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上訴-105-20241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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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丁○○、乙○○、丙○○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秀燕於 民國108年7月4日死亡後,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甲○○明知其與丁○○、乙○○、丙○○(下合稱丁○○等3人)間未就系爭房地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於108年10月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地政事務所,逾越丁○○等3人授權之範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偽造丁○○等3人均同意由甲○○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甲○○再交予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親屬間背信部分 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可能構成刑法背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彼此間具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4、10至11頁),並有被告、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54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就本案涉犯背信部分,自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乙○○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僅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人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442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警卷第10、13頁),故背信部分未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訴追條件核未具備,起訴書亦未載明有起訴被告涉犯背信部分,是背信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楊單 秀燕於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10月4日至同月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於108年10月7日前往楠梓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署丁○○等3人之簽名,及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楊單秀燕名下,實際上是伊出資購買、繳納貸款,伊只是登記回自己名下,不需要經過丁○○等3人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丁○○等3人均為楊單秀燕之子女(排序:丁○○、被告 、乙○○、丙○○),楊單秀燕於108年7月4日死亡;被告於108年10月7日至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簽署丁○○等3人之署名各1枚與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並在騎縫處蓋用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且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楊單秀燕之死亡證明書、楠梓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1704142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原審審訴卷第41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丁○○等3人未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 之繼承登記時,其他繼承人不知道我要把系爭房地登記於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丁○○等3人事先毫不知情上開土地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無從同意上情。再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關於遺產分配之事,4個人(指全部繼承人)沒有坐下來談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20頁);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母親也沒有留下任何遺囑,當初也沒有說要分割協議,我們以為要公同共有我母親遺產,才會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辦理;沒有跟被告討論過遺產如何繼承,也沒有說給他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相關證件辦理遺產繼承時,沒有提到房子過戶的事情,母親過世後,4個人沒有討論如何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由此可知丁○○等3人於被繼承人楊單秀燕過世後,雖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被告,然其等用意僅係授權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此外並無其餘指示,彼此間未達成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亦未同意系爭房地全部單獨由被告繼承,則被告辦理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割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已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 2.被告固以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楊單秀燕名下等語置辯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母親在世時,沒有約定系爭房地是借名 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2頁),足認被告與其母親楊單秀燕間就系爭房地實未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僅係被告單方之主觀認知。雖被告另提出系爭房地之電費繳費收據、購屋訂金、頭期款收據(發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下稱家事影卷〉二第55至91頁),惟購置系爭房地之緣由,係因眷村改建,政府提供補償金一情,此為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參酌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資料:查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原眷戶楊錦衣君亡故,由渠配偶楊單秀燕君(下稱楊單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輔助購宅權益;於92年間輔導前揭新村原眷戶遷購「翠華二期國宅」,楊單員認證選項為「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故依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由楊單員完成民間市場成屋購置(房地產權須登載楊單員名下),並配合國防部公告期限點還原配眷舍後,復於93年5月13日及同年10月1日由「眷改基金」核撥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及搬遷補助費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43萬2,150元整在案。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即已完成安置作業,所承購房屋產權係屬私產,得依民法規定逕為處分,無限制過戶時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改建老舊眷村,係為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故僅國軍老舊眷舍之原眷戶始享有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非原眷戶即不得享有該權益,此觀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楊單秀燕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定原眷戶(楊錦衣)配偶之地位,優先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享有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購買系爭房地,乃本於其專屬一身之法定資格而來,亦即需以楊單秀燕本人為實際購屋者始得享有,無從將其權利讓與他人,自難認系爭房地係被告借用楊單秀燕名義所購買。