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HM-113-上訴-281-20241112-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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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澤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冠澤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冠澤(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4條之1 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在案(原審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撤銷改判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加重重利罪即判決附表編號1、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並表明係要對全部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暨理由狀、刑事上訴暨理由㈡狀可參,惟因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判決附表2部分之上訴,顯違反上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加重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待卷 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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