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M-113-上訴-457-20250305-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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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炳印 輔 佐 人 杜孟純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 人即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輔佐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不曉得被告未到庭的原因,被告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經合法告訴  ⒈原判決先查明被害人戊○○配偶楊吳秀英未曾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嗣改認定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無非係以黃泰翔律師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為據。惟査,細譯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55、56頁),檢察官並無詢問告訴代理人關於告訴人是否要對涉嫌毆打戊○○之被告乙○○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且告訴代理人也無回答任何關於告訴人要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之告訴等語句。當日告訴代理人僅陳述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及陳述「家屬」如何知道該事件的過程,況黃泰翔律師所指稱「家屬」接到外勞電話,才知道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等情,該「家屬」應指居住在高雄的戊○○之子或其女婿等人,而絕不可能是指當時居住在臺南的楊吳秀英本人,蓋因楊吳秀英是透過證人楊聰評的弟弟通知後才知道戊○○受傷的事,黃泰翔律師上開陳述所稱「家屬」既非指楊吳秀英,實難以此遽認楊吳秀英有何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楊吳秀英有向檢察官申告何時、何地及如何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白。  ⒉原判決第2頁26行:「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 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等語,係將告訴代理人僅表示被害人家屬應該沒有(民事上)和解意願,遽認定為有表明(刑事上)訴追之意,又將告訴代理人表示家屬如何知道的過程,逕行認定為已陳明犯罪事實,更甚者曲解黃泰翔律師之原意,將「家屬」逕行認定是「楊吳秀英」本人,容有違誤。  ⒊有楊吳秀英名字之委任狀(見偵卷69頁),固有黃泰翔律師 及蕭意霖律師之蓋章,惟據證人楊聰評之證述(參原審113年3月6日之審判筆錄),該份委任狀是證人的弟弟於110年2月26日當天從高雄帶過去臺南玉井給楊吳秀英簽名的,足證委任狀記載的兩位律師於楊吳秀英簽委任狀當時並未在場,又兩名律師於110年2月26日當天收到證人弟弟轉交委任狀後即前往高雄地檢署開庭,斯時黃泰翔律師是否能確認該委任狀是否為楊吳秀英所親自簽名?又是否能確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有告訴之真意?尚非無疑。佐以,當日偵訊時黃泰翔律師僅回答:「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也沒有指名楊吳秀英沒有和解意願,益徵當日該律師並非以楊吳秀英之立場表示意見,遑論有代理楊吳秀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可能。況且,縱然證人楊聰評亦證述楊吳秀英所簽的委任狀,目的是針對本案要提告訴,惟查證人楊聰評為被害人之子,對告訴權人楊吳秀英是否有告訴之真意乙節,情感上實難認無偏頗之意圖,尚難僅憑該證人單一證述逕認屬實。  ⒋檢察官既誤認楊吳秀英已向苓雅分局提出告訴,則於110年2 月26日行訊問程序時,已無重複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告訴之必要,且事實上當時檢察官也無任何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語意(參110年2月26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互核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内文,更無記載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文義。據上,原判決遽認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顯然混淆和解與告訴之意思表示,曲解說話者之原意,容有率斷之失。  ㈡原審判決不採用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容有速斷之失   傷者戊○○於109年10月16日事發當時,已數次向警員丁○○表 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且隨後巡佐歐陽正忠前往附近店家早餐店、福海檳榔攤、可米清茶店查訪,店内人員均口頭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戊○○是否遭毆打,此有警員丁○○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及111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7、215頁)。又據證人林仙福證述,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向伊買早餐,足認當時戊○○的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亦為原判決所採認,則當天傷者戊○○既尚能向證人林仙福購買早餐,難認有何不能理解他人之意思表示或不能自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當時傷者戊○○應能理解員警所詢問事項,其所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互毆之陳述,亦無不能採信之情形,惟原判決不採用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證,亦未說明理由,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盡調査能事,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案件,無非係以證人林仙福審理時之 證述、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67頁)及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在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見偵卷55頁)為據。