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HM-113-上訴-338-20250313-6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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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NALDO BICHAYDA GOZO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ZARAGA JAMES LILANG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30號、112 年度偵字第327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 ○○○○ ○○ 、甲○○ ○○○ ○○○ 均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且均已預見其等出國旅費由他人支付,僅需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物品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有披索7萬5000元(依匯率1:0.56計算,約為新臺幣4萬2000元)之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aann Chana」(起訴書誤載為「Mann Chan」,應予更正)、「Paul Lao」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間某日,「Maann Chana」指示乙○○ ○○○○ ○○ 尋覓1人共同自菲律賓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乙○○ ○○○○ ○○即與甲○○ ○○○ ○○○ 聯繫,並由「Maann Chana」先給付披索3萬5000元作為2人來臺灣之機票費用。乙○○ ○○○○ ○○ 及甲○○ ○○○ ○○○ 於112年9月2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Maann Chana」拿取行李箱2個(其內裝有夾藏海洛因之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Maann Chana」同時交付乙○○ ○○○○ ○○ 美金1000元零用金,並指示乙○○ ○○○○○○ 至臺灣後與「Paul Lao」聯繫。乙○○ ○○○○ ○○ 及甲○○ ○○○ ○○○ 隨後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另行分裝至渠2人欲攜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內,再於翌日(22日)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至機場辦理登機手續以搭乘飛機至臺灣,俟其等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運輸上開毒品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察覺有異,當場扣得乙○○ ○○○○ ○○ 託運行李內之海洛因3袋(即附表編號1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共計毛重4,095.79公克、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背包2個、行李箱1只、手機2支,以及甲○○ ○○○ ○○○ 託運行李內之海洛因6袋(即附表編號6所示,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共計毛重5,477.17公克、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背包2個、行李箱2只、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 ○○○○ ○○ (以下簡稱被告甲)部分:上 揭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甲○○ ○○○ ○○○ (以下簡稱被告乙)知悉上情而為其共犯,但皆坦承其運輸、走私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下稱偵一(一)卷】第317頁、原審卷第96、178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一(一)卷第93、99-102、174-178頁、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卷二【下稱偵一(二)卷】第242-243頁)大致相符,並有「Maann Chana」、「Paul Lao」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對象為被告2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護照資料、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手機通訊資料及轉帳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偵一(一)卷第25-27、37-51、57-69、73-80、131-135、139-152、197-199、295-297頁、偵一(二)卷第65-70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2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一)卷第265-266、269-270頁,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6所載)。