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