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HM-113-上更一-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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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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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逸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21號),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13室、9室(下依序稱甲 、乙房間,兩房間有一道共用牆)之承租人,嗣因與綽號LALA之泰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下逕稱LALA)間有親密關係,乃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楊鳳凰則與乙○○合夥從事表演工作,並認識LALA。乙○○獲悉LALA於民國108年7月5日晚間再次接獲甲○○之性交易邀約後,認有藉詞索要錢財之機可趁,遂電話聯絡楊鳳凰持鋁棒前來助陣,而夥同LALA、楊鳳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引誘甲○○前來甲房間為性交易,甲○○信以為真,於同日22時47分許,抵達該大樓12樓交誼廳等候。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甲○○進入甲房間,先將性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LALA後,再進入浴室洗澡。與此同時,乙○○隨即下樓接應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鋁棒1支之楊鳳凰上樓一起進入甲房間,乙○○、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甲○○猶在浴室洗澡,楊鳳凰嗣因不耐久候,敲門示意甲○○步出浴室著衣,及將甲○○所有置放在梳粧台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取走,隨手擺放床舖上,以防甲○○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而妨害甲○○行使權利,再利用人數、體型及楊鳳凰持有鋁棒之優勢,由乙○○、楊鳳凰近距離包圍,使甲○○孤立無援,楊鳳凰進而藉端稱甲○○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甲○○拿錢出來處理,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並任由乙○○持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甲○○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後,折返上樓進入其居住之乙房間。 二、嗣甲○○見乙○○離開甲房間後,認有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 逃離甲房間之機會,乃拿取置於床舖之該手機擬離去甲房間,惟遭楊鳳凰察覺徒手攔阻,雙方因而近身拉扯、扭打發出聲響,已返回乙房間之乙○○聞訊趕赴甲房間,出手將身在門口處之甲○○推回房間深處,而引致甲○○大聲呼救。乙○○、楊鳳凰見狀,為制止甲○○逃跑、呼救,乃另行基於傷害犯意之犯意聯絡,而以乙○○徒手、楊鳳凰加持前述鋁棒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右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嗣乙○○、楊鳳凰、LALA因得手之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並無有價值財物,而起意將該手機取走,即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推由楊鳳凰喝令甲○○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解鎖密碼,甲○○因已遭乙○○、楊鳳凰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乙○○見楊鳳凰已取得該手機後,2人旋協議由乙○○留在現場處理,及由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去;至乙○○則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地之甲○○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自首傷害並接受裁判,暨交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惟甲○○所有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布製錢包及iphone有線耳機,則因乙○○擺放在乙房間而未被查扣。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一卷第9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至甲房間 與LALA性交易前,曾與楊鳳凰商討如何因應,且有下樓引領手持鋁棒之楊鳳凰一起進入甲房間,及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不久先取得附表編號1之手機,嗣告訴人依楊鳳凰命令指出其機車停放位置後,由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取收納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iphone有線耳機)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乃在該處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嗣楊鳳凰因擔心警方即將獲報到場,遂偕同LALA先行離去,獨留被告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並願坦承與楊鳳凰、LALA共犯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惟矢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前與LALA性交易時曾持刀威脅LALA但未得逞,經我將此情告知楊鳳凰後,楊鳳凰遂決定要拍攝告訴人證件藉以恫嚇其不要再滋事,而因告訴人表示其證件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收納包,所以我就依楊鳳凰指示,拿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下樓至其機車置物箱把裝有證件之收納包(內尚有附表編號4之iphone有線耳機)拿上來,而且在案發後我離開派出所至彩色巴黎餐廳與楊鳳凰見面時,楊鳳凰說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耳機及收納包(內有告訴人之証件),在LALA與楊鳳凰要離開現場時,都被LALA誤收進其包包裡,而且除告訴人證件外,其他手機、收納包及耳機等物都被楊鳳凰丟到路邊。