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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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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