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HM-113-上訴-402-2024101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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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佳川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鄭伊鈞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4829、10266、10 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佳川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並 於111年12月25日起連任鄉長,綜理鄉政,指揮監督長治鄉公所所屬課、室及審核請購核銷、撥款業務;張國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並於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鄉長古佳川特助,負責陪同鄉長走訪公務行程、處理鄉長交辦事項及核銷經費等業務,渠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 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據以辦理核銷;亦明知其等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12月13日,並未實際前往菓然棧複合式餐飲店(下稱菓然棧餐廳)及新享天風味家常菜(下稱新享天餐廳)公務消費,且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之消費,係為其父親古成禮舉辦生日宴會;復明知古佳川委任蔡函諺律師之律師費、購買歌星張惠妹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及家人生日聚會等均為私人開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㈠古佳川為支付個人律師費部分:古佳川前因涉嫌在LINE群組「長治鄉德協大字鍾佳濱立委後援會」中公開發言指摘邱佳娟、邱善龍,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於109年4月17日簽署委任狀,委任斯時在長治鄉公所擔任民眾法律諮詢服務之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古佳川為籌措上開4萬元之律師費,竟於109年5月24日前某時,指示張國棟以填寫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下稱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遂於109年5月24日、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未經菓然棧餐廳負責人同意,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職員當時擔任總務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支出憑證),並在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分別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所申辦之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內,以此方式詐得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菓然棧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㈡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部分: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 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12月12日(週六)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欲購入留存,因該等商品均為限量發行,古佳川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同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張國棟轉知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古佳川遂於同年12月14日(週一)拿取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詎古佳川明知上開消費純屬於私人性質,與公務無涉,竟又指示張國棟以填寫空白收據不實核銷之方式,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張國棟旋於同日(14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未經新享天餐廳同意,不實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而行使,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週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5,600元,足以生損害於新享天餐廳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㈢古佳川舉辦父親慶生餐會部分: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京都食堂(登記商號為粵滿企業社)」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詎古佳川明知該次消費係為家族聚餐,屬私人性質之花費,無關於公務,應由其個人支付,竟於餐後指示張國棟以粵滿企業社開立之餐費收據,將上開私人消費,以公務餐敘為由,向長治鄉公所辦理核銷請款;於翌日(8日),張國棟旋將上開餐費收據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支出,且由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均陷於錯誤,誤認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古佳川審閱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同年月12日,如數撥付款項至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12,750元,足以生損害於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三、古佳川、張國棟均明知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消費,然為核銷其等於不詳時、地,因無法或漏未取得餐廳收據、發票之公務餐敘實支費用,及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紅白包費用,而由張國棟先行代墊之款項(合計104,900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古佳川指示張國棟將所持有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之餐廳空白收據,未經商家同意,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核銷金額」欄所示之不實消費日期、消費金額,品名則擅自填寫便餐或餐費,並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報而行使,告以上開餐費係由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於形式上審查後,誤認古佳川及張國棟有因公至附表所列餐廳為公務餐敘,而由張國棟墊付款項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知情之古佳川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示時間、支出傳票、所附公庫支票核章後,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張國棟所申辦長治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商家及長治鄉公所對於經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國棟於廉 政署詢問(以下稱廉詢)、調查站詢問(以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以下稱偵訊)時未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6頁、本院卷219頁)。查張國棟上開陳述對被告古佳川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因張國棟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於廉、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佳川固坦承有親自在事實欄所指之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親自蓋印,且其自身確實未於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出具收據之餐廳因公用餐消費(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199頁、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有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核撥款項,但我蓋的時候沒有看內容,不知悉所附收據核銷內容為何;我沒有指示張國棟做這些事,不清楚其收據如何來,也沒有發現事實欄二各項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另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聚餐,是張國棟拿我的錢去結帳,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收據,對張國棟將收據拿去報帳的事完全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共同被告或共犯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須有補強證據並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論罪之依據。原審認定被告有罪,大抵均以張國棟有瑕疵之證詞為主,對於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採納,如:⒈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以後的廉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張國棟稱如在被告手下做事,只能聽被告的命令照辦,如不聽從,被告會辱罵,因而同意為之等語,但張國棟曾擔任鄉公所總務,對經費如何核銷有相當熟稔的經驗;張國棟係於被告擔任鄉長的第一年時,仍擔任總務工作,應已知悉被告對相關部屬的作為,張國棟卻仍同意轉任較繁忙的特助工作,張國棟應非無故轉任而討罵,張國棟稱係因為如不從即遭被告辱罵因而拿不實單據去核銷等語,其甘冒危險而為犯法行為,故張國棟所稱之犯罪動機實不合理;而張國棟針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1筆不實的餐廳單據核銷用途之供述前後不一,先稱不實收據有29筆,後再改稱為28筆,最後再改稱為21筆;又關於代墊用途上,先是稱均用在被告的紅白包上,但因為總額為104,900元,其後調查發現,該段期間被告支付轄內鄉民紅白包費用僅有36,100元,張國棟才又改口還有用於宮廟及餐費等事項。則本案張國棟拿不實單據去核銷,費用雖是進入被告古佳川或張國棟之帳戶內,此不能排除張國棟係為求表現及討好被告而利用職務之便去核銷不法單據,以牟取自己利益之可能性;另外,張國棟因供出共犯,可獲得減輕,也有虛偽指證之動機。原審認為「被告與張國棟非至親,殊難想像張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欺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使被告獲有利益。」等語,即有討論之空間。⒉張國棟於112年5月2日廉詢時稱,於109年1月至8月間雖有擔任被告助理,但此時沒有跟被告一起跑行程,到109年9月才開始跟陳柏盛及被告一起跑行程等語,此有陳柏盛及邱蓮諭於廉詢相符之陳述可證,另張國棟於112年6月29日廉詢時雖稱:「109年1月邱建榮留職停薪由伊接手後在某假日白天與被告、陳柏盛跑完公務行程後,回至被告家中休息而等待下一個行程,在被告家中客廳,被告母親有提及被告的薪水不夠用,看能不能想辦法,而過幾天後,被告就在辦公室向伊表明『看能不能用餐廳空白收據核銷』……。」等語,但張國棟於109年1月左右根本沒有與被告及陳柏盛一起跑行程,陳柏盛於原審作證時,亦稱沒有在被告家中聽聞被告母親該等說詞等語,故此明顯是張國棟在設詞誣陷被告。⒊又被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長治鄉鄉長,自就職以來,依序任用之鄉長特助有邱建榮、張國棟;鄉長室助理有「宏宇」、邱蓮諭、王姿鈞、黃筱玲;司機則有張佳宇、張宗祐、陳柏盛、邱仲威(代理司機)等人,被告如真有張國棟指稱之不法情事,該等之人斷無不知之理,但該等之人於本案受詢時時,無一人提及被告有此行為,為何僅有張國棟證稱有此行為,故此應為張國棟之個人行為,被告實為無辜受牽連者。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如上述,張國棟於109年1月至同年0月 間,並無陪同被告跑行程,意即並沒有參與被告在外之餐敘公務,僅在辦公室辦理業務,即無收集餐廳空白收據以核銷經費之必要,但卻指稱109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幫忙以空白收據為被告核銷律師費用,此在時間上並不合理,且此時張國棟既尚未開始與被告跑行程,而尚未與被告建立較深厚情誼或默契,被告豈可能貿然要求張國棟做違法核銷之事?張國棟又豈會甘冒刑責之風險配合被告指示而違法。張國棟應係為自己私利而收集收據,且張國棟對於何時取得菓然棧餐廳空白收據之證述,前後不一,足見其心虛。該二張菓然棧餐廳單據核銷入被告帳戶,但被告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之提領應係做為其他用途,是否為支付律師費用,實有可疑。又此筆律師費若依張國棟所稱被告曾催促追蹤款項核銷,但觀其核銷入帳之流程,並無延滯情形,被告實無催促必要,又如係急於支付律師費用而催促,又為何於該二筆款項入帳10個月以後的110年3月9日,被告才支付律師費給蔡律師?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曾於110年3月5日自其帳戶內提領3萬元,此應係被告薪水累積而來,應與上開二張菓然棧餐廳收據核銷入帳無關。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張國棟先是供稱核銷此筆費用的單據是 粵滿企業社(即京都食堂)之單據,且是自己寫的,後才又說是新享天風味餐廳的單據,又稱是請助理室的助理寫的,前後並不一致。但助理邱蓮諭、司機陳柏盛、邱仲威及特助邱建榮受詢問時,都否認係其等所寫,原審卻又認定係該等以外之人所寫,採信張國棟證詞,此實難以認同。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張國棟稱被告餐費的核銷,係由 伊拿給總務邱永寬辦理,伊不在的話,就會拿給邱蓮諭再交給邱永寛辦理等語,但邱蓮諭則稱都是由張國棟處理,伊不會去處理等語,而與張國棟所稱不符,故張國棟此部分證詞,顯然不實。因此,張國棟持粵滿企業社開立的餐費收據辦理核銷,應是張國棟擅自做主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再依張國棟於112年3月29日及同年5月2日廉詢時供稱內容,可知本次餐會不僅有被告家人,也有助理參與,並有討論邀請大家認養公所路燈公務之事務,此應與公務有關,並非全不涉及公務。  ㈤關於事實欄三部分:依邱蓮諭所證述內容,可知通常是一疊 請款單據及公文放在一起,被告僅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為普通檢視及蓋章,無法一一仔細檢視所附支出憑證之內容,難認被告知情。原審以邱建榮、邱永寬、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認定被告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所附憑證,以審核請購內容之必要性,然查,依民政課長謝玉琴證詞,被告係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看到課室申請採購物品、文具有重複採購疑慮才翻閱憑證,依邱蓮諭、王姿鈞證詞,被告通常不會看憑證收據,支出傳票有疑慮時才會看。