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上更一-21-20250116-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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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 度訴字第716 號,中華民國112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建龍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8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坦承犯行,且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查本院前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及指定,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25歲左右發病,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民國80年間開始就診至今。本次鑑定會談,被告仍有殘餘的命令式幻聽,以及負性症狀如動機薄弱、情感平淡、談話內容較為貧乏,並且有明顯長期職業功能退化,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標準。綜合各項檢查和會談結果,根據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實驗室檢驗等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力測驗結果為中下智能程度。鑑定人員評估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有損其現實判斷、概念形成等能力,再加上無接觸外幣的生活經驗,不知道撿到的鈔票為美鈔。故被告因前所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鈔票及兌換假美鈔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上訴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參。審酌上述鑑定,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接受臨床診斷會談、精神狀態學檢查、心理衡鑑、家族史評估及實驗室檢驗結果所作之結論,不論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及結果等,均無瑕疵可指,應屬可採。 3.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持編號相同之偽鈔向銀行行員欲兌 換成新臺幣之情,堪認被告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所為已有些許異於常人之情狀,但觀其警詢、偵訊、審判中之供述、應答及上述行為情狀,並非對外界事務全然不知或極度異常情況,尚未達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佐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而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7頁)。綜此堪認被告案發時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違犯本案,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衡情被告係偶因拾獲本案偽造美鈔,且因思覺失調症及未有出國與使用外幣之經驗,一時未察始持以行使,而非刻意大量收購偽造之有價證券後依計畫行使,顯與蓄意持偽造有價證券而行使之人有別,且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數量非鉅,且旋遭銀行行員察覺,並未流通市面,考量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應認縱對被告處以前揭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而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若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已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事由,則其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 月,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非可採。 ㈢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審酌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適用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身 上沒錢了之犯罪動機,竟於拾獲面額500元之偽造美鈔10張後,率持向銀行行員行使欲兌換之犯罪手段為本案犯行,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經行員發現是假鈔,而未流入市面);⑵一般情狀:被告前未能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審訴卷第41頁)及其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3.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並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4.被告無施以監護必要之說明 ⑴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被告僅係偶然撿到偽鈔而發生本案,現年已61歲,除曾犯上述竊盜及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本案發生迄今亦未再犯有其他犯行,已難認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佐以辯護人、檢察官亦均認依鑑定報告及被告行為,應該沒有監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5、84頁)。是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應無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