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HM-113-上訴-325-20241030-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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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恒屹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上僅須依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足認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及其他部分,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慮時,即可認已明示就判決一部上訴。是觀乎上訴人即被告沈恒屹(下稱被告)上訴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為據,說明依該項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且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罪刑顯不相當等情(本院卷第18、2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已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關於被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次依卷附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 業已出境、迄今仍未回國(本院卷第209頁),且未據被告提供現時住居所資料以供送達,遂由本院按其國內住居所地址送達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原審判決全部犯罪事實,其中犯罪事實伊並非主導之人,係因年輕氣盛及挺朋友之義氣在場助勢旁觀,並未動手實施實行強暴行為,惡性尚屬輕微;犯罪事實部分伊僅持球棒敲砸車輛、並非直接攻擊他人,恫嚇用意大於傷害他人,足見惡性非重;犯罪事實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蔡孟廷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失,實有可憫之處,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3月暨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有罰不當其罪、未能契合社會法律感情之失。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並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減輕其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犯頂替罪(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犯罪事實所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糾紛,率爾實施本件犯行,其中教唆頂替(犯罪事實)部分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見悔意,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亦與告訴人蔡孟廷成立調解並履行在案(原審訴二卷第265至266頁,訴三卷第129至130頁),及先前有犯罪紀錄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訴三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6月(犯罪事實)及3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乃本於同一糾紛而起,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21至22日間,實質侵害法益質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當足以評價行為之不法性,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非微,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尚無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