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HM-113-上訴-110-2024120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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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瑀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10號),提 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8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前開住處。嗣經警因黃士瑀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及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黃士瑀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士瑀(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8顆,而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時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扣案的槍彈是「阿偉」柯宇軒玩生存遊戲後突然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真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住處,受其所稱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所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即將之放於其住處內;附表編號1之槍枝(含附表編號3之彈匣1個),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之子彈均為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嗣因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警於112年3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及當時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口「○○○停車場」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1至41頁)、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警方搜索現場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20044540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123至126頁)、112年9月15日刑理字第1126018159號函文(見原審院卷第57頁)在卷足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寄藏槍、彈之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其取得上開槍、彈之經過,係綽號「阿偉」之友 人將該等物品寄放在被告家中。惟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在我國為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物,持有、寄藏槍枝均屬重罪,是被告受不知本名之友人「阿偉」委託保管槍彈時,為避免無端受牽累,當會對於該槍彈是否真實、委託保管之原因等稍加瞭解,是否可能不多加過問、不予以查看即率爾答應將具有槍枝、子彈外型之物放置家中,已非無疑。而若該槍彈僅係生存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阿偉」又何來特別委託被告加以保管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猶收受而為「阿偉」保管槍彈,足認被告應非認該槍彈僅為遊戲所使用之道具槍彈。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於上訴後方辯稱不知該槍彈為真正而否認犯罪,並辯稱:於原審時,係因律師叫伊直接承認,伊不知道怎麼回答,律師叫伊回答對、同意、回答認罪,才會於原審中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07頁)。然查,被告早於112年3月22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當時被告並無辯護人陪同,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報到單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況被告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應對能力特別低下之人,應不會無端悖於事實而為不利自己之供述,被告表示認罪之回答顯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其事後辯稱因辯護人之指示方會認罪云云,自非實在。 ⒉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並辯稱其因 為認為該槍彈是生存遊戲所使用,故將之隨便丟在住處內顯眼之處。然衡諸常情,放置物品之地點,與使用該物品之人之習慣、居住環境、對該物品之使用頻率等息息相關,能否以該等槍彈放何處,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實無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再者,本件槍彈係經搜索而查獲,證人即當時搜索現場之警員李奕宏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進到屋內時,第一個搜索的標的是主臥室,在主臥室沒有找到槍枝,所以我們對這棟住宅內其他臥室進行搜索,於搜索過程中發現被告比較緊張,眼神有飄向其中一間堆滿雜物的房間裡面一處雜物的方向,我們小隊長發現後有指示我們往那個區塊去尋找,也確實在那一個區塊的一個袋子裡面找到槍跟子彈,袋子是放在靠近大量雜物袋的區塊,那空間有很多的雜物,是靠近房間門走進來左側的方向,我們搜到系爭槍枝的時候,被告也在現場,我們有問他這把槍的情況,他當時用臺語說「搜到算你們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0、194頁),核與搜索畫面錄影截圖中,搜索之員警分別拿取手槍、子彈、手銬等物檢視、清點時,員警所在之處地面確有若干雜物堆置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3、44頁)。而當日扣案之槍枝、子彈、彈匣連同手銬、腳鐐等物,均係在扣案之黑色包包中查獲,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其下方記載「於黃嫌住○○○○區○○○路000巷00號7樓)扣案之黑色包包一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暨一旁經被告簽名、捺印等內容為證(見偵卷第47頁),證人李奕宏亦證稱:偵卷第47頁下方照片的這些東西,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6的查扣物品,照片下方有提到「扣案之黑色包包1個,包包內放置改造手槍彈匣1個、子彈8顆、手銬1副、腳鐐1副」,這6樣東西是在黑色包包裡面找到的,以我們搜索習慣不會刻意去扣一個背包,如果我們要去扣背包的話表示該背包有存放我們要扣的東西,這樣的記載有給被告簽名按指印確認(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上開槍彈係裝放在黑色之包包內,且放在堆滿雜物之處,非如被告所辯隨意放置在明顯之位置,被告於搜索之際更有眼神飄向槍彈所在處之情形,堪認被告亦非將之與一般雜物同視,且於執行及警詢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對於該槍彈是否僅屬玩具槍彈有何爭執或主張,被告所辯已難信實。 ⒊復參以本件查獲之過程,係因趙立哲於112年3月間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遭被告擄走,過程中遭被告命其他人以手銬、腳鐐拘束其自由,被告更有取出槍枝將槍枝內彈匣卸下等行為,且當時彈匣中有子彈等情,經警方獲報並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住所及所使用之車輛搜索獲准,該次搜索之應扣押物,即係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相關違禁物品,此有證人趙立哲112年3月7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59至6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9頁)可資證明。