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更一-19-2024121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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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鑑定證人甲○○醫師、乙○○心理師之證詞,以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據。稽諸甲○○醫師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到目前(即113年12月)仍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另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我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做病患所陳是真或假的判斷等語(原審訴二卷第64至74頁、本院更審卷第179至185頁),而乙○○心理師則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是向勞工局申訴他在系爭餐廳內遭告訴人襲胸,在廁所對她壓制,導致很害怕,由勞工局轉介到我經營之宇智心理諮商所,我有對被告做量表,把她歸類內向性,我總共為她諮商4次,由108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5日,因為我們跟勞工局的合約到108年11月底結案,結案時被告的焦慮感指標分數有降低,但還是有焦慮,憂鬱是從重度到中度,我在對被告做心理諮商過程中,原則上都是相信個案陳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6至191頁),可見被告並非於其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即108年8月29日)後立即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而係在20餘日後之108年9月20日才報警,並於報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且於108年9月23日起接受甲○○醫師門診治療,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則是於108年10月5日首度由勞工局轉介元智心理諮商所,接受乙○○心理師諮商共計4次,於108年11月25日結束諮商。雖被告有向甲○○醫師、乙○○心理師陳述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依其等執業內容,係本於相信病患之立場,就病患所述症狀進行診療或諮商,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並未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至多僅能依據被告主訴或填寫之量表,作出被告有無焦慮、恐懼等症狀之診斷,惟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應無法、亦無需判斷被告此情緒或症狀之產生究否確實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況依甲○○醫師及乙○○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逃避、恐懼、焦慮、憂鬱之狀態,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時,被告僅因開關冰箱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即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見到外國人即會心生恐懼逃避,則何以於案發後10餘日期間仍可與告訴人相處面不改色,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告訴人?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19日,期間除正常休假及因車禍請假外,其餘時間皆有前往系爭餐廳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有何迴避、恐慌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報警當天旋無故離職,自斯時起即不再有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機會,則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即113年12月),縱使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持續就醫或接受諮商,能否逕推論係源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並非無疑,故被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純屬虛構,業如前述。佐以甲○○醫師證述:被告於108年起一真接受我的門診治療迄今,據我接觸被告經驗,被告並無把現實及自我認知混淆之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4至185頁),而乙○○心理師亦證稱:被告的現實感是好的,不像是妄想症的病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上情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之事實存在,仍於前案虛偽指述上開情節,並向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訴一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針對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部分,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部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持剪刀 自背後壓制強摸其胸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前案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參諸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所涉罪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且衡以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於本國人更嫌不足,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險性非微;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併衡以告訴人自陳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原審訴一卷第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因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已敘明此部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關係(前案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又參諸被告申告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構成性騷擾罪之要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指訴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遭告訴人撫摸頭髮及臉,因頭髮及臉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是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性騷擾罪。從而縱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撫摸其頭髮及臉之事實,惟因此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 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容有疑義;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被告業已提出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證,原判決針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另案發後為被告診療之甲○○醫師對於被告指訴憑信性有補強證據之適格,非不得由事審實法院對甲○○醫師或乙○○心理師提供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據資料,由其提供相關事之專業意見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醫師及乙○○心理師到庭作證,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指訴告訴人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至於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仍成立誣告罪,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影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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