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HM-113-上訴-379-20250314-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唯瀚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唯瀚與其餘同案被告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在屏東縣恆春鎮民宿內設立詐騙機房,被告擔任機房主持幹部,亦兼機手,詐騙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即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無從認定被害人已受騙匯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未遂,經原審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但無羈押必要,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本院於審理期間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至於本案部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犯如判決附表二其中36罪,最重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32),其餘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裁定、判決、限制出境出海函文、被告之前案紀錄等件在卷供參。 ㈡、茲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22日屆滿, 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考量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依卷證資料所示,該機房於短時間內多次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被告刑責非輕,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畏罪逃亡境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審酌本案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待檢卷上訴之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學經歷、經濟能力、擔任機房之主持犯罪組織者、屬於領導階層,所為造成法益侵害、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