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上訴-392-20241014-2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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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併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與友人至庚○○所經營之「 東家美音(起訴書誤繕『音』為『因』,逕予更正)KTV(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下稱本案KTV)」消費,期間乙○○因開錯本案KTV之102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門,而與本案包廂內之陳O邦、姚O萱、朱O盷、謝O霆、陳O民、陳O岑等人在本案包廂前走廊處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詎乙○○雖預見如持銳利、刀身長度較長之刀具朝人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致人死亡,且現場物品將因血液所沾附、污染而不堪使用,仍基於縱發生死亡、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結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6日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間,離開衝突現場至本案KTV外,先要求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邱O軒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後車箱,再自行由A車後車箱取出不詳人士所置放於A車後車箱內之刃長30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後,跑至本案包廂,即先以本案西瓜刀朝丙○○方向揮砍,丙○○雖立即舉手阻擋,仍遭本案西瓜刀砍中,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5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傷勢之傷害。乙○○仍未罷手,再持本案西瓜刀朝陳O邦方向揮砍,砍中陳O邦胸、腹處,造成陳O邦受有遭砍殺身中胸腹單一砍傷之傷害,致其肋骨、肺、心、腸遭砍破,並有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傷勢。丙○○、陳O邦因遭乙○○揮砍而大量出血,其等血液沾附於放置在本案包廂內之沙發及裝潢擺設等物品,致該等物品遭血漬污損無法清除並喪失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庚○○。嗣丙○○經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救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幸未發生死亡結果;陳O邦經緊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到院前於111年1月26日5時43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O邦之父戊○○、母己○○、丙○○、庚○○告訴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二卷第 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相卷二第425至429頁、原審院卷二第293至319頁)、證人謝O霆(見相卷一第53至55、57至58、143至148頁)、姚O萱(見相卷一第61至67、143至148頁)、陳O民(見相卷一第71至73、77至78、143至148頁)、朱品昀(見相卷一第81至84、87至88、143至148頁)、丁○○(見相卷一第165至169、171至177、225至233頁)、朱O妮(見相卷一第237至240、241至243、289至293頁)、姚O羽(見相卷一第297至299、359至363頁)、庚○○(見相卷一第379至383、427至432頁)、宋O廷(見相卷一第229至235、237至239、241至249、305至312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O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二第139至149、295至301頁、原審院卷二第320至355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告訴人丙○○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就診傷勢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5至147頁)、被害人陳O邦之寶建醫院111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見警一卷第51、5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64至78頁、偵一卷第209至22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見相卷一第9、459頁)、屏東地檢署111年1月26日111年度甲相字第059號檢驗報告書(見相卷一第1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452000號函、111年2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05213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陳O邦之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7至35、相卷二第379至420頁)、案發現場相對位置圖(見相卷一第137頁)、案發現場及本案西瓜刀蒐證照片(見相卷一第211至213頁、偵一卷第71、225至228頁)、被告、各該證人指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相卷ㄧ第59、79、89、183頁、警二卷第2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4月22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450211號函(見相卷二第47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80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25日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2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481至491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二第50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屏警鑑字第11134057400