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訴-417-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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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能證明被告蔣添盛(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下午12時50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許(原審判決贅載為上午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而均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⒈被告坦言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確實有到伊家中,僅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依葉智全偵訊具結證詞可認其於當日晚間自地檢署離開後,有前往被告住處,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位置可考。⒉依被告與葉智全間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可證明葉智全於當日17時49分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告以自己有錢,要過去被告處所,復於當日18時04分改以「阿你那邊有那個嗎」等語詢問被告有無毒品。是應以葉智全於警詢、偵查所述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等語較為可信。⒊雖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變異證詞,然仍不否認於111年9月21日有前往被告住處表示要購買毒品,僅改稱然錢不夠,遭拒,取得一點點安非他命加以施用等詞,但顯與訊監察内容不符,而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⒋證人蔡正雄除僅得確認某年9月份去找被告而在被告住處待了多日外,對於被告住宅周遭環境、自身工作狀況卻均無法記憶,顯與常情不符。況又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給葉智全等語,且葉智全於原審審理證稱並不認識證人蔡正雄等語,即得見證人蔡正雄所述顯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㈡被告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⒈被告否認犯行,認係受方坤風誣陷,然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在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騎乘機車為警攔查而查扣持有毒品等情,業經方坤風偵審結證屬實。⒉方坤風歷次證述,除就取得毒品位置在被告住處旁的堤防或是在被告住處内有所不一外,當日有向被告購得毒品旋即被查獲之證詞,則始終一致。⒊方坤風為警攔查時所扣得之毒品,經鑑定結果亦確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有各項書、物證以及各該情況證據可佐,且此等補強證據即得佐證人之見聞並非虛構。況方坤風得指認被告住處擺設與藏放物品之情形及距離堤防鄰近之客觀情狀,而得保障其證述之真實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葉智全部分 ⒈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 ⑴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 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⑵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 ⑶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法院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特定犯罪認定: ⑴起訴意旨係以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騎機車至 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全,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欠等詞。 ⑵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 9月21日晚間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院卷第411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之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原審院卷第258頁)。 ⑶參諸前揭說明,法院首應判斷檢察官就此所為犯罪事實之時 間更正是否屬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 ①依葉智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 屏東縣○○鎮○○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到蔣添盛家裡跟他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我先打電話給蔣添盛,確認他在家後,我就直接騎車去找他。我於111年9月21日12時52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向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蔣添盛將毒品安非他命交付給我。第1通(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是我那天早上被警方搜索之後到地檢開庭完出來後,我打電話給蔣添盛要約他喝酒,順便問看他可不可以來載我,但是他說他沒辦法來載我。第2通(111年9月21日18時04分08秒)是我本來要跟蔣添盛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是他說他那邊沒有,所以我跟他要洋仔的電話,要直接跟洋仔購買毒品,蔣添盛說他沒有洋仔的電話。第3通(111年9月21日19時24分58秒)是我要去他家喝酒,他叫我自己開門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12、314、第315、317頁)。 ②葉智全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向蔣添盛購買,約中午12時許, 我去蔣添盛住處,我是賒欠500元...111年9月21日12時36分59秒、12時37分4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就是我騎車過去他家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這天就是跟他賒欠500元,我沒有進去他家,我也是在外面等,他親自交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32秒、18時4分8秒、19時24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跟購買毒品無關,我要過去喝高梁酒。我問針筒事情,是他之前託我去買,我剛好過去就順便幫他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96頁) ③以上可見,檢察官依葉智全上開警詢偵訊證詞而起訴被告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明顯擇定係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而非葉智全所證稱與販毒無關之同日17時49分32秒以後之聯繫,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就本案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葉智全之犯罪時間所為更正,並非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堪認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情形。 ④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所為更正既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即不得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⒊本案購毒者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 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此經葉智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36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47頁至第165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無訛,是其警詢偵訊所稱於同日12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詞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檢察官上訴所執前揭經葉智全於警詢、偵訊證稱與本案購毒 無關,且非檢察官起訴被告販毒時間之111年9月21日17時49分許、18時0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再佐以葉智全警詢、偵查所述,而主張其於111年9月21日有向被告購買到毒品等語較為可信等節,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智全之犯行認定。 ㈡被告被訴販賣毒品與方坤風部分 ⒈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⑴在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否認之對立證據,或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對販毒被告不利供述,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是以在就上開購毒者或其他共犯之供述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⑵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非不得據以佐證相關自白之真實性,但補強證據須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得確信所為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據為毒品來源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同旨)。同理,持有毒品者被查扣之毒品,經檢驗含有毒品成分,僅能證明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亦無任何必然關聯性,自難為毒品來源之佐證。