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更一-8-20241217-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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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龍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8、16613、17307、17308、173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龍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龍(下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瑋 紘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之際,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一審、二審判決關於李德龍與同案被告易敏、黃瑋紘、鄭 任宏、陳冠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被告被訴偽證罪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前述已確定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有無犯偽證罪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暨證人易敏、黃瑋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可能是我比較不會表達,讓檢察官認為有偽證,我前後證述並沒有不同,我要強調的是我認識易敏,不認識黃瑋紘,沒有必要偏袒黃瑋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黃瑋紘「應該」知道製毒,因被告自己也是隱約知道是毒品,不確知是何種毒品,當然也只是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故而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造愷他命」等語,只是更精確陳述,難認不一致。況且偽證罪必須虛偽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且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但被告係推論黃瑋紘知道易敏在製造愷他命、推論黃瑋紘有試毒,惟對於黃瑋紘是否有上開行為,被告無法給予確實之答覆,即被告之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認定之危險,即不構成偽證罪等語,替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易敏覓得黃瑋紘,由黃瑋紘承易敏之指示,對外佯以製 造顯影劑為名,購買或進口相關器具原料,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廠房(下合稱江山路廠房)並闢為愷他命製造工廠,及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作為倉庫使用(下稱至學路倉庫)。易敏又進而邀約原承作(承攬)該廠房油漆等裝修工程之被告一起進廠「做事」獲應允,被告進廠工作後知悉易敏乃係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並有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調人員據報執行監聽、跟監後,至遲於111年5月27日間已認定易敏、黃瑋紘、李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即發動拘提、搜索而查獲易敏等人製造愷他命犯行,易敏坦承犯行、黃瑋紘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仍據以提起公訴,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有共同製造愷他命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其中黃瑋紘雖否認犯罪,法院仍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㈡、本案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讓被告具結後,檢 察官訊問被告「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被告回答:「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以後才拿給我的」,檢察官再問:「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被告回答:「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編號2所示)。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23時2分25秒至23時10分59秒)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被告:「我跟你說啦,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要做顯影劑,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他要做K他命?」、「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不知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他在做這些東西,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被告反問檢察官「問黃瑋紘知不知道?」,檢察官表示「對啊」,被告即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並解釋為何應該知道,是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已經在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不知道」、「後面應該要會知道」等語,接著檢察官再訊問「你剛說他跟易敏、跟你都有試愷他命可不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賣給別人?他也有試?」,被告回答「我也不懂」,檢察官再追問:「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有試?」、「黃瑋紘有沒有試?」,被告則回答:「黃瑋紘有」、「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編號1所示),由字面意義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陳述內容,似乎不盡一致。 ㈢、然依照111年6月1日偵訊內容,檢察官先訊問「製毒」部分, 檢察官告知被告依照自己感覺,回答黃瑋紘是否知道要做愷他命,被告確實是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之後檢察官並未再詢問有關製毒部分,換訊問「試毒」部分,被告也是回答「後面應該要會知道」,並且強調是很後面的事情,檢察官亦未再加以確認,即結束訊問。則無論是「製毒」還是「試毒」,被告的回答都是黃瑋紘「應該知道」,再以檢察官與被告訊問之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亦有解釋為何是「應該」知道,依解釋內容,被告似乎不是很肯定黃瑋紘是否知道製毒或者黃瑋紘有無試毒。況且,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製毒,是黃瑋紘自己的主觀認知,被告回答「他應該知道」,是否即是證述黃瑋紘知道製毒,容仍有疑。進而,被告於111年6月1日回答檢察官「黃瑋紘應該知道在製毒」,並非肯定用語,而是帶有臆測之意,黃瑋紘本人是否知道,是其本人主觀想法,旁人實難推測知曉,除非被告證稱:「黃瑋紘告知我『他知道』」,否則也不能排除實際上被告並不知道,但自行揣測黃瑋紘「應該知道」。是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回答檢察官「(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毒?)