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將藏有海洛因之行李箱自菲律賓運輸至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主動問被告甲可否帶我出國,是他請我攜帶黑色行李箱登機,我對他非常信任,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就幫他的忙,我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藏有毒品,如果知道的話我不會來臺灣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8、101頁、原審卷第29、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上訴狀、第163頁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不知道行李中夾藏毒品,被告甲並未告訴他,且他是在菲律賓機場才知道甲要給他錢,並不是在提出要一同來臺灣時即知悉能賺錢,他來臺灣之目的是為了旅遊觀光,並非為了賺取金錢,從他與配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對於來臺灣一事充滿歡樂,足見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或走私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見偵一(一)卷第256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4頁以下)。經查: ㈠被告乙在112年間某日與被告甲聯繫後約定一同出國至臺灣, 被告乙無須負擔出國旅費,且可獲得披索7萬5千元(約為新臺幣4萬2千元)之報酬;被告2人於出國前一日即112年9月21日18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帕賽市SOGO飯店前,向 「MaannChana」拿取裝有後背包、被套、瑜伽墊、彈性繃帶等物之行李箱2個,隨後被告2人返回飯店房間,將上開物品分裝至欲帶出境之2個行李箱,翌日由被告2人各自攜帶1個行李箱搭乘飛機至臺灣,俟被告2人於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自菲律賓馬尼拉搭乘中華航空CI712號班機抵達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在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一(一)卷第9-10、14-16、20、190-193、316頁、原審卷第153-160、162-163頁),並有上揭被告甲部分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被告甲是我的乾爹,我跟他很久 沒碰面,一年頂多見2、3次面,都只有用手機互相問好,我在臉書上看到他很多出國照片,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想不想去旅遊,只要陪著他玩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我沒有問他怎麼賺,因為我很興奮。剛好我公司有假,我就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出國來臺灣,來臺灣沒有任何行程,機票是由他預訂,且他說會全程支付旅途期間所有食宿、交通費用,並承諾會額外給我7萬元披索,我是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元披索可以分,在菲律賓的時候他沒有供應錢給我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8-99、101、175-177、310-311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第二次來臺灣時(依其入出境資料顯示為112年8月7日至10日),有打電話給乙,當時我有提議要帶他來,我有跟他提到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元披索,他當時跟我說下次要帶著他一起。後來「Maann Chana」又委託我幫忙帶東西來臺灣,她說會出錢招待,幫忙出機票錢跟出國期間的花費,還向我表示成功即可獲得報酬7萬5千元披索,她告訴我再多帶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20公斤,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所以我帶乙,他也一樣可以領到7萬5千元披索的工作費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10、15-16、20、191、316頁、原審卷第153-155、159、162頁),並佐以被告乙之護照申辦日期(112年8月12日)及被告乙與其配偶(未登記)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於搭乘飛機出境前,即已與其配偶多次提及只要等到被告乙從臺灣回國,即可購買電動腳踏車給其配偶跟給付家裡費用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5、187、207頁),可知被告乙係於112年8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即已知悉陪同被告甲來臺灣無須支出任何費用,尚可賺取零用金披索7萬元,遂答應與被告甲一起來臺灣,隨即於同年月12日申辦護照。是以,辯護人稱被告乙是到機場時才知悉來臺灣能賺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由被告乙上開供述可知,其於出發前即已就此行除能免費出國尚能賺取披索7萬元乙事心生疑問,顯然已查知可獲取高額報酬之不合理,卻未曾詢問被告甲,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被告甲自菲律賓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雖一再否認犯行,然究其前後所供,有下列前後矛盾 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關於申辦護照及出國之動機:被告乙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本來就有計晝想要出國工作,我本人獨自前往申辦護照,『之後』有看到臉書上有他之前出國的照片,所以我主動問他可不可以帶我一起去,所以不是受他的指示,且他沒有要求我做任何事就直接答應了」、「我來台灣的主要目的是觀光旅遊及拍攝照片影片,因為這是我第一次出國離開菲律賓」等語(偵一(一)卷第98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來台灣的旅費是誰支出?)