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HM-113-上訴-440-20241028-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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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勝富 潘婷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淇 朱洺忠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 蘇育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淯洤 李宛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小平 陳冠文 吳國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 年12月14日、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95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曾勝富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潘婷臻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陳冠淇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淯洤犯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六、李宛靜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七、朱洺忠犯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鄒小平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九、蘇育德犯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壹佰玖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十、陳冠文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十一、李承浩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二、吳國瑋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20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零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十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浩、吳國瑋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前之7月中旬某日起,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機房);由李承浩向不知情之柯芳華承租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之「○○旅棧」民宿作為本案機房據點,吳國瑋則提供資金,購置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等設備供該機房人員詐欺取財之用,並由李承浩及吳國瑋共同陸續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曾勝富、林彥宏、邱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林彥宏以下5人由原審另行審結)、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皓(前開2人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宛靜、朱洺忠、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冠文(即陳冠淇胞弟,其於110年8月12日年滿18歲前所涉即附表一編號1至166之犯行,另經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戴○廷及高○凱(前開2人分別為95年4月、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知悉此2人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駐「○○旅棧」民宿加入本案機房(本案機房各成員之加入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李承浩、吳國瑋復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機房,對外與不詳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電信系統集團、水房、車手集團等其他犯罪組織成員聯繫合作,對內綜理本案機房各類事務,控管「○○旅棧」民宿內各機房成員之日常活動,指揮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並擬定獲利分配之方式。 二、本案機房成立後,李承浩、吳國瑋即與曾勝富、林彥宏、邱 議德、劉祐銘、劉軒鴻、張皓鈞、鄒小平、蘇育德、黃澤正、孫培皓、李宛靜、朱洺忠、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陳冠文、戴○廷、高○凱及其他不詳之本案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國瑋與李承浩向上開販賣個人資料集團購得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並透過上開電信系統集團提供之電腦程式,散布詐欺訊息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收上開訊息後,依訊息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日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此部分日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予以補充)致電本案機房據點,再分由擔任一線話務手之曾勝富、林彥宏、鄒小平、蘇育德、孫培皓、邱議德、黃澤正、劉祐銘、李宛靜、朱洺忠、劉軒鴻、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張皓鈞、陳冠文、戴○廷、高○凱或其他不詳之人接聽,並依吳國瑋與李承浩提供之詐術講稿,假冒被害人所在省市之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等涉及洗錢案件且個人資料遭外洩,將協助其等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由擔任二線話務手之李承浩、吳國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高階警官透過電話訊問被害人,並誆稱:其等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俾利後續調查及設置保護措施云云,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將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上開水房及車手集團所管領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尚未實際詐得款項而不遂。李承浩、吳國瑋於上開過程,負責管理本案機房據點之運作,並於每日晚間開會召集該機房成員檢討當日詐欺失敗之案例,並逐次製作「死因檢討表」記載各詐欺未遂案例之被害人姓名與電話號碼、詐欺日期、接聽話務手代號及未能得手之原因(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機房人員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未記載及此,業經檢察官予以補充)。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8月17日10時30分許至「○○旅棧」民宿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蘇育德、李承浩及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㈠第423至430頁);被告陳冠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被告曾勝富、鄒小平、吳國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顯已放棄異議權,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通知,雖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警卷2第139至144頁、第197至206頁、第304至308頁,警卷3第464至469頁、第509至520頁、第594至598頁、第640至645頁,警卷4第747至752頁、第799至808頁,警卷5第1003至1013頁,第1066至1076頁。偵卷1第9至22頁、第471至481頁、第509至524頁;偵卷2第189至207頁、第259至263頁;偵卷3第161至177頁,第267至271頁;偵卷4第165至183頁;偵卷5第353至355頁;偵卷7第133至138頁、第207至211頁;偵卷9第185至191頁、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70頁;偵卷10第249至253頁、第313至327頁;偵卷12第161至165頁、第243至247頁、第251頁;偵卷13第163至168頁、第229至234頁;偵卷14第161至169頁、第309至327頁;偵卷15第215至219頁;偵卷16第230至268頁、第313至319頁。原審卷1第189至197頁、第201至2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7至236頁;原審卷2第32至38頁、第69至76頁、第183至195頁;原審卷3第59至68頁、第179至187頁、第191至215頁;原審卷4第11至17頁、第40頁、第49頁、第59至68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46頁、第305頁、第310頁、第326頁、第373至392頁;原審卷5第76頁、第82頁、第95頁、第150頁、第161頁。