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HM-113-上更一-18-20241230-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45 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之量刑部分撤銷。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奕澄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201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同案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羅安傑所犯部分,均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有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所述,已經供出共犯馮竣嗣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無毒品前科,本次僅係介紹羅安傑擔任馮竣嗣運輸毒品之取貨人頭,對於犯罪所扮演之角色較屬邊緣,情堪憫恕,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於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㈡、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被告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宣然哥哥馮竣嗣委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等語,並指認警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示之人即為馮竣嗣;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馮竣嗣只是跟我講那是未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料;他是於110年3、4月間,在其新店住處樓下(不是戶籍地)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03至129、134頁背面),而檢調遂依被告上開供述,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馮竣嗣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至臺北市調處說明,坦承有委託被告找人頭領取本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追加偵一卷第153至15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及時序以觀,被告先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被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又經本院函詢檢調單位,據函覆:本案係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鄧定強指揮偵辦,本處(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人員共組專案小組,於110年10月18日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001316號搜索票,搜索吳奕澄住居所並約談吳員,進而獲悉毒品包裹係由馮竣嗣委託其領取。經本處調查官查證馮員身分及佳居所後,主任檢察官始於同日指示,由偵查隊派員通知馮員到案詢明詳情,故於此前並未知悉該包裹係馮員所有等情,此有臺北市調處113年10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50310號函在卷為佐(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77頁),已徵本件運輸毒品案件,確是檢調均未查知毒品包裹來源為何人前,因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是馮竣嗣,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因而查獲馮竣嗣提供毒品,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適用,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詳下述三、㈡第1至10行之說明〕,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5日修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頁),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本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傳遞 人頭即羅安傑之資料訊息給馮竣嗣,包裹遭緝獲也是被告與羅安傑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安傑有與馮竣嗣聯繫,可見被告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係處理重要核心事務,僅未出面,但絕非邊緣輕微之分擔,況本次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驗前淨重11605公克、純度66.98%、純質淨重約7773公克,數量非少,倘若我國海關未能即時將之查扣而流入市面,可能供製造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免刑規定得減輕至2/3,即最低刑度為1年8月),業如前述,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犯馮竣嗣,詳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此情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主張有此減刑適用,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 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傳遞資訊給馮竣嗣,處理入境後運輸等重要事務,且以包裹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11公斤多,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運送成功,可能助於製造毒品,危害亦屬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運輸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馮竣嗣,並因此查獲馮竣嗣本次犯行,對於犯罪之查緝有一定之助力;再衡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更一審本院卷第208、20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 述,然以本案係以包裹運輸毒品入境,驗前淨重高達11公斤多,數量非輕,被告雖有供出共犯,惟對於自己所犯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即並未始終認罪;另於知悉警方查扣毒品包裹後,即將與馮竣嗣、羅安傑之相關對話訊息均刪除,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106頁),因尚有羅安傑之通訊對話資料,始得勾稽認定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再以運輸毒品影響國際觀感,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危害甚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相當知悉,猶仍找人出面擔任收件者以利運輸成功,亦屬具有相當惡性。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作為等節,認為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