號函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二第503至522頁)、刑案現場示意圖(見相卷二第5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8日刑生字第1110011013號鑑定書(見相卷二第701至710頁)、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日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333頁)、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565號函(見原審院卷一第185至186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原審院卷三第33至193、299至35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西瓜刀為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丙○○)、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陳O邦)、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先著手實行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前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雖係其先、後揮砍 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而有血液沾附所致,客觀上雖有數舉動,惟均係對同一財產管領權人為之,同時亦發生與各該殺人未遂、殺人既遂於犯罪時間上之局部重合關係,於此情形,自不許得以較輕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形成夾結先、後成立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之效果,是以,僅得就被告首先著手實行即殺人未遂部分,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論以一行為,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告訴人丙○○實行殺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該 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丙○○揮砍,再持本案西瓜刀朝 被害人陳O邦揮砍,其所涉法益為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行為次數亦可區隔,並非無從識別其差異,故彼此間具有獨立性,既被告殺人、殺人未遂犯行間,在客觀行為上及法律評價上均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其先後揮砍之行為亦分別基於不同決意為之,故被告上述2罪,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之前案執行經過,業經原審檢察官主 張在案(見原審院卷一第219至22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執行經過」欄所示甲定刑部分,均已先行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係保護生命法益並以(間接)故意殺害之方式為之,與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執行紀錄,分別為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國防兵役制度管理之順暢等集體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彼此間罪質、保護法益內容相互迥異,自難認前案、後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從而,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仍得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一併作為本案量刑之因子加以評價。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各罪均罪證明確,並審酌如附表三所示刑 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判斷後,綜合評估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考量被告上開犯情相當嚴重,然其仍有前開一般情狀之減輕因素可資參酌,同時併有斟酌其他保安處分效果之共同制裁手段,是均應選擇科處有期徒刑,然就殺人部分,應以有期徒刑15年為其責任刑上限;殺人未遂部分,所涉犯行影響甚為嚴重,參酌刑法第278條重傷害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至12年,應以中間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為其本案責任刑上限。斟酌前述量刑減輕因子之減輕效果及被告如後述保安處分之共同制裁綜效及對於人身自由剝奪之強度(詳如下述)。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所陳明之科刑辯論內容及告訴人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就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殺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屬數行為而應併合處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綜合觀察被告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可見被告乃短時間內遂行本案各項犯行,雖各告訴人之受害法益具有高度屬人性而有獨立性,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較重,循此應認整體犯行情節應採取偏重之考量,然由於犯罪時間、地點十分密接,且被告就上開各該一般情狀所示之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具有一致性,同時被告犯罪歷程史、個人生活史、經濟狀況及個人智識程度等相關行為人因素亦屬相同,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將各該犯情、一般情狀可能重複評價、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此,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復認為被告業經診斷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處遇建議(見原審院卷四第38至39頁),及被告尚有施以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如以刑後手段,恐無法及時應對該部分之再犯可能性。