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上訴-342-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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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陸靜楓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69號、第318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有明文。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智幃、陸 靜楓2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幃亦僅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之上訴理由:   本件因被告張智幃、陸靜楓2人偽造告訴人林秉孜名義之  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持以向他人(即被害人何正彬)行騙詐借款項,不僅造成何正彬受有損害,同時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併引發告訴人之財務信用與名譽在金融機構及社會上嚴重受損,告訴人為此徒然增加時間、心力與法律資源以應訴之負擔,其受害程度亦不亞於何正彬。然被告2人卻不論在偵查、甚至在審判中均未曾向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更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或進行和解,足見其2人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法院判決竟仍依刑法第59條認定被告2人情堪憫恕而予以減刑,就此而言,原審法院量刑即難認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救濟。  ㈡被告張智幃之上訴理由:   被告張智幃與何正彬已達成和解,何正彬已不追究其法律責 任,之前是因為沒有何正彬之資訊所以沒能滙錢給他,目前已匯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明年過年前會再滙8萬元;至於告訴人部分因為要求的金額太高無力負擔,故無法與之成立和解。又被告張智幃為家中經濟支柱,父親為身心障礙輕度無法工作,奶奶是失智症患者,被告張智幃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視覺障礙,如果入監服刑家中兩位長者無人可照顧,且無經濟收入。又被告張智幃從始至終未在此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被告張智幃年少無知不知此嚴重性故犯下大錯,雖犯罪屬實,但懇請法官給被告張智幃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故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刑責。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陸靜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被告張智幃犯偽造有價證券罪1罪,均敘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後,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詳為敘明各項科刑審酌之事由,在法定刑內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陸靜楓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被告陸靜楓合於緩刑宣告之理由並以附條件之方式命被告陸靜楓向被害人何正彬支付損害賠償,所為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並無恣意、濫權或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等語。然查:①被告陸靜楓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有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是告訴人已獲得適度之補償。②被告張智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智幃於本案中受有任何報酬或取得任何利益;且被告張智幃係依被告陸靜楓之指示辦理,並非主謀及策劃者,故其罪責相較被告陸靜楓應更輕;且被告張智幃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何正彬成立和解,雖尚未全部清償,然被害人何正彬事後仍可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是被告張智幃已因本案獲得警惕;且因其無法受緩刑之宣告,需入監執行,如僅因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需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罪責顯不相當。故本院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9年11月,是原審就被告張智幃部分量刑有期徒刑1年6月已是最輕刑度,被告張智幃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2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張智幃 就量刑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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