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KSHM-113-上訴-468-20241003-3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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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被 告 廖○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之母 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項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 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固亦明文之;然此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若被告係屬完全行為能力人,依法已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尊親屬或家長自均不能以任何名義獨立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被告廖○杰係民國89年生,業已成年,復非禁治產人 ,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母即上訴人傅○無由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權,竟自行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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