是以,應有以機構式處遇之方式,對被告施以禁戒之必要,兼衡酌被告此部分之再犯危險性均源自於相同之原因,即其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及個人身心狀態所導致之酒癮戒除困難,爰於各罪主刑項下,均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西瓜刀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證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西瓜刀予被告使用,自無庸加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扣案物品,或為被告所有並非被告所用之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戊○○、己○○之請求,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害人之肋骨受被告揮砍而劈斷,顯見下手力道極其迅猛,又被告一刀畫破左上肺葉、心包膜、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致使臟器外露,顯見被告下手力道除迅猛外,被害人客觀傷勢亦表彰被告下手時,致其被害人死亡之決心,方使被害人受有刀傷長度達57公分,已近被害人身高3分之1長度,而胸腔、復腔內重要臟器,如心臟、肺臟,皆受大面積損傷,被害人於身中被告持刀揮砍的那一刻,已注定無法捥回逝去之性命,故依被告下手之力道及攻擊之部位,已可認被告主觀上欲取被害人之性命,已非間接故意,另被告大費周章走出包廂外,步行至汽車停放處,再自汽車後車箱內特意將刀取出,並大聲喊「他死定了」等語,足見本件事發被告有明確動機,皆足徵被告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又本件被害人就卷證脈絡觀之,難認有何肇至本件犯罪之起因,且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己○○,其子橫死及其死亡方式,不止承受失去致親之痛,尚加以其子身負傷勢烙印於心中,告訴人己○○之痛實無法言諭,加之被告始終未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未能達成和解,原審判處之14年4月,容有再為加重之餘。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殺人直接故意,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殺人不確定故意之適用。 ⒉依原審之勘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及證人丙○○、謝O霆、朱 O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45、146頁,相卷二第426頁,原審院卷二第297至298、316至318頁),復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害人陳O邦上開傷勢,可知被告案發前,已與本案包廂之人有所爭執、對峙及互毆,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朝本案包廂之人揮砍之起因;而被告在本案包廂外走廊發生衝突後,乃自本案KTV外取得本案西瓜刀,並持本案西瓜刀至本案包廂朝人揮砍;又依前開本案西瓜刀照片所示,可見本案西瓜刀刃長為30公分,刀柄長度為11公分,為金屬材質,外觀尖銳鋒利,對人體顯具生命、身體客觀危害性,而被告案發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士,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知悉持前揭刀具等殺傷力之物品朝他人揮砍,可能致人死、傷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82頁、原審院卷五第11頁),可徵被告當已預見持本案西瓜刀這等銳利刀具,朝人體揮砍,極有可能傷及人體內維持生命所不可或缺之臟器,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事態,猶以本案西瓜刀朝被害人陳O邦之身體揮砍,且下手力道甚重,是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被害人陳O邦死亡之結果,非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對被害人陳O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有持本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陳O邦致死之情形,然觀 之證人邱O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叫我開後車箱我就開了,他兇我可能是因為有發生糾紛跟衝突,被告拿出刀子喊叫「他死定了」,因為當下有很多人的聲音在互罵,我不曉得被告所指「他」是何人,當下有很多聲音,不記得被告叫囂之具體內容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26至328頁)。且被告亦供稱:沒有印象係何人毆打其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76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當下係欲對特定人陳O邦或丙○○行兇,僅能認為被告係因前揭衝突,而有向本案包廂之人尋釁之舉,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陳O邦並不相識、先前亦無仇恨,本案係因開錯包廂衍生之衝突,現場又係互毆、對峙之混亂場面,故被告揮刀當下是否明知且有意欲殺害被害人陳O邦,並非無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應為被告此部分有利之推斷,原審據此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殺人罪部分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並無加重事由一情,已如上述,故原審選擇有期徒刑作為本案之主刑,並在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已相當接近有期徒刑處斷之上限,自不可謂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之處,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案包廂狹小、空間密閉,被告因頭部 遭攻擊,沒有辦法精確被害人、告訴人之位置,只能揮刀避免對方繼續靠近,故從被告連續揮刀之動作,應可認為是接續一行為,而同時犯殺人未遂、殺人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惟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第一時間就拿刀往其頭部砍,其舉右手檔,總計右手中了二刀、臉上一刀、腰後一刀,其往內躲到沙發,再轉頭過去時被害人陳O邦已經倒在血泊中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0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刀子進去,有砍到男生,印象中砍了2、3刀,旁邊有一個男的也被砍,有一個人手在擋,手有受傷等語(參相一卷第230至231頁),顯見被告並非只揮一刀,且對象係不同之二人,又依告訴人丙○○中刀後往沙發躲避之動作,及被害人陳O邦遭砍殺後倒地死亡之情形,均在在顯示被告先後揮砍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決意,且對不同之對象為之,並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自難認係接續之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適用之餘地,故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成立一罪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又主張:依嘉南療養院的鑑定報告,被告行為時已 