被告甲支出全部;他跟我說,走,我們到台灣玩,我幫你付所有費用」、「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披索」、「(怎麼賺?)我沒有去問,因為我聽到可以出國很興奮」、「被告甲只有跟我說只要陪著他就可以賺這7萬元,剛好我公司有假,我也想要出國就問他說我們一起出國好嗎」(偵一(一)卷第175頁以下)、「因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ATM提款卡,去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偵一(一)卷第242頁)、「有一次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在台灣,他有答應我要帶我出國」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於羈押庭訊中供稱:「我因為本身很想要出國,我沒有出過國,也看到被告甲有P0很多出國的照片,因為他知道我也很想要出國,所以有約我一起出國,那時候我因為工作上也有假期,所以就問被告甲要不要一起出國」等語(聲羈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13日偵訊中供稱:「因為第一次出國,爸爸(即被告甲)叫我去辦在職證明及提款卡,佐證我有正當工作,避免無法登機」、「(對話紀錄提到『這是為了你幫你買電動腳踏車跟付家裡的費用』,這是否為你來台灣所可以獲取的報酬?)爸爸說來台灣會給我生活費開銷,我有答應我太太說我在台灣盡量少花錢,因為我回菲律賓就要開始上班,由我太太要接送小孩,所以就想幫他買一台電動腳踏車,我也有承諾要買給他」等語(偵一(二)卷第242、243頁)。綜合上開被告乙歷次供述,對於申辦護照之動機,被告乙先稱,是因為「有出國工作」的打算,故是為了自己將來出國工作而申辦,但其隨即又稱,是利用工作的假期與被告甲一同出國,但其申辦護照之時間,顯然緊接在同案被告甲邀約其一同出國時間之後,且係利用工作休假而出國旅遊,且準備在職證明證明(以免無法登機),顯無辭職另行出國工作之計畫,故其所稱申辦護照之動機,顯然不一;而對於由何人提議一同來台,其於警詢中稱,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但於偵訊起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來台灣一個禮拜前,被告甲突然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準備要出國了」等語(偵一(一)卷第310頁),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審結證稱:「(辯護人問:Messenger對話内容是否就是被告乙主動跟你提議說他想來台灣玩?)是我提議要帶他來玩的,他也有說你下次也帶我」、「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因為我的重點是只要能到台灣來旅遊」、「被告乙要跟我一起來台灣,但他沒有問來一趟要多少錢、他要付多少錢」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60頁),表明是其主動去電被告乙,並提議下次帶被告乙同行,且一開始就告知可以賺取7萬元披索,被告乙則不曾詢問一同來台所需支付之費用,而非被告乙所稱,是「自己原本就有出國旅遊的打算,是自己看到被告甲臉書上的出國旅遊照片,遂主動詢問被告甲可否帶其一同出國旅遊」,被告乙之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且與證人所證及事理不合。則被告乙既然已經許久不見被告甲,突然經被告甲告知,可以一同到台灣旅遊,且不但不用支付旅費,也不打算支付旅費,還能賺取高額報酬,卻不曾進一步詢問確認,更於登機前告知配偶(同居人),此行結束後可以為配偶添購電動腳踏車,顯與常理不合。 2.關於本次與被告甲同行之緣由、目的,被告乙於112年9月23 日警詢稱:「最後一次與被告甲見面是大約1年又9個月前,他跟一些朋友到我家聚會,平時都以臉書聯繫」(見偵一(一)卷第98頁)、「(你跟被告甲近幾年互動密切?)我們會透過臉書聯絡,四個月前有見過面,一年頂多見兩三次,2019年我搬離他的住處,就比較少見面」(同上卷第310頁)等語,則兩名被告既然已經長期不曾密切互動,但其等之供述,或被告乙所稱是其因看到被告甲於臉書中所張貼之出遊照,就主動開口要求被告甲帶其出國旅遊,甚至不打算自行支付旅費,顯與常理不合,故而可見證人即被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所供證稱:「(為何會找被告乙來台?)Maann Chana叫我再多我一個人,因為一個人只能帶二十公斤」、「(你跟被告乙說出國可以賺七萬五,他的反應?)我只有跟他說把東西帶去台灣後,我會給他七萬五,他很驚訝,他說我可以出國,又有錢可以拿」等語(偵一(一)卷第316頁),表明是其先經共犯「Maann Chana」要求多帶一人同行,並告知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其才找被告乙同行等語可信,亦即被告甲自始就告知被告乙,邀其同行是要被告乙一同攜帶物品來台,就可以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可見被告乙自始就是為了賺取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應允被告甲之邀約攜帶物品來台。 3.關於費用支付方式不合常理:被告乙供稱自己從事電信服務 工作,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披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則證稱「兩人來回機票約3.2萬披索」(原審卷第163頁),換算每名被告約需花費1.6萬元之披索購買機票,若加上住宿與日常花費,亦即被告乙於需要扶養同居人及三名幼子之經濟狀況下,主張其原本打算花費一個月的收入而供自己出國旅遊玩樂,進而預先申辦護照,顯與常理不符。且被告甲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稱,其每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菲幣(偵一(一)卷第317頁),而被告乙一再強調其與被告甲相識甚久、情同父子(原審重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衡情當對於被告甲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則被告甲之月收入約與被告乙相當,被告乙卻認為被告甲能不但出資帶其出國旅遊,更於被告乙不用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下,僅僅陪同出國5日,就大方給予被告乙3-4倍月薪之報酬,顯不合理,而被告乙卻不曾詳細詢問原由以及被告甲花費巨資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為何?