惟查:  ⒈傳聞證人林仙福之證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要難認其證 詞有何可信性,其所為部分證詞為虛偽陳述,足認其證詞顯不具可信性,且傳聞證人之證詞多數是繪聲繪影,穿鑿附會的說法,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受有右肘尖挫裂傷(參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診斷 證明,見偵卷67頁)之原因為何?原審並未調査逕為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觀諸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卷55、56頁),被告並未表示該診斷書顯示之傷勢係因伊與戊○○互推所致,復查被告早前於警詢時已表示該傷勢係遭姓江的年輕人推倒所致(見原審訴二卷第95頁),則被告該傷勢是否為伊與戊○○互推所致,已有可疑,原審未經詢問被告並進行調查,自行推論該傷勢係被告與戊○○互推所致,尚嫌速斷,且與事實全然不符。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本案業經戊○○之配偶楊吳秀英委任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合 法提出告訴  ⒈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戊○○之女婿吳永清由黃泰翔律師陪同,而 於109年11月4日至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針對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身分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乙事,對該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情,有吳永清簽名、蓋有黃泰翔律師印文之10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11至13頁),吳永清斯時係提出蓋有戊○○印文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33頁),且觀諸該委任狀可見其上受任人除吳永清外,尚有黃泰翔律師,可認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係與吳永清一同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又苓雅分局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未遂案件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乙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偵卷3、4頁),檢察官收案後因認本案可能為告訴乃論之傷害案件,為確認戊○○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及 可否到庭,乃於109年12月16日命書記官電聯告訴代理人黃 泰翔律師確認戊○○目前意識情形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39頁),檢察官復於110年2月2日指示定於110年2月26日開庭訊問,該次庭期係以關係人吳永清、被告乙○○等身分傳喚之,並通知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到庭乙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憑(見偵卷51頁),該日訊問筆錄記載黃泰翔律師就檢察官所詢:「是否有和解意願?」,答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意願。」;就檢察官所詢:「家屬如何知道戊○○被打?」,答稱:「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胸部,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鄰居的年籍之後再陳報,希望可以調報案記錄確認。」等語(見偵卷56頁),其後楊吳秀英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委任黃泰翔律師、蕭意霖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經提出至高雄地檢署(見偵卷69頁)。  ⒉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而勘驗110年2月26日偵訊錄音(見本院 卷第163頁),結果為:「   檢 察 官:那戊○○目前的意識情形怎麼樣?   黃泰翔律師:報告檢座,現在目前。   檢 察 官:你有跟戊○○接觸過嗎,他委任告訴代理人的         時候?   黃泰翔律師:對,他現在的意識的狀態是不清楚的。   檢 察 官:那他有辦法做意思表示嗎?你這樣子的話,你         這個告訴,現在主要是你告訴程序的問題啦。   黃泰翔律師:是,檢座,那我們也是認為說告訴程序這邊會         有問題,所以我們請戊○○的配偶。   檢 察 官:可是他的配偶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啊。   黃泰翔律師:配偶這邊就是為這個獨立…。   檢 察 官:獨立告訴,但問題是她獨立告訴要有那個啊,         她要有他那個什麼。   檢 察 官:那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沒辦法做筆錄,也沒辦         法那個就對了?   黃泰翔律師:對,沒有辦法,他現在的話,因為他現在的意         思能力…。」   顯見黃泰翔律師於110年2月26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戊○○的配 偶要提出告訴。  ⒊綜合上情以判,縱黃泰翔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受戊○○委任至 苓雅分局所提出之告訴,因戊○○之意識能力有所欠缺而屬無權代理告訴,然苓雅分局既係以被告涉犯非告訴乃論之殺人未遂案件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本無待合法告訴即應依法處理(於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經審閱案內證據資料後向黃泰翔律師告以本案訴追條件有所疑慮,斯時黃泰翔律師並未表示得為告訴之人不提出告訴,反當庭回覆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訊問筆錄未就此部分詳為記載),故檢察官就本案有無合法告訴部分已為調查,並由黃泰翔律師向檢察官為上開回應及表示家屬應該是沒有和解意願等語,堪以認定本案中得為告訴之人仍有訴追之意。再者,得為告訴之人即被害人戊○○之配偶楊吳秀英於告訴期間內之110年2月26日,出具親筆簽名之刑事委任狀而委任黃泰翔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且黃泰翔律師於110年4月28日提出其上列獨立告訴人楊吳秀英及蓋有楊吳秀英印文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㈠狀(見偵卷77至85頁),顯見楊吳秀英與黃泰翔律師間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亦即楊吳秀英確有提出告訴之真意,自足認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已合法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⒋檢察官固誤認本案係戊○○配偶楊吳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然因黃泰翔律師早於109年11月4日已至苓雅分局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並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表示會請戊○○的配偶提出告訴、戊○○之家屬沒有和解意願等語,黃泰翔律師復於同日受得為告訴之人楊吳秀英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故原判決認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詞主張本案告訴不合法,乃不足採。  ㈡戊○○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先經送邱外科醫院再轉 診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警員丁○○所製109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阮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47、87頁)。而上開職務報告上載「…警方隨即上前關心,詢問該男子是如何受傷的,是否有遭人毆打、推擠或其他原因使其受傷,該男子口頭表示自己沒有遭人毆打、推擠,也沒有與人互毆。經查,該男子姓名為戊○○,職後續多次詢問戊○○是否遭人毆打,戊○○均口頭表示沒有」等情,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當日救護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亦列有「患者(按指戊○○)表示自己跌倒沒有與其他人發生糾紛」等文字,此等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固可解為戊○○於第一時間係向警消人員表示係自行跌倒而未遭他人毆打之情。然本院衡諸戊○○所受傷勢,其受傷部位在於有堅硬頭骨保護之腦部,此部位必係遭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勢,又戊○○除腦部受傷外,其第11、12右側肋骨亦受有骨折之傷害,此等傷勢之成因亦係受外力敲(撞)擊始會造成,若真如戊○○所稱係自行跌倒而受傷,以戊○○為年近85歲之長者,其行動能力必會受年齡限制而相當緩慢,不可能健步如飛,亦即戊○○自行跌倒之撞擊地面力道當不致太大,於此情形下何以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又如何會產生身體不同部位均受傷之現象?是依戊○○所受傷勢研判,已足認其應非自行跌倒而受傷。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當時戊○○的意識應該是清楚的,他有點頭、搖頭,應該聽得懂我說的話。職務報告中所載他不是被打的部分,我印象中他是微微搖頭,以我現在回憶,口頭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當下我是認為被害人有被人毆打,但我現在無法想起來被害人是否有口頭說,印象中確定他有搖頭。我們據報到現場會問怎麼受傷的、怎麼跌倒,因為一開始的報案內容是路倒,我們到場的時候會詢問狀況,是身體不適或其他原因。被害人沒有陳述完整沒有被毆打的句子,就是恩..的表示,也沒有完整的講案發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5頁),證人即消防員丙○○則於本院證稱:因為時間久了而忘記當天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9頁),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戊○○並非直接向警方以口頭方式表示其受傷原因,僅係以微微搖頭之低調方式回應警方,諒係因有其他考量而未向警方吐露詳情,自難僅憑上開職務報告、救護紀錄所載內容,即認戊○○所受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自行跌倒所致,原判決就此形式上有利被告之證據雖未為調查,然經本院調查結果仍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㈢本案係林仙福持用門號09206*****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乙 情,業據證人林仙福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205頁),證人林仙福復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未親眼看到本案事發過程,係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有兩個老人打架,不久後到現場就看到戊○○倒臥於地上等過程,證人林仙福所證述內容核與客觀事實均相符,其並未證述係被告出手傷害戊○○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林仙福前後就枝節事項所證稍有不符,即全盤否定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之可信性,難以採認。  ㈣被告曾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戊○○來推我,我就跌 倒,我也有推他等語(見偵卷56頁),並提出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67頁),且經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音(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結果略為:「   檢察官:所以之前警察局問你的時間比較早,事情發生後2 個月就問你,11月的時候問你,所以你警察局那邊       講的比較正確嗎?   被 告:那算是去年了,我也忘記了。   檢察官:你都沒印象?   被 告:沒有啦。   檢察官:那你之前是跟戊○○有吵架?還是怎麼樣?   被 告:哪有吵架,跟你說。   檢察官:有發生什麼嗎?   被 告:好巧不巧,他頭腦也不太好,就推我,我也推他,       三下四下推一推就跌倒了,叫兒子來把我(同時拿       起一張紙)。   檢察官:你現在改口說,他推你,你推他,推到他跌倒的意       思嗎?   被 告:嘿。   被 告:他跌倒,然後叫他兒子來,我騎腳踏車,把我推到       跌倒,我寫一張證明在這裡(並手持先前拿的那張       紙)。我在路上騎腳踏車,他兒子跑過來把我推       倒。   檢察官:你證明是啥證明?   被 告:少年的看一下(並將先前手持的紙張交給法警,法       警隨後轉交予檢察官)。   檢察官:你這是診斷證明,又沒說是怎麼樣發生的?   被 告:對啦,他推我,他兒子,我在騎腳踏車,靠過來把       我推倒。   檢察官:不過你這張是10月21日的,人家說你打他是10月16       號,相差5天,這個證明有算嗎?   被 告:算啥?   檢察官:我說你這證明書是差5天,跟我剛才問你的時間是       差5天,那是5天後的證明書?   被 告:ㄡ。   檢察官:這能算嗎?這又不能證明你剛才說是他推你,還是       怎麼樣的?   被 告:嗯。   被 告:(搖頭)   檢察官:啥?   被 告:(以右手拍頭部一下,然後嘆口氣;講話聽不清       楚)」。   而被告曾於上開偵訊後之110年3月3日自行提出刑事答辯、 聲請狀附五塊厝診所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一、首先就被告與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二人具有30多年深厚友誼又居住鄰近,二人經常玩樂也會有口舌之爭,但過沒幾天又好了,這就是被告與告訴人30多年來的友誼。孰料於109年10月15日被告與告訴人也因口角,有相互推擠致造成告訴人受傷住院。被告也到告訴人家裡探訪並致贈禮金(但告訴人太太婉謝未收),同時告訴人也同意接受被告的道歉,也表明不再追究。但在109年10月21日告訴人兒子及女婿(二人姓名不詳)於公開場合對被告實施暴力,將被告打傷致造成右肘尖挫裂傷(詳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如附件)。但被告暫緩追究此受傷之刑事告訴,但願被告對告訴人係屬過失致傷害案能與告訴人兒子、女婿共同對被告所實施傷害之犯罪能一併鈎消,互不追究。但孰料,被告日前接獲鈞署傳票傳被告到庭偵訊,罪名乃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殺人未遂罪。如此重大罪責對被告而言,除了保護自己法益外,也要深厚與告訴人之友誼,免受傷害。…被告年齡已高,也無任何前科,對社會國家也盡棉薄之效益。考量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微罪。請鈞座能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緩起訴科處,讓被告有懺悔與自新機會,如蒙所請至感德便。」(見偵卷71至75頁)。本院衡以戊○○係於109年10月16日遭發現受傷後,經轉診至阮綜合醫院住院乙情,業如上述,故戊○○不可能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109年10月15日與被告因相互推擠而受傷住院,顯見被告所提刑事答辯、聲請狀上載之109年10月15日,應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之誤載。被告既於110年2月26日向檢察官供稱其與戊○○係互推等語,復於110年3月3日具狀坦認於109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因口角而相互推擠致告訴人受傷住院,益徵被告向檢察官所供之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縱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9年10月21日曾遭戊○○家屬推倒受傷,仍可推認被告所為曾與戊○○互推之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右肘尖挫裂傷係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所造成,縱然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之詞有所不合,經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尚無礙被告本件案發日109年10月16日與戊○○互推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認定之瑕疵,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傷害罪。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林仙福之證述,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等,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被告否認犯傷害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選任辯護人 陳鏗年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4351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 案號:111年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苓 雅區福安路與福德三路口之公園旁,因故與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戊○○互推後,再持椰子殼敲打戊○○,致戊○○受有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在該路口附近的福安路 上經營早餐店之林仙福,因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向林仙福表示「兩位老人打架」及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等語。林仙福雖未同意出借手機,但旋於不久後親自到該路口查看   ,而發現戊○○倒臥於該路口。為此,林仙福立即返家,請其 妻撥打119電話。