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上訴-267-202411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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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住處鐵門內之騎樓(即停放車輛)處,與鄰居何嘉興(所涉侵入住居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蕭光閔不欲與何嘉興繼續在騎樓處爭吵,要求何嘉興離開,明知出力推人可能將使對方於過程中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手推何嘉興胸部一下,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蕭光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興、被告母親吳玉瓶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189至190頁),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見附表所載)、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91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原審訴卷第31至42、167頁)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者,故意包括「知」與「意」,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本件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之騎樓處,該處有鐵門,停放被告之車輛,仍為被告之私領域場所,被告已經表明不讓告訴人繼續待在該處,而告訴人依舊持手機錄影,面對被告不斷表示「請你出去」等語,但告訴人依舊出言「你剛剛敲什麼牆壁」、「你不要碰到我喔」等語,並未有欲離去之動作,且兩人之出言已經是吼叫之激動狀態,告訴人持手機退到靠近鐵門之際,背對鐵門,被告仍朝其出言要其出去,並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導致告訴人身體後仰撞擊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在上述空間處所,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在其住處爭執或拍攝錄影,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出去未果,並非以手輕觸告訴人促其加快腳步離開現場,而係以較為猛力地用手推告訴人胸部,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應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且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在錄影,靠近鐵門處,有上述肢體觸推、碰撞,可能致告訴人跌倒傷害,仍出手推之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受傷。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傷害,然因由勘驗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無從認定被告有出手二次以上,即並非持續觸推毆擊,或者於告訴人跌坐地上時,被告依舊出手毆打之,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於罪責考量程度亦應不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先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9頁),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前來質疑牆壁 發生聲響乙事,為使告訴人離開,應可預見雙方均情緒激動,若出手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出手推之,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即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傷害告訴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惹起爭端、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時間短暫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曾與告訴人互毆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告訴人同為該案被告),雙方並有多次爭執提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檢察官書類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60頁),可知雙方關係並非良好,亦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與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 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 短褲,圖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    瓶站在屋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    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    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    閔走入屋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註1:以上見原審訴卷第76至78、91至100頁。另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註2:經本院將錄影檔案送鑑定,認影像畫面連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註3:本院亦有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當(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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