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上訴-374-202501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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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112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 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原受「蕃薯」所託保管之 槍枝及子彈,與本案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不具同一性。  ⒈被告供稱:當初綽號「蕃薯」之友人拿包包過來給我,並拿 槍給我看,表示這支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的模型道具搶,並退下彈匣,彈匣内的子彈是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我只有看到彈匣内銀色的子彈,沒有看到其他子彈;當天(民國111年7月11日)警方去我們家搜索的時候,是以毒品案件為由,警方從桌子下面拿出包包並打開拿出那把槍,退下彈匣,說了一句「靠北,玩具槍」,我就說對啊,之後警方就把我押去客廳了,從此我再也沒有看過該包槍彈了,我否認「蕃薯」拿給我的是有殺傷力的槍等語。  ⒉上開抗辯固經證人蘇慶筌否認,然證人蘇慶筌係搜索當日高 雄市刑大偵八大隊22分隊之小隊長,若員警果有將被告原來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掉包」之情節,顯已違法,且事態嚴重,證人蘇慶筌不可能會承認員警的搜索扣押程序具有如此重大之瑕疵。然可質疑處有二:  ⑴據證人蘇慶筌於原審之證述,當日警方搜索時,共有刑大、 左營分局、旗山分局、鹽埕分局四個單位,現場員警共有10、20人左右,且搜索過程有錄影;結果於原審審理時,竟然沒有一個單位可以提供(或者是沒有一個單位願意提供)當時搜索時之錄影資料供法院勘驗,以還原搜索當時之真實過程,員警如此消極之態度實在不符經驗法則。  ⑵警方搜索後,當場查扣槍枝及子彈,如此重要之證物,竟未 由被告親自在封緘處簽名,以確保該查扣之槍枝及子彈不會事後遭「掉包」,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無從確保員警嗣後送鑑定之槍枝及子彈,即為員警初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槍枝及子彈。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毒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毒品為其所持有,伊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樓電梯内。然系爭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22日已經觀察勒戒結束,故其施用系爭毒品之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效力所及。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於被告住處 所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綽號「柳丁」之劉偉丞所持有遺留於被告住處。此有劉偉丞書信載敘:因為我放在丙○○家和室的包包内有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與大麻數量不少,及手提袋内有1〜2百包的酵素包裝毒咖啡的毒品,均沒有帶走,也無法趕回現場拿取,因為沒有磁扣與鑰匙,只好馬上叫計程車離開現場,…所以7月11日在丙○○處所扣案的毒品確實是我本人劉偉丞,當初請丙○○吸食後尚未帶走的,並非是丙○○所有,我當時亦是通緝犯身分,亦不敢面對警方,所以馬上離開現場…等語。本案雖因證人劉偉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而無從予以調查,然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尚應盡力尋求其他調查證據方法等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 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並未規定機關或公務員應於騎縫處蓋印,且上開封緘或其他標識及蓋印,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上開規定亦未要求於扣押現場即時封緘,此由上開規定「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等詞可徵。  ⑴依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現場,槍 枝取出的過程中,我有要求要拿出來測試有無撞針擊發的過程。我只要搜索中查到槍枝都會做這動作,我都會在現場找一根竹筷插入槍管內做測試,確定這支槍有無撞針。槍枝當時我已經忘記是從什麼地方取出,當時在現場確實發現有毒品、槍枝,也在現場測試該支手槍的動能。筷子有彈掉,就是確定撞針有擊到,所以我們才會把這支槍支做為證物儲存。(問:搜索過程你有無詢問丙○○說,除了毒品外有無其他違禁物,請他主動交出來?)這句話通常我們到達執行搜索的現場都會告知相對人這件事,本件有沒有印象中我不記得了,但這是必經的過程,到場都會要求提出。(問:當時把這把槍放入警方搜證袋之後,有無讓丙○○親自在封緘處當場簽名?)這個動作我不記得是誰執行的,不過一般正常來說,警方在搜索查扣要在把證物放入隨手可及的證物袋或塑膠袋時,我們不會在外面直接做封緘動作,大部分執行員警都是這種作法,不會特別再做辯護人所述的封緘並請當事人簽名的動作,我們都是直接請相對人在標籤貼上簽名,再把標籤貼貼在在證物袋上,而不會封口,封口是在鑑識中心才會封口。(問:所以讓被告親自在證物袋封緘上簽名這件事是不會在現場做的?)不一定會在現場做,但這個案件我不知道有沒有在現場做,因為分工的過程,現場搜索和製作扣押筆錄的是不同的人,都是分開的。現場我有發現有子彈,印象中彈夾內底端就有插入子彈。查扣子彈跟扣押放入證物袋的過程,查扣槍支的過程一樣。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77至279頁)。  ⑵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進去搜索 ,每個地方都看得很仔細,客廳我記得有一個電視櫃或什麼櫃我忘記了,一個櫃子。同事上去看時發現上面有個東西,我就把它拿下來,拿下來是一把很奇怪的槍,很奇怪,看起來是用管子自己改造的,還有電線,那時候我們就在弄這個管子。(問:後來怎麼認為那把改造電槍沒有殺傷力?)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學長,有其他單位的,有小隊長和長官,還有刑大的員警,後來他們沒有處理。(問:有人說那個就是玩具槍嗎?)這個我是沒有聽到,但我們這些員警搜到可疑的東西會拿下來放到地板上,給後續的學長去分辨,看什麼東西要扣什麼東西可以不扣。那把後來被認為沒有殺傷力,所以就沒有扣案。(問:所以這把槍不是被告講出來的?)不是,這把槍是我們找到的,我不記得有聽到有人說這是玩具槍。(問:後來你怎麼知道當天有查到一把改造手槍?)當天因為我們警察習慣是,今天搜到的違禁品我們會放到桌子上排好後拍照,我有這張照片,桌子上有那把槍啊,還有毒品在他房間。一開始我就是在客廳搜,搜完後才去小房間,搜小房間時涂先生(即被告)有進去,其實我印象模糊了,過太久了。(問:所以是最後大家拍照時你看到那把槍,才知道現場有搜到一把槍?)對。(問:當天有人說那把槍是玩具槍嗎?)沒有。這怎麼可能講,這都有子彈了,不可能會有人講,馬上就被幹譙了,不可能講這種話。(問:所以也沒有人說這個不用鑑定了?)沒有,這個太扯了,有哪個警察敢講這種話。(問:所以你當時拍這張照片,就是大家一起搜索到的東西放在那邊?)對,毒品放上去擺好之後刑大那邊有拍照,我啟文派出所的也要留一張,我們要跟所長回報,所以我才拍這張。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90至292頁)。  ⑶另核以上開證人甲○○所提出其證述內容所提之改造電槍及當 天搜索扣押物品放置桌面之拍攝照片(見本院374號卷第332、334頁)與本院勘驗證人乙○○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公文封113年10月11日寄送以密錄器拍攝現場搜索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374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28頁至第330頁),均未見有被告上訴指稱之「銀色沒有彈頭的空包彈」或員警將被告押去客廳後始起出前揭扣案槍彈之情形。又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之4位員警均未有證稱當時有聽聞「靠北,玩具槍」等語。  ⑷準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質疑搜索程序重大瑕疵之所據, 不僅均無卷內事證堪以核實,又與上開事證明顯不合,自難認被告上訴所執為有理由。  ㈡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111年6月8日接獲報案, 在城峰路20號你們住的大樓電梯裡有發現隨身包裡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神仙水,都是你的?為何在那?)是我的,不小心掉在那裡的。我是111年6月7日晚上11點大傻家裡買的,價錢忘了等語(見毒偵卷第85頁)。  ⒉核以其另供稱:(問: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警察持搜索 票至城峰路住處搜索扣到海洛因10包,安非他命7包,大麻2包,咖啡包165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1台、手槍1支、子彈21顆?)是。海洛因跟大麻是7月初在興中路附近老二腳庫飯邊隔壁大樓7樓買的,海洛因買的13萬元多,大麻買3萬2000元,買了之後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是111年7月9日晚上10點多在上開相同大樓內用26萬5000元買的。(問: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什麼時候?)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城峰路住處,先用玻璃球施用安非他命,接著用香菸施用海洛因,大麻是7月10日凌晨12點在相同地點用香菸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83、85頁)。  ⒊以上,足見其本案被查獲前所施用之毒品並非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認定被告於111年6月7日購入持有而於111年6月8日7時許被發現遺落在大樓電梯內之毒品,自不能以其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予以佐認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  ⒋再以本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此部分所持有已遺落毒 品之事證存在,單以被告供述此部分毒品亦供施用所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該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將其持有此部分毒品之犯罪行為受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應為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所吸收,自無理由。  ㈢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搜索票案由 是毒品案件,為何後來會查扣槍枝,是否記得槍枝發現的過程?)那時就是進去,然後在他的房間發現桌子上都是毒品,因為當時很亂,欸,要怎麼講,其實我不記得了啦。發現很多違禁品,最後大家一起把違禁品放在桌上拍照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288頁),已見當時被告屋內桌面隨意擺放毒品。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毒品)是劉偉丞的,他 去我那邊吸食後放在那邊的,我不知道他為什麼不帶走,我就去報到就被抓了。我們一起在家吸食,說要一起去警察局報到。劉偉丞毒品放我那邊我知道,我們就是同時一起在那邊吸,下去報到就準備上來,結果下去就被抓了。我同意劉偉丞放在我那邊,但也沒有什麼同意不同意,就像喝酒沒喝完然後我們去辦事等語(見本院374號卷第314、315頁),可見當時此部分毒品客觀上已經被告置入其實力管領支配之監督範圍,不問該毒品係何人所有,被告均該當持有該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況如附件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採認被告所辯該毒品係劉偉丞所有。  ⒊準此,此部分逾量毒品於查獲當時確為被告持有中,被告上 訴所執該部分係劉偉丞所有之抗辯與卷內事證不合,亦不足以卸除其此部分持有逾量毒品之罪責,被告上訴仍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自不足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㈠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 、子彈及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狡飾狡辯,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所犯 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9年8月。  ㈢另敘明: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 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㈣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允當。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相龍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86、10987、15846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相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某處,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蕃薯」之友人所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8顆(下簡稱本案槍彈),並寄藏在其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7居所內。 二、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6月7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以不明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傻」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各一批而持有之。嗣丙○○不慎將裝有前述毒品之黑色隨身包遺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電梯內,經該大樓保全於111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二)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上開同一處所,向「大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萬餘元、3萬2,0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三)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9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0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上開同一處所,以26萬5,000元之代價,向「大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丙○○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不爭執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惟主張其受託保 管之槍枝及子彈與送鑑之本案槍彈不具同一性(見訴字427號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辯護人則以員警所為扣押本案槍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扣押物應予封緘之規定,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證據能力(見訴字427號卷第245至246頁)。惟查:   1.