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訴-300-20241113-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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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88號、109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決「刑」部分上訴,(被告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僅 坦承有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是以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件被告僅因金錢糾紛,即與黃長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告訴人乙○○,復與黃長瑋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告訴人乙○○、甲○○身心受創,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法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顯見其受創甚深,況且被告迄今未與乙○○和解,亦未賠償乙○○,足見被告惡性甚重,且犯後態度不佳,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甚深,復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僅量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2罪之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因金錢糾紛,即與黃長瑋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共同徒手或持菸灰缸、長棍等物毆打乙○○,復與黃長瑋、胡健新、陳○偉等人共同以人數優勢壓制乙○○、甲○○,致渠等遭到拘禁將近2天之久,致乙○○、甲○○身心受創,乙○○於案發後間隔2年半之111年9月28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餘悸猶存,提及受害情節時頻繁哽咽、哭泣,乙○○並表示甲○○於本案發生後嘗試自殺未遂,且留下後遺症等語,益證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乙○○、甲○○或與渠等達成和解,並參酌乙○○對本案量刑表示:我希望法院能重判,給我一個公道,我經過這段期間還是會害怕等語及被告之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各罪量刑應屬適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從重量刑各節,均經原審判決時 已詳為審酌;是原審判決既未顯然失當或有濫用權限之情,自應維持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