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HM-113-上訴-350-202412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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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文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7號、111年度偵字 第2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上訴部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並可預見其代黃慧美先向他人收取款項,嗣再代黃慧美交付物品,其2人可能係在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竟仍基於縱使是在代黃慧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9日9時22分許,乙○○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4,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慧美遂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甲○○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委由甲○○先於同日10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O住處,向乙○○收取4,000元毒品價金後,甲○○再前往黃慧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所,將所收取之毒品價金4,000元於交付予黃慧美,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黃慧美將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甲○○即前往乙○○上開住所,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以此方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與黃慧美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黃 慧美叫我先去跟乙○○拿4,000元,我把錢拿去給黃慧美後,黃慧美又在同日下午拿一個衛生紙包著的東西叫我拿去林園區交給乙○○,我摸起來的觸感像是吸食用的玻璃球,我沒有問他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我藥癮發作了,我只想趕緊拿到我的藥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至25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黃慧美請被告甲○○交予乙○○之物品,係以衛生紙包覆,黃慧美未告知內裝何物,被告甲○○亦無法目視知其內容,參以甲○○與黃慧美之監聽通聯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甲○○知悉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自難認其主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依黃慧美指示向乙○○收取4,0 00元,嗣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據其自承在卷明確(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0至211頁),核與證人黃慧美、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黃慧美與乙○○於111年3月9日曾有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等情, 有監聽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06至810頁),關於上開通聯對話內容為何?證人黃慧美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乙○○要跟我買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叫甲○○去乙○○家中向他拿錢,待甲○○把現金交予我後,我再把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指示他將之交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41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意思是我要跟黃慧美聯繫購買毒品,他叫「龍仔」(即甲○○)於111年3月9日10時許,來我家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之後於同日15時許「龍仔」來我家,黃慧美叫「龍仔」將4包甲基安非他命包在衛生紙拿來給我,完成交易等語(警二卷第792至793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尚與附表二所示通聯對話意旨相符,堪認被告甲○○前述曾受黃慧美指示向乙○○收款4,000元,嗣再自黃慧美處拿取一包衛生紙包覆物品轉交乙○○等情,實係乙○○為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進行毒品交易,而該衛生紙所包覆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㈢證人乙○○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證稱:我因為之前積欠黃慧 美4,000元,黃慧美於111年3月9日早上有叫甲○○來跟我拿錢,晚一點時間,黃慧美又叫甲○○拿衛生紙包著用過的玻璃球吸食器給我,她看我沒有吸食器,就拿一個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9頁),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向黃慧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乙○○就此先後說詞反覆之情,固於審理時證稱:因向被告甲○○追討積欠金錢,被告甲○○拒不還款,伊才在警局亂說等語(本院卷第331頁),惟依乙○○前述向黃慧美購買毒品之說,縱被告甲○○於過程中有代收款項、交付毒品,因乙○○尚稱該毒品係由衛生紙包覆,是被告甲○○能否知悉其內置有毒品,尚屬未明,則乙○○為設詞誣陷被告甲○○,卻未直接指明其涉嫌犯罪,反而使第三人黃慧美因此背負販賣毒品罪嫌,此節是否合理,已屬有疑。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自承:當時係積欠乙○○1,000元未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56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乃係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乙○○僅因向被告甲○○催討1,000元債務未果,即設詞誣陷其涉犯如此重罪,顯亦與常情有悖。  ㈣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乙○○先告以:「昨天都沒有 了」、黃慧美答以:「來來來錢先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要多少?」、乙○○再稱:「4000啊」、黃慧美回以:「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等語,明顯可認其等應係在進行某物之買賣交易,黃慧美始會於對話中談及:錢拿過來,打電話就有了;並向乙○○詢及:你要多少?乙○○回稱:4000元等語,已徵乙○○後於審理時改稱之還款說法,與前開對話意旨不符。另乙○○於上開通聯完畢後,於同日13時30分向黃慧美催促詢問「你那個多久才會到」(見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黃慧美則於同日14時40分通聯中向乙○○告以:「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乙○○回稱:「姊仔,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黃慧美:「應該是不會啦」(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譯文),因上開2通聯與附表二編號1通聯相隔未久,且經檢視其等其他對話,未見提及乙○○購買物品已經收訖之相關內容,堪認上開乙○○致電催促,暨黃慧美告以欲委由被告甲○○交付之物品,即係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通聯談及欲買賣之物品無疑。則本件乙○○共花費4,000元購物,後卻僅取得玻璃球吸食器1枚,兩者價格是否相當,已非無疑,況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黃慧美看我沒有玻璃球拿一個給我,我當時不知她會交付該物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33、338頁),乙○○事先既不知情黃慧美欲交付何物,卻於上開通聯,表達擔心被告甲○○會從中動手腳之意,顯亦有違事理。