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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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