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HM-113-上訴-470-20241029-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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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9409號、第1 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即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甲○○、丙○○部分)上訴 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3頁、第313至314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係屬朋友間互通有無,與大盤毒梟有別,且非主動兜售,犯罪情節相對輕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至於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當。又被告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請考量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被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象同一,且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百、1千元,被告甲○○家清寒,且係身心障礙患者並罹食道癌末期,原判決未考量被告甲○○特殊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方配 合被告乙○○共同犯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被告丙○○於案發後已知錯,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證被告乙○○,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然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鈞院考量被告丙○○涉案情節輕微,且子女尚幼,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3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乙○○、被告甲○○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3年6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乙○○、甲○○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被告乙○○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人固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具相同罪質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被告乙○○、甲○○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本件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毒品係在公園向「阿華」購買,我不知道他的直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偵9409號卷第145頁),而被告甲○○稱:我有協助被告乙○○販毒,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反面),被告丙○○亦稱:我有與被告乙○○共同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道被告乙○○之毒品來源(警一卷46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3人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正、共犯之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警一卷第8至9頁、第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原審卷二第240頁、第246頁、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314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部分 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此部分係否認犯行,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⒊刑法第59條: ⑴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被告 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3人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上情,竟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計將陷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從而,被告乙○○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及被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主張有酌減規定之適用,俱無可採。 ⑵至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因被告乙○○自己捨棄自白減刑等機會,即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而觀諸被告乙○○在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犯罪當時,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計將陷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則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乙○○及辯護人抗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同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乙○○固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業已坦承,雖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查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科刑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竟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 令,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情,業如上述,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在學之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19頁、第337至345頁之學生在學證明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 、丙○○部分)之理由:㈠被告乙○○、甲○○、丙○○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乙○○、甲○○、丙○○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乙○○、甲○○、丙○○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乙○○自陳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陳稱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現罹患疾病尚在治療中;被告丙○○則稱其高職畢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衡量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陳罹末期食道癌現治療中、被告丙○○需 照顧子女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乙○○所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等節,以及被告丙○○所陳係因積欠債務之故方配合販毒等語,固值同情,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及被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有刑法59條規定適用,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行為態 樣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審酌被告乙○○販毒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對象為5人等因素,就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9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