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上訴-332-2024101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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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彥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維(下稱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其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審理期間合法傳喚多次未到,並有多次出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因原本以殺人未遂罪起訴,判決認定是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尚非重罪,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此有裁定附卷可按。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經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之傷害案件,被告執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原審及本院判決所載之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因為多次合法傳喚未到,遭通緝到案而諭知羈押,依其出入境資料,亦確實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為佐(見原審院卷第267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合法傳喚未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以本案經原審各判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年10月,本院上訴駁回,若確定後勢必需入監執行,以被告前述多次未配合傳喚之紀錄以觀,仍認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以限制出境、出海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公設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經審理終結,被告所犯僅為傷害罪,目前有固定居所,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舊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諭知被告自113年10月22日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