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HM-113-上訴-293-2024112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青山 林憶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1 年度訴字第727 號,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2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青山、林憶鈴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潘青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憶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潘青山、林憶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共同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青山(下稱被告潘青山)、上訴人即被告林憶鈴(下稱被告林憶鈴,共通部分稱被告二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被告二人原係提起全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就所處宣告刑、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不再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247 至第249 頁之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關於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沒收及追徵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1 頁),是本院就被告二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沒收及追徵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簡春涼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本案廢棄物乃環保局先前清除時漏未清除完畢,而遺落在現 場之廢棄物,被告潘青山近80歲,行為當時不諳法律,而未依法定程序清除,但被告潘青山已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被告潘青山已依國有財產署指示,將上開廢棄物全部處理完畢,並未對環境造成任何損害,經檢測土壤全部符合規定,也未造成實害,犯後態度良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且被告潘青山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規定就被告潘青山所犯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潘青山易科罰金之刑度。 ㈡被告潘青山年近80歲,患有睡眠及情緒障礙、恐慌症及疑似 失智。被告林憶鈴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肺癌第四期已有腦轉移症等病症。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事後已將竊佔土地回復原狀,仍對被告潘青山判處1 年4 月有期徒刑,對被告林憶鈴判處6 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7條對其等所論處之刑度過高,難謂輕重得宜,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二人已經全部坦承犯行,於本院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全部捨棄,請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並請對被告林憶鈴為緩刑諭知。 ㈢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犯竊佔罪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 縱認被告二人享有竊佔不法所得,亦應以土地公告地價乘以面積乘以年息5 %再乘以竊佔時間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土地公告地價全部作為計算依據,被告二人並已將竊佔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635元全部繳交於法院,請就此部分列入量刑減輕事由及沒收依據,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1 、301 至309 、396 至397 、401 至407 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被告潘青山上訴無理由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潘青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潘青山所竊佔土地面積達1185.95 平方公尺,面積廣大,並在其上設置貨櫃屋、流動廁所、鋪設水泥地及種植果樹;更將內含廢乳膠手套、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塑膠、廢木塊等廢棄物掩埋於所竊佔土地。雖被告潘青山事後已將之挖除清理,並提出土壤檢測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59 頁),但回復竊佔土地原狀乃犯罪後之情狀,並非行為時之情狀,且本案已無從恢復土地原貌,竊佔土地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潘青山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可恣意竊佔範圍廣大國土、任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可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潘青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並願於本院宣示判決前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告訴代理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二人所竊佔土地已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對於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尊重法院決定(見本院卷第297 至299 頁之電話紀錄查詢單),本案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二人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告訴人等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二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 原係欲將所竊佔土地整理後出售地上物予他人,及被告潘青山更將所竊佔部分土地掩埋廢棄物,及本案竊佔土地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非屬零星占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尤涉及軍事機敏區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二人就竊佔犯行各自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惟念被告二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悛悔並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潘青山自陳沒有唸過書、無業,每月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但罹患失智症;被告林憶鈴自陳高中畢業,無業依靠被告潘青山老人年金及勞退金維生,已婚無子女,無人須扶養 ,現已癌症末期並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394 頁)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憶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74條部分(被告林憶鈴上訴無理由部分)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查被告林憶鈴業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機會不予入監服刑,再斟酌被告林憶鈴共同竊佔土地面積廣大、形狀獨立完整,且被告林憶鈴自偵查階段至本院準備程序前期,仍一再否認犯罪之法敵對意識,雖於其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通盤斟酌被告林憶鈴前開情狀,認不宜給予諭知緩刑之刑罰優惠,其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被告二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竊佔犯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竊佔罪之犯罪態樣係無權佔用他人土地予以使用,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告二人竊佔本案土地,本案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償金,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後認應依土地租金之賠償損害作為償金給付估算標準,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計1185.95 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所示;而本案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68 至275 頁);被告二人竊佔之期間為109 年4 月30日至其回復原狀騰空本案土地時之109 年10月13日止,是被告二人共同竊佔之期間共計達167 日;本院再斟酌本案土地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案發當時供作種植物及果樹,本案土地周邊附近不甚繁榮且無商店、及被告二人共同竊佔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上情均可供本案土地給付償金標準之參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 ⑷綜上,本案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共計17,635元【計算式:6 50 元× 1185.95 ㎡× 5 %× (167/365 )=17,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已扣案(見本院卷第374 頁之收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共同沒收。至於被告二人已於113 年10月29日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本案所諭知沒收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二人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⒉原審就此部分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未以前述之土 地公告地價年息5 %作為計算基準,核屬過高,且竊佔回復原狀期間之計算略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憶鈴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潘青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地號均為高雄市大寮區潭鳳段,佔用面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地號 竊佔面積 竊佔情形 土地管理者 1 391 216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2 392 7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3 893 69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 國有財產署 4 894 190.3 放置貨櫃屋、流動廁所、舖設水泥地 國防部軍備局 5 895 22.65 國有財產署 6 896 65 種植蘆薈、果樹 國有財產署 7 899 518 種植蘆薈、果樹、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8 900 30 種植蘆薈、果樹、設置藍色鐵門、不鏽鋼水塔、鋪設水泥地 國有財產署 共計 118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