我不知道」,直接不以臆測之詞,而係以肯定之「我不知道」回答,是否即與6月1日之回答相悖,已難率斷。 ㈣、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回答所稱「黃瑋紘有(試)」、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等語,所為陳述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得知等客觀情狀,被告是否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所為陳述,已有疑問。則於111年6月24日偵訊回答「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是否可謂相悖,同難率斷。 ㈤、又被告於一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被告 證稱:「(問:黃瑋紘有沒有做?)我看過他做到吃溴跟滴鹽」、「(問:你剛剛清楚說明黃瑋紘跟你們一起參與製作『英文』或是K他命的流程,為何你在111年6月24日作證時,檢察官問『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你回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能確認我知道......我已經認罪......只能確定我的講法,我不能幫他(指黃瑋紘)確定」、「(問: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你回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有試過,易敏自己試過才拿給我,黃瑋紘有沒有試我不清楚。』你剛才不是說黃瑋紘應該有試,與你現在所述不一致?)我怕作偽證,怕回答得不清楚,我要回答清楚一點,他(指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指黃瑋紘)抽過,我心裡的認為是這樣......他沒有在我面前抽過,但我認為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抽」、「(問:黃瑋紘有看到白色結晶體?)有,我們都在工廠裡面,我有看到」、「(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看到?)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至51、54頁),可見其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黃瑋紘參與至最後結晶步驟前之其他步驟,並有看到愷他命成品之白色結晶體,因此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易敏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易敏有拿給其抽,「應該」也有拿給黃瑋紘抽過,因此認為黃瑋紘有試過毒品。由此可見,佐諸被告於原審作證之證詞,被告係由其主觀認知推斷黃瑋紘是否知悉製毒及有無試毒,並非實際上確知或者實際見聞試毒,則其於111年6月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不知道、不清楚黃瑋紘有無試毒」,顯難謂與被告主觀認知相反,被告辯稱並未陳述不一致,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者,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實務解釋,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而此解釋之緣由,在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差異,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即是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前述確定判決認定黃瑋紘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見本院二審判決第9至12頁),係依證人易敏證稱:早上進到工廠的時候我會分配工作,依造製程進度決定當天要做些什麼。製造過程中,當我需要多少數量的化學品,又或是空桶、盆子之類的東西,我就會要黃瑋紘、李德龍準備,但李德龍一般多從事倒垃圾等打雜工作,主要的備料助手是黃瑋紘等語,暨黃瑋紘原坦言:員警前來江山路廠房執行搜索當時,我正在將乙酸乙酯倒進反應釜,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包括添加化學物到反應釜之中,我都是聽從易敏的指導跟指揮下去做,製程筆記則是放在靠近後門旁的小鐵櫃抽屜中,有些是易敏手寫的,有些是易敏講述由我手抄的,但我不清楚我是否每個步驟都實際操作過,因為通常是易敏叫我做什麼,我就照著做…我負責乙酸乙酯,還有加一種會冒煙似乎名叫溴化銅的粉狀物,另外還要負責打入酸性氣體等語,再佐諸江山路廠房遭查獲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暨勘查報告所示,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用於攪拌、靜置之白色透明箱(白色收納箱),乃經隨意置放在廠房(東側廠房B區)地面上,而最終之成品即結晶狀之愷他命,也僅使用透明塑膠袋包裝並隨意放在廠房(東側廠房D區)之小矮櫃(米白色三層鐵櫃)最下層未上鎖抽屜內,且供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使用之隔間(即東側廠房B區),實際上並未安裝門片,僅以條狀之全透明塑膠布簾與該側廠房之走道稍加區隔,凡行經走道可一望即知該隔間內之情況,基此,已可以認定黃瑋紘明確知悉江山路廠房成品乃「白色晶狀物」,要非「顯影劑」。又江山路廠房既已順利產製出成品,卻無一般製成成品對外銷售之準備外觀,連同黃瑋紘在內之江山路廠房內全體成員,顯缺乏將該廠房成品,循市面通路對外販售之計畫。換言之,其等對該廠房成品要非可適法對外販售者,而實係違禁物一節,均心知肚明,同徵黃瑋紘迴避使用永發公司名義承租江山路廠房,刻意委由不知情之謝瑋竣出具名義另行設立勇捷公司,俾得分別(分散)使用不同公司名義進口、購買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器具,防免違法舉措遭洞悉、查緝。再以李德龍證稱:易敏以「英文」代替愷他命,對外是講在做顯影劑等語,佐證黃瑋紘向江山路廠房所有人陳玲玲陳稱承租廠房是要製造「醫療用」顯影劑,自始僅屬黃瑋紘與易敏對外防免稽查、應付詢問之託辭。即確定判決認定黃瑋紘有共同參與製毒,主要證據在於易敏之證述及黃瑋紘之供述暨黃瑋紘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承租廠房、現場作為等)、查獲現場物證等評價而為整體判斷。至於被告前述「黃瑋紘應該知道(做愷他命)」之證詞,因可能係屬臆測,對於黃瑋紘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有決定性之證據價值,確定判決亦未持之作為不利黃瑋紘之認定,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等語,也只是其前揭臆測之可能結果之一,應該同樣並未使原審認定黃瑋紘有罪部分,產生可能認定錯誤之危險。 2、至於「試毒」部分,因有無「試毒」僅為製造毒品之製成佐 證,本案既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認定黃瑋紘共同製造毒品犯行,則其有無試毒,顯非決定性之證據,況被告於一審作證補充證稱係自己推測易敏也有拿給黃瑋紘試,自己並未親眼看到等語,則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證述黃瑋紘有試毒乙節,因對於試毒之地點、時間,是否親眼看到等節,均未述及,進而對於黃瑋紘製毒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具有重要之證據價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樣也未讓黃瑋紘之審判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 3、是以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 