旋經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暨將戊○○送醫。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楊吳秀英委任黃泰翔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辯護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及以被告警訊筆錄雖自 白犯罪,但員警未用通知書通知被告到警局應訊,而且被告不識字也聽不懂國語,員警於警訊時卻以國語告知得選任律師、得行使緘默權等三項權利,警訊筆錄亦未朗讀及未經被告看過才簽名,因此被告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業經被害人配偶委任告訴代理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㈠、按刑事告訴即申報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思。又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同法第236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㈡、本案被害人之配偶楊吳秀英親自於委任狀上簽名,委任黃泰 翔、蕭意霖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10年2月26日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委任狀(偵卷69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代理人黃泰翔律師略稱:我了解家屬,應該沒有和解意願。家屬接到外勞的電話,外勞說醫院打電話給他,說戊○○受傷在醫院昏迷。經鄰居告知戊○○是遭被告持椰子殼攻擊頭   、胸,家屬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卷56頁)。 ㈢、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親自簽名等情,業經證人楊聰評證述 在卷(訴二卷263頁)。而委任狀上之楊吳秀英署押,核與彰化銀行大順分行105年10月19日開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108年3月21日玉井區農會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楊吳秀英署 押(訴二卷251、255、256頁)相符。堪信上開委任狀係楊吳秀英所親簽。酌以黃泰翔律師前揭偵訊時之陳述,已陳明犯罪事實及表明訴追之意,至為灼然。而且當日偵訊及提出委任狀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因此本案應已合法提出告訴,核先敘明。 三、被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對被告緘默權、  辯護依賴權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違反所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原則上依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排除。又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時,違反應告知得行使緘默權之規定者,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15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 文。蓋拘提或逮捕具有強制之性質,被告負有始終在場接受調查詢問之忍受義務,其身心受拘束下,又處於偵訊壓力之陌生環境中,難免惶惑、不知所措,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較為薄弱而易受影響,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是以法律設有前置之預防措施,期使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復特別明定,違背此一程序時,除有前述善意原則例外之情形外,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應予絕對排除,以求周密保護被告之自由意志。至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其身心未受拘束之情形下,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陳述,則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而於實務上,司法警察(官)不以通知書之方式,而是親自臨門到犯罪嫌疑人住居所或所在處所要求其同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此類所謂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方式,固屬於廣義約談方式之一種,但對於智識程度不高之人民而論,並無法清楚區辨其與拘提或逮捕之不同,往往是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半推半就隨同至偵訊場域接受詢問,是該類帶案處理或任意同行之情形   ,若有違反前揭告知義務而為詢問,則應視案件之具體情況 包括同行必要性、要求同行之時間、要求同行之方式、犯罪嫌疑人主觀意識之強弱、智識程度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綜合判斷究否已達身心受拘束之程度,而分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否。又此項告知,既攸關被告供述任意性之保障,即非以形式踐行為已足,應以使被告得以充分瞭解此項緘默權利,並基於充分自由意思予以放棄,為其必要(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3084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警訊筆錄,業經辯護人提出逐字稿附卷(訴一卷327至33 3頁),及有本院勘驗警訊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二卷89至100頁)可佐。依上開逐字稿及勘驗筆錄,員警訊問時多以台語提問,而且被告略稱:「他一直推過來,要不然我怎麼會打他」、「他的車下來,我也停下來,他就揮手過來」、「打他的頭部,要打死他」、「他先出手的,不是我先出手的」、「這裏(指右手肘)縫了6針,線放沒完」、「他沒有打到我」、「是他先出手的,要不然我怎麼會出手」、「   拿椰子殼打他」、「我打頭部」等語。為此,堪信被告應該 能夠理解員警所詢問之問題,暨卷附警訊筆錄記載被告自白之相關陳述,並非無據。 ㈢、然本次警訊員警並未使用通知書,而係到被告住處通知被告 到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苓雅分局112年1月19日函覆及經證人陳穎翰證述在卷(訴一卷371頁、訴二卷102頁)。又證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被告講國語,他都說台語等語(訴一卷391頁),是以辯護人所稱被告聽不懂國語   ,並非全然無據之主張。然經本院勘驗結果,警訊時員警係 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訴二卷92頁)。是以員警縱非惡意以國語告知三項權利,但被告既可能聽不懂國語,告知三項權利時又無通譯亦未以台語告知,則被告警訊時是否了解及知悉其有上開三項權利,並非全然無疑。因此,本判決不引用被告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證人林仙福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林仙福於警訊陳述及偵訊具結後陳   述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林仙福上開警偵訊陳述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按傳聞證人因聽聞實際體驗者之陳述而製作傳聞書面,該傳 聞證人關於當時實際體驗者陳述內容之轉述,亦屬傳聞供述   。倘若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 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相同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但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   ,基於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原始陳述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該傳聞證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該傳聞證人之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意旨)。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林仙福證述,係本院112年3月1日審理時 ,證人林仙福到院具結,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而為之相關證述(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其中,證人林仙福所證稱:「(你怎麼知道有人受傷倒在那裏?)客人跟我講的。(那位客人說是乙○○打的嗎?)他沒說,他說兩個阿伯在打架。」、「(所以是客人說是乙○○打的?)他沒有這樣說,客人說是兩個老人在打架。」、「(你是聽客人跟你說打人的的是乙○○嗎?)不是,他是說兩個老人打架。」、「(你到現場是因為客人跟你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是」   、「(你說事發當時你不在場,買早餐的客人跟你說有老人 在打架?)對。」、「一個客人跟我借手機時說的,不知道這位客人名字,這位客人絕對不認識乙○○、戊○○,因為那位客人我沒見過。因為客人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我沒有借他」等語(詳訴一卷379、380、382、386、387頁)。即事發當日,有一位向其購買早餐之不詳姓名年籍的客人表示「有兩位老人打架」,而欲向其借用手機叫救護車。其因而前往客人所稱之現場,並看到戊○○倒臥於地上。就「兩位老人打架」之證述內容,證人林仙福係轉述該位不詳姓名客人之陳述。因此,該不詳年籍之客人為原始陳述者,至於林仙福則為傳聞證人。 ㈣、酌以:向林仙福買早餐及借手機之客人,不認識被告及戊○○ (如前述),陳述時並無任何人情壓力。該客人又係事發當下為了借用手機救人,才向林仙福為上開陳述,即係在自然情境下所為陳述,而且陳述之目的並非意在令被告入罪。況且,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確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詳後述),益證該客人係為了救人而欲借用手機。為此傳聞證人林仙福轉述該客人所稱「兩個老人打架」之證述,應具特別可信性。又該客人(原始證人)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喚,傳聞證人(林仙福)又已到院接受交互詰問。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林仙福以傳聞證人所為「兩個老人打架,致戊○○受傷致地」之證述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30日訊問及112年3月1日審理時, 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詳訴一卷375頁、簡字卷116頁)。而於本院112年11月8日及113年3月6日審理時,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均辯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288頁)。及就是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辯稱:忘記了等語(詳訴二卷117頁)。暨就戊○○頭上的傷及肋骨骨折是不是被告打的,亦辯稱:不知道等語(詳訴二卷117頁)。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略稱:沒有拿椰子殼打被害人頭部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訊筆錄,被告仍略稱: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等語(偵卷55頁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告 則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並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開立之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作為佐證。 二、經查: ㈠、戊○○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因事實欄所示傷勢倒臥於前揭地 點。證人林仙福到該處查看後,旋即返家請其妻撥打119電話。