而本件之槍枝(含彈匣)、子彈,恰好與手銬1副、腳鐐1副均裝放於黑色包包內經搜索扣押,此經認定如前,與證人趙立哲所指述情節並無出入。如被告確有攜帶本件槍彈而對趙立哲犯罪,被告於此種情狀下理應無攜帶玩具槍彈之可能,其主觀上自係知悉扣案槍彈有殺傷力;縱被告並無攜帶本件槍彈對趙立哲犯罪,以手銬、腳鐐之作用均在限制人之行動自由,並非玩生存遊戲時會使用之物,被告卻將本件槍彈與手銬、腳鐐一同放置,衡情亦認被告有同時使用該等物品之計畫或事實,益證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扣案之槍彈為生存遊戲時所使用之道具槍彈。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玩生存遊戲之友人陳濟航,欲 證明扣案之槍彈從外觀無法分辨為真假(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聲請傳訊執行搜索之小隊長(見本院卷第207頁)部分。就前者部分,槍彈是否具殺傷力為需專業鑑定之事項,坊間之非制式槍枝亦多係仿手槍之外型製造,一般人無法從外觀分辨真假,乃屬正常,自無從以本案槍彈之外觀與道具槍彈相似,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就後者部分,本院業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李奕宏就搜索過程作證,該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復聲請傳訊小隊長作證,即無調查之必要,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仍基於 寄藏槍彈之故意受「阿偉」之託保管扣案之槍彈,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供稱其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經其友人「阿偉」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足資辨識綽號「阿偉」之人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無法憑此循線查獲,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8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732000號函可證(見原審院卷第55頁)。而被告上訴後主張「阿偉」應為「柯宇軒」,姑不論被告未曾提出任何釋明「阿偉」即為「柯宇軒」之依據(按: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說明「阿偉」之本名、聯絡方式、居住地址、交通工具或年齡,見偵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仍以113年3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051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覆以:柯嫌業因妨害兵役條例經發布通緝在逃,現行蹤不明,無法循線通知柯嫌到場說明,本案本分局並無因黃嫌於偵查中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罪證明確,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且相互配合即可輕易殺傷他人,竟收受並寄藏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其前科素行,暨其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彈匣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均因試射後均僅餘彈殼,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至10),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有說明其並未確認這些物品是不 是真的槍彈,而係直接放在倉庫,受寄藏期間中亦沒有去查看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審僅對寄藏槍彈之客觀事實認罪,對於主觀構成要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之「明知」並未承認,自應屬否認犯行。 ⒉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上,並未特別掩 飾,若被告知悉該寄藏槍枝為違禁物,當不可能不為隱藏而任其顯露在外,且從扣案槍彈之外觀、重量均無法判斷是否為違禁之槍彈。 ⒊被告先前所稱為槍彈來源之友人「阿偉」,應係真實姓名「 柯宇軒」之男子,且柯宇軒確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即足證明扣案之槍彈係從柯宇軒處取得,被告應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本院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 、子彈罪,僅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具有故意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明知」槍彈具有殺傷力為要件,蓋槍枝、子彈是否具殺傷力,實務上均係先由受有專業訓練之鑑識人員檢視槍枝主要結構是否完整、槍管是否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而初步判斷具殺傷力之可能性,再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槍彈股人員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而是否成罪係需要同時符合主、客觀構成要件,是概念上亦不存在所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認罪」之可能。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於原審中之「認罪」係僅對客觀構成要件為之,而未承認「明知」之要件故屬否認犯行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辯稱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顯而易見之床頭櫃處云云,然放 置之位置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槍彈為真正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所辯亦與扣案槍彈係放置於黑色包包內被查獲之事實不符,此均詳述如前,自不足以被告所辯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係以因行為人供 述而查獲其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除須有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發生之結果外,行為人之供述與該等查獲或防止之結果間亦需有因果關係。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其來源而查獲「阿偉」或「柯宇軒」,業如前述,不得因「柯宇軒」恰有或確有槍砲案件之前科,即認已符合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否則豈非指認任一有槍砲前科之人,無論其是生是死、有無到案、認罪與否、有無任何證據,均可邀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之優惠?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自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葉麗琦、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扣案物 扣押時間及地點 備註 1 手槍1支 112年3月22日10時22分許至同日10時4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經鑑定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8顆 經鑑定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彈匣1個 無。 4 手銬1個 5 腳鐐1個 6 背包1個 7 本票1本 112年3月22日11時3分許至同日11時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二路與南華一路(○○○停車場)內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 無。 8 膠帶1卷 9 高爾夫球桿2支 10 木製武士刀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