本院卷一㈠第421頁、本院卷一㈡第202至207頁),核之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劉軒鴻、邱議德、林彥宏、劉祐銘、張皓鈞、戴○廷、高○凱於偵查中、證人柯芳華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1第307至317頁、第345至367、371至377、471至481頁,偵卷4第157至161、231至235頁,偵卷6第167至174頁,偵卷8第249至253頁,偵卷11第313至316頁,偵卷16第225至228、295至300、313至319頁),並有偵查報告、詐欺機房架構簡易圖、詐欺機房人員一覽表、記載各詐欺失敗案例之「死因檢討表」、被害人清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分布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現場初勘報告、扣案行動電話及電腦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旅棧」民宿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21至33頁、第57至85頁、第90至130頁,警卷2第150至155頁、第173至174頁、第212至217頁、第234至237頁、第266至271頁、第313至318頁、第381至386頁,警卷3第431至436頁、第476至481頁、第529至534頁、第567至576頁、第602至607頁、第649至654頁,警卷4第705至710頁、第755至760頁、第814至819頁、第874至879頁,警卷5第985至990頁、第1014至1019頁、第1082至1087頁、第1112至1119頁,偵緝卷第67至77頁),足認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除被告吳國瑋之供 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吳國瑋為實際出資者等語。惟本案機房設置資金,確係由被告吳國瑋所提供之情,業經被告吳國瑋自承明確(見警卷2第132至138頁),而衡之常情,如本案機房非由被告吳國瑋提供資金設立,吳國瑋斷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證人即被告李承浩於原審亦供陳:我是在110年7月中旬某日與吳國瑋謀議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吳國瑋也是二線機手,資金也是他籌措的等語(見原審615號卷第163頁),而與被告吳國瑋前開自白核屬相符,是堪認被告吳國瑋此部分之自白,應屬事實而可採信。故而,被告吳國瑋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月26日起生效。該法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原第2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則經刪除,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等人各自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等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吳國瑋、李承浩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前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經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較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為輕。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5月24日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增加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是就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⒉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此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㈡核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2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目的,在發起犯罪組織之過程中所為,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二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 、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為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宛靜、朱洺忠為附表一編號8;被告鄒小平、蘇育德為附表一編號15;被告陳冠文為附表一編號167),除被告陳冠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被告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被告就其等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為,除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4至166之詐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開被告(不包含被告陳冠淇)就其等前述附表一所示首次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冠淇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就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所犯,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已述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機房人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在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之發起及指揮下,利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由一線話務手接聽不特定被害人之來電,並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話務手以進一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且約定機房人員得自詐得款項中取得報酬,可見被告吳國瑋與李承浩自發起本案機房時以及其他機房人員自加入該機房時起,均至該機房遭查獲時止,就其等參與該機房期間內之各次詐欺犯行,均是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機房成員事前同謀而形成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一線、二線話務手等工作,以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就其等所參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發起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所示207次犯行;被告曾勝富、 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就附表一編號3至207所示205次犯行;被告李宛靜、朱洺忠就附表一編號8至207所示200次犯行;被告鄒小平、蘇育德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7所示193次犯行;被告陳冠文就附表一編號167至207頁所示41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潘婷臻雖辯稱其所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潘婷臻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冠淇係被告陳冠文之胞兄,自無不知陳冠文年紀之理 ,且其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在卷,竟與當時未滿18歲之胞弟即被告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共犯本案(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爰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冠淇供稱本案機房成員,其僅認識邱議德、蘇育德與陳冠文等語(見警卷3第458至463頁),而被告陳冠文加入本案機房不久後即滿18歲,少年高○凱加入時亦已逾17歲,另觀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附少年戴○廷照片(見警卷2第154至155頁),可見少年戴○廷身高近180公分,是僅憑外貌應難辨別上開少年是否年滿18歲,又考量被告陳冠淇與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均僅是本案機房基層成員,應未查知上開陳冠文、高○凱、戴○廷之真實年齡(被告陳冠淇部分係指高○凱、戴○廷部分,下同),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亦難證明其等與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案發時對於陳冠文、戴○廷及高○凱未滿18歲之事有所認識,是除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其所犯其餘部分及其餘被告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㈡累犯: 