觀之被告於員警在現場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本案槍彈與送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驗槍枝性能時之槍枝,與後續    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子彈之外觀均 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所附試射前拍攝影像及查獲證物照片、現場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3至275頁),被告復供稱扣案槍枝與其所保管之手槍外型相似,警方搜索時查獲與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於員警拍攝現場扣案物時,亦未見有被告所抗辯其受託保管之子彈中有銀色子彈之情況(見訴字第427號卷第119頁),有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查(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足見被告所辯本案槍彈與其保管之槍枝、子彈不具同一性等語,已屬有疑。   2.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致供承本案槍彈均係綽號「蕃薯 」之友人交與其保管而經警查扣(見槍警一卷第14頁、第17頁;槍偵一卷第85頁),且對於扣案之槍枝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驗該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認具殺傷力並無意見(見槍警一卷第14頁),並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處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槍警一卷第27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案槍彈於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有何違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有律師陪同在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11至18頁;槍偵二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若認員警所為搜索、扣押之程序違法,何以卻未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爭執本案扣案槍枝及子彈之同一性,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性亦非無疑,實難採認。 (二)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 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為限。而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ofcustody)」,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是倘被告否定扣押證物或採集檢體之同一性,檢察官提出證物監管鏈文書,證明該證據在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前後手連續不間斷,證物監管鏈並無斷裂之情形,即可釋明該證據原始狀態之同一性為已足,非必須經手監管、持有、移送或鑑定之人到庭證述證物之同一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鑑識規範之目的,係為提升刑事鑑識水準,確保刑案 現場勘察採證品質,並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此觀之刑事鑑識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而刑事鑑識規範第46點第1項規定「現場槍枝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放入證物袋或證物盒內保存」,刑事鑑識規範第47點第1項規定「現場子彈、彈頭(殼)採取前宜先記錄其原始狀態,並以適當之方法採取」,可見依該刑事鑑識規範僅敘明需以適當之方法保存採證之槍枝、子彈,以確保採證品質及完備法律程序,然並未明定需以何種方式封緘或保存現場採取之槍枝、子彈。查本案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現場槍彈後,負責蒐證該槍、彈者均配戴手套,並將槍、彈自原包裝袋內取出,置於現場桌上拍照,確認記錄查獲槍、彈之狀態後,再裝入夾鍊袋包裝,被告亦自承該夾鍊袋上標籤為其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訴字427號卷二第53頁),再經被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署該槍、彈為其所有、持有或保管,後續扣案槍彈隨同解送被告之車輛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由員警蘇慶荃填寫送驗單送驗,並由員警侯昭安收件後,為槍枝初步檢驗而製作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再將該槍、彈予以封緘,並在封緘袋上書立送交、收件日期及送交人、收件人姓名,再由員警蘇慶荃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情,此據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9至50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查獲證物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槍警一卷第21至33頁;訴字427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0頁、第317頁),則本案員警所為搜索、扣押及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違法或斷裂之處,堪認本案員警已以適當之方法加以採取、保存扣案槍、彈,亦即該扣案槍、彈之「證物監管鏈」並未有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之情形,已足以認定本案槍彈與員警在現場扣得槍、彈具有同一性,是本案員警所為扣押之本案槍彈自均有證據能力,其衍生所得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21頁;審訴字25號卷第1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警卷第10至11頁;毒偵卷第85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第132頁、第195頁),並有員警111年10月12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45頁、第171至17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檢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證(見毒偵卷第119頁、第123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確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1日為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查扣本案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量之犯行,辯稱:當初綽號「蕃薯」之李元隆因為怕卡到案件,所以交付槍枝、子彈給我保管,他跟我說是沒有殺傷力的一比一道具模型槍,且退下彈匣內之子彈為銀色空包彈,並無其他子彈,員警搜索時還當場說該槍是玩具槍,我受託保管之手槍不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員警所扣得本案槍彈不是當初搜索扣到的槍枝、子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是劉偉丞帶來放在我家的,不是我的等語(見訴字卷427號卷第119頁、第244至245頁;訴字427號卷二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警方未由被告在封緘處簽名,以確認本案槍彈未經變造之可能,僅以在夾鍊袋貼上被告簽名之標籤紙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抗辯本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其所持有,非全無可能,是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封緘槍、彈有瑕疵,自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劉偉丞所持有,基於人權保障及罪疑唯輕,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至199頁)。 (二)查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檢驗結果」欄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槍警一卷第12頁;槍偵一卷第83頁;訴字427號卷第19頁;訴字129號卷第10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槍警一卷第21頁;毒警卷第109至110頁;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毒偵卷第127頁、第131頁;訴字427號卷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   1.證人即員警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 對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天要搜索的是跟毒品有關的贓證物,但檢舉人提供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分,情資沒有很明顯,所以我們只聲請毒品案部分之搜索票,會查獲本案槍彈,是同事問被告有無除了桌上毒品外其他違禁物,被告就指桌子下方有一個袋子,袋子內容物就是槍械和子彈,被告有當場看到這批槍、彈,現場查獲到的槍、彈及毒品等物,就是訴字427號卷第275頁現場扣案物照片所示,被告說是他朋友為躲避警方查緝寄放在他那邊,我或其他員警均沒有說該槍為玩具槍,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銀色子彈,本案送鑑定的槍、彈,確實就是我們當時查獲被告持有的槍枝、子彈,我也有跟被告確認扣案槍彈,並於筆錄時敘明槍枝初步送驗時機械均完整,具有殺傷力;被告律師於111年7月11日晚上就有來,於翌日訊問被告時,律師也有在場,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前也有讓被告有跟律師溝通之機會等語(見訴字427號卷二第35至52頁)。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就本案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有何違法或對於員警初驗槍枝具有殺傷力,且槍枝零組件功能齊全等事項有所爭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並有使被告與辯護人充分溝通、接見之機會,若員警製作筆錄有不正詢問或執行搜索、扣押程序有違法之處,當無不能或不知主張權利,以維護自身權益之情形,卻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對此提出質疑或加以爭執,卻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辯稱上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觀之本案員警拍攝現場扣案證物照片,所扣得槍枝 、子彈之外觀,與員警初步檢驗本案槍枝之外型一致,亦與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扣案槍枝、子彈外觀均高度相似,而現場扣案物照片亦無被告所述銀色子彈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7619號函暨附件本案子彈試射前拍攝影像、現場扣案物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訴字427號卷第225至230頁、第237至240頁、第275頁),另佐以被告供稱員警執行搜索之居所是由其一個人居住約2、3個月,房租亦由其本人支付,本案扣得之槍枝與其受託保管之槍枝形式相同,警方搜索時查獲裝有槍枝、子彈之外包裝與受託保管之包包相同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第245頁),顯見不論係從員警查扣本案槍彈之處所係由被告一人獨自居住,該處所查扣之物品之擺放或持有、所有狀態,均係由被告一人管領,該處並非他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該扣案之槍枝、子彈藏放位置,亦係由被告自行供出始為警查獲,若非由被告親自藏放,他人亦難以得知被告持有或寄藏槍、彈,況且本案員警當天執行搜索之目的在查獲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對於被告是否同時涉嫌非法持有槍、彈,尚無具體或確切之情資,若非被告主動告知藏放槍彈之位置及他人委託保管,員警並無當然得知被告涉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罪嫌疑,足見員警僅係偶然扣得本案槍彈,並無刻意變動扣得本案槍彈同一性之動機或可能,而構陷被告或強行偵辦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必要;又現場查扣該等槍枝、子彈之外觀與後續員警初驗、送鑑定之外觀均高度相同,員警所為扣押、保存本案槍彈之過程,亦無違法或有何遭變造、污染、替換或竄改,而有影響本案槍彈同一性之情形,亦經本院敘明如前(見前述壹、程序部分一、(二)3.部分),不再贅述,足見本案槍彈,確為本案員警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所查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扣案之槍、彈與其受託保管者不具同一性等語,不足採信。   3.此外,被告辯稱李元隆所交付之槍、彈並無殺傷力,但怕 卡到案件,所以交與其保管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119頁),若依被告所述受託保管者僅係無殺傷力之道具模型槍及子彈,則李元隆有何擔心遭查獲而有涉嫌遭偵辦或查緝之風險,而須將無殺傷力之槍、彈交由他人保管藏放之必要;況被告前有多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已明知無故持有或受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有遭查緝而再度面臨刑責之風險,對於受託保管他人交付來源不明或可能存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更應謹慎小心,而若依被告所述其保管之槍彈無殺傷力,何須於員警執行搜索詢問是否有其他違禁物時,自行指出桌面下仍有槍枝及子彈,足見被告此舉已有不合理之處;又觀諸藏放之包包內同時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足見被告應可認知其所保管之本案槍彈應均具有殺傷力,始有一同藏放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所受託保管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等語,實與常情有違,無非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四)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示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   1.查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毒品均為其所有,因毒品價格高漲,才會趁價錢低時大量購入使用,我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興中路上之老二腿庫飯隔壁大樓,向「大傻」以13至15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後,又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許,在相同地點,向「大傻」以26萬5,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警卷第9至13頁;毒偵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都是劉偉丞所有,他當天來找我並放在我家的,因為警察說毒品在我家扣到的,如果我不承認,就要等劉偉丞被抓到才可以交保,我希望警察幫我跟檢察官求情爭取交保才自白毒品是我的等語(見審訴字25號卷第131頁;訴字129號卷第10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並未提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為他人所有,且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在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製作筆錄前與被告談及若要交保要承認什麼事情,我只是依據法律跟他說溯源要講,盡量幫他的忙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蘇慶荃並無要求被告須以自白以換取交保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對此加以爭執或異議,是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情,實屬有疑;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其購入毒品之原因係趁低價大量購入供己施用,且就分次購入之來源、地點、時間、金額、原因及毒品種類等均詳為交代,又參以被告所扣得此部分毒品之種類非少,數量甚多,衡情被告扣得之毒品既為量少價格高昂之違禁物,其分次購買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曾自白其分次購買之供述較為可採。   