另我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適遇告訴人欲衝出甲房間,故不加思索將告訴人推入房間,嗣因告訴人仍持續朝我身上撲過來,我才被迫無奈將其推回去,而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朝告訴人之手、頭以腳踩踏,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即將楊鳳凰推開結束打鬥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甲、乙房間之承租人,並將所租用之甲房間提供予LAL A使用,而僅留乙房間自住;及被告獲悉LALA於案發當天晚間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並與之商議如何處理,並迨楊鳳凰到達時,於當晚23時23分許下樓引領手執鋁棒之楊鳳凰,至12樓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又被告、楊鳳凰進入甲房間之際,告訴人猶在甲房間之浴室洗澡,楊鳳凰乃敲門示意告訴人步出浴室著衣,並取得告訴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後告訴人乃依楊鳳凰命令指出其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再由被告於當晚23時30分許,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收納包,內有iPhone有線耳機及告訴人證件等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並逕往乙房間,嗣因聽聞甲房間傳來聲響,而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該處,並於自行按密碼解鎖甲房間門後,出手將已身在門口處之告訴人擋回房間深處,並進而有數次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暨楊鳳凰斯時亦有數次攻擊告訴人,嗣楊鳳凰並偕同LALA先行離去;被告則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主動向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不知詳情之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而告訴人旋遭送醫,經醫生診治受有頭部外傷、眼窩骨折、顏面外傷、右掌掌骨骨折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楊鳳凰於案發後數小時曾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在該次見面之過程中,2人曾共同檢視告訴人之身分證各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本院更一卷第89至9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員警鄭志雄、曾克弘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95至317頁;本院上訴卷第120至14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包裝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LALA之Ig及Line帳號頁面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承辦員警曾克弘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含監視器設置位置之標示)在卷可稽(警卷第22、23、34至37、38、39至45頁,偵卷第19、63至95頁,原審卷第165、213至215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乃與楊鳳凰、LALA聯手,以假意應允性交易手法誘 使告訴人前去甲房間等事項之認定  ⒈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告訴人至遲於當晚22時47 分許即已抵達甲房間所在樓層(12樓),並在該樓層之交誼廳等候;而LALA則是先於當晚22時37分許,以「Wait」之回訊致告訴人需自行設法抵達有樓層管制之12樓,繼而於當晚22時51分許,以「10min」(意指再等10分鐘)之訊息,安撫終因不耐久候而發送「You don't want me,I am going home.」訊息抱怨之告訴人,惟告訴人猶遲於當晚23時22分許,始獲准進入甲房間各節,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原審卷第30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楊鳳凰所持用手機之照片內容暨拍攝資訊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卷第39至40頁,本院上訴卷第95至97頁),則LALA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後,即一再設詞拖延,讓告訴人不僅需自行設法抵達受管制之12樓,且在該樓交誼廳至少等候長達35分鐘之久,若謂LALA確有性交易之真意,孰能置信?  ⒉告訴人待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之該段期間中,被告曾於當晚2 3時9分許由乙房間往交誼廳方向移動,並在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望向其內而與告訴人對視,繼而朝甲房間方向走去,迄於當晚23時17分許,始沿前述路徑折返,嗣再於當晚23時21分許現身12樓電梯間搭乘電梯(擬下樓引導楊鳳凰),乃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7、290頁)。茲以被告前述移動路徑與卷附甲、乙房間所在樓層平面圖(原審卷第213至215頁)相互比對,可以推知被告於當晚23時9分許,應係刻意自所居住之乙房間,前去LALA所在之甲房間,並在該處待約8分鐘之久,暨被告行經交誼廳前方通道時與告訴人之對視,斷非偶然,實乃被告有意觀察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不僅對告訴人已在交誼廳等候性交易一情知之甚詳,且就告訴人不至於在其身處甲房間期間前去該處,乃有相當把握,若非被告本即明知LALA只是假意應允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且就LALA與告訴人間之訊息交流,均得第一時間精準掌握,焉可能如此?  ⒊再佐諸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均坦承其於獲悉LALA於案 發當晚再次接獲告訴人之性交易邀約後,曾將此情告知楊鳳凰,並與之商討如何因應,最後兩人決定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以誘騙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並迨楊鳳凰到場時下樓,進而於當晚23時23分許,將手執鋁棒之楊鳳凰,引領至有管制之12樓並一起逕進入甲房間內等節(本院上訴卷第47頁、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鳳凰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被告打電話給我,我到達現場被告下來接我一起搭電梯到房間等語(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72頁),及於原審供稱:我大概知道告訴人跟LALA相約是要做性交易等語(楊鳳凰之一審卷第70頁)相符,可知告訴人獲准進入甲房間,與被告將經其通知到場之楊鳳凰引領進入同一房間,前後只有約短短1分鐘之差,確係於事先妥為規劃、安排所致。職是,被告與楊鳳凰、LALA顯係聯手策畫後,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嗣並迭以「Wait」、「10min」等訊息回應告訴人並安撫其勿因久候不耐逕自離去,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到場,被告一方面聯繫LALA應允告訴人進入甲房間,另方面則親自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前去甲房間,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之財物,除附表編號4所 示耳機外,另有附表編號3布製錢包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已坦承其有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 拿取收納包(僅上訴審時辯稱該收納包係類似眼鏡盒之硬殼狀)云云(本院上訴卷第47、154頁、更一卷第90頁)。  ⒉且告訴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當天損失的錢 包是布製品,是母親為我縫製的,因事隔太久,我對於當初如何發現錢包也被拿走,現已無明確印象,但依我先前在警詢中所稱「案發後去檢查機車…才發現已經不在…」,那應該是指我在醫院接受治療期間,請家人去機車置物箱找沒找到等語(原審卷第295、301至302頁);於另案審理則證述:「(請求提示偵一卷第62-69頁109年12月18日證人甲○○偵訊筆錄後附照片,上面你有手寫『本人我手機背面是白色的』、『12/4出庭的被告手上拿的耳機是我的』,有何意見)這是寫耳機」、「(那個耳機是否你當時行動電話上面的耳機?)好像是放在車箱裡面的」、「(你寫那個耳機是你的,你如何辨識那個耳機是你的?)因為他去車箱拿我的皮包,我想說他應該是有拿耳機起來」、「(所以那時候你有清點,裡面的耳機也不見了嗎?)對」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73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幫告訴人縫製布錢包,只是我現在已經無法確定顏色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再經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7、83頁)所示:被告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過後,擬乘坐電梯重返12樓過程中,手中除有線耳機外,尚有一布製方形物,且該物或甚為扁平而無明顯寬度,或遭被告將之連同有線耳機緊捏於手心,而可由此判斷該布製方形物要非盒狀物,應係袋狀之布製錢包無訛。此外,尚有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另證稱:我很確定案發後與被告相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當場有看到錢包,是被告帶過來的,我們是當場一起查看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有發現告訴人的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0至141頁),足資佐證。綜上,已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置物箱內所取得之物,乃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有線耳機無訛。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抗辯並非布製錢包而是類似硬殼眼鏡盒狀物,及其此前所辯,當時只是拿著自己的眼鏡盒,而非取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之物,其未曾持用告訴人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取物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並非實情,俱不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確於踏出浴室旋遭索取財物賠償,且被告方進而 持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自該車置物箱搜刮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等事項之認定  ⒈告訴人證稱:我進入甲房間不久就到浴室洗澡,洗澡過程中 遭叫出浴室,我從浴室出來看到被告、楊鳳凰2名男子就出聲詢問緣由,對方表示因我先前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要他們來處理,我當即表示「是不是認錯人了」,手持鋁棒的楊鳳凰很兇地表示「不用跟我們講這麼多」、「身上有多少錢」、「拿錢出來處理」,因我有提到「身上沒錢」並畏懼對方持鋁棒作勢威脅,才跟對方表示「錢包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接著才下樓去拿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第299頁)。  ⒉而楊鳳凰於另案羈押訊問時,並坦認:案發當晚是被告聯絡 我過去幫忙,我們(應係指楊鳳凰與被告)有要告訴人拿錢出來,但告訴人表示身上沒有錢,被告才拿告訴人機車鑰匙說要去告訴人的機車置物箱看,被告是要去拿告訴人放在該處的錢包乙節(另案偵卷第42至43頁);繼而於另案原審供稱:我有要告訴人就賠償的事好好跟LALA講清楚,被告才下樓去開告訴人機車的置物箱,目的確實包括搜尋財物各情(另案原審卷第212、216頁);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猶以證人身分明確結證稱:我身高178公分,體重80多公斤,我站在告訴人身邊感覺到他蠻緊張的,告訴人因為害怕我跟被告站在他身邊,所以有交出機車鑰匙,但他當時並未提到證件所放位置,而是表示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有大致描述機車停放的位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5至126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我身高183公分,楊鳳凰身高跟我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327頁),再斟以常人處於類此在狹小套房遭兩名身形高大男子近身包圍之身體安全恐遭威脅情境,所為應即是直接針對提問之最精準回覆,以免不慎激怒對方之常情,顯可反推告訴人斯時所面對者,必係錢包所在之質問,而與證件或身分確認無涉至灼。  ⒊職是,告訴人首揭證述內容,乃有前引之楊鳳凰歷次供、證 述內容可資相互補強、印證,原俱屬信而有徵。更有甚者,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物時,連稍具價值之使用過有線耳機(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都不願放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如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辯,其僅意在取得證件確認告訴人身分並予拍照存證,焉可能如此極盡搜刮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能事?  ⒋綜上,堪認告訴人遭喚出浴室後,旋經喝令務須就日前對LAL A不禮貌之事提出賠償,且告訴人斯時所提「是不是認錯人」之疑問,乃遭對方無視,終因畏懼對方人數較多甚且手執鋁棒,而接續表明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等事項,被告始進而持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機車鑰匙隻身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順利取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無訛。被告辯稱:案發當晚,我全程只想著讓告訴人對LALA表達歉意就好,無涉任何財物賠償,並因希望告訴人切勿再犯,才想要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拍照存證,而為此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拿證件,我在甲房間期間,沒有任何人提到要告訴人賠償的事云云;暨證人楊鳳凰一度附和被告辯解所陳稱:被告下樓是要拿告訴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證件,整個過程中沒有提到任何錢的事,雖然有提到告訴人要就其持刀架LALA之事道歉,但沒有要告訴人進而為此提出財物賠償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等3人對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等物 ,確具不法所有意圖等事項之認定  ⒈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只是要叫告訴人交出 證件供拍照以恫嚇其日後不要再滋事云云,惟被告就令告訴人交出證件之原因,供稱因案發前一週LALA說有人對她不利,拿刀嚇她(另案原審卷第199頁),惟此與證人楊鳳凰證稱:被告當晚致電表示LALA遭男子持刀架住,要我前去協助,我表示自己住得比較遠過去還要一段時間,並經我再次跟被告確認對方有帶武器,才順手拿了家裡的鋁棒前去被告指定的地點等語(另案警卷第7頁、另案原審卷第210、214頁)有間。