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HM-113-上訴-463-202411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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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OO 指定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成年之吳○○(身分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乙○○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4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 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即全家某便利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案發超商)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二、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亦明知殺魚刀為鋒銳之刀器,持以 連續朝人體割刺,將造成多數傷口,且可能深及肌肉、血管等組織,受攻擊之人極可能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戴黑色手套、左手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刀進入案發超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位及左腰割刺,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乙○○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撓之,甲 因而倒坐於店門口報紙架旁,並試圖逃脫,期間甲 大聲喊叫「很痛」及「停下來」等語,並有伸手阻擋乙○○,但乙○○並未停止攻擊且持續拉扯甲 肢體阻止其離開,甲 後雖勉強掙扎爬至店外,但乙○○仍繼續持刀割刺甲 數刀,乙○○上開接近及攻擊甲 之行為亦同時違犯本案保護令。嗣因案發超商旁大樓保全陳O清經由大樓監視器發現乙○○攻擊甲 行為,乃持高爾夫球桿而出並喝叱乙○○,乙○○見陳O清出現,始停止其攻擊行為,隨即起身並至超商店內拿取背包後徒步逃離現場。甲 因乙○○上開攻擊行為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幸經救護人員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始倖免於難。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甲 訴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持刀傷害告訴人甲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攻擊甲 的腳,沒有殺人的故意,不記得有刺甲 的左側腰部,且那時候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的,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甲 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被告前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少家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甲經常出入之場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因警方於112年7月1日對其執行本案保護令裁定,而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頁、原審一卷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警卷第24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等件可參(警卷第151至1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2年9月13日3時20分許,持向某百貨行購買之殺魚 刀1把,進入案發超商,乘甲 在店內補貨而無防備之際,左手戴黑手手套持殺魚刀朝甲 肢體部位接續割刺數刀,甲 因此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到院前心跳停止,經送往高醫大醫院急救後始恢復生命徵象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偵一卷第110至111頁),並有扣案之殺魚刀、被告購買殺魚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1至108頁)、高醫開立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警卷第37至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警卷61至85頁)、案發後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85至88頁)、扣案殺魚刀初步勘驗照片(警卷第89頁)、甲 遭受被告攻擊之超商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8張(警卷第90至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666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刑案勘察報告(原審一卷第71至86頁)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我沒有攻擊甲 左腰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上開傷勢可能是高醫施作剖腹探查術所致云云。然查,本案甲 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腰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所揭示甲 受傷部位之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9、53頁),且上開左腰多處切割傷,係甲 送至高醫急診時之既有傷勢,非手術所致一情,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93頁);又本院勘驗案發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03:19:23 以右手抓住甲 ,左手持刀往甲 左腰猛刺一刀」、「03:19:24~27 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刀往甲 左腰部刺一刀」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6、159頁),堪認甲 左腰多處切割傷確係被告所為,與手術無關,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其請求勘驗甲 案發當時所穿之衣服等情,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被告又辯稱:其係針對甲 四肢攻擊,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 人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 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參照)。「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因違反保護令被羈押,出監後想 去找甲 ,看甲 會不會因為我被羈押而願意與我溝通或道歉,但甲 不願意與我對話接觸,還跑去隔壁求救,我很生氣,所以才做錯事等語(警卷第10至13頁),足見被告係因先前違反保護令一事遭羈押,於出監後欲尋求甲 道歉、並接觸甲 未果(即原審事實欄一、㈠確定判決部分)後,遂心生不滿,乃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而攻擊甲 ,應堪認定。  ⒊又本案被告所持扣案殺魚刀,為廚房料理食材所用,刀刃亦 為堅硬之不鏽鋼製成,前端刀鋒尖銳,單面鋒利,刃面長度為8.5公分(警卷第89頁),若持該刀具揮刺人體,實可輕易割刺穿人體之肌膚及下層之肌肉、血管等組織,並可能造成受攻擊之人因傷口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此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事實,被告為一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此情應屬知悉。  ⒋就被告行兇過程言,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超商「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①(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05)被告帶著手套右手拿包包,左手拿刀,走進店內;②(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07)被告直視甲 向其快步走去,並將包包放下大步往前衝,左手持刀向後彎曲做準備往前突刺狀;③(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3)被告持續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手持刀往被害人左腰部猛刺一刀。