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HM-113-上訴-456-20250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杰(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聲請為其指定 辯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因已成年,且入監服刑,出監後未申請低收入戶,故未列冊於低收入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雲林縣斗六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按:被告未列入其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頁),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要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 人魏千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因父親癌末需人照顧,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 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在公共場所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僅當場給付5,000元,嗣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迄今雖非毫無賠償,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履行調解條件情狀及其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後,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此外,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緩刑,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