受酒精影響,而有辨識能力明顯減損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原審就相同事證僅憑主觀臆測推翻專業鑑定意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有關原審何以不採納鑑定意見,而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一節,業據原審說明綦詳(詳附表五),參之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則證人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上開鑑定報告在缺乏此部分重要資料參考之情況下,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謂毫無瑕疵,尚非無疑;再本件衝突之起因,乃被告一再開錯本案包廂門所引發之後續種種衝突,然觀之被告行兇前之行為,其不僅可以找到停在本案KTV外之A車,尚可命令證人邱O軒打開後車廂,復於一陣翻找後,選擇可以拔掉刀鞘之西瓜刀而非木棍重返現場,更正確的找到本案包廂進入行兇,而非如同其先前般一再開錯包廂門,足見被告行為時,尚能執行選擇取刀之決定,且對A車、本案包廂等方位,均具有完整的定向性;復能在本案包廂內,分別砍殺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等不同之二人,並於行兇後,走出本案KTV大門後,又再度返回本案包廂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而被證人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拉走、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前後舉動,堪認被告對其犯罪行為、結果等均知之甚詳,並無意識不清或辨識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從而,原審不採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並詳述其判斷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理由,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有犯後 態度改變之情事;然上開犯後態度改變等事由,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原審未及審酌並無違誤,且本院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丙○○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大於10公分併血管及韌帶損傷、右側手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右手食指神經及肌腱斷裂、右上臂深度撕裂傷併二頭肌撕裂傷及肌皮神經分支斷裂、左臉切割傷2.公分、左腰撕裂傷8公分等嚴重之傷害,以及一刀砍破被害人陳O邦之肋骨、肺、心、腸,致被害人陳O邦有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而於到院前死亡之犯罪情節,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因認被告此一量刑因子改變,並無從動搖原審依上情所為之量刑決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量、斟酌並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勲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犯事實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221號 有期徒刑2月 ⑴編號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6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7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⑵編號1、3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620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編號1、3、5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⑷編號4、6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定刑部分);編號1、2、3、5部分,經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⑸編號1、2、3、5、7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定刑部分)。 ⑹編號1部分,被告已於108年3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⑺甲定刑部分於109年7月20日入監執行,於11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定刑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2 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3月、3月(共6罪) 3 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4370號 有期徒刑2月 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屏東地院108年度簡字1076號 有期徒刑2月 5 毀損罪 新北地院108年簡字6520號 有期徒刑3月 6 恐嚇取財未遂罪 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1257號 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 7 偽造私文書罪 屏東地院109年簡字702號 有期徒刑6月、5月、4月(共3罪)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7 Plus 黑色手機 1支 乙○○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2 牛仔褲 1件 乙○○ 3 本案西瓜刀 1把 不明 4 刀鞘 1件 不明 附表三:原審量刑審酌理由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判斷 