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上更一-14-20241122-2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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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諭知無罪,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且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則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明確。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品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黃品傑部分撤銷。黃品傑無罪。」,並於113年3月12日以雄分院嬌刑事112上訴569字第02538號函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期間原於同年11月16日屆滿,惟該案經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法院,而於本案上訴第三審期間,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之規定,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是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同年11月28日屆滿,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惟被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 迄今未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雄分院嬌刑誠字113上更一14字第11059號函、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上更一審改判決無罪,惟本案既刻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告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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