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上訴-384-2025012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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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佐 田恆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對於上訴狀所載,爭執其等行為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節,均不在主張等語(本院卷第74、182、18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丙○○、甲○○(綽號「小田」)及少年 吳0家等3人,因不滿乙○○(綽號大砲)曾毆打渠等友人後,竟未依約前來道歉,遂基於共同聚眾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並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馬公市○○里00號「威靈殿」旁馬公市重光武轎會,共同商議前往乙○○家毆打乙○○。並分工由丙○○提供球棒及甩棍為工具,而因丙○○自知身上已經卡住不少司法案件,遂表示本次不欲親自出馬下手,並在分工情形下,由自己另率領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人,在乙○○家附近負責把風警戒警方到場,及視對方若有反擊抵抗時,將再上前支援入屋之人予以共同毆擊。並夥同在場之張育瑋、同案少年林0誠、及由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前來支援之同案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3人(以上少年非行部分,均已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計8人前來。渠等8人,遂於聚集後分別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欲共同前往乙○○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住處,並先在附近之重光運動公園集合後,由亦知上情而有參與犯意聯絡之李立緯(原名李佑恩),另由同案少年吳0家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扺達集合處,渠等9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在略分為攻擊組與警戒支援組之情形下,而於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攻擊組方面則由甲○○率張育瑋、李立緯、少年吳0家、林0誠等共5人,並各自分持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及甩棍等工具(已先置於地上,讓聚集的人自行取用),至乙○○門口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先在屋外對內大聲叫囂,要乙○○出來,此時同住該處之乙○○表哥丁○○透過紗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問丁○○「是不是台灣來的?」,要丁○○也出來,丁○○見對方來意不善,遂不理他們並與乙○○躲進房間內。甲○○等人見狀遂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該大門上鎖無法打開,而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分別由甲○○先拿木製球棒敲打大門鎖頭(後打斷後改拿鋁棒)、少年吳0家拿鋁製鋁棒、張育瑋拿甩棍、少年林0誠拿鋁棒、李立緯拿木棒等物,分別砸毀大門門鎖、大門玻璃、窗戶等物後,而致鎖頭敲壞失去作用後,打開大門逕行衝入屋內,再見房門亦上鎖,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而再以上揭工具繼續砸毀房門鎖,待房間門鎖亦遭破壞失去功用後,遂集體衝進去房內,並朝面露驚恐之乙○○及其表哥丁○○等人身體等處予以持械毆打,乙○○2人不敢反抗只能抱住頭部,任渠等5人邊罵三字經邊持械毆擊成傷。嗣過了幾分鐘後渠等5人始罷手離去,並將業已毆擊到斷裂之2支木棒丟在現場,並於臨走時為避免警方事後循線追查,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拿樓梯爬上高處而將屋外之監視器鏡頭予以破壞後迅速分別離去,負責警戒支援之丙○○見狀亦率領另3名少年撤退。然業已致乙○○住處房屋之鋁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門之玻璃2片(價值1萬元)、房門2扇(價值9,000元)及智慧攝錄機2支等物(價值2,528元)等物損壞,共計損失2萬6,528元,並造成乙○○受有右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鈍挫傷、腫、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勢,及丁○○受有左手、左肩、雙小腿、頭部鈍挫傷、腫、左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上述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乙○○、丁○○業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吳0家等人於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被告2人與少年5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5月、1年10月、5月,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3年2月確定,於國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甲○○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等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乙○○、丁○○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上诉人之妻 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遂致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雙方於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毀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並非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等均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亦屬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再予從輕量刑。  ㈡被告甲○○: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友人共犯丙○ ○之妻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遂致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雙方於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毁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並非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等均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亦屬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再予從輕量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2人均係與少年共犯本案,並均為累犯,原審因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而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經依照上開 規定加重刑期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為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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