況依上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覆內容,眷戶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後,並無限制過戶時限,果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下,以便領取自治新村之眷村改建補償金,則自領訖補償金至楊單秀燕死亡期間,尚有15年左右時間,何以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均未要求楊單秀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迨楊單秀燕死後始為如此主張,亦有可疑。 ⑵此外,被告再辯稱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均為其出資、貸款而 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均稱:國防部輔助購宅款343萬元是存入楊單秀燕之帳戶,有以其中約17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家事影卷一第34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2年5月5日合金港都字第1120001521號函附之楊單秀燕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2年5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17698號函暨所附作業規定暨核撥款項佐證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3、175、179至220頁),足見系爭房地非全由被告出資,尚有部分資金來自前揭輔助購宅款。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單秀燕名下,難以遽採。 3.被告雖請求調取丁○○等3人之勞健保資料,待證事項為丁○○ 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一情(見本院卷第77頁),然丁○○等3人有無給付奉養金予楊單秀燕,與被告本案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不具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247頁),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其等 之印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丁○○等3人印 章,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偽造丁○○等3人之署名及盜用其等之印章,就其偽造同一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時、地密接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 (六)被告同時逾越丁○○等3人之授權而偽以其等名義製作本案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又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所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手段與目的局部重合,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楊單秀燕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不得擅自處分,於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可代為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事宜為由,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⑴於108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本案臺銀A、B、C帳戶)內之存款,取得89萬9,956元之支票1紙,詎被告未將該支票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⑵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437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⑶於108年10月7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之存款,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之存款皆由甲○○領取」,並在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一銀帳戶內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93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一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⑷於108年10月8日9時2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下稱右昌郵局),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定存,未經丁○○等3人同意,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將前開帳戶內38萬2,192元轉帳至被告名下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楊單秀燕16筆定存共410萬元過戶予被告,並在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欄位偽造丁○○等3人簽名,亦在其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表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繼承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及定存之意思表示,偽造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38萬2,192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將楊單秀燕名下16筆定存過戶予被告,足生損害於丁○○等3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⑸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039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⑹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辦理繼承楊單秀燕名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萬971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 ⑺於108年10月14日12時24分許,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繼承楊單秀燕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內之存款,而取得12元現金,詎被告未將該款項平均分配予丁○○等3人,並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2.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取款憑條、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00001611號函、存款繼承申請書、合庫取款憑條、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繼承存款委託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單、郵局儲金簿(金融卡)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活存帳戶繼承申請書、委託書、三信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存款繼承申請書、存款繼承委託書、收據、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領現傳票(內部憑證/認證單)、存款繼承委託書、繼承存款領取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楊單秀燕108年7月4日過世後,其於108年 10月4至7日間向丁○○等3人取得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先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行員在辦理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並自行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該些金融帳戶存款繼承。復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交付丁○○等3人所親自簽名、蓋印之遺產繼承文件,後被告未主動將上開遺產分配給丁○○等3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存款部分,丁○○等3人同意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交給我,就表示他們授權我去將各個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遺產的意圖,事後沒有主動分配遺產是因為沒有人問我,乙○○一直到109年9月30日才找我要講遺產分配的事情,我也同意,並說找大家一起出來講,錢都還保留在我的帳戶中。