然依被告於偵查及一審之供述,被告已將全部之犯罪事實坦認並供出,縱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其係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請審酌此係法律評價之問題,被告自始於供述之內容中亦與最高法院判決之共同販賣部分無違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歷次供述中均坦認叫陳和泰把購毒價金交給「阿熙」,及幫「阿熙」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和泰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供稱:坦認犯轉讓毒品罪,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61、165頁,原審卷一第177、319頁,本院上訴卷第175頁,本院更一卷第354、355頁)。而檢察官於111年9月2日訊問被告時,已依陳和泰之指證及卷附被告與陳和泰於111年3月24日、3月31日、4月1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具體整理出被告所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被告卻堅稱: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38頁),檢察官為慎重起見,再次直接訊問:「你知道陳和泰向李之熙買安非他命,你也幫李之熙將安非他命轉交給陳和泰,是否承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仍答:「不承認,我沒有從中圖利…」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判中猶以相同說詞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此,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起即已有充分自白犯罪之機會,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更一審審判中均有選任辯護人陪同為其辯護,被告之受辯護權已然獲保障,應知其自白與否就本案在法律上之效果,卻仍心存僥倖而否認與「阿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難以被告未理解法律上之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差異,即認被告係有正當理由始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就本件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部分,係單獨所為 而無共犯,復未審酌此部分犯行尚屬情輕法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與「阿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生活,無視法律禁令,與「阿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和泰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惡性與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有強盜、竊盜、酒駕等多項前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欠佳,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為從輕量刑因素;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乃是供 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此部分販毒價金5,000元,既係共犯「阿熙」所收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後取得或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陳和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陳和泰 0000000000 111年03月24日 18時1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我那個朋友上來我會打給你啦 陳:幾點啦 鄭:在拿那個啦,我晚點會回去鹽埔啦 陳:嗯 鄭:喔你給我拜託一下 111年03月24日 23時08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吼~ 鄭:我跟你說,我現在連自己要用的都   沒有 陳:甘是我的事情啦? 鄭:不是我的事情,是我叫你把錢拿給   他的 陳:叫我把錢拿給他的 鄭:我跟你說沒關係,我帶你去他家,   我們一起共同催他,沒關係這段時   間我會那個,我跟你說盡量盡速,   就今天或明天這樣而已,我現在在   找重要的人,我找他上游,這樣你   知道嗎? 陳:你跟我說一下子一下子,晚上要給   我消息,下午時這樣 鄭:你現在耶,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哩 陳:沒啦 鄭:我已經做到這個誠意了,你現在我   想不通哩 陳:老大耶、老大耶,你早上叫我把錢   拿給他,說叫他去幫我處理的 鄭:對 陳:現在跟我說這樣 鄭:我現在沒跟你負責膩? 陳:啊你要負責什麼?你要提出那個 鄭:提出怎樣我知道啦,我要提出他的   人出來給你啦,這樣你聽懂嗎?不   然怎樣,我請你的還不夠? 陳:你用這樣裝肖ㄟ,沒關係啦 鄭:什麼裝肖ㄟ,我會去鹽埔找你哩 陳:蛤? 鄭:要處理整條喔?你要讓我都處理整   條也沒意思 陳:整條什麼啦? 鄭:我跟你說我叫他,我人把他抓過來   這樣好不好?該當這些消費我來處   理,當然那一定要追到啊,不然…   (語意不清),這樣你聽懂嗎?我   哪有可能放過他 陳:你要去幫我處理啦 鄭:好啦,我處理你要給我時間啦 陳:要多久啊? 鄭:你逼我哪有用?對吧,我實在有夠   甘苦ㄟ啊 陳:你跟我說要多久就好 鄭:我就跟你說給我時間這樣不行? 陳:你跟我說多久就好,我不要聽那個 鄭:要怎麼跟你說多久?現在人就還沒   找到,要怎麼跟你說多久啦?就這   一兩天而已啦,不然要拖久逆?要   怎麼拖久? 陳:拖久當沒有逆啊?好啦沒關係,當   沒有也沒關係啦 鄭:你怎麼說這樣哩,我拿出來吃的不   就王八蛋的? 陳:我跟你說啦 鄭:我把人找出來就對了啦,你先給我   時間好不好? 陳:嗯 鄭:不然我就來找他父母阿,這樣可以   嗎?帶他的父母追他的本人出來,   這樣可以嗎? 陳:好啦,我跟你說啦,兩天給你處理 鄭:我就跟你說我會告訴他們父母就對   了啦 陳:嗯 鄭:吼,最晚最晚明天晚上 111年03月31日 09時11分 陳和泰→鄭慶雄 陳:啊人在哪阿? 鄭:安那? 陳:人在哪阿?你人在哪? 鄭:我在家啊 陳:喔好我過去啊 鄭:好 111年03月31日 10時09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嘿你駛去孔子廟後面 陳:好啦 鄭:你繞來這啦 陳:蛤? 鄭:你現在是不是駛去路邊,繞一圈來   孔子廟後面這,我走出來啊 陳:哪有哩? 鄭:欸?孔子廟後面啊 陳:孔子廟後面 111年04月01日 10時6分 鄭慶雄→陳和泰 陳:喂 鄭:「和仔」你在哪啦? 陳:我現在要去屏東 鄭:嘿啊,我在家捏 陳:好啊,我過去找你啦 鄭:嘿嘿嘿 陳:啊我順便拿蝦子給你吃啦 鄭:好啊,啊我是跟人說好了捏 陳:蛤? 鄭:我跟人說好了 陳:嘿 鄭:嘿從家裡來啊,好啊好啊從家裡來 111年04月01日 11時6分 陳和泰→鄭慶雄 鄭:喂 陳:喂,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嘿 陳:你走出來孔子廟這啦 鄭:好 陳:蛤? 鄭:好 陳:嘿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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