即被告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係案發前一週,而證人楊鳳凰所證被告表示是案發當時告訴人持刀對LALA恫嚇,二人所稱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時間已有歧異,是否確有告訴人持刀恫嚇LALA之事,已有可疑;而且告訴人已證稱:在案發前2次與LALA性交易,並沒有發生糾紛,我也不知道他們所講的「不禮貌」是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第304頁、另案原審卷第170至171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並未持刀恫嚇LALA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楊鳳凰所陳告訴人曾經或於當天有持刀恫嚇LALA云云,純屬虛構之詞,難予採信。何況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既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上訴卷第154頁、更一卷第178頁),益見被告等人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等無索取財物之犯意,委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拿上樓之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內有告 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楊鳳凰命告訴人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均在楊鳳凰偕同LALA先行離開現場時,被LALA慌亂中誤收入其包包,嗣因楊鳳凰發現錢包內有毒品,所以楊鳳凰將錢包、有線耳機、手機連同毒品等物,全都丟到路邊,只留下告訴人證件,所以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3、4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有線耳機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云云。惟查,被告在本院上訴審審理前之歷次訊問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於案發當天LALA與楊鳳凰先行離開時,遭LALA誤收進其包包一事,而係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方為此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且證人楊鳳凰在另案始終供述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及其內之證件,最後係在被告身上,因案發後數小時被告離開派出所與其相約在七賢路上彩色巴黎餐廳見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之手機、身分證,事後這些物品還是由被告取走等語(另案警卷第29至31頁、另案偵卷第32、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22頁,其中關於被告有在彩色巴黎餐廳拿出告訴人手機部分,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理由詳後所述),甚至後來在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LALA沒有拿走告訴人東西,因為我開車就趕快把她送到她要去的地方,我就直接先到彩色巴黎,後來被告結束後就趕過來,當時告訴人身分證在被告身上,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9至131頁);參以被告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物後,於當晚23時45分許折返12樓係逕往乙房間前去,再因聽聞聲響於當晚23時49分許趕赴甲房間,業如前述,則被告拿取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後既先進入自己居住之乙房間,並在該處待約數分鐘,嗣因突發事故而驟然趕赴甲房間,焉能記得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隨身攜往甲房間,而遭LALA與楊鳳凰先行離去時,誤收入其包包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況且縱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亦因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已由被告至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取得並拿至被告居住之乙房間,而已取得該等物品之實力支配,要無因後來遭LALA誤拿或經楊鳳凰丟棄,而影響其以不法手段實力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之事實,而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至警方獲報抵達12樓進入甲房間時,雖有搜索該房間但未查 扣任何物品,固經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之員警曾克弘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21頁),但被告持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等物返回乙房間,嗣因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時,並未將該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有線耳機攜往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且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坦言案發當天警方抵達現場時,被告並未告知警方其居住在乙房間,而警方亦未至乙房間搜索等語(本院更一卷第91頁),因此雖然警方並未當場查扣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證件)及附表編號4之有線耳機,但此係因警方不知有乙房間以致未能前往搜索查扣,尚無法因此逕認被告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已將該等物品攜往甲房間,而被LALA離開甲房間時誤收入其包包內,進而為楊鳳凰丟棄,而認為被告未將該等物品取走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至機車置物箱 取走附表編號3、4所示布製錢包及有線耳機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承認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程度。