但丁○○等3人一直到年底都沒下文,我因為快過年,主動匯款給乙○○及丙○○等語。 4.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前往臺銀左營分行、合庫港都分行、一 銀五福分行,又於翌(8)日至楠梓右昌郵局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並自行或委由承辦行員在遺產繼承文件上蓋用丁○○等3人之印章,且在遺產繼承文件上簽署丁○○等3人之姓名辦理帳戶存款繼承。再於同年月14日至陽信大公分行、三信右昌分社、日盛銀行辦理帳戶存款繼承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7至293頁),就提領本案臺銀A、B、C帳戶部分,有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銀左營分行110年5月20日左營營密字第11050004331號函及附件可佐(見他卷第81至113、365頁);就提領本案合庫帳戶部分,有合庫港都分行110年5月21日合金港都字第1100001611號函及附件、111年1月22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0310號函及檢附之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5至119、373至379頁);就提領本案一銀帳戶部分,有一銀五福分行110年5月24日一五福字第0004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41至179頁);就提領本案郵局帳戶部分,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5月31日高營字第1101800703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81至275頁);就提領本案陽信帳戶部分,有陽信大公分行110年5月21日陽信大公字第110001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121至140頁);就提領本案三信帳戶部分,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0年6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65號函文及附件、111年12月1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536號函可參(見他卷第277至305頁;家事影卷二第219頁);就提領本案日盛銀行部分,有日盛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可參(見他卷第307至319頁)。 5.丁○○等3人應有授權被告處理存款遺產事宜 ⑴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後,被告出面處理後事。 我將身分證及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給被告。法院提示的陽信銀行委託書上「丁○○」簽名是我親簽,蓋章也是我自己蓋,但我現在沒有印象總共簽了幾份類似文件,是被告拿來我家給我簽的,我也不過問,因為我全部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至214、221至222頁)。 ⑵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10月4日被告說可以幫其他兄弟姊 妹申辦遺產共同繼承之程序,請大家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我有將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委託被告辦理。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至我住家樓下,並拿三信、合庫、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申請書及委託書給我簽名、由被告蓋印,後於同年月16日被告將相關證件及印章歸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4至6日給被告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讓被告去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卷第60、61頁);於第二次偵訊證稱:我交給被告印鑑證明、印鑑、戶籍謄本,因為被告說要幫我們辦理繼承登記。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繼承文件資料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340至34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收了身分證、印鑑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我認為授權範圍就是包含我母親名下所有遺產,要共同繼承。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遺產繼承文件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230、242頁)。 ⑶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拿相關證件時,說要把母 親銀行存款提出來,我的認知是結清帳戶沒關係,但錢要均分,我有說要平均分配、公同共有。陽信、三信及日盛這三家的文件是我簽的,是被告拿到我家給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251、253、256至258頁)。 ⑷由上可知,丁○○等3人均一致證稱其等自願交付身分證、印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被告,用途在辦理繼承遺產相關事宜。就銀行帳戶存款部分,自需將楊單秀燕所有帳戶結清,並提領其內之存款,被告雖僅就部分金融機構之繼承相關文件交予丁○○等3人簽署,但無解於丁○○等3人之授權範圍應包括結清並提領所有楊單秀燕金融帳戶內存款之事實。被告辯稱:丁○○等3人同意交付給我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資料,就是授權我去辦理等語,並非無稽。 6.再乙○○於第二次偵訊中證稱:印象中第一次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好像給被告7份,後來被告說不夠,又到戶政事務所補辦好幾份等語(見他卷第34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找我補辦印鑑證明,並解釋是份數不夠的問題,戶政機關有打電話給我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頁)。而丁○○等3人除有前述交付印鑑證明情形外,又於108年10月8日委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有其三人該日之印鑑證明可憑(見警卷第38至40頁)。審諸印鑑證明之用途甚多,且具有相當法律效力,一般人均不會輕易將之交付他人,尤以丁○○等3人均在60歲以上,頗有社會歷練,卻願意申辦多達7份之印鑑證明交付被告;事後被告表明仍有需要補辦印鑑證明時,也未質疑,經楠梓戶政查證時,仍向承辦公務員表示同意,且除108年10月8日新申請印鑑證明有記載申請目的為「金融機構存戶死亡繼承人辦理存款繼承」外(見警卷第38至40頁),其餘均不限定用途,在在證明丁○○等3人當時有授權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意。 7.被告在第一銀行所出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雖有其簽署 之丁○○等3人姓名及其等印文,然第一銀行規定存款繼承委任他人辦理手續事項,應提示蓋具與繼承人印鑑證明核符之印鑑之委託書、協議書,若無協議書,以繼承人數平均分配帳戶餘額;又卷附協議書非該行辦理存款繼承結清事項之制式例稿,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12年5月9日一五福字第00054號函及112年10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0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7、253頁)。是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記載「所有存款皆由被告領取」等語,亦是配合第一銀行內部規定出具協議書,先以被告個人名義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全數領出,事後再由被告與丁○○等3人自行分配,尚難僅以此認被告有違反丁○○等3人授權範圍之意。 8.就被告未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一事,尚無積極事證可 認其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雖自承其將母親存款結清,全部存入自己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7頁),又於110年1月7日將乙○○、丙○○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日及翌(8)日匯款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等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36、4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據乙○○於偵查、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將我的資料拿去辦理繼 承登記後,一直沒有消息,直至109年9月30日我到被告家詢問繼承申辦進度,被告跟我說叫我找其他共同繼承人來,但其他人也沒有下文;109年9月30日被告叫我去把其他人找來,我有去找丁○○及丙○○,但是都沒有回應,到現在都沒有4個人坐下來談過等語(見他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之後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知道被告跟乙○○說大家坐下來一起談,但實際上也沒有談。