反而,實務進行毒品交易時,購毒者往往會憂心轉交毒品者從中貪墨毒品等節,合於一般常情及經驗,且與乙○○前述說詞相符,自堪認黃慧美、乙○○所交易之物品,應為其等前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合理。乙○○後於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難認可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黃慧美購買的,從111年2月初開始向黃慧美購買,共交易過4至5次,本案我是要去跟黃慧美拿毒品海洛因,然後黃慧美叫我順路去跟乙○○收錢等語(見警一卷第333、343頁),可知其曾數次向黃慧美購買毒品,於本案案發當下亦欲前往向黃慧美購買毒品,應知悉黃慧美係經常性從事販賣毒品之人。又被告甲○○針對其向甲○○收款暨交付物品細節,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係先於111年3月9日10時50分許,抵達乙○○住處,跟他拿取4,000元帶回交給黃慧美,之後於同日下午約15時20分許,又把黃慧美交付一包衛生紙包裝物拿去交予乙○○等語(見警一卷第343頁、偵一卷第211頁),依此被告甲○○取款及交付物品時間相隔非遠等情,其應可從中判斷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則被告甲○○轉交之物品既具有4,000元價值,卻係以衛生紙包覆之不尋常方式加以包裝,此時縱黃慧美未告以內容物為何,因被告甲○○早即知悉黃慧美係在從事販賣毒品之人,自可從中判斷該衛生紙包裝內恐係毒品,黃慧美係在與乙○○進行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詎被告甲○○得以預見至此,卻仍代黃慧美交付毒品完成交易,並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如果不幫忙,我怕黃慧美不願提供海洛因供我施用等語(見警一卷第343頁),則其主觀顯有即使黃慧美係在進行毒品交易(不論係在販賣何種類毒品均在其預見範圍內),為求取得海洛因施用,其仍容任願與黃慧美共同為之,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黃慧美與購毒者乙○○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甲○○既得預見黃慧美與乙○○係在從事毒品交易,仍容認其發生而參與其中共同為之,則其主觀自有與黃慧美共同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就前開犯行,與黃慧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有無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得預見黃慧美指示其向乙○○收款,嗣並請其交付衛生紙包裝物品予乙○○,其內包裝者可能係毒品,兩人係在進行毒品交易買賣之高度可能下,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受指示將該衛生紙包裝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乙○○,依前揭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而言,本案非係由被告甲○○負責洽商聯繫交易毒品種類、價格、地點等重要事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分受購毒價款等實質經濟利益,被告甲○○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本於幫助黃慧美目的,代為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僅因所參與者為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黃慧美成立共同正犯,由此被告甲○○僅擔任受託收款、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進行。另參諸被告甲○○前案犯罪紀錄,多與施用毒品等犯行有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非習於從事各級毒品販賣、轉讓等交易行為,是依被告甲○○上述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分工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並衡酌其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應認被告甲○○違法情節相對非重大,核屬前述實務見解所稱情節顯可憫恕之個案,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徒刑(即有期徒刑10年),將使其人身自由面臨長期之剝奪,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甲○○前開所犯,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黃慧美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所為事實認定即非正確。2.本案被告甲○○依其犯罪情狀,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即有未合。是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黃慧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與黃慧美分工,僅係受託收取價金,並負責傳遞毒品,未從中取得任何利潤,非犯罪主導角色,復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重量及價金均非甚多,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甲○○所持用,且有 以之與黃慧美聯絡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56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就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提起上訴時,主要係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爭執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明被告丙○○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行為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又被告丙○○前雖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然俱屬施用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甚且被告丙○○所犯罪行為,係受黃慧美之委託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乙○○、杜水允、許育彬等3人,交易金額分別為5,0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轉交予黃惠美,自己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本件非被告丙○○主動向購毒者兜售毒品,係為獲取黃慧美提供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受其委託交付毒品,論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又被告丙○○犯後對所有犯行均坦白承認,對刑事司法資源之節省亦有助益。本件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對其所科處之刑度至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為獲取毒品施用,多次受黃慧美指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認非偶然犯案,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加以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未見有何倘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至被告丙○○上訴主張其無販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係為取得毒品施用而犯案等節,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丙○○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節,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罪所示之刑,另再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丙○○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丙○○上訴所稱事項,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此外,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經核亦無過苛、不當等情。