原審敘明之理由及依據 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以持本案西瓜刀而用上開方式殺害被害人陳O邦、殺傷告訴人丙○○,並不僅係殺人構成要件所規範之死亡結果或引發生命法益之危殆狀態,造成生命法益之喪失及具體危害效果,同時,依證人丙○○所證:我的手指頭沒辦法彎曲,手臂地方沒辦法伸直,我現在手無法施力提重物,對原本的工作無法做正常的操作,我復健的醫院說我的機能沒有辦法回復跟以前一樣,目前復健盡量不要讓我的手持續萎縮,如果不復健手會一直萎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02、306頁),核與前揭高雄長庚醫院111年8月10日函所載: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僵硬致活動受限,未來續經治療痊癒機率不大,考量右手為病人慣用手且大拇指、手部功能約40至50%,研判已達毁敗或嚴重減損右手機能之程度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對告訴人丙○○所實行之殺人犯行,所造成之傷害及後遺症甚鉅,從而,被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危害重大,所用犯罪手段本即具有高度人身威脅效果,自應嚴厲加以非難。 ⒉此外,被告實行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部分,尚且因此致令告訴人庚○○前揭財物不堪使用,對於告訴人庚○○財產之損害,雖係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惟仍應於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量定中,予以評價。 ⒊被告雖然係因前揭糾紛所引發之衝突,進而實行前揭殺人、殺人未遂等犯行,然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均無有何可歸責該衝突之具體情事,縱被告過程中遭他人毆擊屬實,亦無法因此認為當下採取尋釁、還擊之措施,動機、目的於罪責層次上有可減輕之因素,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另外,被告固然於案發當時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然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稽諸該規定規範意旨,係採取「例外模式」,亦即行為人係以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使自己之行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發生障礙,違反對己義務,即不得使自己失去辨識或控制能力之不真正義務,既而引發後續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事態,蓋刑法固未禁止任何人飲用酒類陷入自醉狀態,但對於行為人陷入自醉狀態後,所實行具法益侵害或危害效果之法定犯行或者進而肇致之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事態,由刑法規範觀之,始對上開行為及事態採取行為非價及結果非價,倘若允許行為人藉由其陷入其自行招致之精神障礙事態,認其辨識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顯非事理之平。以故,行為人於飲酒後,實行法定犯行而引發法益侵害或法益危害狀態,即足認行為人就對己義務之違反,且若該對己義務之違反係因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於行為人,行為人即不得主張排除責任能力之抗辯,亦不能享受排除責任能力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之寬典。稽之證人宋O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應該是喝酒之後會跟人家起衝突,會打人、砸東西等語(見相卷二第310頁),核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表示自國中時候開始有飲酒的習慣,喝酒的時候會有講話大聲、自信膨脹的情形,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會有手抖、心悸、靜坐難安、焦慮、噁心嘔吐)、比預期的還大量或長時間攝取酒精(有追酒的習慣,會喝到不知道人,睡醒才知道在家裡【提及多是朋友送自己回去】)、渴求或有強烈慾望想要喝酒、反覆喝酒引起無法完成工作(曾喝到躺在朋友家中睡覺,無法工作)、儘管喝酒導致持續或反覆社交或人際問題(家人會因為飲酒問題勸導而且起爭執,但仍持續飲酒),仍持續喝酒、在會傷害身體的情境下反覆喝酒(酒後曾多次與他人鬥毆,提及多次都是警察來抓走【帶走後在派出所清醒才回去,不曾被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過】、酒後砸其他人車子、多次酒駕但沒被抓過)、儘管知道喝酒恐引起持續或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喝酒(自述有胃食道逆流,會自己吃胃藥,但仍然繼續飲酒),雖然知道飲酒對自己有影響,但不容易戒除等語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曾有因服用酒類與他人發生暴力衝突或毀損他人物品等情事,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依其過往經驗,應可預見其服用酒類後,有行為脫序無法控制行為而侵害法益之危險,即被告此一情形下,仍執意服用酒類而產生後續結果行為時造成前述法益侵害、危害事態,縱使期間辨識或判斷能力因陷入酒醉狀態,或有下降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即屬過失自行招致前揭情事,自不得主張其因處於服用酒類之狀態,可能導致責任能力下降之法律效果,依規範罪責論之角度,應認其罪責並未受到任何影響,由上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自無足以影響其規範罪責評價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實施鑑定過程中開始意識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所產生之問題而有是否為戒酒之認知(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與前述故意或過失招致責任能力下降之事態無涉,應予說明。 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雖坦承致被害人陳O邦死亡、告訴人丙○○受傷等結果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惟否認殺人犯意,雖事後屢向告訴人丙○○、告訴人即被害人陳O邦之父母己○○、戊○○等人當庭鞠躬致歉(見原審院卷三第206頁、原審院卷五第94頁),綜合觀之,既被告未就主觀犯意方面予以坦承,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自無就該責任刑發生減輕、折讓之效果。