戊○○經救護車載送就醫,並於同(16)日轉送到阮綜合醫院急診及在加護病房住院觀察,同年月19日轉至該院一般病房住院治療,而於同年11月3日出院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後述),暨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81頁)及出院病摘(訴一卷14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略稱:戊○○於109 年10月16日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等語。然檢察官函詢阮綜合醫院結果,該院110年5月1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324號函覆略以:病患於109年10月16日由外院轉入時,診斷為腦挫傷及瀰漫性軸突損傷,目前病患意識清醒,判斷未達重傷程度等語(偵卷12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依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被害人之客觀傷勢,被告並非犯重傷罪(   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況且,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9 月2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0955600號函覆本院略以:阿茲海默為退化進行性病,所以病患(戊○○)情形會持續退化   。目前情形是因阿茲海默進行過程中,加上頭部外傷加速病 程,目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他人照護,多數時間臥床或輪椅   ,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溝通及判斷等語(訴二卷35頁)。 是以被害人戊○○雖因本次傷害而加速退化,但其原本即罹患阿茲海默病。又乏「因本次受傷,立即由輕度障礙退化為重傷之重度障礙」或「若無本次受傷,則迄今仍僅屬輕度障礙(輕傷)程度」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因被告行為而致戊○○受有重傷之傷害,併此敘明。 三、又查: ㈠、事發當日上午6時50分許,戊○○倒臥在位於福安路與福德三路 口之公園旁的路邊。及證人林仙福所經營位於福安路上之早餐店,距離該路口僅約3、4間房屋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92頁),並有經林仙福當庭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照片(訴一卷397至40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害人於事發前不久出現於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112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距離現場約30公尺處做早餐,本次事發前,我就認識乙○○、戊○○。我都叫乙○○「杜ㄟ」,戊○○會跟我買早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都叫他歐吉桑。被告很少跟我買東西,他們兩人常常在一起。事發當日,戊○○有跟我買早餐,拿去公園坐   ,之前都是戊○○、乙○○在那裡。當天在報案之前,戊○○有跟 我買豆漿,但這天我沒有看到乙○○等語(詳訴一卷378至392頁審理筆錄)。即其早已認識被告與戊○○,知悉渠等為經常往來之友人。暨事發前不久,戊○○曾在現場附近約30公尺處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之身體狀況仍屬正常。 ㈢、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如何獲悉戊○○遭打傷之緣由,證人 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事發當時我不在場,我沒有看到事發過程,是客人跟我說,我才知有人受傷。當天我在早餐店做生意,正在煮東西,我聽到一位客人說有兩個老人在打架。那位客人沒有說是乙○○打的,他是說兩個阿伯在打架。客人是說兩個老人在打架,不是說乙○○和戊○○打架。但這位客人沒有說他們怎麼打,也沒說使用椰子。這位客人是跟我借手機叫救護車,但我沒有借他。我不知道這位買早餐客人的名字,這位客人我不曾看過,所以這個客人應該不認識乙○○、戊○○。因此客人跟我說的時候,我不知道打架的人是何人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係於事發後不久,旋因不詳姓名之客人告知,而獲悉於事實欄所示地點有人受傷;暨該客人明確告知事發緣由為「兩個老人打架」。 ㈣、就證人林仙福於事發當日到達事發現場時所見情形,證人林 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1、我煮完東西後才過去看,並非客人一說完我就馬上去現場, 已忘記多久,但沒有超過半小時,是有一段時間我才過去。我到現場時,我沒看到其他人,只看到歐吉桑即受傷的人(   之後才知道叫戊○○)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靠近車邊,兩隻 手顫抖。我很緊張衝回去,用我太太的手機打119叫救護車,救護車是我太太叫的。我先回去打電話,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後,我趕緊報位置給他們知道,沒有報位置,他們會看不到,因為被車子擋住視線,他倒在人行道及柏油路缺口的地方,就是停車位的地方,我是直到救護車到時才離開。我沒有等到警察來,我向救護車指出事發位置後就離開了,之後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救護車先來,救護車來時我就離開了,後來警察到時我已不在現場等語(同上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聽聞客人陳述後不久,就親自到現場查看。林仙福確見老邁之戊○○倒臥於地上,足見客人確為救人才向林仙福借用手機。 2、我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姓「杜」的,我看到歐吉桑倒在地 上。我到現場看到他的旁邊有椰子,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兩個老人打架,有看到楊先生倒在那裡。事發當時我有看戊○○倒在那裡,他的旁邊有很多椰子,椰子與戊○○倒地的位置距離差不多一公尺左右。椰子有好幾顆,但不記得有幾顆   。椰子放在籃子裡,因為那是人家賣椰子的地方。有好幾顆 落在楊先生旁邊,籃子離他很遠,他的頭朝北,腳朝南,距離他的腳邊差不多四五呎,距離他一公尺的椰子是落在地上   ,不是放在籃子裡,忘記有多少顆的椰子在地上等語(同上 開審理筆錄)。即林仙福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看見被告在現場,但在倒臥於地上之戊○○的身邊,則散落有數顆椰子。 3、歐吉桑即戊○○在當天有跟我買早餐,他買完早餐之後,走   到那邊。