然查: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鳳凰於前揭時、地所持用之鋁棒,為鋁製球棒,業據證 人楊鳳凰於警詢供述明確(調警卷第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警卷第41頁編號⑹照片、原審卷第344頁之編號1-16照片),可知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復衡以當時為深夜零時許,告訴人之手機已先被楊鳳凰強行取走,而無法對外聯繫求援,告訴人又手無寸鐵,且身高僅168公分(此經告訴人於原審證陳在卷,原審卷第296頁),其獨自在求救無門之甲房間,面對身高183公分之被告,及身高178公分、體重80餘公斤之楊鳳凰(此經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25頁),2人均為身材壯碩之青壯成年人,並以高大身形近距離包圍,楊鳳凰又手持鋁棒,告訴人毫無抵抗之能力,以一般人身處上開同一情境,均會極度恐懼不安,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什麼要跟他講錢包在那裡?)會怕,我想說我錢包內也沒有很多錢,好像剩幾百元到一千元,要性交易的錢,我一進門就給那女孩子」、「(你說會怕是怎樣的情況會怕?)我覺得惹到兇神惡煞,我只想趕快離開」(偵卷第103頁)、於原審證述:「(當時為何會把錢包所在位置告訴他們?)他們拿球棒威脅作勢要打我,我會害怕」(原審卷第299頁)等語,及證人楊鳳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為何他會拿出機車鑰匙給你跟被告?) 因為可能害怕吧,因為我們兩個站在他旁邊」(本院上訴卷第125頁)等語亦可得知;也正因告訴人深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威脅,惶恐不安,才會在被告離開甲房間後,即趁隙逃離。是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此一受驚嚇狀態,向告訴人強取其機車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財物之所為,足認一般人如處於告訴人相同情狀下,其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壓制,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甚明,被告辯稱其等所為,僅該當恐嚇取財程度云云,要無可採。  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楊鳳凰、被告把我從甲房 間浴室叫出來,指責我對LALA不禮貌而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時,音量、動作都是控制在不被周遭房間人員發現的範圍內,我認為對方在甲房間不至於做太大的動作,從而當被告拿我的機車鑰匙下樓後,我評估LALA是女生可以忽略不計,對方既僅剩1男子,自己應該是可以跑得掉,又考慮到手機是新買的,才認為可以拿我的手機順利跑出甲房間等語(原審卷第300、308至309頁;另案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即告訴人被迫供出錢包乃放在機車置物箱、機車停放位置,並任令被告持用其之機車鑰匙前往該車置物箱拿取錢包等物後,認被告一行人為免聲響過大引發注意而尚知節制,因而於被告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財物之後,隨手拿起手機擬衝出甲房間,惟遭楊鳳凰查覺攔阻,固如上所述,惟此乃告訴人冒著可能遭被告等人毆打之風險而逃跑,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等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  ㈦關於被告等係先以強制方法,取得告訴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嗣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後,協議楊鳳凰與LALA先行離開時,始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強行取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認定  ⒈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我進去浴室洗澡時,隨 身物品及衣物、手機、機車鑰匙都放在浴室外面,我進入浴室前全身已脫光。我進去洗澡不久後就有人叫我從浴室出來,出來後看見除了LALA 之外,還有一名白衣男子(按即楊鳳凰)持球棒及乙○○站在房間內,其中白色衣服男子手上已經拿著我放在房間內的機車鑰匙及IPHONE手機,白衣男子先叫我把衣服穿上,並稱LALA跟他說我對LALA不禮貌,所以LALA才叫他們二人來處理,然後該名白衣男子問我要怎麼處理以及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沒有後,白衣男子問我使用的機車車牌、特徵以及停放位置後,就拿鑰匙給被告下樓去拿我放在機車內的皮包。手機當時甲男(即楊鳳凰)放在床上,甲男沒有說手機放床上是要拿走,還是要阻止我報案。   被告離開後我見房間只剩LALA跟白衣男子,我就趁機自白衣 男子手上搶回我的手機並要離開,白衣男子就跟我發生拉扯,此時被告回來,所以被告也加入白衣男子跟我拉扯,二人並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打完之後,白衣男子詢問我手機密碼幾號,我告訴他之後,白衣男子就帶著LALA先離開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298、300、306頁),對照證人楊鳳凰於另案原審時所供述:我與被告一起進入甲房間後,一開始先與被告坐著等告訴人洗澡出來,約等5分鐘,告訴人才出來,我先要求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他就交出來按密碼,我看完就放著(調原審卷第69頁)、我們等他洗完澡,然後我們就叫他出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承認上次有拿刀架著LALA,我說這種事情應該不是第一次了,我請告訴人把他的手機給我看看有沒有別人,他也有對其他人做一樣的事情,我問他怎麼會做這種事情,我叫他手機打開給我看,手機的解鎖密碼是告訴人自己輸入的,看完我就直接將手機放回桌上(另案原審卷第214頁)各等語,二人所述楊鳳凰甫進入甲房間取得手機之時間點均為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後,且證人楊鳳凰將手機置放在甲房間之床上或桌上,而未藏放於身上,亦未交給在場之被告或LALA等情,大致吻合,至證人楊鳳凰究係在告訴人步出浴室前,即自行取走告訴人手機,或係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才命告訴人交出一節,則有所出入,衡情告訴人洗澡前既已先將手機放在梳粧台,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供述甚詳(偵卷第103頁),則楊鳳凰與被告相偕進入甲房間,於等待告訴人洗澡期間,應有足夠時間可發現擺放梳粧台上之手機,而無須待告訴人步出浴室後再行命其交出,而且告訴人始終明確證稱楊鳳凰命其告知手機解鎖密碼係在其被毆打之後,而非在其步出浴室之後,參以行為人於手機內刻意保留自己持刀恫嚇他人之影像、照片,既顯有害無利,常人當不至於如此,是證人楊鳳凰上開所供其為查看告訴人手機有無亦拿刀恫嚇他人之情形云云,顯與事理不符。