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HM-113-上訴-423-202411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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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徐玉蕙均是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新城甲社區(下稱鳳山新城社區)之住戶,被告在未有正當合理懷疑的情形,即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誣指徐玉蕙於當日16時36分許前某時,在鳳山新城社區辦公室內,張貼「貴住戶廢棄物品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之公告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徐玉蕙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又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㈢「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為要件,亦即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故被訴人就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如在積極方面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平平之供述 、徐玉蕙、傅復華、郭文正及周忠修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公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平平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告訴人徐玉蕙提出恐嚇等前案之告訴,惟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問為何徐玉蕙的東西可以放在辦公室,那我只是放一張小桌子,他們就貼單子要罰我一天新臺幣(下同)1千元,我有收據為憑,那為什麼徐玉蕙的一堆東西可以擺在辦公室都不被收錢,這樣不公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徐玉蕙過往有多次針對被告的行為,雖然公告是郭文正、傅復華等人所張貼,但被告主觀上認為徐玉蕙與郭文正等人商議後才張貼,至多僅為被告主觀上認知有誤解、誤會,難然被告有蓄意編織事實,且從公告內文觀之,也難認有何恐嚇之語句,即便被告據此公告提告徐玉蕙涉犯恐嚇罪嫌,亦無使徐玉蕙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等語。 五、是本案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向警方申告虛構之事實?㈡ 若被告向警方申告之事實,是否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㈢倘若被告指訴之事實並非真實,或並非完全真實,且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其於主觀上,是否有故意為不實指控而誣陷告訴人之意?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我遭社區的總幹事郭文正 、社區委員的妻子徐玉蕙、社區工程委員周忠修及社區主委傅復華等4人置放以下『貴住戶廢棄物請自行移除,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以負責』之公告恐嚇我,要強制驅逐我離開鳳山新城社區辦公室,他們要移除我放在辦公室的桌子跟公事包,讓我心生畏懼,因而對上開4人提出恐嚇告訴」等語。可見被告申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為:「告訴人共同置放寫有上開內容之公告」,而該社區確有放置該公告,為公訴意旨、告訴人所認同,並有該公告扣案可參,可見被告並未虛構其申告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已難認為被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當。 ㈡另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公告內容無非係要求被 告移除其個人物品,否則其放置於鳳山新城辦公室之個人物品有何損害,將不予負責。雖被告向警方指訴,該紙公告內,使其擔心放置之物品會遭毀損,故而心生畏懼,然該公告僅提及「未移除此廢棄物品,本會不予負責」,而未表示有何加害於被告之財產法益之意,客觀上難以認為該紙公告有使一般人認為自己的物品會遭毀損之畏懼,被告指訴稱其擔心自己的物品遭到毀損,無非出於其主觀上的臆測。故而於客觀上已難認為被告有虛捏何足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事實。 ㈢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指徐玉蕙涉犯恐嚇犯行之意, 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徐玉蕙並非鳳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之成員,上開公告應與徐玉蕙無關,故認定被告乃無端誣指徐玉蕙等情。然經原審調取該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關於被告被訴誣告案件之刑事卷宗,該案之證人即鳳山新城社區居民匡光麗曾於110年3月19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曾經向郭宴年反應社區事物,就是徐玉蕙不守規矩耍特權的問題,徐玉蕙的先生是鄧誌煌,是社區的財委,而徐玉蕙在大樓的個人包裹很多,簽收後又放很久不領走,之前被告擅闖管理室,就是這件事情衍生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而被告於該案中更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而從上開被告提出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時間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並且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於鳳山新城管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鳳山新城管理室壁櫥內」。故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相互之指控是否屬實,或該紙公告是否告訴人與其他人所共同製作,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案發期間,因上開糾紛,使其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一直在意、糾舉其在社區中放置個人物品之事,進而認為該紙公告內容也是告訴人與其他人共同製作等情,即難認為與事理不合,其主觀上是否果有捏造不實事項而陷告訴人於罪之犯意,即非無疑。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其被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61號誣告案件中提出其指控徐玉蕙堆積個人包裹之蒐證照片數張,『為110年5月2日』所拍攝,其於照片中說明徐玉蕙係於107年3月21日簽收後直至『110年3月31日』仍堆積在管理室,經郭文正於110年4月間藏入管理室壁櫥内,而本案被告是在『110年9月14日』至警局提出上開告訴」,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本案告訴之間相隔數月,二者顯不相干,且該紙公告係以「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已難認為與告訴人有關。而告訴人更陳明,其夫僅曾於106年間擔任過一任主任委員,故被告顯無理由認為該紙與告訴人有關,但被告卻於警詢中明確指控告訴人與郭文正連絡後,在傅復華之授意下製作上開公告,明確指控告訴人與上開人等之謀議及分工方式,難認為非惡意虛捏不實之事項,而應認為屬於誣告行為。然被告指訴告訴人恐嚇所用之該紙公告(即被告主張告訴人之恐嚇犯行),客觀上並無不實,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所指述「製作公告之人員」與事實不符,也難認為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之虞;而被告於提出本案告訴之前數月間,雖未曾與告訴人有因物品堆置事生衝突,然其等既然在同一年度之上半年,已有數度因物品放置之事衝突,則被告是否於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因此介懷,故而共同製作上開公告,並非無疑,則其主觀上是否果然明知、認為該公告與告訴人無關,卻故意向警方為上開不實之指訴之意,並非無疑。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也難據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不論是原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 論據,都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