2.又被告先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劉偉丞把毒品帶來我家, 於111年7月11日當天與我一起去派出所報到,報到完後劉偉丞又跟我一起回家吸食毒品,後來警察搜索時我有跟警察說劉偉丞在樓下等語(見訴字129號第10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111年7月11日當天去派出所報到後,員警就持搜索票到我家搜索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32頁),是被告關於劉偉丞當天攜帶毒品至其居所後,遭員警如何查獲之情形,前後辯詞亦有不一,是否可信,實屬可疑。再被告改口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示所之毒品均為劉偉丞所有,雖事後提出劉偉丞書寫之自白信(見審訴字25號卷第159頁),欲證明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暫時置放在被告上開居所之物,然該書信僅記載劉偉丞署名,並無其他關於劉偉丞足資識別其本人之個人資料可供擔保是否確為劉偉丞所書寫,再衡酌劉偉丞為被告之友人,被告未能使劉偉丞到庭作證,以查明該書信內容之真偽,劉偉丞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雄檢信萬112助1460字第1129093407號函檢附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查訪表等附卷足參(見訴字129號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致無對之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事後提出之自稱劉偉丞所寫之書信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該等毒品為劉偉丞所有而放置在其居所,已難認有據;另參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均非少量,被告除辯稱係為求交保而自白外,並未陳明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何以要為劉偉丞承擔持有此大量毒品之罪責,則其先前從未主張毒品非其所有,事後始翻異前詞,更難遽信。   3.另據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入被告租屋處 時,毒品是隨意散置雜物間之桌上,並無在其他地方找到毒品,現場放置毒品也有大包、小包裝及大包裝小包袋中袋之情形,現場查扣毒品外包裝之情形就如同訴字427號卷第275頁之現場扣案物照片等語(見訴字129號卷第145至146頁),又觀之現場扣案物照片(見訴字427號卷第275頁),可見查扣之毒品確實有大包、小包及袋中袋等夾鍊袋包裝毒品之情形。準此以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係散放在被告居所之桌上,並無完整之包裝統一收納該等毒品,而該處所又為被告一人獨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足見應無他人得以任意進出使用之情形,是依該等毒品存放之位置及擺放之情形,應無他人短暫停留被告住處卻如此隨意丟置擺放之可能,反係該等毒品應為被告所有,始有隨意放置其自己住處之可能性較高,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信。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劉偉丞到庭作證,以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非被告所有,惟依前述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劉偉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亦如前述,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 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19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受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然被告前案紀錄將作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   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⑵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行為人所為雖不合於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本非不得適用刑法一般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考)。   ⑶查證人蘇慶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 索票是針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檢舉人提供之情資也有講到槍械部分,只是檢舉人舉證槍械部分沒有很明顯,是搜索被告居所時,被告主動指出桌子下方袋子內裝有槍械及子彈等語(見訴字427號卷第44至45頁),是依警方事前掌握被告犯罪之情資,對於被告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無確切或具體之證據,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或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而係被告於執行搜索現場時主動供出所寄藏槍彈之位置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此舉符合自首及報繳之要件,可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以及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槍彈不具同一性之辯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未達到該減刑規定在於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節省司法資源之目的,因認不予免除其刑,且減刑之幅度不宜過大。併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禁令,竟再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並予以藏放其居所,實已對社會安全、治安風氣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另被告分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後加以持有,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非少,若將之流通在外,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亦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犯行,然就其所犯寄藏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部分,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狡飾狡辯,改口辯稱查扣之物不具同一性或為他人所有,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能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甚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來源不明之他人自白書,試圖虛構他人以頂替其本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顯然非佳,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區別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其寄藏本案槍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其寄藏槍枝、子彈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曾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嗣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字427號卷二第19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4罪,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 