故認告訴人所述其手機係在其步出浴室之前,即遭楊鳳凰取走並置放在床上等情為真,楊鳳凰所述應係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⒊承上,楊鳳凰起初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既係利用告訴人洗澡 時自行取得,而且並未將之藏放於身,或交由被告或LALA保管,而係隨手放置在眾人(含告訴人)目光所及之床上,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告訴人步出浴室後,楊鳳凰曾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之前與LALA見面時對她不禮貌,所以LALA今天叫楊鳳凰等人來教訓告訴人,要告訴人好好跟女生道歉,楊鳳凰跟告訴人說不要報警,如果今天這個女生因為告訴人報警出事會再來找告訴人算帳等語(警卷第14至45頁)   ,可知楊鳳凰有特別提醒告訴人不得報警,參以施行強盜犯 罪時,為防免被害人打電話求援,而先行取走被害人之手機,以使犯罪得以順利進行,尚屬情理之常,而且公訴意旨亦未認楊鳳凰等人此時拿取告訴人之手機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或恐嚇取財意圖,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楊鳳凰等人此時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洗澡時,自行將告訴人放在梳粧台上之手機取走置放床上,使其無法利用該手機對外求援,雖使告訴人因此喪失對該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而妨害其行使權利,然此僅得認為構成強制罪,尚無從逕認此時被告等人對該手機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嗣告訴人雖評估自己得於被告離去甲房間之期間,拿取其手 機順利脫身,惟付諸行動之結果,乃經其前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趁被告下樓期間想拿手機跑出甲房間,楊鳳凰就跟我發生拉扯,這時候被告剛好回到甲房間,就與楊鳳凰聯手打我,我被攻擊到明顯感覺頭暈且站都站不起來,並開口喊救命,鄰房人員因此被驚動報警,我遭被告楊鳳凰毆打後,面對楊鳳凰詢問手機解鎖密碼根本不敢抵抗,只能如實陳報,楊鳳凰就把我的手機拿走,並跟LALA一起在員警抵達前先行離開等語(偵卷第47、103頁);及於楊鳳凰到案接受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遭到被告與楊鳳凰打傷之後,手機才被拿走的,以我當時身體遭打傷的狀況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的頭也很暈但還可以講密碼,是楊鳳凰於帶LALA離開甲房間前不久才問我密碼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楊鳳凰跟我要手機解鎖密碼是在我遭他與被告聯手毆打之後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69、174至175、178、180頁)。核與證人楊鳳凰於原審供述: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後,我是待在甲房間靠近門口的位置,被告與LALA在較靠內之床邊,之後因為發生毆打動靜比較大,有人報警,被告說他要留下來處理,我就先把LALA帶離現場,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完,有與我約在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12至217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過了一陣子,告訴人忽然跑過來跟我徒手扭打在一起,被告沒多久就進來了,把已接近門口位置的告訴人擋回房間內部,那時候我才(改)以鋁棒打告訴人,而被告則接著用腳踢踹告訴人,再以手對告訴人施加攻擊,告訴人因而倒地,告訴人倒地後我猶曾以腳踢之,並持鋁棒毆打他的手部。被告回到甲房間是一進來就先攻擊告訴人,整個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制止我出手的舉動,是我認為既已發生如此激烈的衝突,員警一定會來處理,才對被告表示「你把我叫來的,你自己要承擔責任」獲同意後,先帶LALA離開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2至123、127至128、134、139至140頁),相互吻合,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原即坦言:我用手推告訴人肩膀,並抬腳把告訴人頂回去(警卷第2至3頁);迄於本院上訴審理過程中更不諱言:我聽到聲響快步前去甲房間解密碼鎖開門,剛好告訴人正要衝出來,我就做了阻擋的動作(指前述手推肩膀及抬腳頂之動作),也踢了告訴人幾腳,之後我因情緒失控有對告訴人出拳打中他額頭。我確實有用右拳重擊告訴人額頭,告訴人因此倒下後,楊鳳凰還有用腳攻擊告訴人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7、157頁),參以告訴人在付諸逃跑行動之前,即因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任憑被告等人持其鑰匙至機車停放處拿取財物,被告等人應已無須為取得手機,而聯手對告訴人施暴,故認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非意在取得手機,而係因告訴人欲逃跑、大聲呼救,其等為制止其逃跑、呼救,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而非以此為強盜之施暴行為。  ⒌又被告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曾經大聲呼救 ,隔壁鄰房有聽到就報警,楊鳳凰問我手機密碼,我跟他們講,楊鳳凰就把我手機拿走,楊鳳凰與那個女的先走,被告留在現場,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證述如前,且證人楊鳳凰於另案原審對其有拿走告訴人手機一情,亦坦承不諱(另案原審卷第219頁),又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內有其於案發後之108年7月8日拍攝告訴人與LALA案發當天相約性交易對話之截圖,亦如上所述,參以楊鳳凰不否認案發當時確曾質問告訴人其手機之開鎖密碼等情(調偵卷第43頁、另案原審卷第72、214頁,僅辯稱是在其甫進入甲房間時質問,而非在即將離開甲房間時),且在本院上訴審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手機係其在案發後丟在楠梓交流道下面的一個垃圾場等情(本院上訴卷第143頁),綜合上情,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最後係楊鳳凰偕同LALA離開時取走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取走手機云云,應可採信。  ⒍依前所述,被告等人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因告訴人曾經大 聲呼救,被告等人評估聲響過大應已驚動鄰房人員報警,員警即將抵達,被告與楊鳳凰乃達成由被告留在現場應付員警,楊鳳凰先行偕同LALA離去之共識,並由楊鳳凰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而楊鳳凰所取走之告訴人手機,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所稱,我手機價值約39,000元,我手機比較貴而且又剛買等語(警卷第16頁、原審卷第297頁)在卷,顯然價值非低,而且告訴人之錢包內只有一副有線耳機及證件,別無其他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供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47至48頁、更一卷第90頁),則被告等人此時因僅取得上開價值甚低之財物,不足以滿足其等索取錢財之目的,遂決意將該手機據為己有,而將原強制之犯意聯絡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㈧至楊鳳凰手機中存取拍攝告訴人身分證之截圖背景為BMW轎車 之方向盤,係由駕駛者拍攝等情,固有上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本案上訴卷第91頁),而與楊鳳凰於警詢證稱:這些照片是當時案發後,乙○○約我見面,當時應該是在中華二路與七賢路口彩色巴黎餐廳見面,當時乙○○拿出告訴人的物品給我看,要求我幫忙拍攝紀錄資料,我才會使用我的手機幫他拍攝上述兩張照片等語(調警卷第29頁),其中關於所述拍攝場景顯與手機截圖所示不符。然楊鳳凰就其案發後數小時與被告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時,被告有拿出告訴人身分證之主要事實始終明確證述一致,參以人之記憶有限,且個人記憶能力不同,隨時日經過記憶淡薄或發生誤記之情事在所難免,以楊鳳凰為上開警詢陳述時間為111年4月19日,距案發時間108年7月5日已相隔2年餘之久,尚難要求楊鳳凰就所有細節事項進行說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後離開派出所,有與楊鳳凰在彩色巴黎餐廳碰面一事,故不得以楊鳳凰證述拍攝場景與手機截圖不符之瑕疵,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非可採。  