故不能推認被告皆會審核支出傳票所附憑證內容。又助理等人標示支出傳票給被告用印時,大部分是標示總金額,未標示每筆細項,倘未查閱所附之憑證收據,即無從知悉核銷單據之日期、內容,故被告確實不知收據內容不實。而被告擔任鄉長期間之紅白包,均係以個人薪資收入支付,並未請張國棟代墊支付,如有公務餐會,被告亦以個人攜帶之零用金交付張國棟支付,未曾請張國棟代墊,故被告並未指示張國棟填載附表所載之不實收據以核銷請領款項。且如前所述,張國棟關於代墊原因是紅白包,還是包括公務餐敘支出?前後供述不一;關於被告母親是否曾向張國棟稱被告薪水不夠用等語之關於張國棟代墊之動機,張國棟所稱與證人陳柏盛證詞並不相符,亦如前述,且依陳柏盛之證詞,如果是次要行程而由張國棟代跑又需要紅白包時,被告會先包好交給張國棟,不是由張國棟幫忙出的等語,邱蓮諭也證稱沒聽過被告指示職員代包,如果我們出去吃飯,也是被告去付錢,沒見過張國棟代墊等語。前特助邱建榮也證稱:伊擔任特助期間,未曾代鄉長墊付等語。此均與張國棟前後不一致之證詞不符,故張國棟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不能採信。再依證人即相關餐廳負責人陳世忠、高正紳及陳世昌等人證述,均指曾前來要求串證的人係張國棟,而並無證據證明陳柏盛有參與張國棟前往串證之事,遑論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悖於證據法則。  ㈥又被告平時以提款卡提領平日所需款項,這些金額均不高, 不會使帳戶有明顯異常之增加,被告無從憑帳戶餘額顯示即知悉有款項匯入。而4萬元、5,600元及12,750元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也不會使被告帳戶餘額明顯增加,被告不知有該等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也無悖於常情。(以上參見113年4月23日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9-42頁、第45-64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439至449頁)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記載之客觀事實部分,應可認定,理由如 下: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本案之時間,均具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公務員身分,並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事項為渠等職務內容;又被告古佳川知悉編列於年度預算之一般事務費、工程管理費及特別費科目之公款,限於公務使用,若因公務接待或聯繫而支出,應取得品項及金額均如實開立之單據,始得據以辦理核銷等情,此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並經證人張國棟於偵訊時結證證明(見廉卷一第4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前因經邱佳娟、邱善龍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古佳川為尋求律師協助,委任蔡函諺律師擔任上開案件之辯護人,並經蔡函諺律師告知律師費為4萬元。該妨害名譽案件於110年2月22日偵結,蔡函諺律師於同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古佳川該案已獲不起訴處分,被告古佳川遂回訊表示會請證人張國棟交付4 萬元律師費,並湊足4萬元交予證人張國棟,證人張國棟復於110年3月9日藉蔡函諺律師至長治鄉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際,轉交4 萬元予蔡函諺律師收受。被告古佳川亦明知其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4萬元,屬私人性質,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均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證人蔡函諺於廉詢、偵訊時證述(見偵4829卷一第137至14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109年4月29日登錄「聯絡律師」事項之行事曆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5月24日、5月26 日,因公務實際前往菓然棧餐廳消費。惟證人張國棟於109年5月24日、5月26日,在長治鄉公所助理辦公室,以其向菓然棧餐廳取得之空白收據2張,分別不實填寫「109年5月24日、餐費、2桌、(單價)7500、(總價)15000元」、「109年5月26日、餐費、4桌、(單價)6250、(總價)25000元」之虛偽內容後,交付時任長治鄉公所總務而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乃公務支出,且係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再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長治鄉公所支出憑證,並在該2張核銷支出憑證之「用途摘要」欄分別登載「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等不實內容,並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手寫註記「本件由鄉長先支付」等字樣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有上述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後,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其後長治鄉公所即於109年5月29日、6月9日,如數撥付款項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共4萬元。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08至209頁、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廉卷一第479至480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5至236頁)、長治鄉公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9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菓然棧餐廳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第389至4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上旬,得悉PChome購物平臺將於同年 12月12日起開始販售張惠妹109年跨年演唱會紀念商品後,乃委請時任鄉長助理之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邱蓮諭於109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上開跨年演唱會紀念帽T及帽子各1件,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遂於109年12月14日(週一)拿5,560元交付予邱蓮諭。又此筆為私人消費,不得以公款核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邱蓮諭於偵訊及廉詢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一第265、275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張惠妹紀念商品販售新聞網頁截圖、證人邱蓮諭手機內PChome購物紀錄截圖、證人邱蓮諭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證人邱蓮諭手機內與證人張國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29卷一第283至286、291頁)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事實上均未於109年12月13日,因公 務實際前往新享天餐廳消費。然證人張國棟於109年12月14日以其持有之新享天餐廳空白收據,不實填寫「109年12月13日、便餐、1桌、(總價)5600」之虛偽內容後,轉交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因公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確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特別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旋於109年12月14日如數撥付款項5,600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98、210頁、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37頁)、長治鄉公所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新享天餐廳收據、請款簽呈(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長治鄉瑞光 路1 段378 號「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父親古成禮、母親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當天消費金額為12,750元等情,業據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古芳綺、古進生、楊曉玟、陳柏盛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第100、112、152至153、222頁)相符,堪認為事實。  ⒉證人張國棟於110年1月8日,將上開粵滿企業社所開立12,750 元餐費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並告以上開餐費係公務支出,且由被告古佳川代墊,後由邱永寬據此填報,將上開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鄉長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後逐級陳核,使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有因公餐敘及代墊費用之事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核銷,進而製作長治鄉公所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經被告古佳川本人親自核章而完成撥款程序。嗣長治鄉公所於110年1月12日,如數撥款12,750 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長治鄉公所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暨所附粵滿企業社收據、請購單(見廉卷四第417至422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於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 ,均未實際至如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為公務性質消費。又證人張國棟明知上情,仍持附表「商家名稱」欄所示餐廳之空白收據,擅自填寫如附表「收據日期」、「核銷金額」欄所示之日期及金額,以「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或「公務用」等事由,交由不知情之邱永寬據此填報,並告以上開餐費係由證人張國棟代墊,邱永寬即將該等不實收據黏貼於支出憑證,並在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以手寫註記「本件由張國棟先支付」,編號三至十四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蓋上「本件由張國棟先行墊付」等字樣之印章,經證人張國棟蓋印私章或職名章確認後逐級陳核,致不知情之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及相關權責人員誤認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有公務餐敘之事實,乃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工程管理費核銷,並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親自核章後,完成撥款程序,長治鄉公所則依序如數撥付款項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內。上開等情為被告古佳川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二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尹賀小吃部負責人吳秋芳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17至319頁)、證人即爐正企業社負責人陳世忠及其配偶周洋玉於偵訊時(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他2288卷二第285至287頁)、證人即蓮霧園企業社負責人黃尉璿於廉詢時(見廉卷三第319至334頁)、證人即蒸享御茶樓負責人潘志哲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35至344頁)、證人即樂昉獨享鍋負責人胡月惠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345至420頁)、證人即粵滿企業社員工陳美鳳於廉詢時中(見廉卷三第421至436頁)、證人即品福美饌館負責人林佑成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47至349頁)、證人即瑞里小吃店負責人林毓德於偵訊時(見他2288卷二第327至329頁),均證稱會提供空白收據予客人自行填寫消費內容,且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收據均非其等餐廳所開立等情大致相符,另有證人張國棟手機內時間軸翻拍照片(見廉卷四第241至282頁)、如附表支出傳票核章日期欄所示支出傳票暨所附屏東縣長治鄉農會無摺存入憑條、支出憑證、收據、請購單(見廉卷五第4至9、16至21、33至45、69至75、99至105、109至123、149至155、185至191、209至223、245至259、301至311、335至341、353至359、371至377、391至3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主觀上是否有犯意聯絡,而應調查認定之事證分列如下:㈠被告古佳川對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㈡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私人消費收據,而與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㈢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以收據核銷後,進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款項,是否知悉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⒈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其妨害 名譽案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⒉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妹 紀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⒊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㈣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古佳川及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因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場合紅白包,而由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四、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是否知悉 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㈠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律師費用4萬元,古佳川說這 筆錢要進他帳戶,指示我寫空白收據,我拿2張菓然棧餐廳空白收據填寫,有跟他講,入帳後才去支付這筆4萬元費用,古佳川拿現金給我交付蔡律師;張惠妹紀念商品是邱蓮諭上網買並先用自己信用卡刷卡,商品5,600元,古佳川指示我用空白收據填5,600元核銷,我用新享天餐廳餐費核銷,款項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有將現金交給邱蓮諭;110年1月7日古佳川父親生日宴會,古佳川親友和公所一些同仁參加,無民意代表或其他鄉民,餐會時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討論到公務或應辦事項,餐費12,000多元,古佳川從公事包拿錢包給我去結帳,我有拿收據,並告知古佳川餐費多少,他明確指示我第二天拿去請公款核銷,錢後來進到古佳川帳戶;古佳川指示我用空白收據來核銷紅白包的金額,我所謂的紅白包不是只有單純婚喪喜慶,還有包含私壇平安宴、義消義警、學校家長會、社區餐會;古佳川指示我寫的不實收據或發票,我都有跟他口頭報告,且其蓋支出傳票的時候會看文件裡面所附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我會知道是因為向公所核銷請款時,每個課室的文具用品採購他都會看,如果金額過多或買的東西不符使用,他都會請各課室主管來問,也會請出納去瞭解這些核銷的情形,這些是我親自見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23、26至27、40至41、45、48、55至56、62頁)。