我是在被告拿證件時有表明要分四分之一,但我聽大哥的,相信被告不會亂搞,就沒有再問遺產分配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9、251至252、262頁);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4個都沒有討論過要在何時碰面及錢要如何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且觀諸乙○○與丙○○之對話紀錄,乙○○於109年9月30日向丙○○稱「二哥要大家約同時間談(大哥和玉華何時有空?)」等語(見警卷第33頁),與丁○○等3人上開證述亦為相符。是乙○○遲於109年9月30日始向被告提出分配遺產之要求,丙○○、丁○○更從未主動提出,但被告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要求時,向其表示希望所有繼承人一同商議等情,應可認定。 ⑶以被告回覆乙○○之上開內容,其未表示其他繼承人無權繼承 ,僅是要求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如何分配;而丁○○等3人既然均未拋棄繼承,財產即屬公同共有,被告逐一與個別繼承人討論且內容可能多所重複,確實耗費時間、心力,被告此一要求並非不合理。被告於108年10月間已將楊單秀燕存款之繼承程序大致處理完畢,然於109年9月30日前,丁○○等3人均無人主動提出分配遺產之請求,於109年9月30日後,丁○○等3人就其等欲何時與被告共同商議仍無共識,始終未與被告碰面討論。乙○○向被告提出遺產分配請求後,又未能召集其他繼承人一同討論,遺產分配再次無疾而終。是楊單秀燕所遺存款分配時程拖延,似非全由被告個人原因所致。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所有的錢都在我郵局跟臺銀帳戶,我都 沒有動,我不知道我侵占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62頁)。查被告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109年乙○○提出分配遺產請求之時,被告郵局帳戶之餘額為247萬9,511元、被告臺銀帳戶之餘額為98萬5,677元,且楊單秀燕多筆定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後,轉為被告郵局之一年期定存,有臺銀營業部112年4月26日營存字第1120040860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2年4月28日儲字第112014880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3至7、51至123頁),以被告上開2帳戶之餘額非少,亦保留定存,日後欲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困難。倘被告果有侵占之犯意,何以不趁丁○○等3人尚未提出分配遺產之時,儘早將該些款項花用殆盡或移轉他處,反而是保留在其帳戶內,於乙○○提出遺產分配請求時,直接表示大家坐下來一起談。故被告雖未積極主動分配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然自其事後未花用或移轉隱匿上開存款,及向乙○○表示可邀集所有繼承人一同討論之反應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主動分遺產,是因為沒有人講一 句話,沒有人聯繫我,我也不需要個別電話通知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事後丁○○等3人也沒人跟我要錢,109年9月30日乙○○突然跑來我家,我回了一句「要談大家一起來談」,但是丁○○等3人又音訊全無,我想快過年了,就匯錢給乙○○、丙○○好過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是被告匯給乙○○、丙○○之款項數額雖與楊單秀燕所遺存款由全部繼承人平分後之金額有所出入,然觀察前述辦理繼承楊單秀燕所遺存款流程,被告須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除戶戶籍謄本、向國稅局申請遺產清冊、向其他繼承人索要印鑑證明、再分別至上述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結清;其間又因印鑑證明份數不足,再次找丁○○等3人補辦印鑑證明,請其等親簽繼承文件,再返回相關金融機構,最終始能辦畢所有繼承手續。此一過程確實繁複,事後也無人聞問,被告因此對其後之分配事宜消極以對,不欲再主動負責最終計算分配之事,其處事態度或有待改進之處,但如考量被告已承擔大部分遺產繼承事宜,實不應課責被告在負擔上開責任後,猶應自行計算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遺產數額,並即早積極主動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且被告未積極進行分配之情狀,並無從等同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 ⑹至被告匯款給乙○○、丙○○2人各68萬8,888元至其等帳戶一事 ,審諸乙○○係於110年1月8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參(見他卷第3頁),而被告係在乙○○提告前之110年1月7日即匯款給丙○○,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楠梓右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頁),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得悉乙○○將訴諸司法程序後所為彌補之舉,更無從率認自始即有侵占故意。又被告雖未匯款給丁○○分文一情,據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太太比我母親早離開,當時我太太跟我說好,如果將來母親離開時,我不會拿母親遺產,我的部分要給被告。因為被告奉養母親20、30年,繼承這東西我就放棄、全部移給被告。這事情在我太太過世後、我母親過世前,我就有跟被告表明,我在家事法院也有表示我的應繼分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214、216、217頁),而丁○○於另案家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稱:我不是表示不參與繼承分配,我是要將我分配到的部分給被告等語(見家事影卷一第345頁)。故被告知悉其兄長即丁○○願意將分得之遺產留給自己,始未於匯款給乙○○、丙○○之時,一併匯款給丁○○,尚不能以被告完全未分配遺產給丁○○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9.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相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論斷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本案就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 (二)原審就被告被訴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部分,認屬不能證明 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本屬無誤,然原審認被告被訴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亦屬不能證明犯罪,既有違誤,而應為有罪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提領楊單秀燕所遺存款,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辦理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登記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非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此部分亦有未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家中次男,受丁○○等3人委託處理母親楊單秀 燕亡故後之遺產繼承等事務,竟逾越其餘繼承人之授權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個人名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然慮及丁○○已於另案家事案件審理中表示願將其可分配之部分給被告,及楊單秀燕因購買系爭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50萬元,被告有分擔繳納該筆貸款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3837號函暨所附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72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至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 ,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丁○○等3人署名各1枚,及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再於騎縫處盜蓋丁○○等3人印章之印文各2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所用之印章為真正,且被告持上開文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行使時,業均已交付與該事務所人員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當時已移轉予該地政事務所,不再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