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先與楊鳳凰、LALA聯手策畫推由LALA假意應允性交易誘使告訴人前來,及推由被告致電通知楊鳳凰立即趕來助陣,迨楊鳳凰抵達,被告即下樓引領楊鳳凰逕自進入甲房間,並由楊鳳凰利用告訴人洗澡之際,先行取得告訴人之手機,並隨手擺放在床舖上,以防其對外求援,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再由楊鳳凰喝令告訴人步出浴室,利用其等在人數、體型及持有鋁棒之優勢,由楊鳳凰藉端稱告訴人日前曾對LALA不禮貌要賠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拿錢出來處理,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僅得依楊鳳凰等人之要求,告知錢包在樓下機車置物箱及機車停放位置,任由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鑰匙下樓,自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線耳機後,折返乙房間,嗣告訴人於被告離去甲房間期間,趁機拿取置於床舖上之手機欲脫身,引發楊鳳凰為制止其逃跑,而另行起意徒手攔阻並致生聲響,聽聞聲響趕赴甲房間之被告,亦與楊鳳凰(嗣並改持鋁棒)接續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嗣因顧忌員警即將抵達而自行罷手,旋利用告訴人已遭被告等人聯手毆打成傷,無力抗拒,不得不按楊鳳凰之命令陳報該手機解鎖密碼,並任由楊鳳凰取走該手機,俱認定如前。從上開整體犯罪計畫過程中,可見告訴人係遭不法強暴、脅迫行為才交出身上財物、提供手機解鎖密碼,在場之被告對此顯然之犯罪情狀均屬明知,竟未加制止,甚至持告訴人機車鑰匙下樓拿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財物折返其居住之乙房間,聞訊即趕赴甲房間與楊鳳凰聯手毆打告訴人,以制止其逃跑,反而就上開整體犯罪情狀為行為分擔,最後並取走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及有線耳機,因此即使被告未參與上開以強制行為取得告訴人手機及命其陳報該手機之解鎖密碼,因此等行為與其等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計畫相符,並未脫逸,且被告甚至有如前述過程中在場,並分擔以上開強盜取得告訴人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並其後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並最後取走告訴人上開布製錢包(內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有線耳機等物,依上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辯護意旨所稱本案在甲房間主動向告訴人質問、向告訴人索要手機、指示被告下樓拿取告訴人錢包者均為楊鳳凰,固非無據,然依上所述,此仍無解於被告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被告辯稱楊鳳凰於被告將告訴人推倒於地後,又踩踏告訴人,是被告為免告訴人受有更重之傷害,才將楊鳳凰推開而結束打鬥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同俱無礙於其應就全部結果同負其責之認定。  ㈩附表編號3所示布製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究尚有何 物,因告訴人所稱: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等語,核與證人楊鳳凰一度明確證述之告訴人護照,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首次供承之告訴人員工識別證各節,無一相符,而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該錢包內除告訴人之身分證外,確另存有健保卡、提款卡、數百元現金,甚或護照、員工識別證等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由率予認定,而僅能為該錢包內放有告訴人身分證之認定。  當所取得之物僅具出示證明或鑰匙或相似功能,而不會因取 得者之使用減損其所體現之價值時,一般而言,行為人固欠缺長期排斥原持有人對物體現價值所有地位之意圖(所有意圖),惟若行為人欠缺返還意願,依然具所有意圖。經查,案發後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據告訴人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97、301頁)。準此,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雖一度持用告訴人之機車鑰匙,然僅重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之功能,且該鑰匙並不因被告之該次使用稍予減損價值,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及其共犯對該鑰匙具所有意圖;另方面,告訴人之身分證則不僅於案發後遭攜至彩色巴黎餐廳由被告、楊鳳凰聯手檢視,業如前述,且終遭楊鳳凰將之棄置在垃圾場,亦經證人楊鳳凰證述在卷(本院上訴卷第143頁),足見被告及其共犯並無將該身分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此部分自屬被告及其共犯之本案得手財物。  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記載,並未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告訴人2500元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而為描述,顯然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而且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參以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明加重詐欺部分未經起訴,顯見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難予採信,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取得告訴人手機部分,被告既由行為初始之強制犯意,昇高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本案自應從被告昇高後之新犯意評價為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罪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法條(含項次)無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完整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58頁)。