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HM-113-上訴-382-202410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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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睿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撤銷原審高雄簡易庭對被告 鄭宇睿所為刑法第277條前段之傷害罪嫌,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積欠之理賠金,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張○夢並未陳報被告已履行協議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㈡而依判決所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狀紙),係遭被告竊取而去,當初於法院和解成立時,法院交給告訴人之制式空白系爭狀紙,調解委員囑令,若被告履行和解書條件,方由告訴人添載並寄回法院,惟被告嗣根本未履行賠付金,告訴人豈會撤回告訴!此由被告嗣後,又騙取告訴人另立協讓書,由其分期繳付賠付款,但因上情之爭議,嗣後之協議書內,根本未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 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㈡被告自承系爭狀紙上告訴人之簽名為被告所書寫,但有經告 訴人授權同意去撤回告訴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2157號影卷【下稱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提出系爭狀紙當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5時21分傳送:「法院回單有沒有寄出去?寫了什麼要讓我知道」,被告回以:「寄過去了,沒寫什麼」等語,有該份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而上開「法院回單」所指,亦經告訴人自承:法院回單就是指系爭狀紙,我會這樣說,可能是因為我想要知道被告到底寫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審法院收受之系爭狀紙,雖係由被告持有並寄出,然告訴人非但知悉且未有反對之意思,則上訴意旨所指係遭被告竊取後自行偽造而寄出等情,及告訴人於本院之調查時陳稱:沒有同意被告寄出系爭狀紙等語,難認屬實。 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筆錄,就調解內容已載明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傷害一案對相對人鄭予軒之刑事告訴。」 ,然因未見調解筆錄所載之撤回告訴狀,簡易庭書記官乃多 次以電話詢問告訴人,均經告訴人回覆略以:要待民國112年11月30日收受賠償完畢後才撤回,就是沒有要現在撤回;等被告給我錢,我再寄回法院等語。此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明(見原審簡字卷第31至35頁),而堪認定;固可信告訴人擬於收受120萬元後,才會撤回刑事告訴。然而,被告本應依調解條件於112年11月30日給付1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就此陳稱:我另以公證分期的方式賠償給告訴人了(見另案他卷第48頁),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證書正本及協議書在113年度偵字第17987號影卷第39至41頁可憑;而觀此公證協議書之內容略為:「茲因鄭予軒傷害張○夢事件,鄭予軒同意給付118萬元之賠償金於張○夢;鄭予軒應自112年12月7日起,於每月7日給付1萬元於張○夢…」,佐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調解成立後,已自次月起之10月7日、11月7日、12月7日各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亦有臺幣活存明細存卷可查(見原審簡上卷第59頁),堪認被告縱未於調解條件所定之112年11月30日確實履行給付,然其隨即於次日,與告訴人就該尚未給付之118萬元(原應給付之120萬元,扣除10月7日、11月7日合計給付2萬元之餘額)及其履行方式另立公證協議書,已合意以其他方式代替原來之給付方法,而被告亦確有依此協議書之內容,於112年12月7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雖未按調解條件確實履行,告訴人於有新的公證協議書情況下,衡情應無再堅持全部款項收受完畢才要撤回告訴之必要,亦足認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第一筆款項後,即交付系爭狀紙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寄回系爭狀紙之舉,應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且與經驗法則相符。 ㈣又告訴人縱有以被告確實履行後續給付,為本件撤回告訴之 附帶條件,然此等真意實無從自系爭狀紙之內容所查知,且撤回告訴所附加之條件亦屬無效;至上訴意旨所執公證協議書內並無記載同意撤回本件告訴乙節,亦與本件是否撤回告訴無涉。故被告嗣後是否確實給付賠償金,實無礙於本件撤回告訴之效力,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並未陳報賠償完畢,當然亦未撤回告訴等語,亦無從採認。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因告訴人先前確 已本於其自由意志,於112年12月12日授權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狀紙撤回告訴,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睿(原名鄭予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 2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鄭宇睿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張○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該 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願當場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嗣於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收文時間章戳在案可憑(見簡卷第57頁)。而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係於112年12月12日17時許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此時始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簡卷第49頁)。 ㈢本件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之時點乃112年12月12日12時27分, 「早於」第一審簡易判決正本合法送達被告之時點(即同日17時),依上揭說明,自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既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乃原審未及審酌,仍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自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鄭予軒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予軒與張○夢(原名張入月)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鄭予軒於民國111年4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7樓之10住處,與張○夢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夢頭部,致張○夢受有後枕部頭皮血腫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予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夢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宜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