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HM-113-上訴-328-20241122-4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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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佐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佐(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羈押3月,同年8月3日、10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起上訴最主要爭點,係其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否構成殺人未遂,依既有卷證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足供判斷,本案復經辯論終結,已無滅證或勾串之虞。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宜蘭、臺中拜拜,隨即返回家中,若有逃亡意圖,應無可能留在家中等待警方查獲。被告母親曾因急性梗塞性腦中風住院,經診斷需專人24小時照護日常生活,又罹患失智症併憂鬱症,迫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另有年幼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亦需被告支付扶養費,親情羈絆深重,實無逃亡可能。被告羈押至今將近1年又4個月,已深自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無再犯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改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被告所涉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此時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予以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符合比例原則。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質,如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蓋然率存在,即已符合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尚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其認定雖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上述罪嫌,有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橋、被害人羅湘樺等人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案非制式手槍及鑑定書可證,足認其犯嫌重大。其中殺人未遂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原審分別論以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主觀上可預期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原審已承認殺人未遂罪名,復提起上訴改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及犯行,不無提高其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駕車北上宜蘭、臺中等地盤桓多日,途中更換大眾交通工具,並將作案車輛改換車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保全被告以避免逃亡,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較輕微手段而代替。衡量被告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公然槍擊有人在內之店面,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審理此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㈡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尚有照顧罹病母親,及扶養年幼子女 之需,惟依前次聲請具保書狀所載,其母親、子女目前分別由被告胞弟、前妻實際照顧扶養,尚不足認被告因親情羈絆而無逃亡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2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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