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HM-113-上訴-281-2024100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9頁),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就原判決事實一 、三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是因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方無法與之和解,就原判決事實一部份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並均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 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陳富揚、鄧黔華、涂善菩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個暴力索討重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重利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蘇俊龍、陳富揚、鄧黔華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剝奪告訴人葉哲均行動自由期間,雖又為強制、恐嚇等行為,但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為,且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涂善菩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被告亦表示均正確(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與其他動手施暴者有犯意聯絡,且分擔看管拘束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其動機非圖自己之重利暴利,且未實際出言恫嚇或毆打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惡性較其他共犯輕,若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重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行 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辯護人請求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洪誠佑欲追討其重利放貸予沈世培之還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向沈世培及連帶保證人林錦昌施強暴、脅迫,觀諸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均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而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和解之情形(詳如後述),然係於事發4年多後方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後即有悔意而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佐以檢察官亦認該部分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減要件(見本院卷第27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三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業與該部分之告訴人葉哲均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83、27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實際彌補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少,相關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葉哲均為銀行車貸之 協尋人員,其見到欠繳貸款之車輛,因而通知公司派車拖吊,本屬執行其工作之內容,被告與同案被告洪誠佑等人竟因此不滿,將葉哲均強押上樓,並以毆打(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予評價)之強暴方式限制葉哲均之行動自由,並脅迫葉哲均談判,甚至於警方到場時,仍要求葉哲均配合,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自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方式與葉哲均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尚非最主要指揮之人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洪誠佑等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侵害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之權利,造成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受有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於事實欄二部分,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至店家索取保護費等方式恐嚇被害人阮氏翠鶯欲取得財物,危害正常社會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被害人阮氏翠鶯於原審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⒉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與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阮氏翠 鶯和解,亦實際與原判決事實一之被害人沈世培、林錦昌各以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84-1、184-2、275、276頁)。然原判決事實二之被害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單純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自不足以使量刑基礎有任何變更;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罪部分,刑法第33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尚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就此部分無任何減輕事由(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不可採,業如前述),且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併科罰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自無何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刑,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屬無違。查附表編號3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拘役之刑,且無經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而被告尚有另案在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0頁),故附表編號1、2部分即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事實一 郭冠澤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二 郭冠澤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三 郭冠澤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撤銷部分,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