則依證人張國棟之證詞,其指證被告古佳川不僅知悉支出傳票請款內容,並積極指示證人張國棟為該等以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請款,以及核銷私人餐費收據之行為,再親自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核准,而完成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之事。  ㈡而鄉長室助理邱蓮諭於112年4月27日廉詢時證稱:「(張國 棟有交待過哪些助理幫忙寫空白單據?)我親眼看過的有陳柏盛、邱仲威,他們的辦公桌也在同一間助理辦公室,張國棟也有叫我寫,他會叫我寫買受人「長治鄉公所」、品名「便餐」,我寫的時候單據的金額通常都已經寫好了,金額都是整數,沒有零頭金額的印象等語(見廉卷二第141至142頁),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4829卷三第242頁),則證人張國棟如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依常情當不致於在其他助理知情下,仍製作不實收據;又時任鄉公所出納劉月香於113年1月24日原審審時證稱:被告古佳川的代墊款,都是由張國棟來問是否已入古佳川的帳戶,而張國棟的代墊款,則不會問他自己的等語(見原審二第262至264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只問要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則依據證人邱蓮諭及劉月香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之證述,即有高度可信性。如果證人張國棟所證屬實,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縱使不是每次都詳細審核支出傳票所載請購內容,當不影響其與張國棟間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  ㈢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傳 票所載請購內容,且其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一定程度控管:  ⒈本案經多名證人證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有翻閱 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以審核請購款項支出必要性之情:  ⑴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對於核章非常小心謹 慎,我會這樣認為,是因為有次防疫期間需要用到酒精,核銷時他看到我們的收據憑證,叫我們調解室、農業課、建設課等3、4個課室過去,拿出給我們看,說我們為何不統一由總務來買,當時因為我們都已經先墊付了,他在看憑證時不讓我們買,讓我們很錯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34頁)。又證人謝玉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邱建榮曾在疫情期間請購酒精遭古佳川拒絕核銷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頁),核與證人邱建榮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可證證人邱建榮曾於疫情期間,請款其購買酒精墊付費用,經被告古佳川在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並查看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為審核,而決定不予核銷。  ⑵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我認知,古佳川會翻到後 面檢查支出憑證,我會有這個認知,是因為我們只要買一般辦公用品、文具,整個課室就會被叫上去罵,這種狀況有好幾次,後來每個課室買文具都被叫上去罵,行政室、社役課、農業課都有,這種情況是發生過很多次,且在不同天,都有發生過請購被拒絕核銷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6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述各課室採購文具用品時,會遭被告古佳川找來詢問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並足證被告古佳川曾多次於支出傳票核章時審閱內容,而否決請購核銷。  ⑶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邱蓮諭、王姿鈞,均曾目睹被告 古佳川在支出傳票用印時,翻閱所附資料:  ①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翻閱支出傳票後面 的內容,因為我只要把蓋章的地方翻給他看,他針對付款內容有疑義,會翻閱後面收據憑證,看是什麼東西,確認後才蓋章,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為古佳川會停留很久,看一下是買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又證稱:古佳川都是自己蓋支出傳票跟公庫支票,是我拿到辦公室給他,他有時候會翻一下傳票後面內容,但不是每次都翻,是有時候會翻一下;有一次是他看到重複購買的東西會翻一下,我也沒有很詳細去看他是怎樣才會翻,印象有時候會翻後面內容看是買什麼細項,我只記得那次他說公所有重複購買同樣的東西,這種購買東西相同,避免重複採購的情形,印象中在我任職期間只有1次,那次有叫其他課室的來,所以印象深刻;蓋的時候他有時候有看後面內容,有時候沒看;當我翻到蓋章那頁,他不是翻到就立刻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44、150、152至153頁)。  ②證人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都是古 佳川親自蓋章,支出傳票後面一定會附有憑證,藍色那張(即支出傳票)有疑慮時,古佳川才會翻後面那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是依被告古佳川之前、後任助理即證人邱蓮諭、王姿鈞之證詞所示,依被告古佳川之習慣,其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確實曾實質審閱支出傳票內容,並於有疑慮時進一步翻閱所附資料為審核。則依上開證人證述情形,如僅係證人張國棟個人所所為,被告古佳川縱僅係偶爾實質查看,仍有很大的機會遭被告古佳川發現,則依常情,如未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應不致於冒此風險而為之。則依據證人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寛、邱蓮諭及王姿鈞等人所證上情,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⑷綜上,被告古佳川倘如其所辯稱,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 印時,不查看付款內容逕為蓋印,理應在助理翻到核章頁面時,迅速蓋印翻過,不會稍作停留,更不會進而翻閱所附憑證及收據等文件,可證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應會審閱內容。再依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等人之證述,各課室均曾於請購文具、酒精等辦公室日常所需之物,經主計、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後,卻為被告古佳川核章時審核不予撥款。是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核章時,甚至能發覺有無重複購買、有無統一購買辦公室物品情形,倘非對於支出傳票記載及撥款內容有一定程度之留意,實無法發現此等細節,甚至應該連請款內容是採購文具、酒精之情形都無法發現,足證被告古佳川並非如其所辯,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均未查看內容即隨意用印。  ⒉依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認其對於長治鄉公所 之公庫預算支出,嚴加控管,並會為此查核支出傳票文件內容,審核撥款必要性:   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剛剛張國棟提到文具費用部 分,我在開主管會報時有跟公所主管告知,所有文具需求向財行課總務報告,由總務統一採購,基本上我會看到各課室,例如藥用酒精怎麼會由各課室買,因為我們在藍色傳票上面就會署名誰買了什麼東西,我自然就會跟各課室主管說這些不是由財行課或行政室總務統一採購,為何你們還自己去買會造成浪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是依被告古佳川之供述,其確曾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詳加審閱內容,非如其所辯稱絲毫未查看即盲目用印核准,否則如何能發覺該支出傳票之請款係用於採購文具或酒精,以及採購人員為何人。另依被告古佳川上開供述內容,可見其對長治鄉公所公款預算支出有一定程度控管,否則不會在意採購是否造成不必要浪費。  ⒊是以,依上開證人張國棟、邱建榮、謝玉琴、邱永寬、邱蓮 諭、王姿鈞之證詞,以及被告之供述,可證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核章時,應有審核支出內容,再為核撥與否之最終裁決,且對於長治鄉公所公款支出有相當程度控管,並非不聞不問,任意撥款。且事實欄二各項款項又均係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內,而非證人張國棟的。因此,縱使被告古佳川並非每件都實質審核詳細控管,但被告古佳川既可能為審核而發現,證人張國棟如僅係個人所為,依上情,即有很大的機會遭被告古佳川發現不實,依常情,證人張國棟應無冒此被發現之風險而為被告古佳川利益而為之。故證人張國棟上開不利被告古佳川之指證,應可採信。  ㈣被告古佳川對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不假他人 之手,益徵其應有審核支出傳票撥款內容:  ⒈本案經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支出傳票、公 庫支票上之鄉長職名章、私章,均為其親自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208至211頁),至於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記載「本件由鄉長先行墊(支)付」下方蓋的私章,被告古佳川則辯稱:我不知道(誰蓋的),這顆章是我的助理張國棟或邱建榮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又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知道有支票要蓋,就會進辦公室處理,他有指示支票有時效性,不能放隔日,所以下班前如果支票沒蓋到,我一定會打電話給他,他就會回長治鄉公所蓋章;我知道他的章放哪裡,他不會叫人代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1頁)。可證被告古佳川不僅在辦公室時,必親自用印,即便未在辦公室,亦不會請他人代為蓋章。至於私章部分,被告古佳川雖如上開辯稱係由證人張國棟保管,但證人邱永寬於廉詢時證稱: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古佳川的私章,應該是鄉長自己蓋的等語(見廉卷三第70頁);又稱:支出傳票一定要經過鄉長決行,支出憑證黏存單都會檢附於支出傳票後,所以鄉長會看到這些餐費的支出,而且如果是鄉長代墊,他會在支出憑證黏存蓋私章,就會看到核銷內容等語(見廉卷三第76頁),據此可證該私章確實可能係被告古佳川所蓋,如為其所蓋,則應會得知撥款內容,縱此私章非被告古佳川所蓋,而係證人張國棟代蓋,然觀諸邱永寛在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所註記之「本件由鄉長先行墊(支)付」之文字內容,先係由邱永寛手寫,後則改成以印章蓋印為之,足見此已形成慣行,被告古佳川若不知撥款內容,邱永寛又怎會以此方式註記,而讓人能輕易發現。  ⒉被告古佳川雖辯稱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未加查 看內容,僅單純蓋章云云。然倘使其不查看即任意核章,也不在意支出傳票撥付內容,平時即可囑助理代為蓋印,以減輕公文負擔,於不在辦公室時,更可請助理代為之,不必特地回辦公室親自處理。然其堅持撥付款項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須親為,表示其對於撥付款項之內容會加以審核及控管,以決定該筆是否用印撥款。是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解,與其實際行為舉止相悖,不足採信。  ㈤被告古佳川會詢問其代墊款項請款進度,是被告古佳川於支 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撥款對象為何人,並非對於公款匯入自己帳戶情形毫不知悉: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匯入古佳川帳戶之款項 ,古佳川會指示我去向出納和總務催款詢問進度,我有向邱永寬和劉月香反應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在核銷過程中曾催促或詢問過請款進度,就問說古佳川代墊的錢下來沒有,印象中有3到5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頁);證人即長治鄉公所出納人員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邱建榮有時候會來問古佳川代墊款項下來沒有,就是來問有沒有匯入古佳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是證人張國棟、邱永寬、劉月香此部分之證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劉月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國棟不會問自己代墊的款項,都是問入到古佳川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至265頁),則證人張國棟如僅係自己個人所為,則應不會只問要入被告古佳川帳戶的款項,而不問自己的。足證證人張國棟係受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詢問撥款入帳進度。  ⒉被告古佳川既會追蹤、催問其代墊款項入帳進度,表示其於 支出傳票核章時,應有查看支出傳票所載內容,而知悉有無核撥款項至其帳戶,並非如其所辯稱僅係單純蓋章,不知內容為何,亦不知悉有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云云。  ㈥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部分,既知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所 載之受款人為自己,而有公款撥款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實無諉稱不知撥款內容為何之理:  ⒈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邊有古佳川零用金錢包 ,零用金快沒了會跟他說,他會再補充給我;除買早餐不會特別講,我不會主動去用他的錢,都是他要支付時會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48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零用金的錢我都從農會帳戶領了放進去,如果沒了邱蓮諭會跟我說,公事包的零用金我會自己看;信用卡卡費本來是現金繳,後來用自動扣,國泰世華、台新都是現金繳,主要是我自己去繳,也有請助理去繳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會親自提領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存款、繳交信用卡費用,難謂其對於自身財務收支狀況毫不知悉。再參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7日交易明細,該帳戶每月均有數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之交易紀錄,且金額均上千、萬元,有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301至308頁),是其既自己持有長治鄉農會帳戶,並頻繁以該帳戶存款提款、轉帳,而提款卡提款完畢時,自動櫃員機螢幕均可顯示帳戶餘額,是被告古佳川豈有毫不知悉有事實欄二所載之上萬元款項匯入情形。  ⒉又被告古佳川為鄉長,然薪水不豐,每月僅有8萬餘元,經廉 政署調查其109年間信用卡費、保險費等支出,甚至有入不敷出情形,經被告古佳川於廉詢時供稱其金錢不夠時,會向父母借用等情(見廉卷一第296至298頁),可證其經濟狀況吃緊,尚須向年邁父母借錢,非資金相當寬裕,而可以絲毫不在意帳戶資金出入情事。再參以上述被告古佳川會追蹤其代墊款項撥款入帳進度,可證被告古佳川不但知悉自己帳戶金流進出情形,且相當在意入帳進度,實無可能因未察覺長治鄉公所撥款,而無端受有事實欄二所載款項之情形。是被告古佳川辯稱不知悉金錢匯入自己帳戶云云,實不足採。  ⒊被告古佳川已有相當年紀及工作經驗,且自述曾任立法委員 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見廉卷一第2頁),是其過往工作經驗多與民選公職人員、政府機關人員有所關連,應知悉於撥款入己帳戶之文件用印時,表彰其已確認文件所載內容正確無訛,而同意受領款項;且應知悉身為公務員,不當受領款項有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疑慮,理應更為謹慎。又如上述,被告古佳川對於他人請購辦公室酒精、文具之支出傳票用印時,尚會審慎查核內容,並查閱所附憑證及收據,理應於自己為領受人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更加謹慎查核是否內容正確,實無於用印撥款入己後,卻辯稱不知有款項撥入自己帳戶,亦不知悉入帳內容為何之理。  ㈦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浮濫,導致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無 法支應,尚須巧立名目挪用工程管理費核銷,被告古佳川對此情應有知悉:  ⒈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餐費部分應該是不能用在工 程管理費;有一次張國棟與邱建榮下來到各課室找經費,那時我有先跟他們報告說鄉長的特支費跟一般事務費快沒了,他們就叫張國棟、邱建榮到各課室去找經費看能不能核銷;張國棟曾有明確指示我用工程管理費去核銷餐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55頁);核與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000年00月間,曾陪同張國棟去詢問各課室有無多餘經費,後來問到當時建設課長林弘益,說有工程管理費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4至245頁)大致相符,可證被告古佳川以餐費名目核銷之金額龐大,以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尚不足支應,而需動用其他項目。且依事件發生順序,係證人邱永寬先委由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古佳川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不足後,證人張國棟、邱建榮即前往詢問各課科室有無多餘經費,再經證人張國棟指示證人邱永寬以工程管理費核銷,是依先後發展順序,可證證人張國棟係告知被告古佳川經費不足後,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進而要求證人邱永寬以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  ⒉復查,長治鄉公所109年度財務收支及決算,經審計部臺灣省 屏東縣審計室(下稱屏東縣審計室)審核,查知餐費之核銷程序、支用項目不當:  ⑴依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結果,長治鄉公所自109年1月1日至110 年2月28日止,以民政設施及設備、行政管理、災害準備金、事務管理、其他公共工程、宗教及殯葬設施設備、社區設施及設備等預算科目,列支有關鄉長或鄉內爭取經費,或辦理工程會勘等公務所需與地方人士餐敘款項,計140筆,92萬餘元,未依公庫法及主管機關函示之規定將款項直接付予受款人,反而入帳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  ⑵又長治鄉公所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底止,以工程管理費 項目列支便餐、飲料、蛋糕等款項,不符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金額合計307,440元。上開查核結果,有屏東縣審計室110年7月29日審屏縣二字第1100052519號函文所附審核通知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91至93、103至109頁)。  ⑶再依上開審計查核報告所示,屏東縣審計室查得長治鄉公所 未合規定,以工程管理費支付餐費、飲料、蛋糕等費用,共計55筆,其中僅有6筆非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代墊,其餘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且多數係匯入被告古佳川帳戶,有上開審核通知附表2「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資料在卷可考(見廉卷四第110至116頁),且查上開工程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109年度1至9月間,僅查有9筆以工程管理費核支餐飲禮盒費;卻於109年11月、12月間,列支筆數竟分別高達13筆、19筆,益徵證人邱永寬證稱因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金額甚鉅,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不足支應,經證人張國棟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銷等語屬實。  ⑷證人張國棟僅為助理,無挪用經費項目實權,且依上開工程 管理費支用餐飲禮盒費明細表所示,109年度以工程管理費核銷之餐費亦有多筆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此部分證人張國棟無利可圖,實無擅自決定違反審計規定,將工程管理費核銷入被告古佳川帳戶之理;況被告古佳川為鄉長,假使該等費用確實用於其公務行程,款項又匯入其帳戶,更無推諉不知之理。再者,依前揭屏東縣審計室審核資料所示,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情形浮濫、項目異常,且於109年度,渠等未依審計規定,以一般事務費及工程管理費核銷餐費,並將款項以墊付為由,逕行匯入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帳戶之總金額,竟高達百萬元以上,此等核銷之金額、頻率,對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必定親自用印之被告古佳川,衡情顯非毫無察覺。  ⒊又查,證人即斯時長治鄉公所主計主任鄭聖祥於廉詢時證稱 :我在109年7月輪調至長治鄉公所,發現長治鄉公所有編列鄉長特別費外,還有一般事務費,用於接待公務聯繫相關費用,因為編列預算很多,跟其他機關不同,加上鄉長助理張國棟常常拿鄉長在外用餐的餐費單據來核銷,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次數真的很多,古佳川這樣使用會浪費預算,排擠到公所其他需要的業務預算,另外就是會有不實核銷的問題,例如以少報多或拿空白收據核銷,但會計人員只能書面審核,不能實際查核;我有告知過古佳川,他跟我說,他擔任鄉長以來,也沒有壞習慣,不抽煙喝酒打牌,就喜歡吃喝,每天都有公務行程,就要餐費;古佳川、張國棟大部分都用事後補請購方式來辦理餐費核銷,代墊餐費次數過高,一般而言都是用匯款或開支票給餐廳,但是古佳川、張國棟都是用代墊方式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0至262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0月間在長治鄉公所任會計主任,在那邊待不下,常常有檢舉案件,導致我們主計室常常要準備資料供備查,且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太浮濫,我怕有問題;剛開始審計室來查核時我有提醒過古佳川經費核銷上,餐費核銷太浮濫,不妥當,他覺得這些餐費是公務需要,要服務鄉親、爭取經費,所以這些餐費很合理;古佳川會知道有請領款項,因為支出傳票會連同支出憑證黏貼用紙一起到鄉長那邊,鄉長要在支出傳票的首長欄位蓋職名章,公庫章蓋支票上,鄉長的職名章及公庫章都是由他自己保管、自己用印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5至267頁)。另證人建設課課長林弘益於110年12月1日廉詢時亦證稱:我沒有權力制止或表示不同意首長將工程管理費挪用,因為我當時每日上班均生活壓政策下,古佳川每日只要不如他的意思就用「罵」、「吼」、「咆嘯」及叫我們寫「悔過書」、「自行懲處簽」,所以我無法制止或表示不同意古佳川支用。……而張國棟是古佳川的代表,古佳川也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所以張國棟要核銷部分,如同古佳川一樣,我們都不敢說什麼等語(見他2288卷二第360頁)。是被告古佳川經證人鄭聖祥以主計主任身分告知餐費核銷浮濫不當時,反應並非驚訝或表示不知情,又有上開林弘益所證稱之情節,是倘使其係對於餐費核銷狀況毫無覺知,理應表示其不知悉,或進一步向主計人員詢問狀況,而非僅單純力爭其餐費核銷情形合理,還對鄉公所同仁稱「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據上,被告古佳川對於以餐費名義核銷狀況應為知情。又佐以證人邱永寬上開證述內容,餐費本不得以工程管理費核支,其會以工程管理費核支,係因其先請證人張國棟告知被告古佳川特支費及一般事務費將用罄,進而接獲指示以工程管理費核支,可證長治鄉公所以異常之工程管理費項目核銷餐費,係經證人邱永寬反應鄉長特支費、一般事務費經費不足後,由上級下達指示其以工程管理費核支餐費,更足以證明被告古佳川對於餐費核支金額過鉅、項目異常等情,應為知悉。  ㈧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稱其係依被告古佳川指 示而為之證詞已可以採信,縱被告古佳川在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時,並未詳細審視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仍無解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又本案經多名證人證稱見聞被告古佳川會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親自用印時,並會查看支出傳票所附支出憑證及收據內容,審核撥款必要;被告古佳川亦自承於採買酒精、文具時有查核支出傳票內容,避免重複購買造成浪費。然被告古佳川亦應知悉長治鄉公所餐費核銷過多,甚至須巧挪工程管理費為核銷,是被告古佳川對於採買文具、酒精等日常辦公所需之零頭金額採購,尚如此用心留意,審核支出傳票文件內容,為公所財政把關,避免浪費,舉輕以明重,對於每筆動輒千、萬元,年度累計金額上百萬之餐費核銷,豈有不聞不問,而於支出傳票用印時完全不查看支付內容即任意准予撥款之理。更何況本案之撥款情形,除入帳證人張國棟之帳戶,事實欄二所載之4筆收據款項,均匯入被告古佳川常用之長治鄉農會帳戶,過程經其親自核章後撥款,實難諉不知內容。足證被告古佳川於本案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傳票請領款項內容。 五、被告古佳川是否知悉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之收據為不實 ,以及事實欄二㈢核銷之收據係其父親生日宴會餐費收據,而與證人張國棟有犯意聯絡,親自在陳核之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上用印核准撥款?  ㈠被告古佳川經證人張國棟指證為共同正犯:  ⒈依證人張國棟上開證詞所示,被告古佳川知悉其與證人張國 棟均未於本案收據時間,因公務行程至出具收據之餐廳用餐,仍為核銷被告古佳川私人花費,或其行程參與鄉內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等公關花費,指示證人張國棟為本案之核銷行為,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將款項匯入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且證人張國棟上開不利被告古佳川之證述,應可採信,已如上述。可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張國棟並無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將公款匯入被告古佳 川帳戶之理由,法律上亦無虛偽指證被告古佳川之動機:  ⑴被告古佳川雖辯稱本案係證人張國棟擅自所為云云。然如上 所述,依常情應非證人張國棟個人所為,且本案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使被告古佳川受有利益,證人張國棟毫無利益可言,而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更非至親,殊難想像證人張國棟有何動機,甘冒重罪刑責之風險,於己身毫無利益可圖,又有很大機會為被告古佳川發現不實之情形下,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取長治鄉公所財物,只為使被告古佳川獲有利益。  ⑵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非須同時自白且供出共犯始得減刑。證人張國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時,已可符合減刑之條件,未必須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始獲減刑之寬免。且證人張國棟首次供出被告古佳川之犯行,係於112年3月3日之偵訊(見廉卷一第479至481頁),然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即經以被告身分為詢、訊問,是證人張國棟供出被告古佳川犯行之時點,亦無法使其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故於法律規定上,證人張國棟並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古佳川以獲減免刑責優惠之動機,自不得僅以其為共犯,即遽認其有虛偽證述而誣陷被告古佳川之高度可能。  ㈡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核章時,應知悉收據內容 為不實,或非得以公款核銷之公務行程,仍於支出傳票用印撥款:  ⒈被告古佳川參與安排登載行程之google行事曆(以下簡稱行 事曆)內容,亦知悉自己和證人張國棟實際走訪行程內容,無不知悉行程或記憶錯誤之理:  ⑴證人即被告古佳川之行政助理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 程係依照古佳川告知,以及公所活動去安排,會依照紅白帖、邀請卡去製作行事曆內容,行事曆內容只有我和被告古佳川有權限更動,若有人要代替被告古佳川參加,會事先告知我,我會在行事曆註記;有一陣子會每週印出修正後的假日行事曆,直到後來疫情嚴重行程大量減少才沒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140頁),證人邱蓮諭之後手,即證人王姿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登錄行事曆是依據訃文、紅帖或古佳川跟我說,行事曆古佳川、秘書、助理都可以看到;古佳川自己會先看行程,行程有重疊趕不過來時會指派別人,基本上都是告別式、喜宴那種,我看到有遺漏會提醒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是被告古佳川前、後任行政助理對行程安排、行事曆閱覽方式之證述,大致相符。  ⑵再查,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行程怎麼跑是依照行 事曆,助理邱蓮諭、王子穎、王姿鈞會先列印行程並詢問古佳川是否調整,古佳川調整後會在紙本上註記,再交給她們做調整,調整完的行事曆,會在星期五下班前列印週六、日、一之行事曆,給古佳川和我各1份,週一至週四行事曆都是前天下班前給我和古佳川各1份,手機也都能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4頁),核與上開證人邱蓮諭、王姿鈞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柏盛證稱證人邱蓮諭會將行事曆印出予被告古佳川及證人陳柏盛等情,經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實確認為真實,僅稱疫情後行程太少未繼續印紙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證被告古佳川親自參與公務行程安排並作最終確認,對行程有相當掌握度,且行事曆不僅得以手機查看行程內容,偶亦有紙本可供查看,實無不知悉或不記憶行程內容之理。  ⒉證人張國棟於事實欄三期間,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行程, 且未曾單獨代理被告古佳川參與公務餐敘,被告古佳川無不知悉證人張國棟未自行至收據所載餐廳為公務餐敘之可能: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3月 1日,都有和古佳川跑行程,我去他家,陳柏盛用公務車載我們去公所,每天都這樣,公務行程都是記在助理製作的行事曆,跑的內容看行事曆就可以知道;古佳川在我被約談後有找我討論過案情,要我說他沒辦法跑行程的,就是行程比較多的時候,他叫我去參加臨時性餐會,但實際上不是這樣,都是我們一起去,錢都是支付在紅白包上,實際上所謂「幫被告古佳川跑行程」,是他指示我要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29至30、36、58頁)。  ⑵復依證人陳柏盛之證述,可證該段期間證人張國棟與被告古 佳川一同進行行程至晚餐時間,應無單獨參加公務餐敘可能:  ①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證稱:張國棟辦完母親後事後,大約有 半年時間,會跟我及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全程都有陪同在我跟古佳川身邊,包紅白包就由張國棟負責;張國棟會騎機車到古佳川家,我再開公務車載古佳川及張國棟一起跑行程,張國棟沒有未告知就自行離開的情形,白天都會全程跑,晚上因為他要照顧家中父親,所以晚上行程不一定全程跑等語(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三期間係在被告古佳川家集合後一同出發等情相符。證人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於109年9月到110年3月我都有載古佳川跑行程,我們跑行程每天基本早上6點開始,我會開車去鄉長家出發,然後直接繞去張國棟家接他跑行程;張國棟騎機車去古佳川家集合出發的時間少之又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至95、111至112頁),是證人陳柏盛於廉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不符。然被告古佳川是證人張國棟之長官,依常情應係下屬等候長官,而非長官去接送下屬,則陳柏盛於原審證稱「先去鄉長家,再繞去張國棟接他」等語,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又就此段行程滿檔期間,即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證人張國棟是否係自行騎機車至被告古佳川家集合後出發乙情,證人陳柏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張國棟至被告古佳川家集合之情形少之又少,然其於廉詢時,經廉政官詢問:「張國棟母親後事辦完後,109年9月起有無陪同古佳川一同跑行程?」、「張國棟陪同跑行程如何與你和古佳川一同出發?」(見偵4829卷四第167至168頁)此等問題屬時間、內容均開放性之問題,無誘導之虞,且衡情回答者會依照最常發生、印象最深刻之經驗作答,可見證人陳柏盛於廉詢時之證詞才為當時常態情形而可採信。況且,證人陳柏盛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廉詢所述為真實(見原審卷二第112頁),而其於廉詢係首次就此等問題為陳述,處於無預警、無法事先準備之情形下,依照最真切記憶狀態回答問題,事前串供之可能性較低,與法院審理時作證情形不同。且觀其上開廉詢筆錄內容具體完整,形式與製作過程均未見有何瑕疵,應為可信之情形。是此部分證人陳柏盛於廉詢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同之部分,應以廉詢之證詞較為可信。  ②又證人陳柏盛原審審理時證稱:跑行程基本早上6點起跳,到 晚上9、10點,張國棟只跟到晚上7、8點,因為他家中有父親;行程有重疊時,晚上6點這段期間,古佳川會指示張國棟去跑次要行程,次要行程沒有包含古佳川請別人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8頁),佐以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陣子行程比較多,張國棟每天都會跟著古佳川跑,他們3人(指被告古佳川、證人張國棟、陳柏盛)會一起到辦公室再一起出發,也有可能白包行程比較早,會直接出發,回來再進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3頁),亦與證人張國棟、陳柏盛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可證證人張國棟於事實欄三之白天行程均與被告古佳川一同進行,且該段期間因行程緊湊,甚至需早上6時許一同在被告古佳川住處集合出發,而證人張國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擺放在被告古佳川家中,堪認證人張國棟證稱其行程與都是與被告古佳川一起進行等語屬實。是證人張國棟於此情況下,因機車一早停放在被告古佳川家,也無交通工具可與被告古佳川分別行動,故不可能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是被告古佳川實無可能因信賴證人張國棟確有單獨進行公務行程或餐敘,而在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上核章撥款。  ⑶另證人邱蓮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會指派張國棟參加 紅白帖或廟會行程,張國棟不會自己去出席餐會行程;古佳川若於行程重疊時,基本上是安排秘書參加告別式、喜宴類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185頁),亦與證人陳柏盛證述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代表出席之行程,未有宴請他人之餐會等情相符,足證依照被告古佳川之習慣,縱行程有重疊需他人代理出席時,亦不會指派證人張國棟參加公務餐敘,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詞應屬實在。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張國棟實際上未曾單獨代理出席公務餐會,被告古佳川實無信賴證人張國棟於其不知悉情形下,自行出席公務餐會,而依法核銷餐費收據之理。  ⒊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應知悉支出憑證所稱墊付內 容不實,或非公務行程餐費:  ⑴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距離收據記載日期並非時間 遙遠而無法記憶:   證人邱永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拿到收據,到我這裡辦 理核銷款項核撥,大概3至5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再核對附表所示收據日期及被告古佳川支出傳票核章日期,兩者相去不遠,差距最多2週左右之時間,有時間隔甚至僅有1日,顯非核銷時間過久導致被告古佳川無法記憶。又如上所述,依證人張國棟上開指證係受被告古佳川指示而為代墊及核銷之情,已可採信,則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時,縱使並未詳細審閱墊付之款項內容,亦與其犯行之認定無重要關係,況依此部分之支出憑證右側空白處由邱永寬所註記文字之情形,被告古佳川實可輕易發現不法,卻仍親自在支出傳票上蓋章,益徵證人張國棟之指證可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古佳川應有查看並知悉核撥之墊付款項內容,無因過失不知其無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而誤為核章撥款之可能。況且,被告古佳川若對於收據所載內容有所疑慮,尚可以查看行事曆公務活動內容,甚至詢問一同進行行程之證人張國棟、陳柏盛,無從推諉記憶錯誤而誤為核章。  ⑵比對被告古佳川行事曆內容,可知其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 用印時,應知悉收據內容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費用:  ①事實欄二㈠部分:  金額1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4日,餐費總金額為1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4日)中餐」,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5月29日,有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389、400至402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4日,因長治鄉公所舉辦鄉長盃創意英語演說競賽,於8時即在鄉公所3樓演藝廳致詞,於9時20分、10時10分、12時,均在長治鄉鄉公所3樓演藝廳進行頒獎,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憑(見廉卷四第160頁)。是其於109年5月29日,即舉辦完英語演說競賽之5日後,應知悉其於109年5月24日上午未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更未於會後在菓然棧餐廳與地方人士共用午餐。  金額25,000元收據部分,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5 月26日,餐費總金額為25,000元,請購單記載之用途為「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5月26日)晚餐」,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6月9日,有109年6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03、412至413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5月26日之行程僅有13時30分之主管會報,且當週更無會勘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在卷可考(見廉卷四第160、161頁),顯見該筆款項請領之名目可輕易查見為不實。  ②事實欄二㈡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09年12月13日,便餐金額為5,6 0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09年12月14日,有109年12月14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17、421至422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09年12月13日之週日行程,自6時30分起至18時30分,均無以長治鄉公所名義宴請他人之餐會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附卷可參(見廉卷四第195頁),其於翌日(14日)在支出傳票用印時,應可能因過失誤認有該筆5,600元之公務餐費。  ③事實欄二㈢部分:   支出憑證之收據消費日期為110年1月7日,餐費金額為12,75 0元,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及所附支出憑證黏存單、請購單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423、427至428頁)。然查行事曆內容,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無公務餐會行程,有扣案109年度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見廉卷四第198頁),且被告古佳川於110年1月7日晚餐為其父舉辦慶生餐會,如此特別之事,且餐費金額上萬元,豈有可能於4日後,即110年1月12日,在支出傳票用印時,即不復記憶之理。且即便其於慶生餐會結帳後未過目收據,亦應明知於其110年1月7日除慶生餐會外,不可能有其他金額上萬元之餐會行程。另被告古佳川雖辯稱:餐後係證人張國棟持其錢包結帳,自己自始未曾見到收據等語,然縱使其未見到收據,餐費既為其所支付,豈有不知用餐金額之理,是其於支出傳票用印時,見該筆收據日期、金額、商家名稱,衡情必定得推知悉係其父親生日餐會之收據,仍用印撥款予己。顯見被告古佳川明知為不得報請公款核銷之餐費,仍於支出傳票核章,撥款至其帳戶,以核銷私人消費。  ④事實欄三部分:   查行事曆所載如附表「收據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實際行程, 均無以長治鄉公所為主而宴請他人之公務餐會行程,且未有鄉長參加行程時間重疊之情形,甚至於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9、19之收據日期110年1月3日、110年2月15日,均根本無公務行程安排,有扣案109年、110年行事曆影本在卷可稽(見廉卷四第163、164、184、189、194至195、197、202至205、208、210至211、215頁),且如附表「支出憑證核章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均距離收據日期2週內,間隔尚不至過長而導致記憶錯誤,被告古佳川應無不知其與證人張國棟實際上均未參與收據所載公務餐會行程之可能。況被告古佳川於半年內之時間,即以此方式核銷事實欄三如附表所示21筆不實收據,該次數顯非一時記憶錯誤而誤核,再參諸上開所述,依常情,證人張國棟如係自己持不實收據核銷,而未經被告古佳川授意,即有很大的機會為被告古佳川發現其不法情事,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授意,雙方長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之方式,核銷無法報支之費用等語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為真實。  ⑤至於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之數量究係多少?證人張國棟 於受詢問時先供承為29筆(見112年2月14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439至449頁),再供承為28筆(見112年2月21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454頁),最後才又確認為如附表所示的21筆(見112年4月10日廉詢筆錄,廉卷一第683至692頁),然此係因受詢問時,經逐一提示憑證及比對被告古佳川Google行事曆後,由證人張國棟仔細確認之結果,如證人張國棟係故意誣陷被告古佳川,則數量怎會逐漸減少?益足認證人張國棟此部分之指證可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於本案支出傳票核章時,知悉收據內 容為不實,或為非公務餐敘之私人餐會,仍於支出傳票用印撥款,且其中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更係全數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使其受有利益,可證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為等語屬實。  ㈢被告古佳川於發覺遭廉政署調查,即開始有相關串、滅證行 為,益徵被告古佳川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被告古佳川於知悉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積極尋找尚未 遭查扣之證物,並與相關人士討論案情:  ⑴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9月某週末,因當時 邱威文代表的太太去廉政署約談後,回來跟古佳川報告說香油錢的事情,那張收據當初在找憑證時,我也忘記為何有這張收據,因為他說有1張是1萬元的收據,我才突然想到古佳川有拿給我1萬元要給天后宮添香油錢的事情,古佳川指示大家去鄉公所找憑證,陳柏盛打來叫我去公所找憑證,古佳川並有要回答說是用餐會的名義宴請社區志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  ⑵證人邱蓮諭則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假日早上,陳柏盛 打電話叫我去長治鄉公所幫忙找憑證,古佳川、邱威文、張國棟等人都在場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266頁);證人邱文玉於偵訊時證稱:110年9月4日早上7點多,陳柏盛Line我去鄉公所,我到鄉公所時有鄉長、張國棟、陳柏盛跟一至兩位助理在鄉公所內,但當時只有張國棟拿清冊給我,要我幫忙找憑證給他,我是去檔案室找憑證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40頁)。該2人所證,與證人張國棟證述週末至長治鄉公所找憑證之情形相符。  ⑶而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否認有假日至長治鄉公所找 支出憑證之事,僅辯稱:係為解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可證被告古佳川確有於相關人士遭廉政署約談後,與證人聯繫遭約談內容,並緊急於週末假日召集下屬至長治鄉公所內尋找證物及討論與案情有關事項。  ⒉被告古佳川於遭調查後,指示證人張國棟前往與出具收據之 商家串證:  ⑴證人張國棟首次接受廉政署之詢問係於110年9月15日,有其 廉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廉卷一第419頁)。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古佳川叫我去找餐廳老闆講空白收據如果被調查時,要說我們沒有拿空白收據來核銷,實際上有去消費,記得是跟爐正、爐園、崙仔頂、食天下、紅館這些餐廳講,只有爐正不答應;當時是陳柏盛載我到一些餐廳跟老闆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1、59至60頁)。  ⑵本案經多名出具收據商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遭要求於調查 時須回答收據均為真實,堪認有串證情事:  ①證人即爐正餐廳負責人陳世忠於於廉詢時證稱:我自己沒有 有提供空白收據,但我們真的有做這個生意,太太跟員工會拿空白收據給客人填寫;有次張國棟晚上到我鐵道東巷18號老家找我,跟我說「如果有人調查你有沒有給我空白收據,要回答沒有」,我回他我自己沒有給你,如果被問我會照實講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60至36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在去廉政署之前,張國棟有次晚上到我住所找我,跟我說如果有人問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他,要回答說沒有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證人即紅館、龍鳳行餐廳負責人高日紳於偵訊時證稱:約2年 前,張國棟有次晚上11點多來找我,我在朋友處喝酒,他先打電話再過來,我當時有酒意,他說如果廉政署來調查的話,說都是真實收據,記憶中是專程來講這件事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67頁)。  ③證人即爐園、食天下餐廳負責人陳世昌於偵訊時證稱:在我 第一次去接受廉政署調查前,張國棟有來我住處,跟我說接受調查時不要亂講話,我不知道什麼事,我沒有開空白收據給他,但陳語鍹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80頁)。  ④證人即爐園、食天下會計陳語鍹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陳世 昌收到廉政署調查通知,我聯繫陳柏盛詢問是否與鄉公所有關,陳柏盛說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來餐廳找我,說應該是張國棟被調查的事,隔幾天後陳柏盛又和張國棟一起來找陳世昌,張國棟請陳世昌不要講傷害他的話;後來接受調查後,陳柏盛又再次停醒我不要講傷害他們的話,我說我照實講,就只有1張收據有問題,並且有再跟陳柏盛要他們來餐廳用餐的照片,想核對有問題那次單據,但後來就沒下文;聽說張國棟他們也有去找陳世忠,但後來張國棟和陳世忠好像有發爭執,是陳柏盛把他們支開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91至393頁)。  ⑶另證人陳柏盛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下班時間駕車搭 載證人張國棟至爐正餐廳,以及證人陳語鍹曾向其索取長治鄉公所至餐廳用餐之照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  ⑷是證人張國棟與出具收據之商家即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 世昌、陳語鍹等人,均證稱於廉政署調查期間,證人張國棟有前往勾串證詞之情事,而證人陳世忠、高日紳、陳世昌、陳語鍹與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均無嫌隙,渠等證詞可信性極高,堪認渠等之證詞屬實。而如果本案真僅係證人張國棟一人所為,則張國棟前往串證時,應會避免為他人得知,怎會與被告古佳川的司機陳柏盛共同前往,且不避諱讓陳柏盛知情。故若非被告古佳川之指示,陳柏盛當無搭載證人張國棟前往上開證人住處為串證之理,足以佐證證人張國棟此部分之證詞確屬實在。  ⒊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長治鄉公所遭搜索後,有串、滅 證之舉:  ⑴證人王姿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12年2月13日 至2月28日請安胎假,於3月1日回長治鄉公所上班時,古佳川叫我進去他的辦公室,問我2月14日被帶去縣調站及地檢署問了些什麼,我回答,是問我鄉長有沒有拿空白收據給我核銷,古佳川就告訴我,他在調查站有看到邱蓮諭筆錄,認為說零用金只會拿來買早點的說法太死板,反而我說拿來買水族用品比較讓人相信,然後就跟我說電腦上的檔案還有張國棟留給我那些資料、筆記本都可以丟掉了;我把邱蓮諭交接給我記古佳川私人零用金使用狀況的本子丟了,因為古佳川是我主管,他叫我處理我就趕快處理了;另外我3月1日回來上班後,發現我電腦檔案有被刪除,且不在資源回收桶檔案夾內,但我之前是不會清除資源回收桶的檔案,黃筱玲(另一助理)說我請假期間古佳川有來用我電腦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公務電腦也留存邱蓮諭留下古佳川的資料,包含行程、照片、活動補助款資料、名片建檔、三節送禮名單等;電腦檔案經過我比對後,我接任助理後平常用的的檔案都還在,是邱蓮諭時期的紀錄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4頁)。可證被告古佳川於112年2月14日經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及調查站為搜索及詢、訊問後,有將涉及本案期間,即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相關資料湮滅,並積極詢問證人王姿鈞本案調查內容及其說詞,堪認有串、滅證之情事。  ⑵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廉政署已經有將王姿鈞那 臺電腦拷貝,張國棟都會上來助理室用王姿鈞的電腦把他去參加活動的照片抓在桌面上,我想廉政署已經有拷貝電腦主機,所有資料內容都有,為了保護王姿鈞,因為張國棟的東西現在是王姿鈞在使用這臺電腦,所以刪除張國棟抓的那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足證證人王姿鈞證稱其電腦內資料,於廉政署執行搜索後,遭被告古佳川刪除等語屬實。且依被告古佳川上開辯詞,益徵其滅證之資料,係與證人張國棟有關之電磁紀錄,與證人王姿鈞證稱遭刪除之資料係證人邱蓮諭為助理時期之資料等語相符,更足以證明被告古佳川係針對與案情有關之資料進行刪除。  ⑶被告古佳川雖辯稱係因廉政署已有將電腦資料拷貝,且為保 護證人王姿鈞而刪除電腦資料,但其所謂之「保護」,本屬妨害刑事偵查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行為,且證人王姿鈞根本未涉案,顯無「保護」必要,而被告古佳川刪除之電腦資料更非證人王姿鈞為助理時期之資料,是其作為顯與證人王姿鈞無關,應係為保護自己所為串、滅證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既於蓋印本案支出傳票、公庫支票時 ,知悉所附收據內容為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仍親自於支出傳票用印核准撥款,並使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自己長治鄉農會帳戶受有利益,又於遭查辦時積極串、滅證,堪信證人張國棟證稱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語屬實,足證被告古佳川於本案與證人張國棟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以收據核銷入其長治鄉農會帳 戶款項,是否均為私人性質,而不得請領公款?  ㈠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為妨害名譽案 件委任辯護人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鄉長交代我跟蔡律師聯絡, 蔡律師後面有跟古佳川、我說大約要4萬元,因為鄉長說這筆錢要進他的帳戶,他指示我寫2張空白收據,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沒有人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7頁)。  ⒉證人即被告古佳川妨害名譽案件委任之辯護人蔡函諺於偵訊 時證稱:古佳川涉及妨害名譽案件,於109年4月6日,古佳川請其助理張國棟致電跟我說,請我當古佳川辯護人,我有跟古佳川、張國棟告知委任費用為4萬元,於109年4月17日正式簽委任狀,一般而言都是在委任當時收取律師費,因為基於信任關係,且對方為長治鄉鄉長,所以並未積極向古佳川收取委任費用,但案件結束我馬上告知古佳川,且要求給付費用等語(見偵4829卷一第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張國棟所稱經被告古佳川指示證人張國棟與證人蔡函諺聯繫,並在聯繫過程中經證人蔡函諺告知律師費用為4萬元等情相符。並可證依律師通常收費習慣,在正式委任時即收取費用,是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蔡函諺律師為辯護人時,即有預期要支出4萬元律師費。是依被告古佳川於正式委任證人蔡函諺為辯護人即109年4月底時,即隨時處於受證人蔡函諺請求委任律師費用4萬元之狀態,縱尚未實際給付證人蔡函諺,已為可預期之支出,不無填補之需求。  ⒊查事實欄二㈠之2筆之不實收據,核銷金額恰為4萬元,與被告 古佳川委任律師費用相符,且製作之時間及核銷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之時間,亦與被告古佳川正式委任蔡函諺律師為辯護人之時間相距僅有約1月餘,可認為係在相當接近時間範圍內,可徵證人張國棟之證述並非不能採信。  ⒋再參以證人張國棟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首次指證其偽填空 白收據核銷費用係基於被告古佳川之指示,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古佳川有無將他私人的支出依上開空白收據的方式來請領、核銷?)在邱佳娟、邱善龍對古佳川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時,古佳川請蔡函諺律師辯護,律師費總共是4萬元,古佳川請我用空白收據去寫了2張,1張25,000元,1張15,000元,是用菓然棧餐廳的空白收據請款等語(見廉卷一第479至480頁),是證人張國棟指證被告古佳川指示以空白收據核銷律師費用4萬元之過程,並未受到誘導,且係其首次指證時,即主動提出此2筆不實收據用於核銷律師費用,可證其對於此事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情事,又如上述,其並無故意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故證人張國此部分所證,可信性高。另一方面,被告古佳川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2筆款項係為核銷何公務支出,以推翻上開證據所建構之事實;且其行事曆行程亦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該段時間確有此2筆公務花費,足證證人張國棟證稱該2筆收據之費用核銷,係為被告古佳川委任律師之費用等語屬實。  ⒌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㈠於109年5月底至6月初 間即核銷撥款4萬元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然律師費用遲至隔年(110年)3月方實際給付,可證兩者間無關連性;又被告古佳川於109年6月12日以提款卡提領二筆3萬元,而非4萬元,可見被告此次提領係為其他用途等語。然依證人蔡函諺之上開證述,其係因信賴被告古佳川,而悖於行規,於案件終結後始請求給付委任費用,是依照常情,該筆律師費本應於109年4月底之正式委任時支付。故對被告古佳川而言,該筆4萬元為109年4月17日正式委任後即產生隱藏費用支出,而有填補需求,其本可先行取得4萬元後,隨時待證人蔡函諺請求給付時支付,不必待實際支出後再為核銷;又被告古佳川如為支付4萬元律師費用,亦與其實際提領多少錢無關。從而,自不能以律師費用實際於000年0月間支付,及並非提領4萬元等情,即推論事實欄二㈠之不實收據核銷與妨害名譽案件委任律師費用無關。辯護人之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古佳川辯護人辯稱:證人張國棟究竟係先取得菓然棧 餐廳之空白收據,再依被告古佳川指示核銷律師費用,抑或先接收核銷指示,再前往取得空白收據,此部分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張國棟於證述時,距109年5月時日久遠,無法清楚記得細節亦屬合理。況取得空白收據與指示以不實收據核銷,究竟何者為先,亦不影響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用印核章時,知悉該2筆餐費收據為不實,仍為核章撥款至自己帳戶之事證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實不影響構成事實要件認定,無探究必要。  ㈡事實欄二㈡之不實收據是否用以核銷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 念商品之私人費用?  ⒈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二㈡金額5,600元之新享天餐廳不實 收據,係古佳川於下訂張惠妹紀念商品後,要求伊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核銷款項之方式,將購買紀念商品費用入其帳戶,指示之時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  ⒉再查,被告古佳川委請證人邱蓮諭代其上網搶購張惠妹紀念 商品,證人邱蓮諭遂於109年12月12日自PChome購物平臺為被告古佳川購得,並先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上開商品之價金5,560元,再透過證人張國棟轉知被告古佳川已購得上開商品;被告古佳川則於109年12月14日(週一)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等情,此經證人邱蓮諭證述,並經被告古佳川所自承,而可認定。是證人邱蓮諭刷卡支付張惠妹紀念商品價金5,560元之時間為109年12月12日,被告古佳川於當日即知悉此筆花費,並於109年12月14日實際交付5,560元予證人邱蓮諭。而該新享天餐廳收據上載時間為109年12月13日,與消費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時間極為密接,且金額為5,600元,與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價金僅差40元,是無論從該筆不實收據之日期或金額,證人張國棟證稱該筆核銷為被告古佳川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事實,當非不能採信。再參諸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均可佐證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確為真實。  