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HM-113-上訴-471-202502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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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明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於檢察官偵訊 時表示不會算加減法,請審酌其智識能力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16條但書、第59條等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宥仲、共犯許豈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4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犯行,時間密接,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 ㈠、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論略以:「…綜合會談評估、心理測驗與法院卷宗相關資料,案主(即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精神科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之智能不足、中度診斷,對社會常規的理解判斷力低下。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雖自白犯案前知道違法,但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應無能力對他人委託之勞力工作是否合乎廢棄物清理法或是他人欺矇進行完整判斷,案主主要基於金錢報酬而為之,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缺損。」「案主在此次案件中的角色是受他人雇用去搬運廢棄物,因案主的認知功能水準低下,對社會規範理解與判斷能力明顯缺陷,難以清楚描述事件的細節及先後次序,故評估案主在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有凱旋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322100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書暨補充說明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30、143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長史、職能評鑑報告,經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進行相關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足信被告於上揭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本件係受僱聽從同案被告陳宥仲指揮,所涉載運車次非多,僅係單純清理,情節尚非嚴重,亦無事證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屬於具有高度危害環境之種類,所參與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綜合其犯罪情狀,參與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等情觀,認其所犯之罪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稍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請求再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而此項認識,並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具有可罰性為必要,祗須行為人概括性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具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乃一般人知悉之事,雖被告於犯案時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審酌被告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宥仲,而與許豈豐一同(搬)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他處堆置,此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核可清運廢棄物之許可證明,我知道垃圾、廢棄物不可以亂丟,也知道亂傾倒垃圾、廢棄物會受到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被告對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乃法所不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既知道不得任意將垃圾、廢棄物等物品亂丟或放置在他人土地上,卻在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取得金錢報酬,而應陳宥仲所請與許豈豐一同從事本件廢棄物清理犯行,當無從認定其不認識自己行為係法律所不許而不含有惡性,且被告既知任意傾倒垃圾、廢棄物係法所不許的行為,自不應以身試法,縱使其對於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罰則並無詳細認識,仍不得以其不知此情,即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此,被告並無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案時 ,依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造成自然環境之破壞,無視政府及全民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推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非,已有悔意,且同案被告陳宥仲於偵查中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該局表示同意,有該局111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1361362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嗣已合法清理完畢,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3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5頁),足見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上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以被告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參與本件犯行,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從事割草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元,有領取身障補助5,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65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審酌被告為 智能障礙者,此非醫療機構治療範圍,並無監禁治療之必要,況依卷內證據暨被告目前之情狀,亦無法逕認其因智能障礙而有犯罪之傾向,難認有再犯之虞或客觀上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另與案外人許豈豐、余瑞益等人為其他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尚未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除本件外,尚涉有其他同類型之犯行,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陳宥仲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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