均顯與常理不合,益徵被告乙早就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違法之違禁物品等情有所預見,故而對於被告甲願為其支付相關費用不感意外。 4.關於來台是否能獲得報酬,被告乙於案發日之警詢中辯稱, 「被告甲只有說會給7萬菲幣零用金,而未提及報酬」等語(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偵一(一)卷第101頁),但於同日偵訊中卻先稱「被告甲問我想不想去旅遊,還可以賺7萬元菲幣」等語,隨即改稱「被告甲只有說幫他把東西帶去台灣,並沒有說帶去台灣就能賺7萬,後來才說給我老婆7萬5千元,我跟被告甲說先不用給錢,先來台灣好好玩」、「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做生意」等語(同上卷第175-177頁),被告甲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中供證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同上卷第21頁)。則被告乙既稱被告甲是邀約要帶同其一同前往台灣旅遊,衡情不但應自付機票錢,更無「賺錢」可言;而關於被告甲允諾給予的7萬或7萬5千元之性質,更不可能有同筆款項被告乙卻主張有「零用金」、「陪伴旅遊之報酬」、「攜帶物品來台之報酬」等不同屬性,更遑論僅僅陪同旅遊,竟能獲得高其月薪近4倍之報酬,被告乙竟不曾向被告甲確認,而稱「被告甲只有說,陪著他就能賺得這7萬」、「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說話」、「我想說這些東西是要帶去賣的」,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可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支付(或為其支付)合計達近10萬元菲幣之目的,是要其一同攜帶前述扣案物品,而該報酬、獲利高達近被告乙5個月之薪資所得,顯不合理;而以被告乙之學歷、經歷、工作經驗,顯可明顯察覺被告甲所要求其一同攜帶來台之物品極有可能為毒品等違禁物。 ㈤另參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們大約9月21日下午2點 入住菲律賓馬尼拉Pasay的SOGO飯店,6、7點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甲,他要我一起到飯店外面與人碰面,因為有東西要帶來臺灣,我們在飯店外等了20分鐘,一台車開至飯店前,他上前跟司機講話,之後司機打開後車廂並取出2件一大一小黑色行李箱交給他,回到飯店裡面,我問他行李箱裡面是什麼,他跟我說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有包包、針線包、瑜珈墊、棉被等,我還有拍這些東西給我老婆看,他從大黑色行李箱拿出所有東西並分裝進他自己的咖啡色行李箱及另一個小的黑色行李箱,我問他這些東西是要銷售嗎,他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裝到行李箱裡面,他請我以我的名義攜帶小的黑色行李箱登機。我是在SOGO飯店當天看到東西時才知道要幫人帶東西過去,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臺灣,後來他說要給我7萬5 千元披索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3、99-100、102、174-176、310頁、原審聲羈卷第24-2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菲律賓SOGO飯店前拿取要帶來臺灣的貨品,當時一台車開來,我跟被告乙一起從後車廂取出一個大的黑色行李箱、一個小的黑色行李箱,然後「Maann Chana」拿零用錢1千元美金給我,拿回飯店房間,打開大行李箱內有2、3個後背包、瑜珈墊、繃帶、棉被,我們把這些東西拿出來,「Maann Chana」說要分裝,把大行李箱丟掉,因為我沒辦法同時放進我的行李箱,所以才會用被告乙的行李箱裝。被告乙是在飯店打開行李箱看到要運送到臺灣的物品後,才說「原來是這些東西」、「原來我們要帶東西去」,我跟他說只要把東西帶到臺灣,我們就可以賺錢,在機場時我跟他說能拿到7萬5千元披索,他就表示「喔!真的嗎」等語(見偵一(一)卷第9、14-16、20、190-193頁、聲羈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5-158、163頁),並佐以被告乙與其配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乙在見到「Maann Chana」前,有跟其配偶表示被告甲在跟人講話、在等他的老闆,並於向「Maann Chana」拿取行李箱回飯店房間分裝後,傳送物品之照片給其配偶,向其配偶表示這些產品是要帶去臺灣的東西等節(見偵一(二)卷第167、177-178、195頁),可知被告乙於112年9月21日(即出境前一日)晚上向被告甲之「老闆」拿取行李箱並將其內物品另行分裝至被告2人要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時,即已知悉其只要將該些由被告甲之「老闆」交付之普通日常用品(瑜珈墊、繃帶、棉被等物)運輸至臺灣即可以賺錢,而非單純被告甲帶同被告乙來台旅遊。然被告乙卻於歷次應訊強調,其此行來台是與被告甲一同旅遊:如1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本次前往台灣之行程?)我們停留臺灣期間原本預計全部都在臺中旅遊」(偵一(一)卷第99頁),同日羈押庭訊中稱:「我所知道的只是要單純出國旅遊,去看景點及夜市,我們是要在臺灣居住五天,我當初僅是單純以為要出國玩」、「住五天,9月22日到26日,行程是在臺中逛逛買東西,去一些公園拍拍照,之後就返回菲律賓」等語(聲羈卷第26、27頁),然其對於為何要攜帶上開由「Maann Chana」所交付之物品來台一節,卻一再稱「我在飯店時在跟我老婆講電話有拍這些東西給他看,我『想』說可能是要帶到台灣去賣的,我有問被告甲說這些東西是要在台灣銷售,他沒有說話,只有叫我把東西分到行李箱裡面」、「一開始被告甲是跟我說給我7萬元 ,我看到東西時就『想』說是這些東西要帶到台灣」、「我一開始覺得奇怪為何有7萬可以分,我『以為』被告甲是在做生意的 ,我老婆也覺得說可能是他做生意賣東西有錢可以賺」、「這些東西都是新的,我『想』說是要帶過去幫忙賣的。」