(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間接殺人犯意,然此犯後態度之改變,仍不足以發生刑之減輕、折讓效果,如前述) 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部分: 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然被告、告訴人間對於和解結果仍有歧見(見原審院卷五第91至92頁),告訴人亦均未能諒解被告,是本案並無實質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之具體情事,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量刑一般情狀。 ⒊被告之品行、前案及矯正情況、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⑴前案及矯正情況: ①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②被告曾因毀損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處拘役15日,於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上述前案及迄今矯正情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準此,被告有毀損之前案科刑紀錄,迭經判決處刑並執行易刑處分或曾於本案執行前已執行部分刑期,然於規範之判斷上,其經想像競合之致他人物品不堪用部分,減輕、折讓之幅度顯然較初犯者為低,對於被告此部分經競合之輕罪,尚乏有利之減輕依據;至於被告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由於被告過往之前案(包含附表一在內之前案執行紀錄),並無相類似之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則對其各該責任刑而言,仍有得為減輕、折讓之因素,尚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考量之依據。 ⑵另外,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鑑定,量刑前調查及情狀鑑定,有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400號函及所附量刑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下稱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結果分述如下: ①有關被告人格特徵、生活史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四第216至243頁),內容略以: A、被告離婚,目前有父母、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成員,子女由父母扶養、照顧。 B、被告無其他重大傷病或其他生理病史。 C、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社會交往方面,多結交損友,並有與朋友有多次違法行為,曾從事短暫直銷工作,嗣有從事收取保護費等工作,正常社會生活困難,欠缺與人正向互動之機會。 D、在學表現不佳,曾因家中遭討債、多次搬家轉學,國中畢業後,因子女出生,與前妻結婚,並自高中休學、肄業,在監獄矯治期間,經輔導後,能有正向思考,整體學期能力無礙(其餘求學過程中所涉及少年非行部分,依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b款第7目、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1、21.2,不予記載、斟酌)。 E、被告之性格:生長過程因父母照顧方式溺愛及管教方式不一致,暨父親在親職功能之失能,欠缺穩定可模仿之行為模式,無法發展正面之人生方向,而因難以對外部環境作出適當的評價和反應,且因不良的行為方式,難以適應社會,開始以自我為主、不去在意法律規定之性格及行為特質。 F、被告之生活習慣及身心狀態: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程度,酒後常會與他人發生衝突。 ②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依被告成長經驗、心理測驗、重要關係人訪視等相關資料,就被告未來社會社會心理分析、犯罪學上可能之分析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之判斷及建議如下(見原審院卷四第244至247頁): A、內控部分,被告因自幼成長因素,接觸違規世界後,逐漸走偏,難以有正向的經驗,使被告個性較為衝動、缺乏守法意識,進而多外歸因,鮮少想到自身責任,使得當被告遇到問題時,優先就以暴力方式處理。外控上,家庭對於被告從國小起已經無法約束被告,在內、外控機制無法運作下,再加上被告喝酒,因而發生本案。 B、被告之犯罪危險因子,在於飲酒以及結交損友。回顧被告人生發展,可知被告欠缺醫療資源介入,因此,應仍有改善空間。如讓被告接受醫療評估、戒酒、教導如何自我保護、協助被告職業功能訓練,發展被告優勢能力,讓被告能發揮所長,可以獨立於社會生活,不需靠所謂的損友結夥行動,有可能改變被告對於法律較為漠視的個性;而被告衝動性高,透過心理治療等方式,發展適當的因應方式及思考彈性,另外協助被告適當表達,並協助被告練習避開引發問題行為的情境因素,亦能減少失控行為的發生頻率。 C、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部分,可見被告之保護因子有:被告有心彌補損害、被告父母願意接納被告、被告尚有子女需其掛心、被告在原有矯治過程中,學習預防再犯之方法,如被告可以接受戒酒治療、未來透過心理治療、職能訓練,應有反應之可期待性,仍有行為改變之可能。其風險因子有:被告對於結交損友及財物取得之方面,就其行為改變上,可能需要花更長的時間跟需要更大的毅力。 ③本案量刑鑑定報告書所為之意見,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被告重要關係人之訪談紀錄、生活環境訪視紀錄、前科紀錄表、心理測驗及智力測驗等相關施測結果,及原審相關卷證資料,進行判斷,並以司法精神專科醫師、社工師、臨床心理師進行綜合評估及鑑定,已詳敘其鑑定方法、體裁及鑑定基礎及限制,並說明鑑定方法係依照參考司法院頒定「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1.0版--刑法第57條第4、5、6款篇)」為之(見原審院卷三第198至200頁)。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大抵相符(見原審院卷五第92頁),亦與勞保與就保資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稅務電子閘門查調申請表(見原審院卷一第385至392頁)、個人兵籍紀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01頁)、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學籍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25頁)、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11年12月6日屏正中輔字第1110007423號函及所附學生綜合表現記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記錄(見原審院卷二第133、137至147頁)、屏東縣忠孝國小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見原審院卷二第151至155頁)等件內容互核大抵一致;另關於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