被告李承浩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冠淇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於105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承浩、陳冠淇與朱洺忠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李承浩上開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冠淇係犯傷害罪、被告朱洺忠則係犯肇事逃逸罪,皆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其等此部分素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㈢被告等人均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亦為未遂犯,該次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除附表一編號1以外之其餘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分別就其等如附表一各自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均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另被告吳國瑋、李承浩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仍得就之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㈥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犯後雖均坦認犯行,然被告吳國瑋、李承浩所成立之本案機房,係由眾多成員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話務手,依據相同之詐術講稿,以標準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並配置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等大量設備供該機房成員詐欺取財之用,可見該機房規模龐大且具有專業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性甚鉅。又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統籌本案機房之運作,乃實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惡性甚重,其餘被告亦均明知現今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竟仍為貪圖一己之利即加入本案機房,惡性亦非輕,客觀上實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上開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㈦被告陳冠淇就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被告陳冠淇其餘所犯,及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吳國瑋、李承浩所犯各罪,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分別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陳冠淇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上揭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上揭被告犯後,關於詐欺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發起 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法律增修情形,原審未及為此部分是否為新舊法比較之審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等人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未合。㈡被告陳冠淇僅附表一編號3至166部分,應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之刑,乃原判決就被告陳冠淇所犯附表一編號167至207之罪,亦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同有未洽。被告潘婷臻上訴主張其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洺忠、潘婷臻、蘇育德、陳冠淇、吳國瑋、李承浩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所述未及審酌是否比較新舊法,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各該被告之刑(不含被告吳國瑋、李承浩附表一編號1部分),或於量刑時一併評價之瑕疵,復有如上揭㈡所示之可議之處,則各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青壯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吳國瑋、李承浩竟共同發起規模龐大之本案機房,並招募眾多成員加入該機房;而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亦為一己私利,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在被告吳國瑋、李承浩2人之主持、操縱及指揮,與被告曾勝富、潘婷臻、陳冠淇、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蘇育德、陳冠文之分工下,以前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所為不僅有嚴重危及他人財產法益之虞,且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致陷於「詐騙王國」之惡名,並傷及兩岸人民感情至深,所為實值非難,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被告係自始坦認犯行,或嗣始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此量刑因子之斟酌仍有程度之不同),並考量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李承浩、陳冠淇、朱洺忠有前開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加入集團之犯罪時間、於集團之分工情形,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暨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69頁、第147頁、第523頁,本院卷一㈡第215至216頁,非供述證據部分見原審卷4第163頁;本院卷一㈠第65至74頁、第125頁、第127頁第439頁,本院卷一㈡第139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至十二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等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情節、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性,暨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 六、緩刑: 被告曾勝富、潘婷臻、林淯洤、李宛靜、朱洺忠、鄒小平、 蘇育德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所犯之執行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物,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吳國瑋所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曾勝富、鄒小平、林淯洤、吳國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日期 參與各次詐欺犯行之機房人員(機房內代號)及其加入機房之日期 被害人(按詐欺時間之先後排序) 1 110年7月19日 吳國瑋(橘)、李承浩(H、阿浩),以及110年7月19日加入之林彥宏(53)、邱議德(虎)、劉軒鴻(6)、陳冠文(文,尚未滿18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胡硯停 2 刘颖 3 110年7月20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0日加入之曾勝富(順利)、潘婷臻(香菜)、陳冠淇(淇)、林淯洤(寶) 陳素梅 4 陳連軍 5 吳春玲 6 鄧成波 7 亚四因•阿合满 8 110年7月21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1日加入之李宛靜(巧達)、朱洺忠(秋) 宋輝麗 9 崔美竹 10 黃改芬 11 彭南萍 12 张静瑞 13 喻平珍 14 曼則熱木•艾尼 15 110年7月2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2日加入之鄒小平(杜)、蘇育德(sky) 張雪梅 16 常迎雪 17 田素英 18 李艳尊 19 張耐紅 20 鞠翠華 21 陈友兰 22 侯晓宁 23 110年7月23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7月23日加入之劉祐銘(明) 劉靜 24 張嬌 25 劉利芳 26 侯敏 27 蓋翠平 28 黃愛英 29 110年7月24日 趙圓圓 30 張麗麗 31 陳余華 32 姜曉飞 33 李淑英 34 张小利 35 曹海霞 36 樊燕燕 37 袁美芳 38 劉延娟 39 牛方晴 40 110年7月25日 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起訴書誤載為申雪娜,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41 郗玉紅 42 曹豔雙 43 劉麗曉 44 武俊芳 45 宋運霞 46 孫紅娟 47 睢梅青 48 姚環環 49 崔輝輝 50 武校燕 51 刘文慧 52 張豔秋 53 王盼盼 54 张毛艳 55 馬朝娟 56 110年7月26日 任閏平 57 閏銀芬 58 谭女 59 鄧翠柳 60 刘影 61 韩保霞 62 王月姣 63 魯紅枝 64 王明明 65 段豔霞 66 王萍萍 67 李红霞 68 110年7月27日 於曉淨 69 李蕊 70 張彥 71 张春爱 72 蘇新改 73 何瑜峰 74 110年7月28日 劉芳麗 75 翟福英 76 蔡玉珍 77 薛芳芳 78 劉穎 79 罗义 80 劉小琴 81 华爱琴 82 陈静静 83 许改花 84 110年7月29日 馮小霞 85 110年7月30日 徐婉云 86 王獻梅 87 王秀娟 88 曹婷 89 黃進樂 90 110年7月31日 劉二慧 91 王衛 92 游勝蘭 93 刘淑媛 94 張瑞蘭 95 赵寸萍 96 趙從從 97 110年8月1日 趙潔 98 张玲 99 羅楊飛 100 張祿俄 101 常盼紅 102 110年8月2日 徐芳 103 殷桂春 