是在客人跟我借手機前沒多久,受傷的楊先生有來   向我買早餐,然後走到對面沒多久,就有客人跟我說有人在   打架、有人倒在那裡。戊○○跟我買早餐時身體狀況看起來   正常(同上開審理筆錄)等語。即戊○○受傷倒地前不久,剛 向林仙福購買早餐,當時戊○○身體仍能正常活動並無異常。 四、又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雖均否認有傷害戊○○之犯行;暨於 本院審理時略稱:已忘記其是否曾拿椰子殼打戊○○,及忘記有無於事實所示時地與戊○○發生口角(如前述)。 ㈡、然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之前與戊○○有無糾紛?」,被 告旋即當庭提出五塊厝診所109年10月21日甲種傷害診斷證明書(偵卷67頁),並略稱:「並無糾紛。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偵卷56頁)。兼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肘尖挫裂傷」   、「醫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來門診右肘尖挫裂傷(縫合 5針)需續繼門診治療」(偵卷75頁)。堪信被告曾與戊○○互推,以致被告跌倒,及因右肘尖挫裂傷而於109年10月21日到五塊厝診所就醫。 ㈢、至於被告之上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雖均未具體表明受傷及 渠等互推之時間地點。然: 1、常情上受傷後多在當日或數日內就醫處理或縫合傷口,較無 拖延數周或數月才就醫縫合之可能性。又就醫時開立「甲種   」診斷證明書,目的多係為了訴訟舉證使用。酌以被告之就 醫日期(109年10月21日),與戊○○受傷倒臥地上之日期(109年10月16日)甚為接近。兼衡事發前被告住在距事發地點不遠之福安路(詳戶籍資料):而戊○○受傷送醫後,戊○○之女婿及兒子就到現場,四處詢問林仙福及附近商家等情,業經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訴一卷380、385、386頁),衡情被告於就醫之前,應得知悉戊○○之家屬已在四處向他人探詢事發之經過。何況被告係因本案應訊,而於偵訊時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以互推置辯。為此,綜觀被告受傷就醫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提出診斷書及為前揭抗辯之情境與目的、戊○○受傷就醫日期,足見被告所稱渠等互推致其手肘受傷就醫,與本案戊○○受傷事件間,具有密切關連性。 2、況且,被告並未主張渠等互推致其受傷之日期,係在109年10 月16日之前;而109年10月16日戊○○倒地送醫後旋即送至加護病房數日,嗣雖轉一般病房,但直到同年11月3日才出院(詳如前述)。因此109年10月16日戊○○受傷就醫之後,直到同年月21日被告就醫縫合傷口之期間,渠等二人不可能接觸及爭執互推。由此,益證渠等係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裂傷。 五、又查: ㈠、至於購買早餐及欲借用手機叫救護車之客人,雖不認識被告   與戊○○,亦未具體指明兩位打架老人的姓名。而且林仙福   本人抵達現場時,未看到被告在場,亦未親自看見究竟是何   人打傷戊○○等情,雖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 ㈡、然戊○○雖年邁,但骨折之傷勢應非自身疾病所致。兼衡事   發事發前不久,購買早餐之客人曾經看見兩個老人打架,以 致戊○○(即其中一位老人)倒臥於地上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前述)。應認戊○○係於上開時地遭另一位老人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酌以被告為年邁之老人,而且被告與戊○○確於109年10月16日互推及致被告手肘挫裂傷(如前述),實與客人告知林仙福之事發情境,並無歧異。兼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雖否認有傷害犯行   ,但就是否有拿椰子殼打傷戊○○,被告係略稱太久了,忘記 了等語,即雖未坦承但亦未否認等現有前揭事證,堪信係被告於事實所示時地打傷戊○○。 六、又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雖曾略稱:我在路上騎腳踏車,戊○○來推我   ,我就跌倒,我也有推他等語置辯。 ㈡、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 ㈢、衡諸戊○○受有「頭部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   」及「第11、12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即頭部與右胸均受 傷,而且傷勢不輕,應非年邁之被告單次徒手輕推所得肇致   。酌以林仙福到達現場時,距離戊○○倒臥處1公尺內之地上 有數顆椰子。至於該地點原本放置待售椰子之籃子,則距離戊○○倒臥處很遠等情,業經證人林仙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訴一卷384、385頁)。兼衡被告於偵訊時雖主張渠等互推,但未稱遭戊○○持椰子攻擊等現有事證,應認散落於戊○○倒臥處旁邊之椰子,並非戊○○持用之攻擊工具。暨被告應係持椰子攻擊戊○○,才會導致戊○○骨折及腦內出血。從而,縱認被告所稱「戊○○推我」等語為真,稽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行為時   已逾81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滿八十歲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九、審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犯行,及以忘記了等語 置辯,且迄未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   認犯後已有悔意。又被害人受有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腦出血及 瀰漫性軸突損傷之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致本院難因被告年邁及罹病(涉隱私,詳卷),就認為被告應獲罰金、拘役或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為此,參酌事發過程被告與戊○○曾互推,被告因而跌倒受有輕傷,而戊○○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素行(詳前科表),暨被告之犯後態度(如前述),與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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