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實施加重強盜行為,並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甲房間,該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應屬加重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楊鳳凰、LALA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被告不符自首減刑之說明: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另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12樓但尚不知確切案發地點、亦不知詳情之狀況下,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傷害衝突發生地,並陳明其與已因傷倒臥在地之告訴人乃分屬案件之雙方當事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傷害犯行,而符合自首之情形,然完全未提及強盜財物,是被告就所犯加重強盜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犯傷害罪、加重強盜罪,係出於同一事件,地點相同,且利用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機會而為傷害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加重強盜之重罪,是被告所犯傷害罪之輕罪部分,雖符合自首規定,但重罪部分之加重強盜罪非屬自首,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得因被告主動供述輕罪即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對被害人造成輕微傷害,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固無足取,然被告原無動手施暴之情形,係因告訴人擬趁被告離開甲房間下樓拿取錢包之際,突然拿取手機往外衝,為楊鳳凰攔阻,進而彼此拉扯、扭打,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方加入徒手傷害告訴人,以防止告訴人逃跑、呼救,且被告未持工具或兇器毆打告訴人,強盜過程尚非兇狠殘苛,又強盜犯行實施時間尚屬短暫,強盜所得亦非甚鉅,且案發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指出案發地點,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2萬元,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至278、379至383頁),堪認被告已因本案而付出相當代價,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而施以強暴等語 ,雖未另論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且告訴人已合法提出傷害告訴,自應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業經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之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原審卷第279頁)。是依上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前所述,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加重強盜得手之財物,另有附表編號 2所示之機車鑰匙,及同遭告訴人置於錢包內之健保卡、數百元現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查,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布製錢包內,確有健保卡、數百元現金;另案發之後,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鑰匙乃經留在甲房間現場,未遭楊鳳凰、LALA或被告取走,自尚難認被告等人對該鑰匙具不法所有意圖,均經本院分別敘明如前,此等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存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案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原審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㈡被告與共犯所犯本案得手之財物,尚有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原審就此漏未認定,自有未合;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向告訴人詐騙2500元性交易對價一事起訴,原判決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㈣原審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同為本案犯行之得手財物,亦有違誤;㈤被告聞訊趕赴甲房間後,為制止告訴人逃跑、呼救,有另行起意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業於原審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告有與楊鳳凰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非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述㈠、㈡、㈢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㈣、㈤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共同以性交易引誘告訴人前來甲房間,使告訴人孤立無援,恐懼遭遇不測而致不能抗拒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之中,實居於主導、貫穿全局之關鍵地位,然其於楊鳳凰終經查緝到案前,卻不實將楊鳳凰型塑為本案之主導、操控者,以大幅淡化自身涉案程度,嗣楊鳳凰到案才漸次部分吐露實情,難認有何悔意,惟念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旋即自首輕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暨其留在現場第一時間向員警指出甲房間即係案發地,使告訴人得以迅速獲救,後續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如上所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原審卷第279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舉措,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佳;暨本案乃被告初涉刑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更一卷第57頁),是其並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過往擔任工程課長,現則從事餐飲師傅,月薪7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捌、沒收   一、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總損失(含財物損失及因傷就醫支出等 項),業經其循調解程序,先後自被告、楊鳳凰處實際取償12萬元、10萬元而獲全額填補,此除前已敘及之調解筆錄、被告手機匯款截圖外,並有楊鳳凰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陳明屬實(另案原審卷第155至156、173頁),則被告縱曾分受本案犯罪所得,既因已實際以金錢賠付告訴人而難認猶保有該犯罪所得,自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楊鳳凰持以共同犯本案所用之鋁棒1支,所有人應係楊鳳凰 ,被告尚乏實質處分權能,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該鋁棒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2 機車鑰匙 壹付 3 布製錢包(內有甲○○之身分證壹張) 壹只 4 iPhone有線耳機 壹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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