104 元雷珍(起訴書誤載為陳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 105 呂瑞芬 106 唐配配 107 陈瑶 108 張薇 109 邢瓊香 110 110年8月3日 薛延玲 111 王妹女 112 蒋燕 113 張志妃 114 黃瓊燕 115 110年8月6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6日加入之黃澤正(坤) 杨书影 116 王慧 117 鐘霓靜 118 曾令春 119 李曉玉 120 110年8月7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7日加入之高○凱(凱) 李京霞 121 文麗華 122 胡遠芝 123 孙培 124 王小燕 125 倪俊花 126 施祥麗 127 陳文蓮 128 110年8月8日 腾耀英 129 范倩南 130 李桂 131 薛微微 132 封曉慧 133 吕明月 134 王馥荔 135 110年8月9日 田珍珍 136 孫燕紅 137 李麗麗 138 张晶晶 139 吳燦飛 140 丁建委 141 马翠 142 李建红 143 張小敏 144 110年8月10日 李廷廷 145 張麗 146 李超男 147 宋新芬 148 李自芬 149 段新青 150 張亞 151 李培方 152 陈燕敏 153 崔爱红 154 石瑾 155 李利翠 156 曹利嬡 157 110年8月11日 趙慧慧 158 範宏豔 159 李靜 160 王俊莉 161 张津津 162 李敬敏 163 董鳳娟 164 楊小芳 165 范俊丽 166 高亞敏 167 110年8月12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2日加入之戴○廷(維尼)(陳冠文自此年滿18歲) 蔡小娜 168 李彦红 169 王曉涵 170 許國培 171 110年8月13日 張麗君 172 金婧 173 司鑫焱 174 南雨晨 175 劉雪焜 176 李变平 177 於洋 178 張豔 179 110年8月14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4日加入之孫培皓(楊) 王楚枝 180 逯海花 181 陳楚如 182 张彩霞 183 張元宵 184 姜燕 185 刘华 186 110年8月15日 上列之人,以及110年8月15日加入之張皓鈞 付永芹 187 王培絲 188 张亚利 189 韓軍軍 190 劉金燕 191 李京京 192 籍曉盼 193 李琪 194 許錦鳳 195 代月芝 196 何衛衛 197 董小英 198 110年8月16日 李俊霞 199 張小傑 200 張學飛 201 徐華英 202 張苗苗 203 鄒菊花 204 牛麗麗 205 馮曉微 206 劉豔敏 207 李麗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5 iphone手機(白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7 筆電HP(銀色) 1台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1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2 Redmi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3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4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5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6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7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8 iphone手機(桃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19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0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2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3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4 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5 USB隨身碟(銀色,含線) 1個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6 筆記型電腦(Lenovo牌) 1台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7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8 iphone手機(銀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9 iphone手機(紅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0 詐騙用網卡(無SIM卡) 1張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吳國瑋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1 iphone手機(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吳國瑋所有,與本案無關。 32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⑴即警卷1第3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張皓鈞所有,與本案無關。 33 iphone手機(黑色,內有身分證) 1支 ⑴即警卷1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蘇育德所有,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含主機、螢幕、滑鼠) 1組 ⑴即警卷1第3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旅棧民宿業者柯芳華所有,與本案無關。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1 原審卷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2 原審卷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3 原審卷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4 原審卷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卷5 原審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5 原審615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吳國瑋) 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2(鄒小平) 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3(蘇育德) 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4(林彥宏) 偵卷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5(孫培皓) 偵卷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6(邱議德) 偵卷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7(黃澤正) 偵卷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8(劉祐銘) 偵卷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9(李宛靜) 偵卷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0(朱洺忠) 偵卷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1(劉軒鴻) 偵卷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2(曾勝富) 偵卷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3(潘婷臻) 偵卷1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4(陳冠淇) 偵卷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5(林淯洤) 偵卷1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6(張皓鈞) 偵卷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0號卷17(吳國瑋之卷2) 偵卷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1 警卷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2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3 警卷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4 警卷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09.30第00000000000號卷5 警卷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5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 追加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 追加偵卷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卷 追加偵卷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卷 追加偵卷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21號卷 追加他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卷㈠、㈡ 本院卷一㈠、㈡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卷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