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HM-113-上訴-459-2024100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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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旗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㈡本件原判決對被告陳旗信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旗信上訴意旨稱:本件起因是警察執法過當,我認為原判決科處4月有期徒刑太重了,請求改判輕一點等語。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4、75頁)。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 二、上訴理由:被告承認有原判決所認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機車之犯罪事實。但我認為警察取締違規停車的作為比較過分,所以原判決判我有期徒刑4月,判的太重了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竟未能控制自己情緒,以徒手推倒警員執行公務時所掌管並騎乘之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勤務,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造成公務機車受損,所為殊不可取;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支付損壞公務機車之修繕費用,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卷,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或過重,如前所述,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㈢被告提起上訴,徒以因警員執法態度不佳,其才會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科刑過重,請求減輕量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