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雖辯稱該筆核銷並非為被告古佳川購買 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花費,且證人張國棟就何筆收據係用於購買張惠妹紀念商品之說詞前後不一,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收據並非其等筆跡,可見證人張國棟之證詞有重大瑕疵,而不能採信等語。然查:  ⑴證人張國棟之證詞與客觀事證吻合,業如上述,且該筆款項 係匯入被告古佳川之帳戶,辯護人卻未提出任何反證,敘明被告古佳川確實有該筆公務支出,而正當受領該筆款項。  ⑵又證人張國棟雖先於偵訊時證稱:用以核銷張惠妹紀念商品 費用為109年12月14日之收據,因為該筆收據為伊筆跡等語(見他539卷第204頁),後於偵訊時又改口證稱:應為109年12月13日之新享天餐廳收據,是請助理室某位助理寫的等語(見偵3017卷三第125至126頁),說詞確有前後不一情形。然該2筆收據之記載日期僅差1日,而109年12月14日之收據金額為5,300元,有粵滿企業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3017卷三第58頁),與新享天餐廳收據日期僅差1日,金額僅差300元。而證人張國棟於接受訊問為上開證述時,已為112年3月,距離109年12月時間久遠,且此2張收據之日期、金額又如此接近,其需時間仔細回想到底係以哪張收據核銷,亦屬合理。況證人張國棟於偵查中即表示伊無法記憶係請何位助理填寫內容,實際上亦可能為到庭作證以外之證人所書寫,且因此事涉及不法,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證稱該筆收據並非渠等筆跡等語,亦可能係為迴避可能涉及之責任而為此等證述,而被告古佳川此部分事實與證人張國棟間確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而可以認定,尚不能僅以至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均否認系爭收據為其所書寫,即認定證人張國棟所述不實。綜上,被告古佳川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㈢之餐會是否為私人性質,仍以公款核銷?  ⒈被告古佳川於110 年1月7日18時許,在京都食堂為其父古成 禮舉辦慶生餐會,設宴款待其父古成禮、母鄭燕雲、兄嫂楊曉玟、姪子古進生、姪女古芳綺及助理即證人張國棟、邱蓮諭、邱建榮、陳柏盛、邱仲威等人。被告古佳川於偵查中經歷次詢、訊問,均未曾表示過該次餐會具公務性質,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等均不爭執為私人活動性質(見原審卷一第210頁),顯見該次餐會為私人性質而不得以公款核銷。  ⒉再查,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時間都在聊天 ,最重要就是祝福古佳川父親生日快樂,沒有談到鄉公所公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陳柏盛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生日宴會是私人行程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22頁),核與其他與會之被告古佳川親屬即證人古芳綺、古進生、楊曉玟等人,均於偵查中證稱該次餐會係為古成禮慶生,且無人證稱係公務餐會乙情相符(偵4829卷三第100、112、152至153頁),足證該次舉辦於京都食堂之餐會確為私人性質,不得以公款核銷餐費。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古佳川辯稱:於110年1月7日在京都食堂之餐 敘,並非僅親人參加,且有論及大家認養公所路燈之有關事項,非單純定性為私人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95頁)。然依此餐會目的為慶生,又參與之人大部分均為被告古佳川之親戚,縱於席間曾談及公務事項,性質仍為私人聚餐,不得以公款支付。辯護人雖為此主張,然其未說明為何在慶生餐會中縱偶有談到公務內容,即可認定係得報請公費核銷之公務性質,竟僅泛泛以證人邱建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聚會有談到公務內容,即遽以主張該筆非私人消費云云,洵不足採。 七、事實欄三如附表「核銷金額」欄所示款項,是否支用於被告 古佳川、證人張國棟於不詳時、地,因無法取得收據之公務餐敘費用,以及被告古佳川鄉長公務行程支出之婚喪喜慶場合紅白包,而由證人張國棟先行墊付之費用?  ㈠事實欄三部分之不實收據,經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此段期間紅白包是古佳川交代我用空白收據核銷,紅白包費用由我先墊,我會依行事曆計算當週費用,再分幾張收據來分擔,將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收據的真偽我是用收據尾數和筆跡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復查行事曆之記載,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古佳川每週行程均至少有1場至數場不等之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邀請,有扣案109年行事曆、110年1至6月行事曆影本在卷可參(見廉卷四第163至220頁)。又被告古佳川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的紅白帖及民間團體餐費補助係自伊薪水而來(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惟如上述證據所示,被告古佳川於此段期間之薪水,用於支付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即為吃緊,偶爾甚至需向其父母借款,是其以鄉長身分出席鄉內婚喪喜慶、民間團體餐會之紅白帖、餐費,究竟如何而來,不無疑問。且證人張國棟並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已如上述,如係故意攀誣,亦大可將事實欄三附表所示收據部分,同事實二各項事實而指證係被告古佳川支付的私人支出,但證人張國棟仍僅證稱確係公務支出,又在這麼多次的不實收據核銷行為中,亦僅如事實欄二各項的三次明確指證被告古佳川以私人支出報銷公務費用,若非確有此等事實而且記憶深刻,當無如此證述之可能。從而,證人張國棟證稱事實欄三之不實收據,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之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語,應可採信。  ㈡是以,事實欄三部分,如上所述,本案已證明被告古佳川與 證人張國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證人張國棟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內容,佯稱係公務餐費收據,並由證人張國棟代墊,交付不知情之證人邱永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相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再由被告古佳川於支出傳票親自用印撥款至證人張國棟長治鄉農會帳戶。若以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能進一步證明證人張國棟事實欄三部分所稱款項用途為虛假,事實上係由證人張國棟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或用作被告古佳川之私人花費,則足以認定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就此部分,除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同時構成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惟本案事實欄三部分,既無法認定證人張國棟所稱該等款項均係用於支應其所墊付無法核銷之紅白帖、餐費等公務用途為不實,致無法進而認定被告古佳川或證人張國棟有將此等部分之款項用於渠等2人之私人花費,或侵吞入己之情事,自無法證明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除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同時亦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情形,併此敘明。 八、被告古佳川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採納,及辯護人之辯詞亦不 足採信之理由:㈠證人黃文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古佳川初任鄉長至本案發生時,伊為被告古佳川之秘書,在伊擔任秘書期間,伊有幫過被告古佳川去跑長治鄉的婚喪喜慶、宮廟、私壇、餐宴,還有社區活動等一些行程,但被告古佳川不曾要求伊支付或是墊付相關費用,伊也不曾支付過此種費用。伊的工作內容並不涉及支出報銷或財務方面的事。伊任職期間,張國棟是陪著鄉長跑行程,並做類似總務的工作。伊幫被告古佳川跑的這些行程,並不曾替被告古佳川代墊支出費用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4至336頁),則依證人黃文俊所證,其與證人張國棟二人除都會代被告古佳川跑部分行程外,其他之工作內容,則並不相同,且證人張國棟工作內容包括總務事項,證人黃文俊則均不涉及,則被告古佳川要求證人張國棟於參加活動時代墊支付費用並以公務費用報銷,自較為便利,再參諸證人林弘益上開證稱:被告古佳川曾在辦公室跟同事說「張國棟就是我的代表」等語,則僅證人張國棟曾代被告古佳川墊付該等費用,而證人黃文俊不曾代墊,尚與常情無違。故證人黃文俊上開所證,尚不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黃筱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與王姿鈞一起擔任 被告古佳川的助理,工作內容是送公文、寫輓聯和一些打掃工作。伊擔任助理工作期間,僅於王姿鈞請假時,會拿核銷的支出傳票、國庫支票及相關的的憑證給被告古佳川蓋章,但伊不負責這項工作。伊拿給被告古佳川核章時,沒看到1被告古佳川去翻後面的憑證收據等語(見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8至340頁)。則此部分既非證人黃筱玲之工作內容,僅代理王姿鈞時才偶一為之,則其是否能注意及此,已有可疑。且如上所述,被告古佳川審核支出傳票、國庫支票蓋印時,是否詳細審閱所附的支出憑證及收據,仍無解於其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故證人黃筱玲所證,亦不足為被告古佳川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古佳川辯稱:證人張國棟所稱受被告古佳川 指示之經過,諸如在被告古佳川客廳休息時,經被告古佳川母提到:「古佳川薪水不夠用,看能不能想辦法。」在辦公室、公務車上時,經被告古佳川指示:「以後有要幫忙核銷的,你就拿空白收據。」以及證稱於提款時遭證人陳柏盛看見,而為被告古佳川知悉財產狀況,要求其代墊紅白包費用等語,均與證人陳柏盛證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等語。然查:⒈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多次以虛偽填載空白收據方式核銷不實費用,為數罪併罰關係,而每次偽造收據之費用核銷,均需經過被告古佳川逐次核章,是本案犯意聯絡之建構,應為分別認定;又如上述,被告古佳川每次親自於支出傳票核章之行為,均足證明其與證人張國棟有犯意聯絡,已如上述。從而,是否確有證人張國棟所稱,經被告古佳川母親要求,或曾在公務車上經被告古佳川具體指示將來均以偽填空白收據核銷費用等情,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縱證人張國棟此部分所證未必與事實相符,但仍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結果,。  ⒉另被告古佳川是否有因證人張國棟名下有房產、帳戶有存款 ,而指示其代墊紅白包費用,此部分亦僅為證人張國棟對被告古佳川犯罪動機推測之詞,本不得作為本案事證認定之基礎,而無細究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必要。  ㈣辯護人又為其辯稱:證人張國棟稱其係因為遭被告古佳川威 脅辱罵,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等證詞,與常情不符,無法排除係證人張國棟實為討好被告古佳川,而擅自以不法核銷收據方式,匯款入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等語。惟證人張國棟應無攀誣被告古佳川之動機,所為不利被告古佳之指證,亦可採信,已如上述,則證人張國棟究竟係為何要與被告古佳川共同為本案犯行,乃其犯罪動機之判斷,無論認定結果係出於恐懼,或為討好上司,均不影響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且被告古佳川既辯稱:伊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款項匯入其長治鄉農會帳戶均不知悉云云,豈有可能證人張國棟係為討好被告古佳川而擅自為不法核銷行為,使被告古佳川受有利益,卻又不告知被告古佳川以邀功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除與本案之事證認定無直接關連性,更與被告古佳川之辯詞相悖,而不足採。  ㈤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古佳川係基於對長治鄉公所內財 政、主計人員之信任,而於未加審核情況下,逕於支出傳票核章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月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長治鄉公所付款流程,為請 購單位先以請款簽呈或請購單簽准請購內容,採購完畢要付款時,就由請購單位將收據及支出憑證逐級會辦陳送批准,主計室會依據批准之支出憑證,開立相對應支出傳票作為作為付款依據,支出傳票連同支出憑證,首先會辦財政課,由出納依據支出傳票列印相同金額、用途及受款人之公庫支票,陳核財政課長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核章用印,整份付款文件(請款簽呈、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再會辦主計主任,於公庫支票蓋章,最後陳送鄉長,由鄉長親自於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上核章用印;我這邊是傳票、列印支票,蓋章完就付款給受款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頁);又證人鄭聖祥於偵訊時證稱:古佳川這些核銷單據,我們會計人員有根據書面資料作內部審核,看他會計的單據有無符合形式要件、有無提供相關資料、有無編列相關預算、有無符合請購程序等語(見偵4829卷三第266頁)。是依證人劉月香及鄭聖祥,即長治鄉公所出納及主計人員之上開證述,核銷單位係就承辦單位檢附之會計單據、請購簽呈等,為形式上之書面審查,亦即,不會就會計單據上之金額、品名,實質審查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故上開款項之核銷單位就該等款項之審查,乃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一旦業務承辦單位申請核銷經費,並提出領據等核銷文件,核銷單位經形式審查後(例如金額填寫是否正確、有無記載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商家有無蓋章等),即會予以核銷費用;換言之,上開款項之動支,在形式審查的原則下,倘有發現會計單據形式要件不備、資料不齊、款項支用目的與核支項目不符、費用未編列預算等情形,核銷單位仍會予以退件;反之,若據以核銷款項所檢附之單據,非實際用在該單據所稱之事項上,反係用在與此無關之用途,則仍會造成核銷承辦人員認為所檢附之單據或領據係用以支用在前開事項,並據以核銷款項之結果,因此,核銷承辦人員仍有因業務承辦人員提供商店開立之虛偽收據資料,致陷於錯誤,進而核銷款項之可能,而在此形式審查情形下,業務承辦單位提供不實收據等資料並憑以製作憑證黏貼用紙予核銷承辦人員,即構成使核銷承辦人員將不符系爭事項花費之核銷文件,登載在前開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之情。  ⒉從而,核銷流程之承辦單位,既僅就會計單據及所備文件為 形式審查,自不可能實質審查被告古佳川及證人張國棟究竟有無實際為本案收據記載之花費,或該等收據所載花費事實上是否確用於請購單聲稱之公務用途。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古佳川係合理信賴財政、主計人員之審核,認無問題而率以核章云云,惟被告古佳川雖為鄉長,而為形式核銷程序之最終決行單位,就其職務而言,確實為形式審查之核銷程序決行者。然其於本案所涉款項之核支請領,同時兼具實際為活動花費、請款核銷之業務承辦單位身分,故就會計單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實質查核確認真實之責。