⒉本案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提出方坤風之證詞及其經警採集尿液與所持有之毒品分別經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參諸前揭說明,方坤風就其被查獲持有之毒品來源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所得,然如前述,該毒品之存在僅能證明方坤風持有毒品之情事,對於毒品來源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檢察官並未就該毒品之外觀、型態或其他足以佐證其來源之關聯性提出可供法院認定之證據,至於方坤風之採尿送驗結果,亦如前述,僅得證明方坤風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對於其施用之毒品來源認定亦不具有必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性質,卷內又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方坤風之犯行,自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心證。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1年9月21日12時50分許、111年10月4日11時許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全、方坤風之犯罪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就未經起訴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智全乙節所為敘明,僅係回應公訴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主張,無礙於原審無罪判決之結論,自不足以此認係訴外裁判之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上開上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上訴部分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添盛 指定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添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蔣添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採得蔣添盛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蔣添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1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本院卷第46、115至116、258、356、410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第109、26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號鑑定許可書、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5、57至59、65、67、107、243至2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報告編號3113D114號成分鑑定報告暨檢體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第259至2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犯行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6月、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開2案(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且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之應執行殘刑11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罪名、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其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而觀諸搜索票之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如毒品、殘渣袋、注射針頭、吸食器、磅秤、手機、帳冊等)」,足見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於執行搜索前已對被告存在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犯罪嫌疑,而認為有對被告執行搜索之必要,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扣押後,依據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自已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故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見偵1303卷第19至23、25至37、157至164頁),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且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先前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合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本次施用毒品所剩下,玻璃球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針筒是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結果各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303卷第97至105頁),足見該注射針筒、玻璃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應各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6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智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雙方相約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葉智全騎乘機車抵達被告之上揭住處,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即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智全收受,然葉智全因現金不足而賒欠500元未交付被告。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上揭住處見方坤風到場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指示方坤風到鄰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等待,未久,被告到場交付毛重約0.2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方坤風,方坤風亦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與被告收受。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路與新勝街路口附近執行巡邏勤務,發覺方坤風騎乘機車形跡可疑而攔查之,方坤風即當場自首並交付甫購入而未及施用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方坤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智全、方坤 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智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證人方坤風於112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時之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警員偵查報告、同日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東濱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被告之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玻璃球與注射針筒初篩報告、被告住處與塗家厝海堤堤防之間街景示意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辯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葉智全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但他沒有來,後來晚上他有來我家,當時我跟朋友在家喝酒,沒有時間招呼他,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他。我也沒有在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給方坤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就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葉智全部分,從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葉智全該日上午被警方抓走,中午並未前往被告家中,又依葉智全另案竊盜案件之警詢筆錄,可知葉智全當日上午9時許即開始製作警詢筆錄,直至當日下午5時許始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可見當日中午葉智全不可能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被告辯稱其未販賣毒品與葉智全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方坤風部分,除方坤風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方坤風有為求自身減刑而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述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葉智全部分: 1、查證人葉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曾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告,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我騎車去被告家裡找他,路程約15分鐘,我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許到被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之住處,以1,000元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有交易成功,但我錢先欠著等語(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1年9月21日中午還在地檢署,我沒有過去找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可見證人葉智全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出入。