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罪質均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4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經鑑驗後,認具殺傷 力,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試射可擊發之子彈19顆,固認均具殺傷力,惟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大麻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俱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槍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1號卷 槍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2526400號卷 槍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6號卷 槍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卷 毒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1891100號卷 毒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 訴字427號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卷 審訴字25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卷 訴字129號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 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3 非制式子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4 非制式子彈 7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5 非制式子彈 12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10091960號鑑定書: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  槍偵一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52838號函:送鑑剩餘子彈8顆,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訴字427號卷第163頁)。 附表二: 扣案物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備註 1 海洛因2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前淨重5.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共5.35公克,純度42.61%,合計純質淨重共2.2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96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結晶,3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3.98%,驗前淨重0.997公克、驗餘淨重0.9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83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大麻2包 外觀植物,2包抽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五級毒品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0.517公克、驗餘淨重0.42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6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海洛因9包 一、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68公克,空包裝重0.94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70公克(驗餘淨重5.68公克,空包裝重1.58公克),純度52.13%,純質淨重2.97公克。 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 五、送驗米白色碎塊狀檢品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4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0.62公克(驗餘淨重80.48公克,空包裝總重10.94公克),純度57.82%,純質淨重46.61公克。 六、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5.54公克(驗餘淨重5.39公克,空包裝重1.85公克)。 七、以上送驗檢品之純質淨重共49.58公克(2.97+46.61)。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5 大麻2包 送驗煙草檢品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6.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6公克,空包裝總重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50號鑑定書(毒警卷第109至11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6 甲基安非他命23包 一、外觀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58.0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36公克。 二、外觀橘白色結晶(23包抽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0.2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三、抽樣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9),純質淨重共21.438公克(21.436+0.00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1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丙○○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欄二、(一)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二) 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欄二、(三) 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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