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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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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