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上訴-193-2024121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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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