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HM-113-上訴-41-20241111-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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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偉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錢偉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9至1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認定2次接續傾倒、棄置廢棄物之 犯行均已坦承,已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清理計畫,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包含清除、處理部分),並認定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3時45分許、同年12月1日0時37分許載運廢棄物,2趟載運之來源、報酬相同,且駕駛相同曳引車與附掛車至同一土地為傾倒,堪認得論以集合犯之一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院即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非法清理 營建事業等廢棄物,數量非少,影響環境永續發展,難謂情節輕微。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意清除,卻未為之,於上訴後向本院屢次陳報已有清除計畫,然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其函覆:本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屏檢錦宿111偵5514字第1119026991號函指示無保存證據必要後,本局即以111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11133422100號函命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清理完成(111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並請其於清理前向本局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處置計畫」,惟被告迄今皆未向本局提報清除計畫,亦未與本局協商清除事宜。另被告除本案外,亦於111年12月30日於本縣○○鄉○○段000地號(枋警偵字第11132438700號)及112年8月至10月間分別於本縣獅子鄉、新埤鄉及鹽埔鄉、高雄市美濃區及旗山區連續犯案(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95800),本案對被告並未有嚇阻效果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80086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即被告迄今仍未清除,未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確於本案之後另有其他數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亦有業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復以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仍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雖曾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然迄辯論終結為止仍未清除(見原審院卷第148頁),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本案行為前未有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兼衡被告係傾倒2車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傾倒地為堤防內空地等節,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5頁,原審院卷第162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後,雖亦表示有意清除,已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云云,然實際卻並未提出任何計畫,即仍未清除,已於前述,是量刑因子之考量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 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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