與111年6月1日之證述似未盡一致,然實則111年6月1日證述「黃瑋紘應該知道製毒」,顯屬被告自己推測之詞,至於「黃瑋紘有試毒」,並未證述是否親眼所見,可能也是推測或聽聞,則111年6月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難認反於111年6月1日證述內容;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述證詞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縱使認為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與之前陳述不盡一致,但因111年6月1日之證述並未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則111年6月24日之證述既難認確有悖於被告之認知,亦難認已經「足以」發生侵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適合性要件,即無從認有達到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處罰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改判,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李德龍111年6月1日及24日偵訊筆錄內容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檢:檢察官;李:被告李德龍) 1 111年6月1日23時3分45秒至23時10分59秒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檢:先前陳述易敏在製作小白階段時,有向你、   黃瑋紘告知最終要做成「英文」,實在嗎? 李:最終會做成「英文」,實在。 檢:易敏有沒有說你們在做顯影劑? 李:他是對外的人講,例如屋主來看的時候問他   的時候,說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他就是   這樣解釋。 檢:他是跟來看的人…? 李:他是跟外人解釋這樣。 檢:你怎麼知道他有這樣子講過? 李:我在旁邊做事有聽到。 檢:他說這樣講,別人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你意   思是不是這樣? 李:別人也不會問下去。 檢:別人就不會問下去。 李:他沒有這樣子說啦,是我感覺他這樣子講,   是我感覺啦。 檢:我跟你說啦,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   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要做顯影劑,   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   他要做K他命? 李:顯影劑那個是他對外講的。 檢: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不知   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 李:問他知不知道…。 檢:他在做這些東西,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   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李:問黃瑋紘知不知道? 檢:對啊。 李:他應該知道啦。 檢:怎麼說? 李: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 檢:蠻後面的階段為什麼他就知道?K他命已經   出來了?還是怎麼樣? 李:已經在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   不知道。 檢:你們有試嗎?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 檢:一開始不知道?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   不知道。 檢:他到後面他應該就知道了? 李:後面應該要會知道。 檢:你剛他說他跟易敏、跟你都有試愷他命可不   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 李:我也不懂。 檢: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   有試? 李:易敏試比較多次。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 李:黃瑋紘有。 檢:怎麼試? 李: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   了。 檢:你也是用點菸的方式抽? 李:我抽1、2口就丟了。 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說? 李:沒有,就請檢察官那個…。 檢:從輕處理? 李:從輕處理,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檢:我給你交保金5萬塊,你去覓保。 2 111年6月24日14時44分29秒起至14時54分9秒(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檢: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 李:我不知道。 檢:那你跟黃瑋紘說你不想做了,他沒有你嗎?   什麼原因嗎? 李:我跟他說我做油漆也可以賺到這些錢,我就   不想做那個,他們就沒有人啊。 檢:那個是什麼? 李: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那你怎麼跟他講的?你是跟他講說你做油漆   就可以賺到一樣的錢了,我不想跟他做這種   類似K他命的東西嗎?還是你怎麼跟他說的? 李:我是跟他說我在那邊做得很煩,我就跟他說   我要回去做油漆,我本來就是在做油漆的。 檢:那黃瑋紘的製程是做到哪裡? 李:他會做那個吃溴跟滴鹽。 檢: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 李: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   以後才拿給我的。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李:嗯。 檢:黃瑋紘有成立一間永發公司,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他們叫貨什麼我都沒有參與,我   進去後就都有原料。 檢:檢察官是問你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又沒有   問你叫貨的事,你為什麼會回答叫貨你會參   與? 李:沒有啊…他們那個我一進去…。 檢:沒關係,來來來,檢察官是問你,黃瑋紘有   沒有…你先不要干擾我打字。等一下會讓你   講。…我又沒問到叫貨的事,我問的是永發   公司,又沒有問到叫貨的事。 李:報告檢察官,我去的時候,他們原料就已經   在。 檢:對啊,那你為什麼會回答我叫貨的事?我是   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要嘛知   道,要嘛不知道,你給我回答他叫貨你沒有   參與? 李:我不知道。 檢:又不是雞同鴨講。 李:我不知道。 檢:那就回答你不知道就好了啊。 李:抱歉。 檢:不用道歉啦,你這樣反而會讓人家懷疑你講   話的真實性。你可以問你的律師啊,我今天   我是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   跟我說他們有沒有叫貨我不知道?我都還沒   問你,他們有沒有用永發公司的名義去叫貨   ,你跟我說有沒有叫貨。你不知道? 李: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 檢:易敏的廠房裡面有沒有二氧六環? 李:我沒有聽過。 檢:有沒有聽過一個成分叫甲胺的? 李:我有看過瓶子上面有寫。我有看過瓶子上面   有寫「一甲胺」的。 檢:你之前說小溴之後加入一甲胺及水,這部分   你有無參與? 李:沒有。 檢:沒有你怎麼會知道這個製程? 李:他們在做的時候,這個東西他們沒有讓我做   。 檢: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在做就對了? 李:對啊。 檢:易敏成功製造過幾次K他命?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他有沒有出過貨?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知道易敏的金主是誰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認不認識這個「鄭緯紘」的弟弟「鄭瑋竣    」? 李:不認識。 檢:黃瑋紘啦,黃瑋紘的弟弟謝瑋竣,你認識嗎   ? 李:不認識。我就是叫黃瑋紘叫阿強,他的本名   我也是上次才知道的。 檢:所以他的弟弟謝瑋竣你沒有看過就對了? 李:沒有看過。 檢:那你有無見過鄭任宏、陳柏睿、陳冠竹這幾   個人嗎? 李: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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