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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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