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HM-113-上訴-450-2024110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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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 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廷附表一編號7、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關於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為全 之緩刑均撤銷。 林昱廷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楊舜丞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10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漢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李東隆(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原審另行審結)、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稱副理,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前往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己○○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己○○,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計交付新台幣84萬112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等分受。 ㈡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11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新台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台幣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翡翠戒指3枚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等分受。【上開事實為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人關於上開二部分以外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對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提起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順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審卷一第337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張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第284頁以下、第347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 院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302頁),核與共犯楊沐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偵十二卷第293頁、原審卷一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302頁),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可見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調解或和解,但均未曾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因此,其等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不生影響。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己○○、戊○○,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且收款之被告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沐家、李東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舜丞、戴銘漢、楊沐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榮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戊○○被害金額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10部分),有卷内事證可認渠等除原審認定者外,分別尚有新臺幣346萬元(告訴人己○○部分)、4小玉珮及1大玉珮(告訴人戊○○部分)。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告訴人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己○○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一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 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被告等人詐騙346萬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榮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㈡第392頁),且卷內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己○○對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其他書面證據,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己○○收受其他款項,但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對告訴人己○○所指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表明其被騙金額,除 起訴書所主張之84萬餘元外,另有被騙交付346萬元等情,然究該證人所述,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故檢察官僅採認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起訴書中僅主張其被騙金額為84萬1120元,則其於原審更易指述,改稱另有被騙346萬元,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己○○另有遭被告詐騙346萬元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之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 珮、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事實(本院卷㈠第2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88頁),故證人即告訴人戊○○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負其責等情,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關於遭詐騙除金錢以外之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而於起訴書中亦僅主張告訴人戊○○遭詐騙現金新台幣662萬8650元、禮券價值62萬元、美金7萬5992元及翡翠金戒指3枚,故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尚有尚開玉珮遭騙等情,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戊○○另有遭被告詐騙3枚翡翠金戒指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等人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認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洪榮昌、戴 銘漢、林昱廷等人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其餘(指附表編號3、10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等人均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1-3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審理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3、10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含上開被告三人)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3、10部分,因檢察官對於事實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故本院審酌量刑時,仍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就各罪所為之宣告刑(含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被告林昱廷、楊舜丞之執行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同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人各犯: ⒈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被告張為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並說明: 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處斷。 ❹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洪榮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洪榮昌貪圖不法 利益,而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始終坦承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洪榮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楊舜丞(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附表一「調解及調解金給付情形」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被告戴銘漢(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戴銘漢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戴銘漢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戴銘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戴銘漢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不曾為任何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戴銘漢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㈣被告林昱廷(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再於113年8月28日各匯款1萬5千元給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一「調解與調解金給付情形」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㈤被告張為全(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屬不該,但始終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已與附表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原審卷二第157至162、307至309頁、原審卷三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30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被告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執行刑與被告張為全之緩刑,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昱廷、楊舜丞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 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參。 ㈢原審就被告楊舜丞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 編號6)之宣告刑為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舜丞業於原審審理中將其於該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返還告訴人(原審判決第17-18頁所認定),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憑,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此部分關於量刑之審酌事項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敘及,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㈣原審就被告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7、9)之宣告刑為1年6月及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昱廷業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原審判決第17頁所認定)繳回,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可憑(本院卷㈡第279頁),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適用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且原審以被告另有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押或返還被害人,而各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然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合計8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究其與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7)、乙○○(附表一編號9)成立之調解內容各為:「相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相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卷二第305頁),調解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昱廷朋分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除應依照刑法規定,沒收其各案中分得之數額(各4萬元),是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全部,即告訴人甲○○部分360萬4千元、告訴人乙○○部分460萬5500元)之規定,而調解願意各給付被害人高於其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各「8萬元」,故雖被告於調解當日當場各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就難當然認為是作為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昱廷具狀表示:「第一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計)8萬元,被告願配合鈞院主動繳回上揭款項」、「被告業於第一審與被害人甲○○及乙○○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也認為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昱廷另基於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概念而應允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款項,並非刑法規定應予沒收朋分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為被告林昱廷對於該二名告訴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扣除調解當日給付之各一萬元),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兩名告訴人部分各為4萬元,共計8萬元)均已經繳回由本院扣押中,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即非「未扣案」,故該犯罪所得雖仍未返還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然既已扣案,就不用再行諭知該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此部分諭知亦有失當。故,被告林昱廷此部分上訴(宣告刑、執行刑、沒收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原審就被告張為全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張為全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據;然被告張為全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張為全緩刑之諭知,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就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他 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辛○○實行詐欺等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該案中被告楊舜丞分得6萬元,並於原審賠償返還該告訴人6萬元完畢,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本案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7、10)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7、9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分別給付各2萬5千元之賠償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7、9),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各於附表一編號7、9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五、其餘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加重刑度, 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各依 照被告等人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已否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有斟酌各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除被告楊舜丞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該二被告雖均如附表一所載,各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為任何實質之賠償,故難認為其等之量刑因子有變化,而應再為有利於該二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及該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編號4,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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