換言之,被告古佳川就非鄉長活動所生費用核銷,諸如其他課室之文具、酒精等採購,其於支出憑證及公庫支票為核章時,可主張其僅負書面形式審查之責,並因合理信賴財政及主計人員之專業審核,而逕為核章;但其就自身參與之公務餐會、鄉長公務行程活動,無論墊支代付人為自己或證人張國棟,即同時負有實質審核會計單據內容是否真實之責,不得主張信賴僅負責形式審查之財政、主計人員核章,而免於實質審核之責任。蓋財政、主計人員審核時本來即不為實質審查,被告古佳川當然不能主張財政、主計已為審查,而可信賴內容真實性,是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古佳川辯稱:伊擔任鄉長,未曾有人教導如何擔 任鄉長,如何用章、審查,其堅信公務人員均依法行政,不能發生什麼事情都要由鄉長承擔等語。然依被告古佳川自述之經歷,其曾任立法委員助理、屏東縣議員助理、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職務代理人、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可徵其長期擔任民選公職人員助理,亦曾擔任公務機關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是其長期任此等與政府機關相關工作內容,並無不知不得以公款核銷私人花費,或不知不得偽造收據核銷費用之理,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古佳川知悉本案事實欄二部分之收據內容為 不實,或為不得核銷之私人花費,卻仍於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用印,使款項撥入其或證人張國棟之長治鄉農會帳戶,並使事實欄二所載其私人花費得以公款核銷填補;又就事實欄三附表各編號之不實收據,指示證人張國棟用以核銷公務支出,足證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佳川前揭犯行均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長治鄉公所之職員邱永寬係依證人張國棟提出之收據及說詞製作支出憑證,另主計、出納人員亦僅為書面形式審查,無實質審查業務承辦單位提出之單據是否為真實之職責及權限,即依陳報之內容製作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是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以不實填載空白收據方式,交付長治鄉公所職責人員,依照不實收據內容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等文書,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外,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兩者之別固甚明確,惟就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古佳川任屏東縣長治鄉鄉長,證人張國棟則為長治鄉公所財行課課員,兼任被告古佳川之特助,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竟利用被告古佳川身為鄉長,職務上有公務餐敘費用核銷需求之機會,由證人張國棟於空白收據虛偽填載不實消費內容,或持私人慶生餐會之收據,交付不知情之邱永寬,佯稱實際上確有該等公務支出,使不知情且僅為形式審查之邱永寬、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及相關權責人員陷於錯誤,據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並同意以一般事務費或特別費為核銷,最終由被告古佳川審閱核章,完成撥款程序,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古佳川長治鄉農會帳戶,使其獲得財物,且該等核銷款項之目的顯與公務或公用無關,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三、是核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古佳川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提起公訴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古佳川就本案之犯行,與證人張國棟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㈠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古佳川與證人張國棟,係基於同一填補律師費支出之目 的,先後2次偽造單據進行核銷以詐取財物,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其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㈡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   被告古佳川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古佳川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又起訴書認附表所載21筆偽造收據,均為數行為,而應分別 論以21罪等語。惟查,該21筆收據中,如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示編號「3、4」,「5、7」,「10、11、12」、「13、14、15」,「16、17」,均係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而為被告古佳川同時審核用印,款項亦係以同張公庫支票匯入,且證人張國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同次核銷就是同次拿收據給邱永寬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可認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不實填寫數張空白收據內容,而同時將該等數張不實收據交付邱永寬為行使,並使邱永寬及長治鄉公所主計、出納人員據以製作支出憑證、支出傳票、公庫支票,並侵害同一法益內涵,而應論以接續犯。故附加於同張支出傳票之收據,均屬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範疇,而應論以一行為。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古佳川就事實欄二㈠、㈡、㈢之共3次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以及事實欄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共14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歷次犯行,使被告古佳川所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是被告古佳川共同犯3次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貪污等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相關法律規 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古佳川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並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應有實際公務支出始得核銷費用,卻為圖一己私利,利用鄉長身分常有公務餐敘機會,令特助即證人張國棟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寫不實內容報支公款核銷,以填補個人公、私花費,時間長達近1年,玷污公務員應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雖不實報支之總金額非鉅,行為仍屬可議;又其與證人張國棟之分工模式具主導地位,並為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直接受利者,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更於偵查中有諸多串、滅證情事,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所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二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5年、事實欄二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二欄㈢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4年、事實欄三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共十四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古佳川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近、時間間隔不遠、目的均屬相同,暨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並為如下沒收事項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古佳川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佳川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分別取得4萬元、5,600元、12,75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古佳川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併此敘明。又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所核銷款項均係用於公務支出花費,而由證人張國棟墊付,難謂被告古佳川因此保有個人不法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其餘本案扣案物,均非被告古佳川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認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收據日期 商家名稱 核銷科目 支出憑證 用途別/用途摘要 核銷金額 支出傳票核章日期 (支出傳票編號) 收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一 1 109年9月3日 尹賀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鄉長與地方人士會勘協助爭取經費會後餐會(9月3日)晚餐 4,300元 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2 109年11月7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07日) 3,200元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國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3 109年11月23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3日) 5,000元 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41、4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09年1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公務用)/(11月24日) 5,000元 四 5 109年12月10日 蓮霧園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0日) 7,000元 109年12月23日 (109年12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75、7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09年12月13日 蒸享御茶樓 工程管理費 (12月13日) 3,200元 五 6 109年12月12日 爐正企業社 工程管理費 (12月12日) 5,000元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0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8 110年1月6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55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 9 110年1月3日 新享天風味家常菜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700元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19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八 10 110年1月15日 樂昉獨享鍋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15、219、223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0年1月16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000元 12 110年1月17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九 13 110年1月21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000元 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251、255、2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0年1月23日 品福美饌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6,500元 15 110年1月24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十 16 110年1月28日 粵滿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7,500元 110年2月4日 (110年2月3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07、31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110年1月29日 崙仔頂小吃部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500元 十一 18 110年2月2日 菓然棧複合式餐飲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500元 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41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二 19 110年2月15日 爐正企業社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5,000元 110年2月19日 (110年2月1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59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三 20 110年2月24日 風月食堂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4,000元 110年3月5日 (110年3月5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7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十四 21 110年3月11日 瑞里小吃店 一般事務費 公務用/便餐 3,500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3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 廉卷五第397頁 古佳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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