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HM-113-上訴-389-2024111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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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6、31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科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紫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均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8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經查:  ⒈警方於112年4月25日查獲被告後,被告即於當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1月9日交付予施欣儀之大麻,係伊向藥頭即綽號「MAX」(或「馬克斯」)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再於同月26日警詢時指認案外人葉俊宏即係「馬克斯」(見同上卷第22頁),有被告各該警詢筆錄可稽。警方即係依據被告之供述,始認知並查獲葉俊宏之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799200號函及所附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是被告確有供出葉俊宏為其大麻毒品來源之情事,堪可認定。  ⒉依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雖可知新興分局移送葉俊宏販 賣大麻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112年4月13日23時30分」,另該案件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後(即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案件),檢察官亦係起訴葉俊宏此次犯行,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葉俊宏此次犯行有期徒刑3年6月(此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下稱另案),亦即葉俊宏經警移送、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刑之犯行,係在本案被告販賣大麻予葉欣儀(即110年11月9日10時9分許)之後。惟據被告提供其與葉俊宏之SINGAL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28頁),可知其雙方均有討論大麻調貨事宜。參以葉俊宏於前開另案112年9月4日警詢自承:我去過王紫租屋處很多次,我大約一個禮拜去2至3次,約「2至3年前」開始去找王紫,最後1次去找王紫是在112年4月13日晚上23時左右。我通常是去找王紫聊天,或者是帶大麻跟王紫一起施用等語(見另案警卷第8頁);又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供稱:我有放置大麻花在王紫家,我跟王紫都會施用這些大麻,但是王紫身上沒什麼錢,等王紫身上有錢的時候,我們再計算王紫使用多少數量,再付錢給我,或是以後她再還等值的大麻給我。王紫使用的大麻每公克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且核之葉俊宏前開所稱之金額,顯略低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伊「調貨」給施欣儀,10公克1萬3000元之價格(即每公克1300元),是被告自葉俊宏處以每公克1200元之價格取得毒品大麻後,再以每公克1300元之價格出售予施欣儀,賺取利潤100元,顯而與一般小盤販毒者賺取微薄利潤之交易常態並無不符等情,是足認葉俊宏確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無訛。  ⒊綜上,葉俊宏既係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大麻來源,則被告本 案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葉俊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賣毒品多達10公克、價值多達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主張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㈣被告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被告就本案犯行,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然其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迭次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友人施欣儀1人,惟重量多達10公克,販毒所得亦高達1萬3000元,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五、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業據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除本案所犯及有前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由被告歷次所犯,亦難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 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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