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HM-113-上訴-283-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8623、8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同旨)。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政哲並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並當庭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7頁),然因被告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爭執之有關部分補充論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瑕疵:  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三次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罪刑論處,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恕之處。另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亦得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⒉對此,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另亦為審酌其犯罪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量處重刑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⑴雖經楠梓分局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936200號函覆:因蔡政哲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江志瑋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於112年6月5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877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⑵再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2偵5840字第1139035139號函暨檢附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函覆稱: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進行後續調查偵辦,已依被告蔡政哲供述而查獲江志瑋毒品案件等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毒品來源江志瑋,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吉庭、廖幸慈及彭仁源等人而遭起訴;至楠梓分局移送偵查之於112年2月28日、112年3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10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彭仁源部分,則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俱未有否認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另各吸收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以本案被告係70年次,於原審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鋁拉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元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9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況其各次販賣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經減輕後之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處斷結果,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487號判決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各1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4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予以區別並均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犯三罪價金均僅1000元而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轉讓禁藥得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況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購毒者、販賣對價雖相同,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之受轉讓人共2人,但各罪個案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相同,亦即被告販賣行為及轉讓行為對個別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自難僅以價金相同或受讓毒品相同,而忽略其他個案情節及對購毒者或受轉讓者所生健康危害與對整體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風險之差異,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上開刑度,尚不認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轉讓禁藥罪之4罪 ,分別經原審判決審酌上揭情狀而各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已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是被告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仕明3次。 二、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郭志憲3次、林信宏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184-185、2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57-160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113、184、246頁),核與證人高仕明、郭志憲、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37-55、61-68、79頁,偵一卷第124、139、147-150、163頁),並有證人高仕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17日及112年2月25日毒品交易畫面截圖;證人郭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4日毒品轉讓畫面截圖;證人林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蔡政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院112年聲監蹟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60、73-76、85-145頁;警二卷第55-58、71-155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藥頭每次都會給我多一點,我附表一編號1至3這3次都有賺到多一點的毒品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案發時郭志憲、林信宏均為成年男子(警卷第61、77頁之受訊問人年籍欄),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前案係犯轉讓毒品罪,與被告 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相同,僅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6、258頁),是本院僅針對檢察官上開具體量刑意見,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有無累犯加重適用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3次第二級毒品罪,則不予審酌。茲因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包括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似,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獲取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危害社會之情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本院卷第88-89、196、2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41頁、累犯部分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5-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 行,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000元,編號3部分則尚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價金,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取得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 人財物、欲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本院卷第114-115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高仕明 112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蔡政哲住處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高仕明 112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高仕明 112年2月25日16時57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高仕明此次稱未帶錢,而積欠蔡政哲1000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郭志憲 112年2月9日1時44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郭志憲 112年2月15日1時25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郭志憲 112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1所示之物沒收。 7 林信宏 112年3月15日7時許 同上 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蔡政哲,適蔡政哲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林信宏乃詢問蔡政哲可否施用,蔡政哲應允之,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信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吸食器3支 蔡政哲 2 吸食器1支 林信宏 3 夾鏈袋1批 蔡政哲 4 磅秤1臺 蔡政哲 5 殘渣袋3包 蔡政哲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0.41公克 ②毛重1.12公克 ③毛重1.85公克 蔡政哲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毛重3.81公克 ②毛重4.00公克 ③毛重2.87公克 ④毛重1.12公克 蔡政哲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 林信宏 9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3包 ①毛重3.99公克 ②毛重4.01公克 ③毛重3.54公克 蔡政哲 10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1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2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