(偵一(一)卷第176、177頁偵訊筆錄)、「我『以為』這些東西是要拿來賣或是推銷的,我才問被告甲說是否要把這些產品賣過去臺灣,被告甲沒有回答我」、「我是被告甲叫我下去幫忙拿行李的時候,才知道要幫忙攜帶東西去台灣,我『想』被告甲想要把這些東西帶去臺灣,所以才會有錢」、「當時候我看到行李裡面的東西有包包、瑜珈墊、棉被,所以我當時才『想』說這些東西可能要帶去臺灣賣的,所以賣掉後才會有錢」(聲羈卷第24至26頁)等語,表明其主觀上覺得攜帶上開物品來台,是被告甲打算販售並作為旅費及給予被告乙報酬之用,然不論是被告甲或被告乙均無一人表示來台之後有安排銷售上開物品之行程與計畫,故被告乙所辯之來台目的,顯然矛盾。 ㈥承上,被告乙辯稱其以為被告甲打算販賣「Maann Chana」所 交付之上開物品營利,充作其旅資與報酬,然被告乙為專科肄業、曾在被告甲所經營之餐廳工作多年,來台前為電話客服人員,並已育有三名子女,顯有相當之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菲律賓並非極度落後之地區,此從被告乙經常使用手機網路瀏覽資訊並與被告甲、同居人聯絡,可知其當有探索外國狀況之能力,其顯然知道上開物品不論在菲律賓或台灣地區,都甚為平常,且並無太高的價值,更無刻意從菲律賓帶至台灣地區販售之理由,但其竟稱其以為被告甲是要來台販售上開物品營利,且足以賺到兩人之旅資與支付被告乙高達其4倍薪資之利益,顯無可採;且被告乙既然辯稱其認為被告甲是要攜帶「老闆」所交付物品來台販售,進而賺取其二人之旅費,卻稱未安排任何販賣該等物品之行程,其辯解顯然矛盾且與事理不合,其顯然明知其與被告甲所攜帶來台之物品並非販售之用,但被告甲卻慎重其事地將該等物品攜帶來台,被告乙應可合理預見被告甲與「Maann Chana」所要求其攜帶來台之物品,應為見不得人且不法之違禁物。 ㈦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 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報導。被告乙既稱其認為被告甲是以攜帶「Maann Chana」所提供之物品來台而營利,顯應認為被告甲可以獲得之利益不會比自己少,亦即此趟台灣之行,被告乙顯可預見被告甲至少可獲得近20萬元披索之報酬(3.2萬機票錢+各7.5萬元之報酬+旅台5日之住宿費用),然該等報酬顯不可能是上開其表面上所見「Maann Chana」所提供行李箱內物品可以換得,但被告乙明知上開諸多不合理之情事,卻未發一語詢問被告甲,則其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而被告乙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開方式參與被告甲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一再證稱:被告乙不知道我來臺灣要 做什麼,我沒有跟他說錢的來源或名目,他沒有問我帶到臺灣的東西是什麼,他不知道攜帶的物品有夾藏毒品等語(如原審卷第154、156、158-160頁),但其亦一再強調,只有其自己與「Maann Chana」聯絡,被告乙並不知道要攜帶的物品為何等語。然: ⒈關於行前曾否或何時告知被告乙有報酬可領,」,被告甲於1 12年9月23日警詢中稱:「我問被告乙要不要賺外快,我告訴他,只要我把東西帶到台灣,交給指定的人,我們可以各拿7萬5千元菲幣」、「被告乙不知道該筆款項是MAANN CHANA給的,我跟他說是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等語(偵一(一)卷第21頁),於同日偵訊中稱:「我只有跟他說我們把這些東西帶去台灣,然後會賺錢」、「(你有跟JAMES說將東西運到台灣後會分給他7萬5 ?)是」等語(同上卷第192-193頁),嗣於112年10月31日偵訊中則稱「(何時跟JAMES說跟你一起出國可以賺7萬5?)在菲律賓機場」(偵一(一)卷第316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他提到這個的時候是打電話的時候,我說我會給你零用金,被告乙就是「喔」了一下,不太相信,第二次就是我在機場當面跟他說我會給你零用金7萬5千元,被告乙有回說真的嗎?」、「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我有提到是7萬元菲幣,被告乙有跟我說2萬至3萬元其實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155頁),但其卻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審判長問:你之前承認拿這些毒品進入台灣,你跟被告乙都可以拿7萬5千元?)我並沒有跟被告乙說他自己有7萬5千元菲幣佣金可以拿,我只是跟他說這次出國我會給他7萬5千元菲幣零用金可以拿」,故就其帶同被告乙來台究竟有無報酬?何時告知有報酬?有多少報酬?其說詞顯然一再反覆,已難遽採。 ⒉「Maann Chana」所交付之大行李箱內之物品,實際上是由其 與被告乙將之取出,再裝入由被告乙攜帶並託運之行李箱中,此經被告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58頁),可見被告甲並不避諱讓被告乙看到、碰到藏有扣案海洛因之上開物品,若被告乙毫無「該物品中可能藏有違禁物」之意識,顯有可能因為粗心大意而使該等物品包覆之海洛因露出、破損,故被告甲所稱,其放任主觀上毫不知情之被告乙徒手處理包有海洛因之上開物品,即與常理不合;而被告甲更證稱,「Maann Chana」是單獨向其一人允諾其與被告乙每人都可以分得7萬5千元披索之報酬,而被告乙對此並不知情。故被告乙若果對於被告甲所要求其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一節毫不知情,易言之,並未像被告甲於主觀上承擔東窗事發面臨重刑處罰之壓力,且需負責與毒品上下手聯絡,並收取及交付毒品等犯罪細節,而被告乙自始與其聯絡並同意一同出遊之動機,只是想一圓出國旅遊之夢,被告甲並非邀同被告乙出國工作賺錢,故是否獲得報酬一節,應該本來就不在被告乙的預期之中,更遑論被告甲已經為被告乙支付高額之機票與住宿費用,而使被告乙得到意料之外的豐厚獎賞,而被告甲自承自己的月收入僅有2萬5千元披索(112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偵一(一)卷第3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為7萬元披索),相較於疫情前已經大幅縮減,故若非被告乙對於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亦有所認知,以被告乙之主觀需求與客觀分擔之內容,被告甲顯無理由平白讓被告乙獲得跟自己一樣多的報酬,故被告甲上開證詞與常理不合,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 採。