④(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4-27 )被告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微屈身左手持刀往甲 左大腿處先刺一刀,第二刀用力往右大腿揮砍一刀,甲 血噴濺至地板,甲 抵抗轉身欲逃脫,被告以右手改抓住甲 頭髮令其無法逃脫,並揮刀往甲 左腰部刺一刀,甲 轉身欲跌落前被告再往甲 手部刺兩刀,甲 跌落在地;⑤(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28-35)被告不顧甲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見甲 跌落在地,屈身往下蹲繼續行兇,往甲 右大腿刺5刀,再往左大腿刺1刀,甲 扭動身驅往門口方向欲逃逸,被告屈身往右大腿再刺4刀,甲 大部分身驅已在門外,被告拉其右腿加強控制;⑥(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不顧甲 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雙腳壓制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大喝:「你在做三小」(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46、147、157至164頁),由上可知,被告一開始就衝向前持殺魚刀攻擊甲 ,並連續朝甲 肢體及左腰為割刺之攻擊行為,甲 肢體因刀傷而血流淙淙(詳如本院卷第153至163頁之勘驗擷圖),甲 雖欲逃往店外,仍遭被告以拉扯頭髮及手腳等方式阻撓之,甲 雖曾試圖逃脫,且亦大聲哭喊「好痛」、「停下來」等語,並有伸手阻擋被告對其繼續攻擊,但被告縱見甲已血流淙淙,甚且哭求被告停手,被告亦未理會,仍繼續持刀朝甲 肢體部位攻擊,被告實可預見甲 會因傷口過多且傷及肌肉、血管組織,致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高度可能性;倘若如被告所辯,其僅有傷害之故意,應於見甲 已受傷流血尚未失血過多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時,即罷手而停止攻擊,然被告卻仍持續持刀割刺甲 ,合計次數多達30餘次,並造成甲 受有30處刀傷之事實,亦有高醫113年9月6日函文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意,顯屬無稽。  ⒌又甲 遭被告持刀連續割刺後,受有肢體及左腰多處切割傷、 氣腹、右大腿深部撕裂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且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有到醫院前心跳停止之情,高醫於救治過程亦發出病危通知,有高醫開立之甲 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均如前述,依社會一般正常人之經驗判斷,均知身體受有多處刀傷,可能因傷口過深而損及血管,致失血過多而死亡,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故被告雖非直接攻擊甲 之重要器官所在之胸、腹或頭、頸等部位,然被告既連續持刀割刺甲 肢體及腰部等部位達數刀,且已見及甲 身體受創部位流血不止,其主觀實可預見甲可能因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參以被告係因證人陳清志之喝止始停止攻擊、罷手離去,足認甲 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是依被告持刀連續割刺甲 之肢體及左腰部位、次數多達30餘次,造成甲 受有30處傷口及上開所受嚴重傷勢、到院前因低血容性休克而心跳停止之病危情況,及被告因他人喝止始停手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其行為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辯稱:只有傷害犯意,沒有殺人故意云云,即無可取。  ㈤被告又辯稱:當時管理員還離我很遠,是我自己要停止攻擊 甲 的,應有中止未遂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證人陳O清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樓監視器發現隔壁超商 女員工遭被告持刀刺傷,就立即拿高爾夫球棍前去制止,被告看到我後就停手跑掉等語(警卷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超商「內部」、「外部」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03:19:36-03:20:03)被告屈身下蹲,不顧甲害怕嘶吼「很痛」、「停下來」等語,不停試圖以雙腳壓制甲 ,甲 一度無法動彈,此時間段明顯持刀舉手往下刺的次數為15次,嗣因聽見證人陳O清大喝:「你在做三小」(台語),被告起身轉頭,之後進入店內,拿著包包離開;(監視器畫面時間03:31:27)被告抬頭看,此時證人陳O清拿著高爾夫球桿過來,被告急忙起身往店內走去,之後被告拿著包包離開店走出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4、147、156、162頁),足見被告在行兇之際,因聽聞證人陳O清大聲喝叱,始停手攻擊,並非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加以被告事後逕行離開案發現場,未見任何積極協助救治甲 之舉,甲 係因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有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本案有中止未遂之減刑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猶為上開殺人未遂之行為 ,自亦構成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有上開違 反保護令、不確定故意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8日修正 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一卷第336、337頁),核無不合,併予敘明。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同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屬單純一罪,仍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另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甲 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具親密關係之情 侶,被告僅因個人無法面對分手結果,而為本案犯行,強要甲 與其面對溝通,顯然無法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甚至基於不確定殺人之故意,持預先購買之殺魚刀,趁甲 不注意時朝甲 身體肢體及左腰部分連續割刺,即便甲 哭喊放手及揮手阻擋,亦不停止其攻擊行為,下手情節實令人不寒而慄,幸證人陳O清見義勇為出面喝止,且甲 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造成甲 死亡結果,然甲 於救治過程中亦曾一度發生低血容而心跳停止之緊急狀況,經救護後仍須於外科加護病房休養,被告則毫髮無傷,犯後僅承認違反保護令輕罪,而矢口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企圖推卸責任,且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以寫信方式騷擾甲 及其家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整體由違反保護令逐步升高至殺人未遂之犯罪歷程,及甲 身體傷勢雖已恢復但身心仍承受高度痛苦,且尚須憂心被告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會對其不利等情狀,暨被告前科紀錄,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就扣案之殺魚刀1把及黑色手套1支,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殺人犯意,並主張有中止未遂減刑適用云云,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由被告下手之輕重、方法、揮刺之部位及 其犯案之過程觀之,被告顯具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僅具殺人之間接故意,顯有誤解云云。惟觀之被告前後攻擊之態樣,被告先趁甲 備貨不注意時突然朝甲 攻擊,此時,倘被告有殺害甲 之直接故意,實可趁甲 未注意時,直接朝甲之頭、頸、胸、腹等脆弱重要部位下手,然被告卻係朝甲肢體部位攻擊,堪認被告應無直接殺死甲 的意思,又甲 雖身受30處刀傷,然多處傷勢均集中在四肢部位,亦經本院勘驗如前,亦可推認被告並無直接致甲 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基於縱發生甲 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已,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基於直接殺人故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後被羈押之後,仍持續以寫信方式持續騷擾甲 及其家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被告與甲 交往期間經常忍受甲 無理取鬧,也曾遭甲 毆打,本案被告一開始只是想要得到甲 道歉,但因甲 避不見面,方成憾事,請審酌被告是在家暴的幼年環境中長大,有發展遲緩、學習障礙之情形,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寫信騷擾、犯後態度等,以及被告上訴主張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且其所指均不足以撼動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酌量科刑,是原審量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審事實欄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原審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一 原審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7號卷二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110號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23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9840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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