部分之認定,亦與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相同(見原審院卷四第3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111年8月18日再度入監執行先前殘刑及另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其母、其子及前妻多有訪視或行動接見,亦有友人探訪,在監期間有配業工廠工作,期間雖有違反監所內作息管制及輔導之情形,然自112年8月以後已無類似情形,被告亦有接受酒駕、酒癮及相關生活處遇等情,有法務部○○○○○○○○○○○○113年2月6日屏監戒字第113000071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收容人個案報告書、日常言行考核紀錄摘要、收容人行狀考核建議紀錄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見原審院卷四第103至13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與被告入監後家族互動等保護因子及被告在監接受矯治、教誨課程情形,互核大抵相符。是以,本案量刑鑑定書所為之鑑定意見,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所採之可靠性基準,所採認事實基礎亦與本院可資認定之範圍大抵一致,當認此部分內容信而有徵。 附表四:被告犯行前後時序發生事件經過(如原審勘驗筆錄及附 件擷圖所示) ①被告於案發前數次經過本案包廂,途中有打開本案包廂門,經制止後而自本案包廂外側離去(見原審院卷三第42至43頁,編號28、29、31)。 ②被告隨後與其友人甲○○、邱O軒、丁○○等人,與被害人陳O邦及本案包廂所走出來之人,在本案包廂外之走廊上呈現對峙狀態(見原審院卷三第43頁,編號33)。 ③被告與監視器畫面中黑色上衣、紅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C男)、被害人陳O邦及其他自本案包廂出來之人,先互相推擠,隨後開始互毆,C男、被害人陳O邦向前揮拳,隨後被告與C男相對,被告對C男多次毆擊,甲○○則與被害人陳O邦對峙、推擠,被告隨後持續朝向C男頭部揮拳,其後甲○○、丁○○等人在推擠中往前跌倒。被告與身穿綠色花襯衫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丁男)發生推擠,被告起身後又跌倒,並手指前方,起身作大喊狀後,轉身再發生推擠,隨後再轉身走向本案KTV大廳,此時被害人陳O邦、C男等人向本案KTV方向前湊近,與甲○○等人對峙,或有扭打(見原審院卷三第34至35、43至44頁,編號2、3、34、35)。 ④被告走向本案KTV大廳前,在本案包廂外側,即先將邱O軒推出走道,以右手指向本案KTV大門方向,邱O軒向本案大門方向移動,被告隨著離去,甲○○等人仍在相互對峙(見原審院卷三第35頁,編號4)。 ⑤被告自本案KTV大門走出,走向門外畫面當中深色客車(即A車),邱O軒探身入A車駕駛座後,走至車尾並打開後車箱,被告隨後彎腰探入A車後車箱翻找物品後,持長條狀物體朝向本案KTV大門奔跑,過程中可見另一淺色長條物品隨著被告手部甩動而飛落地面,隨後該淺色長條物品被邱O軒拾起(見原審院卷三第300頁,編號㈢、㈣、㈤、㈥)。 ⑥被告自本案KTV大門推門而入,可見其右手持本案西瓜刀,並跑至本案包廂外走道處(見原審院卷三第35、39頁,編號6、18、37)。 ⑦被告於奔跑過程中,先持本案西瓜刀砍向一平頭、身穿黑色長袖、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乙男)揮砍,乙男向後退,再朝本案包廂走入,甲○○、丁○○上前靠近本案包廂,甲○○並進入本案包廂,被告又後退而出,隨後再以右手舉刀,進入本案包廂內揮動後退出,其後被告已未持刀(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44頁,編號7至9、37)。 ⑧被告自本案包廂外走廊走向本案KTV大廳,向大門走出(見原審院卷三第39、44頁,編號20、38)。 ⑨被告再進入本案KTV,並走至本案包廂外朝內查看,再以左手指本案包廂內,被邱O軒拉走,並被邱O軒及其他不詳人士推出本案KTV(見原審院卷三第37、44至45頁,編號40)。 附表五: ⑴依證人邱O軒前開所證,被告於案發前因推擠、互毆,遂至A車要求其將後車箱打開而取出本案西瓜刀,亦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仍有指示他人採取一定行為,並作成決策、選擇之能力,而被告行為之起因、動機,既係因前開衝突所引起,並無發生動機、目的不能理解之情況。 ⑵被告於發生前開衝突後,隨即跑至A車,於邱O軒開啟A車後車箱後,翻找取出本案西瓜刀,並返回本案包廂外,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業如前述,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述過程,並無須他人攙扶或他人提供幫助,即可走、跑至本案包廂外,過程中雖有持本案西瓜刀之舉止,但亦非針對來往人士隨意揮砍,並係對本案包廂內之人士採取攻擊手段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35至36頁,編號6至8)。則被告執行前開動機、目的,並無欠缺執行能力之問題。 ⑶另考量被告自衝突爆發至實行前揭犯行後結束,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係自案發當日5時16分57分秒至5時18分59秒內所發生(見原審院卷三第36、43至44頁,編號9、33、37),歷時非長,則上述行為過程,應係被告案發現場因衝突所引發其衝動下所為。 ⑷綜合評價下,被告雖然係短時間內實行前揭犯行,其動機、目的在於回應當下所爆發之衝突,動機、目的具有可理解性,儘管被告案發發生衝突之前,其行走時固然受到酒精影響,但仍不妨礙其遂行、執行犯行決策過程,該過程亦無明顯窒礙,難認其案發當時對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影響,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 ⑸至於被告於案發後雖經診斷前揭頭部傷勢,斯時病歷上亦記載被告有「dizziness」(眩暈)、「nausea」(噁心)等症狀,然經原審函詢寶建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於本院急診治療時,是否有無服用酒類之狀態或情形,病歷資料無記載且時間已久,已無印象,因病人有頭部外傷「dizziness」、「nausea」為腦震盪或顱內出血的症狀之一等語,有寶建醫院112年6月6日寶建醫字第1120606257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院卷三第273頁),是以,被告案發服用酒類究竟如何影響其精神之具體狀態,其程度是否已經造成使被告之辨識、控制能力嚴重貶損,亦無法從其前揭症狀推認之。 ⑹另稽之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載:酒精會造成順行性失憶,且其去抑制作用可能會造成自身行為無法自控,但被告知道自己因朋友被打,而進去跟對方叫囂、知道在後車箱找棍子,故在認知準則上,應尚有辨識其行為係幫朋友岀頭,及欲找武器與對方鬥毆之能力,也知道自己是打架;惟在凶器選擇與情境判斷上,沒有明顯印象,難以排除因飲酒而造成自身控制能力之減損,亦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但被告酒醒後,可透過相關訊息知道自己殺人,也會跑到墾丁躲警察,此應為酒精代謝後,再度恢復其控制能力而有企圖躲避刑責而逃亡之行為等語(見原審院卷四第38頁)。