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 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裝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海洛因之行李箱均自菲律賓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已既遂無疑。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無須知悉全部犯罪計畫、整體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人與「Maann Chana」、「Paul Lao」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查獲後,雖曾配合指認並提供其所知毒品來源「Maann Chana」、共犯「Paul Lao」之犯罪計畫等資訊,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偵查機關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其刑罰甚為嚴峻,用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惟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我國及國際社會禁絕毒品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使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為謀求利益,共同運輸如附表編號1、6所示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均助長毒品氾濫,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原應予嚴懲。然考量上開毒品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幸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再衡量被告甲雖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被告乙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對於毒品確切數量及內容並無認識,其惡性亦較具有直接故意為輕,且非屬主導地位,則以上開重刑相較於其前揭犯罪情節,應仍不無情輕法重、衡情可憫恕之處,本院考量被告2人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再社會化預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應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甲遞減其刑)。 ⒋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其主文 及理由闡述略以:基於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之立法目的(毒品條例第1條規定),毒品條例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為四級(毒品條例第2條),並於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為標準,分定不同之法定刑。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以下稱系爭規定),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應係鑑於第一級毒品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最為嚴重,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屬於毒品供給之禍源,因其屬高利潤之不法所得行為,有引發他人施用毒品之高度可能性,將會對國家整體經濟力產生侵害,間接影響社會制度之運作,其危害程度明顯甚大,而認有從重科處刑罰之必要,其目的除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更著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可認屬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固屬立法機關之政策考量。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系爭規定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之。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足認係因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系爭規定卻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不問前述差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導致實務上普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減輕其刑,且仍僅能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相較於毒品條例於歷次修正過程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處罰,已依涉及毒品之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參見毒品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行政院依第8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系爭規定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未於法定刑予以區別,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之處罰,使法律適用之結果過度僵化,恐致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之行為人因此所受之處罰,與其罪責相衡,發生顯不相當之結果,而與憲法比例原則相牴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2人供述可知,本案起因於「Maann