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固可知證人葉智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被告:『怎麼了』,證人葉智全:『我等下過去你那邊』」。證人葉智全於同日下午12時37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內容略為:「證人葉智全:『喂』,被告:『聽得懂啦,過來再講啦』,證人葉智全:『喔好啦好啦』」,有被告與證人葉智全111年9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303卷第51頁)。然證人葉智全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97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至其位於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將其逮捕後,其先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等情,業經證人葉智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陳報單、111年9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7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65、185至19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均因另案竊盜案件而接受司法機關之調查,且人身自由受到拘束,顯無可能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葉智全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曾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信。準此,證人葉智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就被告是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已有瑕疵,且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復與客觀事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葉智全之事實。 2、至公訴檢察官雖又主張證人葉智全應係於111年9月21日晚間 離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之時間更正為「111年9月21日不詳時間」(見本院卷第258頁)。查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曾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等情,固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經證人葉智全證述明確(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本院卷第358至372頁),並有被告蔣添盛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51至54頁)。惟審之除被告否認該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智全外,證人葉智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述其有於該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見偵1303卷第309至321、395至397頁;本院卷第358至372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曾與證人葉智全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碰面一節,即遽認被告有於該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智全之事實。再就卷附之被告與證人葉智全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智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記錄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證人葉智全曾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前往被告住處找尋被告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證人葉智全確有於111年9月21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方坤風部分: 1、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沿海 路、新勝街路段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證人方坤風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自證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方坤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且經證人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偵1303卷第405至410、495至497頁;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1年10月4日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303卷第403、411至413、433至437、441至443、453至4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2、查證人方坤風於第1次警詢中先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 12時50分許被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南平」的堤防邊,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等語(見偵1303卷第408頁),後證稱:我沒有先跟被告聯繫,都是直接去他家找他,然後在他家客廳交易,我拿完就走等語(見偵1303卷第409頁);於第2次警詢中證稱: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從家裡沙發後面拿出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1303卷第44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堤防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000元,因為被告怕被抓,所以我去敲門,他就叫我去堤防,過程大概是這樣,反正我跟他買毒品不是在他家就是在堤防等語(見偵1303卷第496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是在堤防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後證稱:我確定有跟被告拿毒品,但地點我忘記是在他家客廳還是堤防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證人方坤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致證稱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向被告所購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易毒品地點究竟係被告住處附近之堤防或係被告住處內之客廳,前後所述不一,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易地點更是無法確定,證人方坤風前揭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方坤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除了跟被告購買毒品外,也會跟綽號「蓮霧」之人購買毒品,我也是因為被告才認識「蓮霧」,我去被告家遇過「蓮霧」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可知證人方坤風斯時之毒品來源除被告外,尚有他人,則證人方坤風上開證述其為警扣得之毒品係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其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警方雖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證人方坤風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此至多僅得證明證人方坤風於111年10月4日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此補強被告有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處附近之塗家厝海堤堤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方坤風之事實,亦稍嫌薄弱。至證人方坤風固能指出被告住處位於塗家厝海堤堤防附近,惟此僅需與被告稍有交情,或曾前往被告住處拜訪,均得輕易知悉,且與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方坤風一節關聯性甚低,自難以此補強證人方坤風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等節。此外,卷內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方坤風上述所證內容,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依證人方坤風前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與證人 葉智全、方坤風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為與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2.鑑定結果:白色結晶0.40g(含袋初秤重),淨重0.1280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23g;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注射針筒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4 不明粉末 1包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4.42公克(驗餘淨重4.36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 5 不明粉末 1包 6 電子秤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7 夾鏈袋 1批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8 手機 3台 ⒈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見偵1303卷第59頁)。 ⒉均已發還被告(見偵1303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