雖其結論係認難以排除被告因酒精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然查: ①依鑑定人所證:認定被告無法排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有提到記憶斷片的情況,這個記憶斷片是有符合酒精影響中樞神經的情形,就酒精中毒失憶的情形,有可能個案行為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事後記不起來,可以講如果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有嚴重酒精中毒的情形,會是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但如果沒有嚴重酒精中毒,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的問題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3、32至33頁),是以,即便被告之身、心認知功能,於案發當時受到其服用酒類之影響,然被告陳述記憶內容片斷之原因,可能係因其事後無法回憶案發時之具體經過,無法直接認為係案發當時已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下降之障礙。 ②佐以鑑定人所證:要判斷被告當時之辨識能力、識別能力,必須要看有無酒精中毒之情形,本件因司法案件之回溯性而受有干擾,除飲酒當下進行施測,否則事後回推很困難,可以說如果證明被告當時有很嚴重酒精中毒情形,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但沒有嚴重酒精中毒之情形,就不會影響到被告責任能力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0至31、33頁),然稽諸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案發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服用酒類之客觀量值究竟為何,即便被告本案足以認定案發當時已有服用酒類,能否據此認定因此招致其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缺損程度,已達到顯著程度,自非無疑。 ③復稽之鑑定人所證:泥醉狀態之行為人是否可以進行攻擊行為,這類案件在臺灣和國外都不多,假設以過去曾有的情況來講,還是有,但在所謂攻擊性行為來講,不會是複雜性。舉例來講,個案不會是下藥、選擇某些毒素還要沾在哪些東西,個案兇器刀械使用上就是揮舞,不會是致命一刀,就是攻擊幾刀就致死的,這部分會跟致死的狀態有關係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參以本案情形,被告就被害人陳O邦、告訴人丙○○所實行犯行之特徵,雖不具有複雜性,但亦非前述揮舞刀械之類型,酌以被告下手力道、強度,可徵被告下手甚重,尚非處於泥醉狀態,則是否於案發當時受酒精影響之,自難據此逕自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④再者,鑑定人亦證稱:只要酒喝得夠多,就有可能發生記憶中斷,這種記憶中斷,有可能的發生記憶重組的情形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35頁),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揮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O邦後,雖遭邱柏軒等人帶離本案KTV大門,惟其事後返回本案KTV大門後,一度有試圖抓取邱O軒手中之木棍,然邱O軒並未將木棍交予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三第40頁,編號22),則被告回憶案發過程中,就其所認知取得武器之差異,亦可能係出於回溯事件時序時有記憶重組、認知差異所致,不必然與其案發當時實行攻擊行為前所進行之凶器使用決策間,具有直接關聯性。遑論,被告案發當時,乃係自A車取出西瓜刀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則其事後實施鑑定時向鑑定人所陳,是否於客觀事證上有其依據,亦非無疑。從而,無法直接以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持論點,即被告於案發當時面臨凶器選擇之決策障礙,進而推論其案發當時有可能處於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狀態。 ⑤況以,鑑定人已證稱:並未見及邱O軒之陳述等語(見原審院卷五第25頁),又邱O軒既係見及被告案發當時現場反應及外在行動歷程之證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證述內容,可資證明被告前揭犯行實行時之決策、行動經過之外顯情狀,乃係攸關被告有無責任能力認定之連結事實,且非僅以鑑定人之知、見所能取代者。 ⑥從而,鑑定人實施鑑定被告本案生理、心理狀態及該狀態對被告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具體影響等連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基礎,已有如上差異,自無從遽採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之結論,即難以排除因酒精使用而造成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損情形,並據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⑺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並無因其服用酒類而有責任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 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23701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131954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一 相卷一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9號卷二 相卷二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2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18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7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偵聲字第51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 原審院卷一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二 原審院卷二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三 原審院卷三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四 原審院卷四 屏東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五 原審院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