Chana」與被告甲前即已曾合作,由被告甲運送物品來臺灣二次(經被告甲供承明確,並有入出境資料、手機內相片及轉帳通知可稽,見偵一(一)卷第197、287、292-293、297、317頁、原審卷第29頁),本次亦係由「Maann Chana」與被告甲謀議自菲律賓運輸夾藏毒品之物品至臺灣,因礙於搭乘飛機有行李限重之故,遂要求被告甲再邀同被告乙共犯,本案主要聯繫事由均是被告甲為之,業經本院敘述如上,依上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最先萌生犯意,對法益侵害程度最深,而負責重要犯罪行為之主謀為被告甲,涉案程度較深、對整體犯罪情節參與較多,而僅提供協力之被告乙,參與程度最為輕微。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固然不可取,所運輸者為高純度且重達6千多公克海洛因,但本案運輸之毒品入境後,隨即為海關發覺,旋遭偵查人員查扣,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與其他販賣海洛因給他人而已發生實害之毒販相較,被告乙之行為對法益侵害及他人健康危害程度略低,且被告乙先前並無毒品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提供之良民證可稽(見原審院卷第129頁),本件被告乙又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則若對被告乙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所處刑罰顯然逾越其不法行為應有之評價(被告甲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讓一般人認為有法重情輕之情事,然被告乙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僅得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被告乙犯罪情節與被告甲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縱使對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15年,亦無法彰顯出兩名被告間之適當差別對待,故依上開被告乙支犯罪情節、對法益侵害程度等說明,被告乙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應可再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2人就本案分別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 遞減之。 ⒍至辯護人為被告甲請求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 其刑,然被告甲於本案兩名被告中實屬主謀,且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僅純質淨重已逾6公斤,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我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原審已經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法定刑下限已經減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無法重情輕之感,自無再行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遞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認「Maann Chana」之照片,並 將其所知「Maann Chana」之相關資料交付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請求轉交菲律賓國警方查緝該毒品來源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113年12月27日高市緝字第11368650140號函覆表示,並未依被告甲之供述而緝獲該國外之毒品上手(本院卷二第169頁),故被告甲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⒏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請求調閱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抵達小港國 際機場辦理通關之錄影畫面,擬以被告乙通關時之神情佐證其通關時有無緊張、驚慌、害怕等情緒與舉動等情,然經本院電詢、函詢本案移送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均回覆表示,並無被告等人通關時之錄影,僅有針對行李領取處設有錄影(本院卷第317至321 頁),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項請求,尚難准許,復此說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 