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查證人乙○○就本案被告甲○○受黃慧美指示交付者,是否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命其具結後,證述內容顯與先前警詢、偵查陳述迥異而有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其可能涉犯偽證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丁、本案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販賣過程 主文 1 乙○○ 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超商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5,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前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於111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在○○○超商交付5,000元之毒品價金予丙○○,丙○○即將5,000元交付給黃慧美,黃慧美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丙○○。丙○○嗣於同日23時許,在○○宮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乙○○。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乙○○ 111年3月11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宮 乙○○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並將2,5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2,5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杜水允 111年3月26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廟 杜水允以公共電話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杜水允,杜水允並將1,000元之毒品價金交付給丙○○,丙○○再將1,000元轉交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許育彬 111年2月15日20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站 許育彬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黃慧美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雙方約定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黃慧美遂委由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許育彬,許育彬再自行將毒品價金交付給黃慧美。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113年3月9日9時22分開始,黃慧美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 0000」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持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之9通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監察號碼(A) 撥 出 入 非監察號碼(B) 譯   文/簡    訊 /基   地   台 1 2022/03/09 09:22:4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 B:喂姊仔,昨天那個我都沒有了。 A:誰啊? B:我啦,大尾。 A:嘿,怎樣? B:昨天都沒有了。 A:來來來錢先拿來,我就是不夠錢了,你錢先拿過來,馬上打電話就有了,你娘哩我就是錢不夠。 B:我沒時間出去你聽不僅。 A:文仔齁我真的被他氣死,叫他去台北賺錢給人家搞這齣給人家報警。 B:有喔。 A:他就是看哪裡有錢,結果以為他這樣就領的到,把電話卡片掛失,人家早就領出來了,自以為聰明。 B:沒關係回來再打算了。 A:你要多少? B:4000啊。 A:我不要半錢我要拿一錢的,你這樣就夠了,我順便打電話給那個人,我順便跟你拿錢。 B:好啦。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2 2022/03/09 09:53:51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順便給大尾拿錢。 B:去給大尾拿錢?你有跟他說嗎? A:他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因為我們那個來,你就直接過去拿,不用我再騎去汕尾,我現在打電話給他。 B:你打給他看怎樣,我過去跟他拿。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3 2022/03/09 09:55:57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我叫那個龍仔帶我去找阿林仔,你順便把錢拿給他。我哥哥那邊出事了,換另外一個朋友,我就負責幫你們找就對了,我叫龍仔先給你拿4000元過來,我不要拿那個一半的,我要拿整隻的。 B:我在家。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4 2022/03/09 10:50:02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A:喂。 B:喂,姊仔,我到了。 A:喔好。 B:啊我沒錢給他捏。 A:我有跟他說了啦。 B:喔,我到了啦。 A:我叫他跟我算,不然要怎麼辦。 B:好啦,我到了。 A:你跟他算,我還跟他算喔,我不就跟他討,你若給他1000我會跟他討回2000。 B:喔。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5 2022/03/09 13:30:5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A:喂,等一下,那個現在在開來的路上了。 B:我快要死了啦,阿人家電話一直打。 A:沒辦法,我也是耶,你電話多我電話比你更多。 B:姊,你那個多久才會到阿? A:對方已經要來到這了。 B:好啦,好啦,沒關係到了再打給我。 A: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號5F樓頂】 6 2022/03/09 14:40:19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 B:姊阿,都沒有機車欸。 A:你就要等我。 B:多久啊? A:我如果叫龍仔給你拿過去呢? B:嘿阿,你叫龍仔。 A:因為龍仔也要跟我拿,好啦好好。 B:姊阿,你叫龍仔拿到有沒有,我是怕說他不知道會不會給我做手? A:應該是不會啦。 B:你叫他到哪裡,我們汕尾有一條新路有沒有,在我們那一天,這裡不是有一條新路? A:你要跟他說啦,我不會說那個。 B:蛤? A:我不會說,我叫龍仔打給你。 B:你叫龍仔打給我。 A:對。 B:好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1樓】 7 2022/03/09 14:41:44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喂。 A:喂,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 B:嘿。 A:你聽得僅嗎? B:嘿。 A:剛好兩丸都沒有細屑的。 B:好啦好啦 A:好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8 2022/03/09 14:53:3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甲○○ B:喂。 A:你過來我這裡,準備好了。 B:好好好。 A:阿還有一件事情要拜託你。 B:好。 A:你先過來再說。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9 2022/03/09 15:08:56 000000000 黃慧美 - > 000000000 乙○○ B:你好。 A:他剛過去,你自己抓一下時間。 B:喂。 A:現在出去了。 B:喂。 A:聽得到嗎? B:有啦怎麼了? A:我說大尾的過去了,阿不是,是龍仔過去了。 B:喔,現在嗎? A:你自己抓時間。 B:好啦。 A:我那些都沒有細屑的喔。 B:好。 【基地台:高雄市○○區○○里○○○路00號 1樓】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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