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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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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