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合計652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所幸本案毒品於運抵我國後即遭查獲,未流入市面擴散,尚未造成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復酌諸被告2人係受上游指示而接應毒品,然未確知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涉案情節,暨被告甲雖為兩名被告中主要操作運輸毒品犯行流程之人,但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上游共犯之資料,雖未能使菲律賓警方查獲,但已足見其悔意,而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其惡性究不如本案主要聯繫者被告甲;被告2人於臺灣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種植鳳梨、外送生意、直銷,另外還有餐廳收入,月收入約7萬菲幣,單身,但需照顧領養之12歲兒童及罹癌的阿姨,被告乙自陳其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電話客服人員,月收入約1萬8千元至2萬2千元菲幣,需要扶養三個小孩跟同居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年、被告乙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敘明扣押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故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4、7、9、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2人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用於包裝及掩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167頁),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否認被告乙為其共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依照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運輸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對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且經宣判上開重刑,而有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之情形,然: 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又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釋始能符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潘文順森林法加重竊盜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潘文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此部分並無潘文順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潘文順關於原判決罪刑暨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本件僅潘文順對第一審有罪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另卻逕行增加潘文順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有違」,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承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本案既然只有被告二人上訴,自有刑 事訴訟法第370調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則本院既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二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及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自不得逕行增加被告二人非屬法定必應宣告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被搜索人:被告乙○○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1 海洛因3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包,實際毛重4,095.79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2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835.73公克(驗餘淨重3,829.83公克,空包裝總重260.06公克),純度73.61%,純質淨重2,823.48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9頁) 2 背包2個 3 行李箱1只 4 Realme手機1支(黑,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Realme手機1支(綠,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搜索人:被告甲○○ ○○○ ○○○ 執行搜索時間:112年9月22日17時 6 海洛因6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53包,實際毛重5,477.17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5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104.31公克(驗餘淨重5,099.06公克,空包裝總重372.86公克),純度72.49%,純質淨重3,700.11公克。(見偵一(一)卷第265頁) 7 托運行李箱1只 8 手提行李箱1只 9 背包2個 10 IPhone XR手機1支(紅,IMEZ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